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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技术合作促进发展计划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49:48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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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技术合作促进发展计划的协定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技术合作促进发展计划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10月2日 生效日期1981年10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为加强两国友好关系,现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宗旨
  一、为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进行的中国现代化计划,两国政府将在技术合作促进发展计划方面进行合作。
  二、该计划旨在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列为最优先的而澳大利亚又有技术特长的中国各经济部门。
  三、澳大利亚政府将根据本协定对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现代化计划组成部分的具体项目进行技术合作,予以支援,但项目的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担。

  第二条 协调部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联络部为中方协调机构,澳大利亚外交部发展援助局为澳方协调机构。
  二、双方协调机构将负责编制和协调计划,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以下诸方面:
  (一)确定计划的优先次序;
  (二)选定计划项下执行的项目;
  (三)审查计划进度,并向两国政府报告;
  (四)向两国政府提出对计划进行必要变动的建议,包括预算和今后发展。

  第三条 费用分摊
  一、澳大利亚政府将负担每个项目的培训、材料、服务和设备的外汇支出,并支付所有澳大利亚人员的工资、津贴、澳大利亚至项目所在地的往返旅费、住宿和生活费用。上述外汇费用将无偿提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负担为支持每个项目在中国发生的一切费用。此项费用一般包括中方人员的工资、津贴,为项目提供的国内材料、服务和设备以及澳方人员的办公室和行政支持。

  第四条 经费承诺
  一、澳大利亚政府对计划和计划内每个项目承担的费用支出,取决于澳大利亚议会批准的年度拨款预算。
  二、计划或项目的经费估算为指示性计划数字,不作为经费承诺。

  第五条 项目
  一、为使计划得以实施,双方协调机构在本协定的范围内就执行每个合作项目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和期限;
  (二)项目目标说明;
  (三)两国政府对项目的投入内容,包括:
  1.经费投入;
  2.材料、服务和设备;
  3.招聘澳大利亚专家的人数及专业;
  4.年度预算概算。
  (四)项目执行进度表;
  (五)项目审评安排。
  二、双方协调机构可对每个项目的计划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六条 项目协调委员会
  一、每个项目设立一个项目协调联合委员会,负责:
  (一)审查进度并向两国政府报告;
  (二)向两国政府提出对项目进行必要变动的建议,包括预算和今后发展;
  (三)执行双方协调机构在其协议中可能规定的其它职能。
  二、每个项目协调委员会的主席,将由中方协调机构任命;委员会的成员由中方协调机构和澳大利亚协调机构指定。
  三、除双方协调机构另有安排外,项目协调委员会每年至少在双方同意的时间和地点召开两次会议。

  第七条 评价
  每个项目的进度评价可按两国政府安排的时间进行,并由两国政府指定的联合评价组承担。

  第八条 人员
  根据本协定招聘所需澳方人员执行澳方承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对此类人员:
  一、工资和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本人和家属第一次入境时向海关申报进口的自用物品及搬家物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三、协助办理上述第二项下物品的报关手续;
  四、给予其它援助国或组织的人员享受的一切权利;
  五、迅速签发本人及其家属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执行工作任务所需的一切文件。

  第九条 澳方项目物资
  一、对于构成澳大利亚投入的材料和设备(称为“澳方项目物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负责: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税法规定办理一切清关手续,包括缴纳关税和其它税款;
  (二)为便于这些物资的运转,在距离项目现场最近的港口提供适当的海关、装卸和仓库设施;
  (三)提供运输工具,以便迅速将物资运至项目现场。
  二、澳方项目物资只能用于本项目,未经澳方协调机构同意不得转作他用。

  第十条 为项目提供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尽其最大努力,以利项目的执行。

  第十一条 索赔
  鉴于本协定项下所进行的活动系为中国人民谋福利,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承担与开展本协定业务活动有关的一切风险。如因本协定的业务活动引起第三方向澳大利亚政府及其公务人员或澳方人员提出任何索赔要求,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负责处理,并使澳大利亚政府及澳方人员不受损失,但如两国政府共同认定此类索赔要求系因澳大利亚政府的代理或澳方人员玩忽职守或行为不端所造成,则不在此例。

  第十二条 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以确保:(一)澳方人员及其家属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以及(二)澳方项目物资的安全。

