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西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关于父女兄妹间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应如何处罚问题的函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07:18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西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关于父女兄妹间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应如何处罚问题的函复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西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关于父女兄妹间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应如何处罚问题的函复

1952年12月2日,最高法院西南分院、西南军委会司法部

云南省人民法院:
你院法行字第420号报告已悉,兹综合答复如下:
一、关于父女间发生性行为,结合目前社会,封建家长制的权威,在农村中普遍没有摧毁,如此而发生性行为,则这种性行为从实质上说是一种强奸行为。为了维护新民主主义社会道德、秩序,及贯彻反封建的斗争,对于这种强奸行为应较一般强奸罪从重办理。兄妹间发生性行为,如亦系以封建家长制权威,也应依上述精神办理。
二、兄妹间如无利用封建家长制权威,双方又均无配偶,而发生性行为者是违反了婚姻法第五条第一款禁止规定的精神,可按违反婚姻法禁止规定予以制裁;如有配偶而发生性行为,可按一般通奸罪从重处刑。
以上意见,希研究参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文〔2009〕339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八日

  福建省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激励我省企业或组织不断追求卓越绩效,提高市场竞争力,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质量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品牌带动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设立福建省质量奖,用于表彰在经济领域中实行卓越绩效管理、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 福建省质量奖的评审遵循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市场评价、好中选优、不收费和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福建省质量奖为年度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授奖总数不超过五个,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可重新申请。

  第二章 评审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设立福建省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质评委)。省质评委由省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省政府分管副省长任主任委员,省质量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成员由福建省质量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提出,上报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质评委负责研究、确定福建省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方针、政策,审定获奖企业名单。

  第六条 省质评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质评办),挂靠在福建省质量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福建省质量奖的组织实施工作。省质评办由福建省质量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主任,省质量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分管负责人兼任副主任,有关部门相关处室主要负责人任成员。省质评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修订)福建省质量奖管理办法和评价细则。

  (二)制订福建省质量奖标志管理办法。

  (三)制订评审人员的管理规定,组建评审专家库。

  (四)组织实施福建省质量奖的材料审查、现场评审和监督管理工作。

  (五)其它日常工作。

  第七条 省质评办下设材料审查组、现场评审组和监督检查组。材料审查组和现场评审组从评审专家库相关专业的专家中随机抽取组成。监督检查组由相关厅局监察人员和部分专家组成,负责对整个评审过程进行监督。

  福建省质量奖评审专家库的评审专家从省质量协会、省名牌协会、省质量合格评定协会、省商标协会以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中介机构有关专家中产生。

  第三章 申报范围及条件

  第八条 申报范围:在福建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组织。申报企业或组织依据评审标准,在自我评价基础上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报企业或组织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实行卓越绩效管理成效显著,质量管理处于国内同行业领先水平。

  (二)主导产品或服务质量严于国家(行业)标准要求;依法接受国家法定的质量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在国家、省级质量监督抽查中连续三年合格;出口产品的企业,三年内未因质量问题被进口国通报。

  (三)各项节能减排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四)经济效益居国内同行业前列。

  (五)连续三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

  (六)依法纳税,三年内无税收违法行为发生。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条 福建省质量奖的评审标准采用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

  第十一条 福建省质量奖评审标准注重企业或组织的社会责任、战略策划与实施、顾客和市场、资源和过程管理、售后服务等方面的全过程控制,注重其运作绩效、满足顾客需要和持续改进的能力,以及适应内外部环境变化的应变能力和发展潜能。

  第五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符合福建省质量奖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填写《福建省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和填报要求,从采用方法、工作展开和实施结果三个方面对实施卓越绩效评价准则情况进行自我评价,同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相关涉税证明,并将申报表、自我评价报告和必要的证实性材料一并寄送所在地设区市质量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申报企业或组织所在地的设区市质量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贸部门,对申报企业或组织进行资格审查,无异议后签署资格审查意见,并将审查合格的申报材料联合报送省质评办。省质评办材料审查组对申报企业或组织的申报材料进行符合性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提出可否进行现场评审的建议。

  第十四条 省质评办通过报刊或者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示申报企业或组织的质量经济指标,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省质评办组织对所有材料符合性审查意见和公示结果进行集体审议,确定符合现场评审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参加审议人员由省质评办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材料审查组成员、监督检查组组长组成。

  第十六条 省质评办组织现场评审组按现场评审标准和要求,对符合现场评审条件的企业或组织进行现场评审,出具现场评审报告。评审组一般由三至五名专家组成。

  第十七条 申报企业或组织对评审组现场评审指出的问题进行原因分析,提出改进措施并落实整改,向省质评办提交改进报告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组按照不少于20%的比例对经过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进行监督抽查,向省质评办提交监督抽查意见。

  第十九条 省质评办对申报企业或组织的申报材料、现场评审报告、改进报告、监督抽查意见等进行全面审查,提出获奖候选名单,并将相关的全部材料一并报送省质评委。

  第二十条 省质评委组织省质评委成员对候选获奖企业或组织的全部材料进行评议,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确定获奖企业或组织建议名单(需五分之四以上省质评委委员参加会议,且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

