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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区工程运输车辆管理试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06:40  浏览:8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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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区工程运输车辆管理试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城区工程运输车辆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3]12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区工程运输车辆管理试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中山市城区工程运输车辆管理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工程运输车辆运输和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预防和减少工程运输车辆交通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运输车辆,是指从事建设工程沙石、泥土、钢筋、棚架等建筑材料、建筑工具以及各类建筑工程废弃的土、渣、料等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运输车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山市中心城区;各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工程运输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和使用工程运输车辆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实际支配人是指在车辆异动未办理过户手续,或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租用借用车辆等情形下,实际支配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以外的人。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交通、建设、公安交警、公路、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区工程运输车辆的管理工作。
(一)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工程运输车辆泄漏遗撒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污染道路行为和乱倒乱卸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工程运输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并对存在无牌无证、假牌假证、报废车、套牌车等交通违章情况的工程运输车辆依法进行处理;
(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运输业户和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及其经营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单位的工地出入口和道路环境卫生进行管理;
(五)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发生在公路上的乱倒乱卸和污染公路的行为进行处理;
(六)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泥(石)场的采挖手续,并把采矿许可证上的有关资料抄送上述五部门。
第六条 使用工程运输车辆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施工方)应与工程运输车辆的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签订运输劳务合同。运输劳务合同应载明工程运输车辆的号牌和驾驶员姓名,并明确规定工程运输车辆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及驾驶员的权利义务。
禁止使用无牌无证和营运手续不全的车辆在我市从事运输劳务。
第七条 工程运输车辆的所有人、经营人或驾驶员属流动人员的,必须按规定到公安部门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并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第八条 工程运输车辆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险。
第九条 各类受纳或排放泥土的场地及建筑施工工地,施工方应在工程动工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10000元卫生保证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卫生保证金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工程施工完毕,由施工方书面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施工期间施工方及其雇请的工程运输车辆没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保证金予以返还。
第十条 工程运输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与施工方签订运输劳务合同后,由市公安交警部门发给工程运输车辆标识。工程运输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领取工程运输车辆标识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运输车辆行驶证及其复印件;
(二)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三)工程运输车辆有效期内的检测合格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工程运输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其复印件;
(五)工程运输车辆道路营运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六)施工方与工程运输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签订的运输劳务合同及其复印件;
(七)工程运输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与驾驶员的身份证、暂住登记或暂住证明及其复印件;
(八)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缴纳卫生保证金证明;
(九)其他需要出示的证明文件。
工程运输车辆符合车辆驻点运输条件的(营运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外籍车辆),应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驻点运输手续后,方能在我市从事运输劳务。
第十一条 工程运输车辆标识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程运输车辆号牌;
(二)驾驶员姓名、照片及驾驶证号;
(三)工程运输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姓名或名称;
(四)施工方姓名或名称;
(五)工程运输车辆行驶路线、时间及装卸地点。
工程运输车辆运输物料时,必须按工程运输车辆标识上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二条 工程运输车辆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
第十三条 工程运输车辆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营运证,必须将号牌和工程运输车辆标识安装在车辆的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道路运输许可证、号牌、驾驶证、行驶证和工程运输车辆标识不得出租、买卖、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十四条 工程运输车辆在装载货物时,严禁超载滥运;运载泥土、沙石的车辆,必须加装液压可伸缩顶盖,车厢底部铺上防漏垫,防止泥土、沙石外漏;运输石灰、泥浆等液(流)体的车辆,车厢要按规定申请改装成全密封车厢,以防滴漏液(流)体。
第十五条 工程运输车辆运输的物料必须在指定位置倒卸,禁止擅自倒卸泥土、沙石及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受纳、排放泥土的施工工地出入口必须实行硬底化,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冲洗出场车辆,禁止车轮带泥上路。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利用未领取工程运输车辆标识的工程运输车辆从事建筑材料、建筑工具、建筑垃圾搬运装卸等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安交警部门暂扣其车辆,直至领取工程运输车辆标识,并对驾驶员依照冲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工程运输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伪造、涂改、假冒行驶证、驾驶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公安交警部门可依法处罚有关人员,有关人员、车辆不得继续参与工程运输工作。
第十九条 工程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和驾驶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逸或工程运输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和驾驶员无经济赔偿能力的,施工方有义务暂扣其运输劳务费用,以预付或支付有关医疗费用和赔偿款项。
第二十条 工程运输车辆驾驶员有酒后驾驶、疲劳驾驶、超载、强行超车等违章行为3次以上的,或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由市公安交警部门收回工程运输车辆标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二条 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受泥土、沙石污染或工程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漏洒泥土、沙石造成道路污染的,由市公安交警部门暂扣驾驶证,并移交市城管执法部门处理,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清扫干净,逾期不清扫或清扫不干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委托他人清扫,所需费用由工程运输车辆的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承担或在卫生保证金中扣除;对工程运输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工程运输车辆沿途扬撒、遗漏建筑垃圾污染道路的,由市公安交警部门暂扣驾驶证,并移交市城管执法部门处理,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清扫干净,并可按污染道路面积对车主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
前两款所提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公路上的,由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运输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和工程运输车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挂军、警牌号的工程运输车辆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公安交警部门查扣后移交部队(含武警)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运输液体、粉状煤灰、矿渣及其他散装物料车辆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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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6】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兰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职责》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兰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职责