  第十三条 协商
  两国政府对于任何一方就协定条款提出的要求,将共同协商,并本着合作和相互信任的精神,共同努力解决可能产生的任何困难或误解。

  第十四条 修订
  本协定可根据两国政府达成的书面协议,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五条 生效和期限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
  二、双方政府任何一方如未在有效期届满至少六个月之前,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二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澳大利亚政府代表
     陈 慕 华            迈克尔·麦凯勒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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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5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以下简称放映)的管理。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实行分部门、分级管理。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和进口工作;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共同组成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以下简称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主管全国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工作;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前款所列部门负责有关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音像制品行政管理工作上的分工,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政企分开,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不得参与所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出 版
第七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八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章程;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五)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制作场所。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数额。
第十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申请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发给的《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出版音像制品应当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版号、发行许可证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等事项。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版本图书馆缴送样品。
第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伪造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不得从事非法音像制品出版活动。
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音像制品合作制作合同中有关著作权事项,须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图书出版单位从事配合本版图书出版音像制品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选题计划出版音像制品。选题计划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包括音像出版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的音像制品)的内容,应当依照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的规定,经审核并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后,方可复制、批发、零售。
《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复 制
第十九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二十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数额。
第二十二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申请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发给的《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委托国家批准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但是,不得委托音像复制单位从事音像制品的编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前款所称证明文件包括: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委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复制委托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不得自行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境外提供母带、模版复制音像制品,应当将母带、模版报送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其内容,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返销。

第四章 进 口
第二十七条 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由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负责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分别发给《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并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方可复制、批发、零售。
第二十八条 进口用于复制的音像制品,其有关著作权事项须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五章 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总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或者《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销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销售业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得经营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活动,查处非法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复制、销售音像制品,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的;
(二)图书出版单位出版非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和未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的;
(三)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五)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六)音像复制单位未受委托擅自复制音像制品或者复制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的;
(九)出版、复制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出版、复制、进口、销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每2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12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广播电视部发布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的通知

