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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1:58:30  浏览:9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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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
   

(2001年7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市场管理,维护邮政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业务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州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市场管理工作。
县(市、区)邮政管理机构受市、州邮政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邮政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邮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邮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 邮政公用基础设施应当与城镇建设项目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六条 新建、扩建办公楼、住宅楼等民用建筑,应当按照邮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邮政建设标准,将其用地范围内的标准信报箱(群)等邮政服务设施纳入工程设计范围,并同步施工,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在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设立分支机构和设置报刊亭、信报箱?穴群?雪等邮政公用基础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章 邮政业务
第八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专营:
(一)信函(含商业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和包裹的寄递;
(二)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等邮资凭证的发行;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不带邮资的明信片的制作、发行;
(四)首日封、纪念封、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年票册(折)、邮戳盖销票和风景纪念戳集等集邮品的制作、发行、收购;
(五)邮政储蓄和邮政汇兑;
(六)邮发报刊的发行;
(七)邮政编码簿、邮资票品目录等邮政信息资料的编印、发行;
(八)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由邮政企业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下列邮政业务,邮政企业可以根据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
(一)普通邮票、邮政信息资料的销售;
(二)国内信函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国际平常信函和包裹的寄递;
(三)明信片的收寄、销售;
(四)普通汇兑;
(五)邮发报刊的收订、零售;
(六)邮件投递;
(七)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可以委托代办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下列邮政业务,向社会放开经营:
(一)除普通邮票以外的集邮品的销售、收购;
(二)物品类速递业务;
(三)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申请开办邮政业务或者单位、个人接受邮政企业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委托他人代办邮政业务,应当与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商一致并签订委托代办合同。
邮政企业应当对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代办邮政业务的活动加强指导,并对代办人的代办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从事邮政通信用信封、明信片和按国家规定需要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国家或者省邮政管理机构批准,领取生产监制证。
第五章 邮政服务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职业道德,讲究文明礼貌,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优质、高效的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部位悬挂经营证照和邮政标识牌,公布营业时间、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公开监督电话号码和服务承诺。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投递频次、时间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信箱(筒)上应当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
第十六条 经营者收取邮政业务资费,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规定,不得擅自增设资费项目或者变更资费标准。
邮政用户有特殊用邮要求的,经营者可以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的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并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收取服务费。
国家调整邮政业务资费项目、标准,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邮政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或者欺骗用户用邮;
(二)无故拒绝、拖延、推诿、中断通信业务;
(三)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
(四)贪污、冒领、扣压用户款项;
(五)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营业时间;
(六)泄露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非法对外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邮政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收寄法律、法规禁止寄递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凭证寄递的物品,用户应当提供有效凭证。
第十九条 经营者代办销售的普通邮票,必须从与其签订委托代办合同的邮政企业购进。
经营者在发行期内销售纪念邮票、特种邮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发行日期、面值或者售价销售。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未经邮政管理机构监制的邮政通信用信封、明信片和国家规定需要监制的其他邮政用品用具。
第二十一条 邮政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交寄信函应当使用经邮政管理机构监制的标准信封或者明信片;
(二)交寄信件以外的邮件应当经邮政企业当面验视内件;
(三)不得交寄法律、法规禁止寄递的物品或者超过规定限量的物品;
(四)盖有义务兵免费专用戳记的信封,不得买卖或者赠与义务兵以外的人;
(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缴纳邮政资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买卖、冒用、出租、转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或者擅自使用“邮政”?穴含“邮政”外语译文?雪字号;
(二)伪造、买卖、盗用、涂改、出租、转借邮政用品用具、通信用信封或者通信用明信片生产监制证;
(三)伪造、涂改邮资凭证及其他邮政有价证券(卡);
(四)损毁或者私开邮政信报箱(筒);
(五)违法检查、截留、抽取邮件或者违法拦截、扣留、搜查邮政运输工具;
(六)其他危害邮政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用户的投诉和举报。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本办法第九条所列邮政业务的,或者未经邮政管理机构批准擅自经营本办法第十条所列邮政业务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者强迫、欺骗用户用邮或者无故拒绝、拖延、推诿、中断邮政业务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者撕揭邮票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未经邮政监制的通信用明信片、邮政用品用具,销售未经邮政监制的邮政通信用信封、明信片或者邮政用品用具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买卖、盗用、涂改、出租、转借生产监制证和其他有关批文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六)销售从非委托邮政企业购进的普通邮票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邮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邮政管理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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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第90号



《徐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OO三年七月十二日


徐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确保及时地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警报设施是指专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台、交换机、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警报器、警报通信车、天线、通信线缆、设备用房及配套有线电路、防雨棚(罩)等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警报设施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无线电管理、市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和通信、供电等单位应当在各自权限和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市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警报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选用的产品、设备,应当符合国家防空警报技术要求。
第七条 警报设施的安装,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已规划设点的单位应当给予施工作业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八条 已设有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警报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警报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警报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向警报设施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拆迁和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承担;因拆迁导致警报设施损坏的,由拆迁单位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条 架设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权属变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就警报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共同到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移交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与防空警报器建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部门及行业,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无线电管理部门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专用频率,应当予以保障。
(二)电信、广播电视系统应当根据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应急调度方案,保障警报器控制所需的线路和频率的调用,并定期进行测试;在战时或者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警报信号。
(三)供电单位应当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者新建警报设施时,应当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四)新闻媒体、移动通信、无线寻呼等相关行业,应当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做好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和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
第十二条 鸣放防空警报,应当执行国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信号标准。
市、县(市)、贾汪区应当每年组织一次警报试鸣,具体试鸣方案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警报试鸣的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为应对洪灾、地震、火灾等严重灾害或者重大突发事件需要鸣放警报信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规定临时信号。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干扰防空警报器控制的专用频率。
在防空警报音响覆盖区域内使用其他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防空警报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类似或者混同。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安装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警报设施的;
(三)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补办手续,并可以对责任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设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管理不善、违章操作造成警报设施损坏、使用功能降低或者警报器发出鸣声的;
(二)架设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权属变更当事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擅自启动、使用警报设施的;
(四)阻塞警报设施使用通道的。
第十七条 在警报设施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存放或者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警报设施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三)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目标任务管理与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无锡市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目标任务管理与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4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目标任务管理与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无锡市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