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明确市级各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管职责,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确立各部门职责如下: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2.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安全审查。
3.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乙种)的审核发放。
4.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和协调。
5.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6.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
7.负责监督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条例》第十条内容规定的,在规定限期内进行整顿。
8.受理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安全评价报告的备案。
9.受理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单位对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情况的备案。
10.受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处置方案和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1.负责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环境保护部门。
12.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13.受理危险化学品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
14.负责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1)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2)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通风、防晒、调温、消毒、中和、防潮、防腐、防渗漏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
(3)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5)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未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6)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7)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且未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未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
(8)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9)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存储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10)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
(11)危险化学品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使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公安部门职责
1.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
2.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
3.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4.负责对易燃易爆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工作。
5.负责对易燃易爆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6.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7.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
8.受理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的报告。
9.受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单位对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情况的备案。
10.受理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处置方案的备案。
11.负责接收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并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12.负责为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
13.负责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14.受理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的报告。
15.受理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的报告,并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16.负责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1)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防雷、防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设备的。
(2)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3)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4)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5)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6)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7)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的;
(8)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未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9)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10)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
(11)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12)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13)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14)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15)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16)邮寄或者在邮寄物品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的;
(17)《条例》法律责任中,对触犯刑律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1.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
2.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3.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4.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参与实施救援。
5.负责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
6.负责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1)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2)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3)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4)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5)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危险化学品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四、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1.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
2.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
3.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
4.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5.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公布。
6.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
7.受理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处置方案的备案。
五、交通部门职责
1.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2.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船员经市属地方海事机构考核合格),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
3.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4.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
5.负责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1)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
(2)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3)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水路运输手续,擅自通过水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
(4)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5)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6)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六、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1.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2.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1.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
2.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3.负责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1)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2)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3)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4)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5)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6)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八、邮政部门职责
1.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2.防止危险化学品进入邮寄渠道。


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衡政办〔2002〕1号


市直各单位,开发区管委会,中省直驻衡有关单位:

  根据《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特制定《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一月九日


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直(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机关、企事业单位、中省直驻衡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都必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的政策。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分别核算,不能互相挤占。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市直所有国家机关、中省直、市直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列入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

  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城镇私营企业。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含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城镇户口临时工)、退休人员(含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职人员)、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均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衡水市劳动局为全市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面的政策、规定;

  2、拟定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面的政策、规定;

  3、对医疗保险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指导;

  4、负责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资格的审定;

  5、受理有关医疗保险的争议;

  6、对模范遵守和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惩;

  7、组织协调医疗保险实施中的有关事宜。

  第八条 衡水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为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议; 

  2、编制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3、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4、负责执行行政部门授权或指派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有关工作指导、管理,并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用药范围、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等在内的医疗保险服务合同;负责对模范遵守和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制度、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惩;

  5、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医疗、医药费及相关资料的审核;

  6、负责医疗保险业务人员的培训;

  7、负责各项财务、统计报表的汇总和填报工作;

  8、办理用人单位和职工参保的有关手续;

  9、承办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对医疗保险的查询事宜;

  10、负责对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认真执行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2、负责本单位及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登记;

  3、负责医疗保险有关报表的呈报工作;

  4、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5、负责本单位参保人员IC卡、医疗保险证的领取、换发、补发等工作;

  6、负责本单位参保人员有关医疗费的报销事宜;

  7、承办有关医疗保险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设立医保科或确定专人负责医疗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承办医疗保险的服务业务,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

