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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29:14  浏览:8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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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9号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14日农业部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 青 林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行为,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部管理的基本建设投资及其项目的申请、安排、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实行统一计划,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分级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审批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基本建设项目的基建财务、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规划布局、前期工作、组织实施、配套资金、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实行领导责任制。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本辖区农业建设项目的实施负领导责任。

  项目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项目申报、实施、质量、资金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等负总责。

  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法定代表人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承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六条 农业基本建设要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

  基本建设程序包括提出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合并简化程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农业基本建设管理队伍的建设,定期培训基本建设管理人员,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八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前期工作。

  项目前期工作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编制、申报、评估及审批,以及提出开工报告、列入年度计划、完成施工图设计、进行建设准备等工作。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需要提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必须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建设地点选择、建设内容与规模、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估计等作出初步说明。

  项目建议书应由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写。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在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项目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的基础上,进行方案比选,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总论、项目背景、市场供求与行业发展前景分析、地点选择与资源条件分析、工艺技术方案、建设方案与内容、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建设期限与实施计划、组织机构与项目定员、环境评价、效益与新增能力、招标方案、结论与建议等。

  农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写。技术和工艺较为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项目可由建设单位编写。

  第十一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可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文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和审批意见,以及有关建设标准、规范、定额进行编制,主要包括设计说明、图纸、主要设备材料用量表和投资概算等。

  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由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机构编制,并达到规定的深度。

  第十二条 重要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审批前,由农业部发展计划司会同有关行业司局统一组织评估。具体工作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承担。

  农业部根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结果、投资政策、投资规模、以往项目执行情况对项目进行审查,按照审批权限办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第十三条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对初步设计进行评估和审批:

  地方和直属直供垦区承担的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上的项目,以及农业部直属单位承担的项目,由农业部评估和审批;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和审批,批复文件抄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总投资10%以上,或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10%以上的,要重新向原审批机关报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预算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5%以上的,要重新向原审批机关报批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规范农业基本建设申报审批程序,明确职责,提高项目科学决策水平。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管理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农业部根据国家固定资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农业产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需要中央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基础性和示范引导性农业项目。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原则上须形成新的固定资产和生产(业务)能力,不得将下列项目列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一)投资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零星单台(件)设备、仪器、器具购置和单项土建工程项目;

  (二)按规定由生产费用、行政费用,科研、教育、培训、技术推广及其他行政、事业、外事费用列支的项目;

  (三)未按规定完成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不够或未按规定程序申报和审批的项目;

  (四)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的项目或列支的费用。

  第十八条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在综合有关司局意见的基础上,于每年第三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草案,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排农业部年度投资计划总量内,于每年4月底前编制本年度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总体方案,报农业部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必须在完成全部前期工作,并按规定程序获得批准后,方可列入年度投资计划。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按建设进度统一分批下达。

  第二十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因客观原因造成的超概算投资,必须经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审核并报部领导批准后,方可追加投资。

  建设过程中因申报漏项、自行变更建设性质和地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管理不善等造成的超概算投资,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一律不再追加投资。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二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实施必须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及竣工验收制度。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二十三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仪器、设备、材料的采购要依法实行招标。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确需邀请招标或不进行招标的必须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仪器、设备、材料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低于本条第二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施工依照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土建或田间工程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或房屋类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必须由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审查监理单位的资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监理机构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质量、投资使用、建设进度等内容进行监督管理。监理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工程建设和监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独立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七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都要依法订立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要按规定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纳入农业部年度投资计划并下达第一次项目投资计划后的6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必须向农业部发展计划司申请延期开工;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农业部第一次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后,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农业部将暂停下达项目投资计划,责令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撤销建设项目,收回已下达的投资。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文件,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等。确因客观原因需变更的项目,按程序向原项目审批单位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要督促施工单位和监理机构履行职责,加强对施工各环节的质量监控,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建设单位要会同监理机构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现场工程质量自检制度、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质量预检复检制度。

  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设备材料质量检查制度,严禁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和施工规定的材料和设备。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

  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完成各项建设内容。

  项目建成后,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部行业司局和发展计划司,按照项目隶属关系、职能分工和审批权限,及时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并对重点建设项目做好后评价工作。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并根据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对项目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未经项目原审批机关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置。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从项目提出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按规定将全部档案移交有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益。