目标任务管理与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职责,加强无锡市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目标任务的管理、督查和考核,确保完成国家、省和市确定的目标任务,改善太湖无锡水域水环境质量、加快建设生态文明先驱城市,根据《无锡市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工作规则》、《无锡市太湖治理和环境保护大督查工作机制暂行办法》、《无锡市治理太湖保护水源工作问责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内容包括国家《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江苏省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无锡市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省政府和市政府下达的太湖水污染治理目标责任书和其他相关规划方案确定的目标任务。

第三条 考核对象为无锡市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太湖治理工程项目责任单位和实施单位。

第四条 以省、市下达的目标责任书为重点,全面考核、突出重点,统一监督、分工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五条 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由市政府下发。成员单位及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要求和《无锡市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工作规则》,制定实施方案,落实责任主体,报告实施进度,完成年度任务。

市太湖水污染防治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太湖办)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对全市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目标任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资金投入,从每年新增财力中划出20%,设立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

第七条 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目标任务(以下简称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各级政府和部门行政效能考核及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作为干部考核评价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目标任务制定

第八条 目标任务的制定按照任务梳理、任务上报、征求意见、审定下发的程序进行,成员单位上报任务和反馈意见材料时,均需加盖单位公章。

第九条 目标任务来源包括国家《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江苏省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无锡市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江苏省政府下达的《年度太湖水污染治理目标责任书》、入湖河流水环境综合治理规划方案以及各职能部门工作计划中涉及太湖水环境治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 目标任务包括工作任务类和工程项目类。工作任务类需明确任务目标或指标要求,工程项目类任务需明确责任部门、建设主体、主要建设内容、规模、目标、计划投资等要求。

第十一条 每年年底,市太湖办负责征集下年度目标任务,成员单位按要求报送目标任务和计划实施的工程项目。

市太湖办根据省政府下达的年度目标任务,结合成员单位报送的目标任务,广泛征求意见,形成市级年度目标责任书,由市政府审定后下发。





第三章 目标任务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目标任务管理制度,目标任务管理制度包括项目审批制度、资金申请制度、实施监管制度、竣工验收制度和信息报送制度。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应当按国家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到发改、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履行相应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其相关材料由主管部门统一归档。

第十四条 凡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实施单位需提供资金申请报告、申请表、项目可研报告批准(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及其他附属证明材料。项目实施单位应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及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并出具相应的声明文件。

第十五条 对申请省级专项资金的项目,市和市(县)发改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市和市(县)两级太湖办对申报材料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审核同意后报省发改委。申请市级专项资金的项目,市太湖办应会同市发改、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并报市政府审批。申请县、区级专项资金的,可参照上述办法由市(县)、区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 市发改委、财政局、太湖办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取得专项资金项目的监管,并可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项目的落实和进展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项目责任单位负责指导项目的实施,督促项目进度和资金落实,以及负责项目建成后的正常运行,保障项目发挥预期效益。

第十八条 项目涉及专项验收的,应当由各专项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项目完成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核定、竣工决算后,由发改部门或委托主管部门根据工程验收技术规范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成员单位应每季度向市太湖办报告目标任务执行情况以及工程项目进度情况,每半年报告工作总结和计划,并及时报送涉及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动态。

第二十条 成员单位应按时将水文水质、饮水安全、调水引流等监测监控数据上传太湖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市太湖办负责汇总相关信息,分析存在问题、提出工作建议。



第四章 目标任务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太湖办会同相关部门对全市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全面监督,对成员单位履行职责、开展工作及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目标任务完成情况、重大事项应急处置情况、项目审批验收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信息报送情况、档案资料归档情况。

第二十三条 考核采取日常检查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形式,采用百分制,具体评分标准每年由市太湖办会监察、发改等部门制定,并报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太湖办、监察、发改、财政、审计和各职能部门根据职责范围可以单独或联合对目标任务进行检查或抽查,检查结果计入年终考核。

第二十五条 年终考核采取听取汇报、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按照评分标准评议和打分,并形成考核意见。考核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进行通报,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成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考核不合格:

(一)因工作失职造成太湖水污染事件发生或影响供水安全的;

(二)项目完成率低于90%或考核评分低于80分的;

(三)在上级有关部门检查、审计时发现重大问题的;

(四)专项资金使用中出现挪用、挤占、弄虚作假等重大问题的;

(五)在检查考核过程中发现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造成无法完成当年目标任务,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将情况说明和调整计划报送市政府,市政府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根据目标任务考核结果,对完成情况较好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能完成目标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考核不合格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单位、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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