  2、认真执行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

  3、负责参保人员就医情况的登记汇总,并按规定及时向医保中心传送有关信息和报送有关报表;

  4、负责本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5、承办有关医疗保险的其他事宜。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养老金总额的6%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职工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市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的,按市直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纳,但也不得高于300%。随着经济的发展,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行政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的 “社会保障费”);企业列“应付福利费”,“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十三条 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养老金按国家统计局统计口径计算。

  第十四条 新建单位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市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缴纳,缴费基数为市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缴费),均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纳。

  停薪留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人或聘用单位及保留其劳动关系的单位按市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代为缴纳。

  第十五条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申报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撤消、合并、转让、租赁、承包经营时,由承担其债权、债务的用人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责任,缴纳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破产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还要为在职职工缴足1年和为退休人员缴足以后所需(计算至70周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章 个人帐户的建立和使用


  第二十条 医保中心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在职职工个人帐户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构成。用人单位缴费部分按下列比例划入职工个人帐户:

  年龄不足45周岁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6%;45周岁及其以上的按0.7%。以后视情况变化,可予以适当调整。

  参保人员的年龄划分以每年的7月1日确定。

  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以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养老保险统筹口径)为基数,按3%的比例全部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本人的门诊医疗费和其他应由本人负担的医疗费。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实行IC卡管理。个人帐户于年初或参保当月核定当年应计入额,并分配到每个月中。参保人员就医时,只能使用当月及以前计入的金额和上年结转的余额,超出部分由本人负担。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可预缴医疗保险费,医保中心据此为参保人员一次性划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使用时,不受月份限制。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的IC卡要妥善保管。损坏或丢失时,参保人凭本人身份证和单位证明信到医保中心办理更换或挂失补发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工本费用。丢失后至挂失前IC卡已划出的费用,由参保人本人负责。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当年筹集的医疗保险基金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银行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历年结存的基金,比照银行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个人帐户。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只限于支付医疗费用,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六章 统筹基金的建立和支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由医保中心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职工住院、门诊特殊疾病、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及肾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斥反应的药物所发生的医疗费中超过起付标准后个人负担以外的费用。

  上述支付范围的疾病所用药品要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采用的诊疗项目要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所使用的医疗服务设施和收费标准要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以市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且按医疗机构的级别区分。未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起付标准每年调整一次。2002年的起付标准为:

  1、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在职职工为500元,退休人员为400元;二级医疗机构在职职工为600元,退休人员为500元;三级医疗机构在职职工为700元,退休人员为600元。

医疗机构未评定级别的,参照基本标准相同的医疗机构级别执行。

  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且上次住院医疗费超过起付标准的,其起付标准在所住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基础上依次分别降低20%,但起付标准最低不低于300元。

  2、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及肾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斥反应的药物,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年度计算,执行就医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

  第二十八条 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最高限额,按年度计算为市直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4倍左右,2002年度定为2万元,以后每年调整一次。超过最高限额部分,按《衡水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一次住院是指病人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急诊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住院。经批准转院且转院过程在三日内的,两次住院可视同一次住院,执行转入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不足部分予以补缴,超出部分不予退还。

  一次住院诊治过程跨年度的,按诊治终结时间确定年度。

  第三十条 超过起付标准部分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比例根据医疗费的数额分段确定。

  在职职工个人负担比例如下: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部分,在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就医为32%,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为35%,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为38%;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在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就医为27%,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为30%,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为33%;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部分,在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就医为22%,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为25%,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为28%。

  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在在职职工个人负担比例的基础上,相应降低三个百分点。

  参保人员住院、急诊抢救、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时,采用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以及使用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 “乙类目录药品”的,个人先自付20%,其余80%再由个人和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患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和肺结核而发生的医疗费,除采用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使用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药品”需个人自付20%外,其余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转往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参保人员负担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第七章 医疗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市劳动保障部门选择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有关医疗服务项目范围、费用结算等内容的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为便于医疗费的结算和医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建立计算机系统,并与医保中心联网。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病时,可凭医疗保险证和IC卡,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处方用药需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紧急抢救的,可就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救治,病情缓解后,应及时转往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规范医疗行为,根据就医参保 人员的实际病情,按照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不得 无故拒绝、推诿和滞留就医参保人员。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核验患者与医疗保险证上的照片是否相符,发现冒用的,应扣留其证件,并及时报告医保中心。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进行登记,并及时通过计算机系统上传医保中心备案。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医保中心的要求及时将住院职工的医疗费用明细表输入计算机,并上传医保中心。

