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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扶持老区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8:50  浏览:9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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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扶持老区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扶持老区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省民政厅:
粤民老[1997]1号文收悉。同意你厅制定的《广东省扶持老区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你厅和省财政厅联合下发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省扶持老区资金(原称支授老区发展生产资金,以下简称“老区资金”),提高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区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和重点使用原则,不搞平均分配。老区资金全部实行无偿使用,只能用于老区,不属老区的地方不得分配使用。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三条 老区资金主要用于解决“五难”和扶持发展集体经济项目,其比例为七成用于扶持解决“五难”问题的公益福利项目,三成用于扶持发展集体经济生产项目。
第四条 扶持公益福利项目的资金,主要是补助扶持与老区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饮水、照明、修建通往管理区和村庄的公路(桥)等项目。
第五条 扶持发展集体经济生产项目的资金,主要用于扶持有利于增加老区集体收入的“三高”农业、农副产品加工业、资源型工矿企业和第三产业等项目;提高老区群众种养技术的科技培训费用;老区集体生产项目向银行信贷规模内的贷款贴息。
第六条 老区资金不得用于乡镇行政费用开支,不得用于弥补乡镇企业的亏损和偿还乡镇、管理区的银行贷款,不得用于生活救济。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七条 省每年安排的老区资金是财政预算内资金,省财政厅依照国家预算内资金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老区资金预算分配计划,对老区资金进行监督管理,监督老区资金专款专用。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老建办)是老区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制订老区资金的安排使用方案,会同财政部门审定后下达。
第九条 凡分配有老区资金的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县,其民政部门(老建办)要建立专帐,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定期与同级财政部门对帐,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做到帐帐相符,帐表相符。
第十条 老区资金由省下达指标,由市、县提出扶持项目,经市、县民政(老建办)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逐级上报省民政厅、财政厅审定;省民政厅、财政厅根据审定的项目(或省直接安排扶持的项目),向市随项目下达资金,由市、县安排落实到扶持项目。省下达的项目资
金,市、县不能再作调整,需调整的,必须逐级报省民政厅、财政厅批准。
第十一条 各市在收到省下拨资金的1个月内要下拨县,县在收到资金的1个月内下拨项目。各级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资金。
第十二条 建立扶持项目的追踪反馈制度,由省民政厅、财政厅每年对上年度的扶持项目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 老区资金的使用情况应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凡单位、集体或个人用欺骗手段骗取老区资金或贪污、挪用、私分老区资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10日颁布的《广东省支授老区发展生产资金管理使用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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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葡萄牙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4月13日 生效日期1993年4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基于加强两国现存的友好关系的愿望,考虑到在互利基础上开发科学技术领域中的合作对更好地发展双边关系的重要意义,为有效地促进和推动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发展两国共同确定的感兴趣的领域中的科学技术合作。
  二、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技术和财政能力,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共同制定合作计划。
  三、缔约双方促进和支持两国对口部门或单位在其权限内的领域合作。
  具体项目的实施将根据本协定的原则和为对口合作提供必要条件所定的相应协议而进行。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涉及的合作可包括如下方式:
  1.在执行具体合作项目中交换科学家和专家。
  2.为培训团组提供短期奖学金。
  3.交流科技信息、文献和出版物。
  4.共同组织双方感兴趣的研讨会、报告会和类似的活动。
  5.对共同感兴趣的科技项目进行共同研究和考察。
  6.根据第一条第三款所谈及的专门协议所规定的内容共同使用科技设备。
  7.双方同意的任何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一、本协定的执行条件,在涉及缔约方的责任和义务、合作项目和计划的财政分摊和科技人员的待遇将根据具体情况在相应的协议中确定。
  1.本协定第二条涉及的团组,派出方负责到达考察项目起点的旅费,接待方负责执行任务停留期间的费用,其中包括国内交通费用。此原则适用于参加混委会会议每一方的三位代表。
  2.所需付的旅馆费额度将根据考察人员的学位而定。
  3.用于共同合作项目而进口的科技资料和包括在佛罗伦萨协定中规定的教育、科技和文化性质的物资进口享受海关免检。
  4.关于特殊项目经费分摊将根据具体情况在特别补充协议中规定。
  二、缔约双方平等享有双方在执行本协定第二条有关款项中共同研究工作中取得的技术发明和科学发现。
  三、缔约双方如认为必要,知识产权和可应用的工业产权等问题将在专门讨论制订的协议中作出规定。

  第四条
  一、为保证本协定的执行和本协定第一条涉及的计划和项目的实施,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一个混合委员会,由任命的专家和代表组成。混委会每两年举行一次会议,在两国轮流举行。因为紧急理由,经双方同意可决定提前开会或召开特别会议。
  如双方认为必要可成立分委会或工作组。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另一方提出科技合作建议。