宁政办〔2004〕52号

蕉城区、福安市、福鼎市、霞浦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各相关企业: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宁德市海上搜救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宁德市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开展宁德市海上搜救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按照《福建省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适用于我市沿海海上险情、事故搜救工作,以及市海上搜救中心、驻宁部队及其他有关单位或其他海上搜救中心请求我市协助的海上搜救工作。
第三条 宁德市政府成立宁德市海上搜救中心(以下简称市搜救中心)。中心主任由宁德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副主任)、宁德海事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海洋与渔业局、海军二十一支队、市公安边防支队、市安监局负责人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宁德海事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宁德军分区、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环保局、市口岸与海防办、市台办、市外事侨务办、市港务局、市气象局、宁德海关、海军四八零七工厂、宁德海事局、中石化宁德分公司、中石油宁德分公司、中国人保宁德分公司、中国人寿宁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寿险宁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宁德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宁德中心支公司、市电信分公司、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中国联通宁德分公司等单位负责人组成。成员单位必须指定负责日常联络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市搜救中心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驻宁部队、各县(市、区)、乡(镇)政府对大、重大、特大海上险情、事故开展应急搜救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并实施大、重大、特大海上险情、事故的搜救计划;
(二)统一调配参与施救的人员、船舶、物资、器材;
(三)适时宣布进入和终止紧急状态命令;
(四)视情况联系上级部门或相邻辖区搜救中心支援搜救工作;
(五)组织实施海上搜救演习;
(六)建立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条 市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职责:
(一)宁德海事局:承担市搜救中心赋予的日常工作;协调、指导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负责发布海上航行通(警)告,确保所属海岸电台海上遇险与安全通信的畅通。
(二)市安监局:协调、监督有关单位做好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三)海军二十一支队:负责海域的观察任务,提供事故地点附近海域船舶状况及动态;适时派出船舰、兵力参加搜救行动。
(四)市交通局:负责协调本市地方交通系统各单位配合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五)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协调治安管理工作,查处海上违法犯罪案件;参与涉及劫持船舶、人员的处理工作;根据搜救工作要求调派警艇、警员参加搜救行动;依法对重大搜救行动的道路交通实行控制和车辆征用。
(六)市公安边防支队:负责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参与遇险船舶、人员的搜救工作;根据搜救工作要求,调派边防艇、警员参加搜救行动。
(七)市海洋与渔业局:协调本系统各单位配合搜救行动;渔业电台保障通信畅通;及时向宁德市海上搜救中心通报海上遇险情况;选派本系统公务和渔业船舶参加搜救工作;及时清理搜救船只航道中的渔网和障碍物等确保航道畅通。
(八)宁德军分区:根据搜救工作需要,调派所属民兵、预备役等力量参加搜救行动,负责派出的搜救力量的协调指挥工作。
(九)市财政局:负责海上搜寻救助经费保障工作。
(十)市气象局:根据市搜救中心的指令,负责及时提供气象预报与气象分析报告;台风、灾害性等恶劣天气期间,加强预报与分析,并向市搜救中心提供气象信息。
(十一)市卫生局:负责协调海上医疗援助,指导伤病员的抢救工作。
(十二)市环保局:根据海上搜救工作的需要,参与海上船舱大面积污染海域应急反应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并提供必要的环保技术支持。
(十三)市台办: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处理台湾船舶在我责任区域险情搜救工作的善后事宜。
(十四)市口岸与海防办:协调处理搜救工作中涉及口岸与海防管理的事宜。
(十五)市民政局:负责海上遇难人员遗体的处置工作,对生活困难的我方伤亡人员家属,给予适当的临时救助。
(十六)市外事侨务办:负责对外籍的船员、航空器及其乘员搜救的外事工作。
(十七)市港务局:根据搜救工作需要,负责安排港口、码头泊位、港作船舶等为搜救行动提供便利。
(十八)宁德海关:根据搜救工作要求,负责选派搜救力量参加搜救行动,负责对本关派出搜救力量的协调工作。
(十九)海军四八零七工厂:依据搜救任务需要,适时派出拖船和人员参加搜救工作。
(二十)中石化宁德分公司、中油宁德分公司:根据需要征用公司防污器材和组织公司清污力量参加海上清污行动。
(二十一)中国人保宁德分公司、中国人寿宁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寿险宁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宁德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宁德中心支公司:负责协调已参加保险船舶财产、人身保险理赔工作。
(二十二)市电信分公司、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中国联通宁德分公司:根据海上搜救工作的需要,负责协调组织搜救陆域的通信保障。
第六条 市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宁德海事局,具体承担市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宁德海事局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七条 市搜救中心办公室实行24小时值班。海上遇险报警专线电话号码为:12395,值班联系电话为:0593-2969113。海上船舶发生险情、事故时可利用一切通信手段向市搜救中心办公室报警。
第八条 发生以下险情或重、特大事故,各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在接报后20分钟内将基本情况报告宁德市搜救中心办公室。宁德市搜救中心办公室接报后应立即将基本情况上报省水上搜救中心办公室及有关领导。
(一)遇险人数超过10人(含10人);
(二)死亡、失踪人3人及以上;
(三)3000吨级以上船舶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严重危及船舶安全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四)任何客船、客滚船、客渡船、高速客船发生险情或事故;
(五)任何油船、液化气船、化学品船及各类危险品运输船舶发生险情或事故;
(六)造成污染及其它可能严重污染海域的情况;
(七)中国籍海船或中国籍船员的外轮失踪;
(八)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造成港口阻航6小时以上。
第九条 险情报告内容应包括以下基本情况:
(一)险情性质(碰撞、火灾、沉没、搁浅等);
(二)发生险情的时间、地点;
(三)船舶的资料、所载旅客、船员的人数;
(四)现在情况(人员伤亡、污染、碍航等);
(五)已采取的措施和效果;
(六)所需援助和协调的内容;
第十条 接到大、重大、特大事故或可能造成此类事故的险情报告时,市搜救中心、险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在特定情况下应立即启动搜救。
第十一条 启动搜救后,市搜救中心办公室应根据险情或事故报告以及当时的气象和海况,拟定实施搜救计划,确定派出搜救力量,需有关成员单位组织、协调和处置的应通知成员单位进入工作状态。
第十二条 市搜救中心办公室应采取一切有效通信手段与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船舶保持联系,尽可能详尽地掌握情况,跟踪事态发展变化,适时调整搜救方案,并及时向搜救现场提供指导和向搜救中心有关领导报告。
第十三条 当现场搜救力量不足时,市搜救中心办公室可视搜救工作需要,协调有关成员单位参加救助,协调、调用其他有救助能力的船舶参与搜救。
第十四条 交通部东海救助局救助船舶和全市海事、海监、港务、渔监、渔政、交通、边防、海警、海关及驻宁部队等部门的公务船舶为海上救助的主体力量;蕉城区、福安市、福鼎市、霞浦县在本辖区内负责各选择8艘马力大、适航性能好的渔船,并实行登记造册,作为海上搜救的后备力量;沿海各乡(镇)建立一支不少于当地船舶数10%的搜救后备船队,作为海上搜救的辅助力量,必要时就近参加搜救。
第十五条 涉及海峡两岸直航船舶的搜救行动,按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海峡两岸直航应急搜救方案》执行。
第十六条 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搜救中心领导和省搜救中心办公室批准,即可停止或结束搜救工作:
(一)遇险情况已证实不再存在;
(二)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再受到威胁;
(三)遇险人员不再有任何合情理的生存希望。
第十七条 涉及海上遇险伤病人员的搜救行动,按照《福建省海上医疗援助联动预案》执行。
第十八条 当海上发生险情或重、特大事故时,各种海上搜救力量和险情、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以及可参与搜救的船舶要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十九条 搜救中止或结束后,市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对搜救情况进行评估,对险情或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统计(包括人员失踪、人员伤亡和救助情况),将评估及统计结果报市搜救中心,并根据市搜救中心领导的指示向宁德市政府和省搜救中心报告。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安排相应的专项经费,按照专项申报、专项审批的办法,对参加海上搜救工作的社会救助船舶给予必要的燃料费补偿,以及列支由我市组织的搜救演习和经市政府批准的有功人员的奖励经费。
第二十一条 对在海上搜救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不及时按本预案规定报告海上险情、事故,不服从指挥、调度或临阵脱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预案由市搜救中心办公室根据需要负责组织演练。
第二十四条 本预案由市搜救中心办公室负责解释。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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