  参保人员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让患者或其亲属核实住院医疗费用明细表并签字,未经患者或其亲属签字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如有争议,报医保中心处理。

  参保人员出院或急诊抢救终结后的带药量,急性病不得超过7天,慢性病不得超过15天,中草药不得超过7剂量。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诊治时,因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在不转院情况 下,需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购药或到药店购药的,需经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批准。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需在门诊放(化)疗、患尿毒症需在门诊透析及肾移植 后门诊使用排斥反应的药物时,应持有关病情诊断材料,向医保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 到医保中心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贵重药 品的使用。参保人员需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由主治医师填写申请单,副主任医师、主 任医师或科主任签署意见,经本医疗机构医保科审批,报医保中心备案。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诊治时,因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或因专科疾病(传染病和精神病),需转往其他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须经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或科主任提出转院意见,本医疗机构医保科审批,报医保中心备案。紧急抢救需转院时,可先行转院,3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诊治时,因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需转往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外地医疗机构诊治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转往外地医疗机构的须经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组织会诊),经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审核,主管院长签署意见,报医保中心批准后方可转院。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可以选择3-5个不同层次的定点医疗机构。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可在 当地就近选择1-2所乡镇以上医疗机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作为个人的定点医疗机构,并由 所在单位报市医保中心备案,也可参加当地的医疗保险,其个人帐户按季发给本人。

  第四十六条 参加市直基本医疗保险的常驻外地的在职职工,以及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住院 或患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及肾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斥反应的药物时, 一般应到县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诊治,并应在住院后5日内由用人单位报告医保中心。上述 职工一次住院或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及肾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斥反应 的药物一年所发生的医疗费,以本市同种疾病平均医疗费为标准,实行按病种总量控制的办 法。按年度计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超过最高限额后,通过大额医疗保险途径解决。

  第八章 医疗费的支付与结算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而发 生的医疗费,使用IC卡直接结算,个人帐户不足时,由职工个人自付现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于每月月底前将使用个人帐户而发生的医疗费上报医保中心。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应由个人自负的,由本人用IC卡或现金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采用记帐结算。

  第四十九条 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项目审核、分别均衡、均值结算、超支分担、适当补贴、违规扣罚”的办法结算。

  第五十条 医保中心每月要确定一个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总量,然后根据当月各定点医疗 机构出院参保人员的实际医疗费用,通过项目审核,在扣除不合理费用的基础上,按定点医 疗机构的不同级别区分,分别计算出均值结算标准。对发生的合理的大额医疗费用,必要时 单独计算均值结算标准。如果用于支付医疗费的统筹基金总量不敷使用,按不敷使用的比例 相应降低均值结算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超过均值结算标准的,超出部分由 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中心各承担50%;低于均值的,按均值结算标准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有违规行为的,医保中心根据情节轻重进行相应扣罚。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一次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含起付标准)以下的,不视为一个住院人次。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月底前将当月出院参保人员的医疗费汇总表、住院医疗费明细表上报医保中心。医保中心应于次月20日前将核准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的90%拨付给该定点医疗机构,其余10%留作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合同保证金,年末视考核情况再予拨付。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医保中心应及时通知各定点医疗机构,其所 属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全部由个人垫付,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但定点医疗机构仍应按本细 则的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补缴所欠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医保中心应恢复其所属参保 人员享受统筹基金待遇资格,并及时通知各定点医疗机构。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 单位凭医疗保险证、IC卡、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明细表、医疗费收据到医保中心审核,按 规定报销。

  第五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抢救、尿毒症门诊透析所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现金垫付, 诊治终结后,由所在单位凭全部病历资料、IC卡、医疗费收据到医保中心审核,按规定报销 。参保人员需长期门诊治疗的一些慢性疾病,按《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 病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因公出差的参保人员住院或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由所在单位凭因公出差证明、 当地医院病历本、IC卡、复式处方、化验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 收据到医保中心审核,按规定报销。

  第五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经批准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购药 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其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待出院后,由所在单位凭职工所住医疗机 构外检、外治、外购审批表和医疗费收据,到医保中心按规定报销。