  第五条
  一、混合委员会将有此职责:
  1.讨论并确定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优先领域。
  2.讨论并拟定协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合作计划。
  3.检查计划的全面执行情况,评价其所取得的成果并提出改进的意见。
  4.向两国政府通报旨在更好地开展科技合作的建议。
  二、在每次常规或特别混委会会议结束时应就议定的内容和达成一致的意见写成纪要,并由双方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六条 为执行本协定和合作计划及项目协调(根据各自国内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葡萄牙共和国科技国务秘书局为各自国家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本协定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如果通知不是同时收到,将自最后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提出废除本协定,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
  二、本协定的废除不妨碍正在执行的计划和项目,缔约双方达成一致终止执行的项目例外。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邓 南         曼努埃尔·卡瓦尤·弗尔
    (签字)          南德里·托马斯
                    (签字)
律师见证的法律问题分析
----通过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律师见证,是指律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律师身份在场,以律师的名义对具体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
  由于见证属于“私证”,与公证比较,见证没有法律规范,见证不具有公证那样的法律效力,其效力在诉讼中需要人民法院进行认定,如见证行为被确认无效,所承担的责任往往高于公证无效的责任。故目前很多律师不作见证业务,但北京等大城市仍开展了此项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上刊登了,北京的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案例》)[1],人民法院认定,经律师见证的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确认无效,致使遗嘱受益人蒙受经济损失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判决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14,318.45元的巨额赔偿。
  虽然律师见证业务开展较少,但必竟发生了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被判“财产损害赔偿”的案件,需要引以为鉴,对这方面必须加以研究,这是本文的目的。

  [前提]
  本文的研究分析仅限于:1、律师非诉讼业务范围内的律师见证业务,不涉及现代公诉(即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见证行为。2、以《案例》所载内容为基础。

  一、基本概念、特征与相关问题
  律师见证,是指律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律师身份在场,以律师的名义对具体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
  律师见证是律师的一项非诉讼业务,它相对于公证而言的,属于民间证明的范畴,在各种民间证明人中,律师与他们不同的是,律师具有法律知识与相应的法律业务专长。我们国家目前实行的是公证,而国外很多国家实行的是私证。私证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律师见证,即律师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当事人、法人或者其它社会组织发生的行为予以见证它的合法性、真实性的一种行为。

  公证具有公证证明的适用范围和对人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公证的效力又称为“证书的效力”。公证在法律效力上具有以下几种: (1) 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是一种可依据的证据,具有特殊的证明力,可供接受者的可靠凭据,并可直接采用,而无须核查。(2) 强制执行效力。是指经过公证证明的追偿债款或物品的债权文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持该公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 法律行为生效的形式要件。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或依当事人约定,必须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明后,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否则,就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民商事法律并未对“私证”作出相应规定,故律师见证不但不具有公证那样的法律效力,且律师从事见证业务自始就缺少衡量其行为标准的法律准则,怎样做方不违背法律原则,怎样做又会违反法律约束,实际大多数律师可能也没有仔细加之研究,也很难道出个一、二、三。律师见证与公证都是对具体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的证明活动,但两者存在实质性区别:(1) 见证是以律师的名义进行的,而公证是由国家公证机构代表国家进行的;(2) 律师见证在法律上仅作一般的证据证明,而公证则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有些公证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有些公证证明成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 (3) 在诉讼中,见证文书将要接受人民法院的严格审查。更为重要的是,律师是熟悉法律事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因此在见证事务出现争议时,其见证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是要严重的,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北京法院的判决也充分反映了这一点[1]。

  按照我国现行律师制度,当事人委托律师从事法律事务时,是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或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因此律师见证是事务所的行为,而不是律师个人的行为,律师见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律师事务所来承担的。
  《民法通则》有“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律师见证属于非诉讼业务之一,它是律师进行的、具体的“对当事人的某项行为的真实性”的一种证明行为,在见证保证某一行为真实性的同时,也包含了对合法性的证明,而见证不是律师的代理行为。 