  建设单位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项目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农业部根据需要组织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专项检查。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直属单位要定期组织项目检查。

  农业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年度投资计划执行不力,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挤占、挪用、截留、滞留建设资金或不落实配套资金,以及有其他严重问题的项目和单位,视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收回投资、停止安排新建项目等措施,并建议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业部建立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直属单位要定期报送有关项目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农业部管理的基本建设投资,以扩大生产(业务)能力或新增工程效益、增强农业发展后劲和事业发展能力为主要目的而实施的新建、改扩建、续建工程项目。主要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农机、乡镇企业等行业的项目,以及农业部管理的科研教育、生态环保、农村能源、社会化服务、市场、信息、质量安全等项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是指农业部安排的用于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包括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中央预算内专项(国债)资金,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与之配套的项目建设资金。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直属的农业(农牧、农林)、畜牧、渔业(海洋渔业)、农垦、农机、乡镇企业等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基本建设计划管理办法》(农计发[2002]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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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种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四种民事法律后果/臧恩富律师

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臧恩富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房地产业的蓬勃发展,建筑行业也非常活跃,但与此同时,由于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所导致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和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日益突出,引起了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如何依法规范建筑市场行为,已成为法律界的一个重要课题。其中,哪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何处理无效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审理和代理建筑施工合同案件中必须明确的一个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
无效的建筑施工合同是指建筑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发生当事人期望的法律效力的建筑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4年10月27日发布)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该解释答记者问的精神,现将该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五种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四种民事法律后果归纳分析如下:
一、 五种无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1、无效情形之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施工方依法应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禁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或个人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2、无效情形之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没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挂靠、联营、内部承包等形式使用有法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同样原则性的规定,即禁止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形式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无效情形之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要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三类工程项目及六种中标无效的情形。
4、无效情形之四: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非法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5、无效情形之五: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二、 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四种民事法律后果

1、民事法律后果之一:折价补偿, 即工程验收合格时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修复后验收合格(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应给予支持。

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但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将其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上了,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具有返还财产的可能性,因此只能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上述司法解释采用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作为折价补偿的原则,而没有采用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的补偿原则。

2、民事法律后果之二:不支付工程款, 即对质量不合格且不能修复的工程,发包方有权不支付工程款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进行修复后,若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则对于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民事法律后果之三:过错赔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不合格的,对于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若发包人有过错,则发包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承包人不能得到工程价款的损失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4、民事法律后果之四、法院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因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实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本文原载于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网站之实务研究栏目网址为:www.yipinlawyer.com

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第232号

《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强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规范矿产资源 管理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
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行为的下列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
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追究责任:

(一)未履行检查职责及时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有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或者未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的;

(三)明知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有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环境污染事故而隐瞒不报的;

(四)为非法矿山提供购买火工用品证明的;
(五)违法干预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追究责任:

(一)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1个月内发现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2处及2处以上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

(二)明知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有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环境污染事故而隐瞒不报的;

(三)发生矿产资源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干预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对责令停产整顿的矿山监督检查不力,致使矿山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

(六)对应当关闭的矿山未决定关闭、未依法实施关闭或者关闭不到位的。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明知申请人存在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批准其通过年检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对涉嫌犯罪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第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矿长安全资格证的;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未依法采取措施,致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七条  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煤矿矿长资格证的;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发现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煤炭非法生产经营等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八条  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对矿山企业或者个人火工用品供应违法予以审批的;

(二)对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非法生产、运输、储存、购销、使用火工用品未依法查处的;

(三)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而不予处罚的;

(四)不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应当立案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或者逾期
不作出立案决定的。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矿山企业颁发营业执照的;

(二)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收购、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未依法制止和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对电力供应企业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违法矿山企业和个人停止供电的通知后继续供电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已经发现的用电单位或个人向违法矿山企业或个人非法转供电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出让矿产资源的;
(二)非法低价或者无偿出让矿产资源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机构、企业事业单位或组织向非法矿山收取费用,默许、纵容、庇护非法矿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决定。

第十六条  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应当给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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