  第五十八条 转往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外地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以及常驻外地的在职 职工和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住院、急诊抢救、尿毒症门诊透析、恶性肿瘤放(化)疗的医疗 费,先由个人或用人单位垫付,诊治终结后,由所在单位凭医疗保险证、IC卡、出院小结、 化验检查报告单、复式处方、住院医疗费明细、转院审批表、医疗费收据到医保中心审核, 按规定报销。

  第九章 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时,应填写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3、财务报表、职工花名册和开户银行账户。

  第六十条 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医保中心 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新增工作人员后,应于当月凭有关手续到医保中心办 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基数核增等手续。

  第六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调动时,调出调入单位须于当月凭调动手续、IC卡到医保中心办理缴费基数增减和IC卡变更手续。

  第六十三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市,其个人账户结余额可随同转移或一次性发给本人。 调出单位须于当月凭调动手续、IC卡,到医保中心办理缴费基数核减和IC卡注销等手续。

  第六十四条 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人事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医保 中心办理缴费基数核减等手续。缴费满1年,并保留其用人关系的用人单位继续足额缴纳基 本医疗保险费的,该参保人员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否则,终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待 遇,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六十五条 参保人员退休时,用人单位凭退休审批表、IC卡,到医保中心办理缴费基数核减和IC卡变更等手续。

  第六十六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用人单位须于30日内凭死亡 证明、医疗保险证、IC卡,到医保中心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证件注销和个人帐户的结算手续, 个人帐户结余额可一次性发给其合法继承人。职工死亡后,他人冒用其证件所发生的医疗费 ,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第十章 监督考核和奖惩

  第六十七条 医保中心管理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运作情况要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医保中心负责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以及履行有关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配合检查和考核。

  第六十九条 医保中心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 监督。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七十条 参保人员有权对医保中心、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督。参保人员可提出合理意见和建议,其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投诉和举报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医保中心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情况且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或奖励。

  1、定点医疗机构能够认真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能够按照医保中心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职工就医的各种情况和数据,能够积极配合医保中心的检查和考核 ,为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作出贡献的;

  2、定点零售药店不出售假冒伪劣药品,能够严格执行药品规定零售价格及批零差价,严 格按处方配药,无串换药品现象的;

  3、用人单位能够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及时向医保中心报送各种报表,如实提供所属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对其医疗费报销严格把关的;

  4、医保中心工作人员能够积极宣传和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坚持原则,敢 于抵制不正之风,及时纠正或处理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为医疗保险事业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七十二条 参保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主动检举和揭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用人 单位、医保中心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行为,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基金免受损失的,将给予奖励。

  第七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保中心除追回不合理费用或 不予结算医疗费外,应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同时给予通报批评,通报超过3次,暂 停其定点资格,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情节严重的,直接取消其定点资 格;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

  1、不核实患者是否属于参保人员,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

  2、采用挂名住院、编造病历、住院病历与住院医疗费明细不符的;

  3、推诿病人的;

  4、分解住院的;

  5、不能保证参保人员必需的检查、治疗和用药,造成不良后果的;

  6、串换诊疗项目和药品,将不符合规定的诊疗和药品列入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范围的;

  7、违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乱收费的;

  8、检查治疗、用药与病情不相关的;

  9、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和搭车检查治疗的;

  10、其他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

  第七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保中心除追 回不合理费用或不予结算药费以外,应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同时给予通报批评,通报超过3次,暂停其定点资格,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情节严重的,直接取消其定点资格;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出售假冒伪劣药品的;

  2、串换药品,将不符合规定的药品或物品的费用列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

  3、不执行药品规定零售价格及批零差价的;

  4、其他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处理。对采用弄虚做假手段,冒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除追回冒领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外,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外,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停止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向他人提供医疗保险证件,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

  2、虚报冒领医疗费的;

  3、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

  第七十七条 医保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劳动保障 部门追回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在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2、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3、违反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挪作他用的;

  4、因渎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损失的。

  第十一章 有关人员待遇

  第七十八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七十九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八十条 未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中的省管优秀专家、省级以上劳模、获得 亚洲或世界冠军的运动员,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根据《衡水市国家公务 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补助政策,所需资金由职工所在单位解决。

  第八十一条 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因突发性、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八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酗酒、自杀、自残、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负担。

  第八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工(公)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由工(公)伤、生育保险基金解决。在未实行工(公)伤、生育保险以前,仍由原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八十五条 本细则按照我市医疗保险工作规划分步实施。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 他从业人员、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待条件成熟后,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

  第八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八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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