  二、北京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涉及的问题
  律师见证中的问题:
  1、律师从事法律事务活动,首先要与委托人签订相应的合同书。律师事务所使用的合同,一般是委托代理合同。在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记载:“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王保富之父王守智与被告签订了《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信律师所接受王守智的委托,指派张合律师作为王守智的代理人;代理事项及权限为:代为见证:律师代理费用为6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时间为2001年8月28日;协议上还有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王守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三信律师所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但该协议书未标注日期。同年9月10日,王守智又与三信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张合签订了一份《代理非诉讼委托书》,内容为:因见证事由,需经律师协助办理。特委托三信律师所律师张合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见证。”
  《案例》还载明“经被告见证的原告父亲王守智生前所立的遗嘱,由于缺少两个以上见证人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在继承诉讼中被法院认定无效。原告作为继承诉讼中的败诉方,不仅不能按遗嘱继承得到父亲的遗产,还得按法定继承向其他继承人付出继承房屋的折价款。被告在见证原告父亲立遗嘱的过程中有过错,侵害了原告的遗嘱继承权利,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应当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折价款、遗嘱见证代理费、两审继承诉讼的代理费、诉讼费等损失共计134,893.75元。”
  律师见证属于律师业务中的非诉讼业务没错,但见证是律师执业活动,是以律师名义,或以律师事务所与承办律师共同名义,而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去活动。因此,见证业务中的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不存在着代理关系。故对于律师见证专项事务来讲,应当针对委托当事人的要求签订专项法律事务服务合同。
  2、是律师的见证行为,而不是“代为见证”。在律师代理实务中,常见的约定术语有“代为提起上诉”、“代为向法院提交文书证据材料”、“代为在法院签收文书”、“代为申请办理公证的有关手续”等等,诸如这些类“代为”行为有一个共同的法律特征,那就是以当事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此时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之间是民法上的代理法律关系。而见证是律师以自己名义去证明委托人的某一行为或事件的真实性。正如《案例》所载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保富的父亲王守智委托上诉人三信律师所办理见证事宜,目的是通过熟悉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使其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不论从字面上,还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见证都不是可“代为”的,而是这一事务中承办律师需要以自己名义去实施的行为。
  3、从《案例》所载:“9月17日,三信律师所出具一份《见证书》,附王守智的遗嘱和三信律师所的见证各一份。王守智遗嘱的第一项为: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钟表眼镜公司宿舍11门1141号单元楼房中我的个人部分和我继承我妻遗产部分给我大儿子王保富继承。见证的内容为:兹有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钟表眼镜公司宿舍3楼4门2号的王守智老人于我们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亲自签字,该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签字行为真实有效。落款处有见证律师张合的签字和三信律师所的盖章。王守智于9月19日收到该《见证书》”的内容看,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辩称,“王守智委托被告代理的事项是见证签字,不是见证代书遗嘱”,对此可以理解为三信律师事务所“仅见证王守智的亲自签字行为”,而非对王守智其他行为的见证。
  分析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的本次见证业务,(1)、在《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并未明确载明,而仅约定为“代为见证”。(2)、从《见证书》的表述上也无法直接证明“仅见证签字”。
  4、北京三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张合律师一人作见证人,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而在诉讼中北京三信律师事务所提出“指派张合一人去作见证人的决定,是根据王守智对张合的委托所作出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法院判决中的问题:
  1、《案例》所载“被告: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负责人:刘成,该事务所主任”,律师事务所主任是该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而“负责人”意味着该律师事务所不具有法人资格,如果说,一家律师事务所不具有法人资格,那么就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就不应当由三信律师事务所独立承担。
  2、该案所涉及的见证存在着授权委托事项不明确的瑕疵,而《案例》所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上,三信律师所仅注明委托事项及权限是“代为见证”。三信律师所不能以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其已向王守智告知,代为见证的含义是指仅对王守智的签字行为负责,故应认定本案的代为见证含义是见证王守智所立的遗嘱。”,《民法通则》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虽然本案中的被代理人(即委托人)王守智已于去世,此时该案的赔偿责任由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全部承担在法律上没有法律依据。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的签约主体,是王守智和三信律师所,只有三信律师所才有权决定该所应当如何履行其与王守智签订的协议”、“本案的代为见证含义是见证王守智所立的遗嘱”是法院的推定。  

  三、律师事务所办理见证的具体作法
  基于我国见证在法律上没有相应的规范,且继承法律规定公证遗嘱在遗嘱中具有最高效力,而遗嘱见证显然不具有遗嘱公证那样的法律效力。我国实行公证制度,对于法律有专门规定的需要进行公证的法律事项,律师事务所一般不要接受律师见证委托。当事人前来委托的对遗嘱进行见证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不应简单拒绝,而应向其阐明法律有关规定,劝其办理遗嘱公证为好。
  对于可以接受委托的事项,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专项事务服务委托合同,而不应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专项事务服务委托合同中应当逐项载明委托事项,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双方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在《见证书》中应当载明见证事项、见证书的适用范围,必要时还应当载明见证书的有效期限。
  律师见证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律师从事的很多业务,如见证、调查取证、刑事辩护中的会见被告(或嫌疑人)等都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律师办理。除这些基本要求外,律师见证的具体事务以及工作程序应当做到与公证一样、甚至更严格的要求,来保证见证的有效性。避免出现见证被法院认定无效的后果。
   
  四、结束语
  应当吸取这一案例的教训,律师事务所对于见证业务应当严格管理,在接受委托、制定合同文本、签订委托指派承办律师、办理见证过程审查、见证书起草、审查与制定等环节上必须有程序规定与严格制度规范,确保见证事务的有效性与符合法律要求。对于见证委托书的签订,律师事务所必须指派专人审查,见证书定稿必须由律师事务所主任或所务会决定的律师审查把关。律师事务所应当实行见证专用章和用印的制度,见证专用章必须由专人管理,不经律师事务所主任签字同意的不得用印,以避免或降低这类事务的法律风险。

  参考文献
  [1] 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 P32-P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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