  第二十一条 省质评办通过报刊或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示获奖企业或组织的建议名单,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省质评办核实后,将异议和核实材料一并报送省质评委按第二十条再次评议。再次评议结果与原建议不一致的,撤销其建议名单;再次评议结果与原建议一致的,同公示结束无异议的名单一并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福建省质量奖的最终获奖名单并颁奖。

  第二十三条 授予获奖企业或组织福建省质量奖奖牌、证书并奖励200万元,向社会公布获奖名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在有效期内可在其产品外包装、广告上宣传,展示福建省质量奖标志,并注明获奖时间。

  第二十五条 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福建省质量奖标志。任何企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或冒用福建省质量奖标志,不得擅自制作福建省质量奖证书和奖牌。伪造或冒用福建省质量奖标志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申请福建省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所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对弄虚作假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福建省质量奖的,经省质评委同意后由省质评办提请省政府撤销其福建省质量奖称号,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永久取消其申报资格。

  第二十七条 获得福建省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质评办提请省政府撤销其福建省质量奖称号,并向社会公告:

  1.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的;

  2.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3.发生其他违反省政府质量奖宗旨与原则的重大事项的。

  被撤销福建省质量奖称号的企业或组织,不得在其产品外包装、广告上展示福建省质量奖标志。

  第二十八条 参与福建省质量奖工作的人员,在推荐、评审、监督和其他有关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评奖工作收取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福建省质量奖所需的奖励、评审和办公等相关经费,从省质量行政主管部门预算的名牌品牌专项经费中安排。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解释权归福建省质量奖评审委员会。



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民政局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8 号


  《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省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草除丧葬陋习,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我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管理、建设、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均应实行火葬。除国家规定的回、维吾尔、哈萨克、乌孜别克、塔塔尔、塔吉克、东乡、撒拉、保安、柯尔克孜族的居(村)民死亡后,可在指定的墓地安葬外,其他居(村)民或临时居住人口(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入)死亡后均应火葬,禁止土葬。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居(村)民死亡后,遗体应及时火化,遇有特殊情况确需暂时保留遗体的,应将遗体移送殡仪馆存放。对患有鼠疫、霍乱、炭疽、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脊髓灰质炎死亡的遗体,由医疗部门负责消毒处理。并督促死者家属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第七条 办理死亡人员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公安机关的户口注销手续。
  (二)非正常死亡(含无主遗体),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第八条 遗体运输由殡葬服务部门承办,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接运遗体。运送遗体的车辆应悬挂省民政厅统一制做的标识牌。
  对偏远地区因交通不便接运遗体确有困难的,由县级殡葬管理部门明确划定地域,可由其他车辆运送后,到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严禁将遗体外运土葬。因特殊原因遗体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到达地的殡仪馆。涉及国际间运输遗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区内运输遗体必须使用专用卫生棺封闭进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丧户可凭证免费使用卫生棺。
  第十一条 骨灰处理可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可存放在殡仪馆或乡(镇)的骨灰堂;
  (二)可安放在骨灰公墓;
  (三)可撒入江河湖海;
  (四)可安葬在指定的植树纪念林;
  (五)可深葬不留坟头和碑志。
  第十二条 殡葬活动不得在户外搭设灵棚吹丧送葬,不得防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林区内严禁埋坟烧纸。
  除殡仪馆外,殡葬活动不准制做、购买、摆放、运送花圈。
  殡葬活动,严禁抛撒纸钱、人民币及其他杂物和使用封建迷信品。
  信教群众从事殡葬活动作道场的,须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进行。
  在殡葬祭奠活动中焚烧死者遗物等用品的,必须在殡仪馆或乡镇骨灰堂设置的专用焚烧炉内焚烧。
  第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工作规划和殡葬实际需要,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数量及布局、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殡葬设施,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新建殡仪馆、火葬场由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设骨灰堂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骨灰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按《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凡建设上述项目须经有关建设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禁止制作、销售纸活、地府钞票等丧葬迷信品;严禁制造、销售棺木或其他土葬用品。
  第十七条 除殡仪服务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经营性遗体告别厅(室)等场所;不得从事骨灰存放、殡葬中介及礼仪等经营性活动。设置公益性告别厅(室)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对所属设施、场所进行经常性消毒,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监测管理。
  第十九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公开服务承诺制度及收费标准。应规范服务程序,健全规章制度,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钱物。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应该实行火葬而不实行火葬的,由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同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不按规定进行遗体运输或未经批准将遗体外运土葬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扣押车辆,拆除遗体箱,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骨灰处理不深葬,且留坟头和碑志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令当事人限期迁出或平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三款殡葬活动搭设灵棚、吹丧送葬,妨碍公共秩序和卫生违害公共安全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信教群众从事丧葬活动作道场未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进行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同时予以制止,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殡葬活动制作、购买、摆放、运送花圈及封建迷信用品,或抛撒纸钱、人民币及其他杂物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管、公安、环卫部门除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和制止外,同时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审批进行殡葬设施建设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规划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经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和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等部门予以没收销毁违禁品,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非殡仪服务单位从事殡葬活动或设置公益性告别厅(室)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的,由民政部门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对防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殡仪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钱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丧葬事务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73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