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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清理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42:21  浏览:8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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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清理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清理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清理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第2次署(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国家版权局局长   石宗源
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清理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果,推进新闻出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国家版权局令第1号,2002年2月20日)第六条第三款:“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修改为:“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并须在设立后一个月内报国家版权局备案。”

  二、《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8号,2003年3月17日)

  (一)第七条第(二)项“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应取得出版物中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发行专业人员应取得出版物初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修改为:“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应取得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二)第八条第(二)项“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应取得出版物中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发行专业人员应取得出版物初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修改为:“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应取得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三)第十条第(三)项“各方投资者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职业资格证书。”修改为:“各方投资者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三、《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11号,1997年12月30日)第四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企业类型,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主办单位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变更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修改为:“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名称、地址、企业类型、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主办单位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在变更后一个月内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四、《报纸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2月25日)

  (一)第三十四条“报纸的变更是指:变更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名称、文种、刊期、开版、定价、发行范围,临时增版、临时增期和中断出版等。”修改为:“报纸的变更是指:变更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名称、文种、刊期、开版、发行范围,临时增期和中断出版等。”

  (二)第三十九条“正式报纸需临时增版、增期的,报社应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在三十天前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因特殊情况,未能在三十天前申请的,须经特别批准)。中央单位的报纸,由新闻出版署审批;地方单位的报纸,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出版。正式报纸临时增版、增期应按批准文件规定的日期、文种、开版等进行出版,其内容应与报纸的宗旨、编辑方针一致;临时增版、增期的报纸印数应与主报的印数一致(因特殊情况,临时增期印数需少于主报印数的,须经特别批准),并随主报发行。不得单独发售或借此提高报纸定价。非正式报纸不得临时增版、增期。报纸不得随意减版、减期(因不可抗力的情况引起的除外)。”修改为:“报纸需临时增期的,报社应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在三十天前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因特殊情况,未能在三十天前申请的,须经特别批准)。中央单位的报纸,由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地方单位的报纸,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出版。报纸临时增期应按批准文件规定的日期、文种、开版等进行出版,其内容应与报纸的宗旨、编辑方针一致;临时增期的报纸印数应与主报的印数一致(因特殊情况,印数需少于主报印数的,须经特别批准)并随主报发行,不得单独发售或者借此提高报纸定价。报纸不得随意减期(因不可抗力的情况引起的除外)。”

  (三)第四十条“正式报纸出版‘号外’,须事先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出版。中央单位的报纸,向新闻出版署报告;地方单位的报纸,向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修改为:“报纸出版单位遇国内、国际重大活动、重大事件或者重大的公益性活动可出版‘号外’,出版时间不得超过三天,‘号外’要在一定范围内免费赠阅,不得定价发行。中央单位的报纸出版‘号外’在15日内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地方单位的报纸出版‘号外’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出版时间在三天以上的,为临时报纸,按创办报纸的程序申请临时‘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

  五、由于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已被国务院决定取消,以下文件予以废止:

  (一)《关于出版报纸精选本问题的通知》(90)新出报字第1646号;
  (二)《关于重申新武侠小说、古旧小说需专题报批的通知》(88)新出图字第626号;
  (三)新闻出版署《关于性知识、性科学图书出版的通知》(88)新出图字1351号;
  (四)新闻出版署《关于出版鲁迅著作的意见》(96)新出图46号;
  (五)《关于重申出版鲁迅著作有关规定的通知》新出图〔1999〕753号;
  (六)《在京举办新闻发布会登记暂行办法》(93)新出报1243号;
  (七)《关于报纸增出地方广告专版的规定(试行)》(96)新出报3号;
  (八)《关于加强对出版“地方广告版”管理的通知》新出报刊〔2000〕921号。

  六、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其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下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实施。

