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3:03  浏览:9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6月1日 生效日期1995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科学技术研究的需要,为了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促进两国之间科学技术合作及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缔约双方将通过交换科学技术成果的形式为两国经济发展进行科学研究与开发,开展两国间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科学技术的合作将包括:
  1.交换科学家和其他研究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讲学、了解科学技术成果;
  2.交换科学情报和资料、实验室样品和仪器;
  3.举办科学技术座谈会和研讨会等;
  4.完成共同研究和开发的项目和试验,以及交换对共同感兴趣课题的研究与开发的成果;
  5.缔约双方可以商定的任何其他科技合作形式。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捷克共和国政府指定捷克共和国教育、青年和体育部为本协定执行机构。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而派遣的所有人员应该遵守对方国家的法律和法规。

  第五条
  1.由执行本协定的合作活动而产生的知识产权的解决将依照缔约双方国家的法律进行。
  2.由执行本协定的合作活动产生的无所有人性质的科学技术情报将由双方所拥有。需要向第三方提供这些科学技术情报时,只要合作单位不另作出其他书面规定,将由合作单位商定提供方式。

  第六条 本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对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协定和协议,以及其他多边和双边协议产生影响。

  第七条 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将由各方自理。

  第八条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书面协商的基础上可以作出修改或补充。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除非缔约任何一方至迟提前六个月书面提出终止协定有效期,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的终止不对本协定有效期内根据协定而开始的合作项目和在其有效期终止日尚未完成的合作项目发生影响。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1952年5月6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则自行失效。
  本协定1995年6月1日在布拉格签订,原件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捷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解释有分歧时,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捷克共和国政府代表
        许明星            埃·翁德拉契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
          科学技术合作协定送请备案的报告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已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在布拉格签订。我驻捷克大使馆临时代办许明星和捷克教育、青年、体育部副部长埃·翁德拉契克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协定上签字。
  现将协定中文副本送上,请予备案。协定中文、捷文和英文正本同时送外交部存档。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台州市教育督导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台州市教育督导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七月二日



台州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促进本市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教育及其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本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督政与督学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教育督导室是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本级教育督导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对本辖区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五)对本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的教育工作实施督导;
  (六)对本辖区内"两基"的巩固提高、素质教育等重要教育工作实施督导;
  (七)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对评选教育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提出建议,对被督导学校校长的任免提出建议;
  (九)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
  (十)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教育督导室的职责和任务,在教育行政部门现有编制内配备若干名教育督导人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视编制情况,配备3至5名教育督导人员,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九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室主任、副主任、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督学分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教育督导室主任、副主任和专职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教育督导室主任一般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教育工作的领导担任。兼职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每届聘期三年,兼职督学具有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专职督学可以是行政编制,也可以是事业编制。凡属于事业编制的,其原享受的待遇不变。
督学应当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十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理论水平,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教育法律和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小学高级教师职务,有7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有较高的教育教学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
  (四)遵纪守法,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督导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辖区内教育督导的对象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提出批评,并建议其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和有关部门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和活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并提出奖惩建议;
  (四)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表彰奖励在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采取下列方式开展督导工作: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个别访谈;
  (五)进行测试和问卷调查;
  (六)现场调查;
  (七)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综合督导是教育督导室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督导。专项督导是教育督导室对被督导单位的部分或单项教育工作进行督导。随访督导是教育督导室安排教育督导人员或者督学对教育督导对象的不定期随机检查、调查研究等。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并在督导前15天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按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进行自查自评,并按规定时间向教育督导室报送自查自评报告及其有关材料;
  (三)教育督导室组织有关人员审核被督导单位上报材料,并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督导检查;
  (四)教育督导室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
  (五)被督导单位按督导结果通知书的要求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教育督导室报送整改计划和整改结果情况报告;
  (六)教育督导室认为有必要可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复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督导结果。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教育、人事、财政、监察、审计、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督导结果意见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在收到复查申请书次日起30天内作出复查结论,并下达督导复查结果通知书。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室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随访督导应按照教育督导室的安排进行,督学自行随访督导应当在事后向教育督导室报告。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进行督导活动时,如遇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督导工作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配合教育督导室和教育督导人员开展督导工作,根据教育督导室的要求自查自评,向教育督导人员汇报工作、提供相关资料、按时整改和报送书面报告,并为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 督导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评价学校、评选先进、干部任免和奖惩、安排经费和招生计划、调整学校设置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室责令改正或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室和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三)弄虚作假,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四)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室和教育督导人员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对教育督导室正式提出的意见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室及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发现被督导单位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室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教育督导人员资格:
  (一)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滥用职权,影响公正督导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廉政规定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小学、普通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综合高中、中等及中等以下成人学校、教育科研和教育培训机构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9月3日 生效日期1994年9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考虑到两国在医疗卫生特别是传统医学方面从原则到实践有许多相似之处,认为知识和思想的交流会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为了发展双方在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法律规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和发展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的合作将首先在下列领域内进行:
  ——传统医学,包括瑜伽和针灸;
  ——药理学和制药学,包括质量控制和GMP方法;
  ——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
  ——劳动卫生和职业病;
  ——热带医学。

  第三条 双方的合作将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交换医药信息资料及最新成就;
  (二)互派卫生和医学专家代表团;
  (三)共同实施科研合作计划,包括证实特定药品的临床试验和这些药品在两国的合作;
  (四)派遣专家参加对方举办的国际性会议;
  (五)共同举办研讨会、学术会和工作会议。

  第四条 双方互派不超过三十人周专家进行工作和研究。派遣方尽可能在专家派出前三个月,将派出人员的个人简历含语言情况通知对方。接待方应就对方专家访问日期及时作出答复。

  第五条 双方将在不付外汇的对等基础上进行上述活动。由派遣方支付专家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支付在其境内的交通费、食宿费及与访问有关的杂费。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派出的人员,如在对方国家逗留期间患急病或遇意外事故,接待方应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

  第七条 为落实本协定,双方将成立一个常设工作组,讨论和制订具体执行计划。该工作组将定期轮流在两国举行会议。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印度共和国卫生和家庭福利部负责执行本协定。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则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敏章 (签字)         尚卡拉南德(签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