  七、新闻出版总署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行政许可条件、期限、程序等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一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八、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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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工商局核准登记前与他人签订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判决要旨:
1、公司在未经工商局核准登记前与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是否合有效。公司登记注册申请的名称与工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不一致,租地协议中的承租人是工商局核准的企业,还是申请注册时公司的股东或者是签订租地协议的代表人。
2、法人资格的取得要经过两个阶段,一是法人的设立,二是法人的成立。法人的设立与法人的成立两个即相关又相互区别的概念,如同胎儿与婴儿的关系。法人的设立是一种准备行为,既有法律性质又有非法律性质,比如,签订股东出资协议等。法人的成立属法律主义上法律的行为。公司在工商局未核准登记前,出资人再次决定将公司名称变更,系法人的设立行为,不是公司法上的“公司名称变更”, 更不属法人间的权利义务承继。
3、成都市尧舜绿色环保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冯明超认为判断租赁合同中谁是承租人的依据是租赁合同的两大法律特征:一是所有权人将标的物的使用权转让给承租人,让承租人占有、使用,从中获得收益;二是承租人支付租金等费用。因此,谁占有、使用该宗土地,谁在支付租金,谁就是承租人,这个观点是正确的。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再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良兵,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五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五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六组。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尧舜绿色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环保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3号1幢4号。
法定代表人高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良兵与成都市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五组(简称顺江村五组)、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六组(简称顺江村六组)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7)武侯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成都市尧舜绿色环保有限公司(简称尧舜环保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武侯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7)武侯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杜良兵及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不服,向本院上诉。本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终结。
原一审判决确认,2001年1月1日,以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为甲方,以杜良兵代表的尧舜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所办的乡镇企业占地提供给乙方使用,共计使用面积19.18亩(其中五组7.21亩,六组11.97亩)。土地使用标准:每亩每年3000元,直至最高指导价每年每亩3000元,如今后乡有关文件调整超过3000元,随文件调整而调整,计费时间从2001年1月1日开始,……。协议签订后,顺江五组、顺江六组将土地交付给杜良兵使用,杜良兵亦按约定支付了土地使用费至2006年12月止。2007年2月1日,顺江五组、顺江六组向杜良兵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杜良兵:经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研究决定,由于物价上涨,土地成本增加,你所租用的19.18亩土地(其中五组7.21亩,六组11.97亩)的土地使用费(青苗费)从2007年3月起计,每亩价格在原来3000元的基础上增加500元,且限你在2007年5月1日前将增加的费用一次性交齐.若过期未交,我二组将宣布原所签租地合同不再有效,同时土地使用权自动收回。”
另查明,尧舜开发公司未到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原审佐证上述认定的有《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查询通知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
原审认为,《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协议签订的双方需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顺江五村、顺江六村单方要求增加土地使用费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亦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良兵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于2001年1月1日签订《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有效。
再审中,依法追加尧舜环保公司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对原审原告杜良兵与原审被告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所讼争的诉讼标的提出了独立请求,即“确认尧舜环保公司与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之间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法律关系”。其认为:2000年1月1日,尧舜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尧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村委会签订了该宗土地租赁协议,2000年底,高尧发起设立尧舜环保公司,在向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的同时,又以“尧舜开发公司”的名义与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签订《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双方约定租赁期为50年,即从2001年1月1日到2051年1月1日止。该协议签订后,因公司名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尧舜开发公司的申请材料由工商代理人退回。2002年3月股东将“尧舜开发公司”变成“尧舜环保公司”,再次申请登记注册,成都市工商局于2002年5月核准。因此,“尧舜开发公司”就是“尧舜环保公司”,系同一主体,故该宗土地的承租人是尧舜环保公司。在《集体土地使用协议书》签订后,尧舜环保公司向成华地税局缴纳了该宗耕地占用税4800元,向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支付了2000年起到2007年7年7月期间的全部青苗补偿费,是尧舜环保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享有权利;顺江村五组、六组接受了尧舜环保公司支付的青苗补偿等费用,这也表明顺江村五组、六组认可“协议中的乙方”就是“尧舜环保公司”,即土地承租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恳请贵院确认尧舜环保公司与顺江村五组、六组之间有土地使用合同关系。
原审原告杜良兵认为:合同的主体是在签订合同时就书面载明了的。而原始合同中并没有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的名称。杜良兵自始是唯一的合同“乙方”主体。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从来都不是合同的“乙方”主体。本案中青苗费票据上载明的名称大多是“杜良兵”,而票据的特点之一就是无因性,无因性就是以票据载明为准,不需要追问其它法律关系或中间环节。关于库房的修建和出租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租地合同主体之争,签租地合同是为了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在土地上修房及出租是取得土地之后才会有的事情,属于第二位的其它法律关系,修库房和库房出租不是租地合同《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的内容,因此,此两个问题与本案无关,如果第三人要强拉过来,那就当以其他主体作为被告另案处理,因为顺江村五组、六组从未与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就修房及房屋出租有过接洽,更没有签过合同及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的修建合同是伪造的,真正的修建人是杜良兵,鉴于与本案无关,杜良兵没有提供此方面的证据。由于此证据不具关联性,不能人为把法律关系搅乱。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还存在其它矛盾之处,第三人在本案中主张自己是租地合同的乙方主体,而张菊花在篡改合同“乙方”时又说债权债务今后由“四川尧鑫园林景观工程公司”继承,按此说法就应由“尧舜开发公司”来作为第三人主张却为何又变为“尧舜环保公司”来打官司?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
原审被告顺江村五组、六组认为:2001年1月1日顺江村五组、六组与杜良兵签订了19.18亩的《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的内容和主体资格是依法成立确定了的并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采取了各种方式和手段,甚至做假企图取代和代替《协议》的乙方主体资格,顺江村五组、六组将19.18亩土地租给杜良兵后,杜良兵在此土地上搞什么项目,进行什么投资,和谁合作,纯属杜良兵的权益,那是《协议》的乙方主体杜良兵与《协议》之外的人的合作关系。谁代替杜良兵与他们有经济往来,或者是债务、债权关系,都绝不能取代和替代《协议》依法确定形成了的杜良兵的主体资格。2001年1月1日签订《协议》至今顺江村五组、六组没有收到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书函,称杜良兵签订此《协议》是代表某个组织和个人的职务行为。综上,顺江村五组、六组与杜良兵才是2001年1月1日 《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的合同主体。
再审中,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尧舜开发公司章程》,证明尧舜开发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股东发起的时间,表明尧舜开发公司设立时的整个过程和情况。
2、《尧舜环保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02年4月10日。
3、《证明》一份,由成都玉弛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尧舜开发公司”变更为“尧舜环保公司”于2002年春节后再次向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工商局于2002年5月予以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的事实。
4、证人胡海(男,汉族,1978年5月30日出生,住简阳市东溪镇奎星路22号附1号)、秦亮(男,汉族,1977年5月13日出生,住绵阳市涪城区西南工学院)证言,证明前述事实。
5、《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审被告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关系,证明第三人在设立过程中与原审被告签订了协议。
6、《工资表》,证明杜良兵、高艳是第三人的职工。
7、《乡镇企业用地许可证及情况说明》,是武侯区国土局发给尧舜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国家经过合法方式将土地批给了第三人。
补充证据:《企业占地使用协议》,协议上最后的落款是高尧但没盖章,故该合同是高尧代表尧舜环保公司与顺江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
8、《税务检查报告及处罚决定》,证明行政机关已确认租用顺江村五组、六组土地的承租人是尧舜环保公司,并非杜良兵,库房系第三人修建并出租。证明尧舜环保公司缴纳的税收是高尧的个人所得税。
9、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第三人对该宗土地已交纳耕地占用税,出租房屋交纳营业税。也证明第三人已依法向有关部门交纳了相应的税费。
10、建房合同及付款单据,证明该土地上的库房是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修建的。
11、部分库房出租合同。证明该库房所有权人是尧舜环保公司。
12、第三人交付租金收据及相关说明。证明:这些费用是第三人所交,原审被告是按协议在收取第三人的费用,表明原审被告认可协议中的乙方就是本案的第三人。证明杜良兵是受高尧的委托办理相关事项;四川尧鑫园林景观公司证明:其向顺江村企业办所交的两笔11.6211万元的青苗费是代第三人支付的;顺江村情况:2003年11月19日和2003年12月17日两笔青苗费,虽然交款单位写的是杜良兵,但实际上是高艳所交的。
13、顺江村证明。证明高艳代表第三人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06年所交的全部费用已实际转入顺江村五组、六组帐上,证明青苗费是尧舜环保公司出的,村委会证明已收到,土地租用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付出义务就有权利。补充出示顺将村村文一份。
14、高艳证言,证明高艳代表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交费。
原审原告杜良兵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登记申请书,是在工商局调取的原件,证明第三人是2002年4月11日才申请设立,同年5月才成立的,杜良兵签合同时其还没有成立。
2、授权高尧办理工商注册的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的工商局原始档案中没有秦亮、胡海办理工商注册的委托书,却有高尧办理注册的委托书。证明当时办理注册的是高尧,而不是秦亮、胡海。
3、工商局公司设立登记办事指南,证明公司设立登记中是否符合规定均有工商局的书面通知或告知文件,而第三人却没有此方面的证据。
4、《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证明此证据顺江村村委会留存的备案合同,该合同证明“乙方”原是杜良兵,张菊花(尧舜环保公司法人代表高尧之妻)违法将“杜良兵”三字删掉,将合同的“乙方”篡改为“四川尧鑫园林景观工程公司”。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产权交易行为,切实加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现将《十堰市国有资产
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日
              十堰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我市国有资产产权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
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
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是全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产权交易
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其设立必
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较为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经审查
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按规定程序进行,严禁
场外交易。

                第三章、产权交易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授权部门;国有投资机构
尚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严格履行报批制度。凡是中央投资形成的产权,需要转让的,应
报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凡是省下放市、县管理的国有企业和市、县管理的大中型国有企业的
产权转让,应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其他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
门审批,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
他组织或者自由人。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整体产权、部分产权,也可以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第十一条 下列产权禁止交易: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二)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五)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六)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和招标转让;
  (二)拍卖;
  (三)出资收购;
  (四)有偿兼并;
  (五)融资租赁;
  (六)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四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必须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
  (三)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四)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确认文件;
  (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对交易标的物及相关文
件要进行认真的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购买申请书;
  (二)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由人的身份证明;
  (三)资金信用能力证明;
  (四)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立项,并委托法
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确认后,才具备法律效力,可作为交易底价,
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底价的80%的,须经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方可成交。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并可
办理公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凭成交合同签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转让双方
凭合同和<<确认书>>到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
费按省制订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产权转让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成交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安置职工所需费用及支
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
接拥有出资权的,其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为调整产业结构或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
革,按照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其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纳入本
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国有企
业资本金。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之外进行产权交易的,由产权交易行政管
理部门对交易双方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
产损失的,由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和确认,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
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
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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