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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和《议定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31:57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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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和《议定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和《议定书》的决定


(1999年10月31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和《议定书》;同时声明:台湾当局盗用中国名义于1954年对《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和《议定书》的签署是非法的和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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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和跨省(自治区)内陆河流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和跨省(自治区)内陆河流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6.01.03



关于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和跨省(自治区)内陆河流取水许可管理权
限的通知
(1996年1月3日 水利部水政资[1996]5号)
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新疆、青海、甘肃、西藏、广西、云南省(自
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水利(水电)厅(局),松辽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委员
会、长江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委员会:
为加强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含湖泊,下同)和跨省(自治区)内陆
河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计划用水、节约用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法规
,在征求和协调省(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我部授予松
辽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委员会、长江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委员会及有关省(自
治区)在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和跨省(自治区)内陆河流实施取水许可管
理的权限如下:
一、松辽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委员会、长江水利委员会和珠江水利委员会分
别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和跨省(自治区)内陆河流上由
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含地下水)实行全额管理,受理、审核取水许
可预申请,受理、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二、在下列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取水,分别由松辽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委
员会、长江水利委员会和珠江水利委员会实行限额管理,审核取水许可预申请、审
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松辽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境内的黑龙江(含额尔古纳河)、乌苏里江(含
松阿察河)、湖布图河、白棱河全部中俄边界河段,图们江、鸭绿江全部中朝边界
河段,哈拉哈河全部中蒙边界河段(共二段),兴凯湖、贝尔湖、长白山天池境内
侧,绥芬河、克鲁伦河境内干流段:地表水日取水量4.0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
生活取水或设计流量6.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其中长白山天池禁止取水。
(二)黄河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1.新疆境内的额尔齐斯河、伊犁河干流河段:地表水日取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
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设计流量10.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
2.青海、甘肃、内蒙古境内的黑河干流河段:地表水日取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
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设计流量5.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
(三)长江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1.西藏、青海、云南境内的雅鲁藏布江、怒江、澜沧江干流段和边界河段:地
表水日取水量15.0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设计流量10.0立方米每秒
以上的农业取水;
2.西藏境内的森格藏布、朗钦藏布、朋曲、卡门河、西巴霞曲、丹巴曲、察隅
曲干流段:地表水日取水量3.0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设计流量5.0
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
3.西藏、云南境内的独龙江、大盈江、瑞丽江、南定河、南卡江、南垒河、南
览河干流段和边界河段:地表水日取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
设计流量6.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
长江水利委员会在审批云南境内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的取水许可(预
)申请前,应征求珠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以便由珠江水利委员会负责的对外事务
、计划管理等工作顺利进行。
(四)珠江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1.云南境内的红河(元江)干流段和边界河段:地表水日取水量15.0万立方米
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设计流量10.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
2.云南境内的李仙江、藤条江、盘龙江、普梅河、南溪河及广西境内的北仓河
干流段和边界河段:地表水日取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设计
流量6.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
三、本通知“二”中指定河流河段限额以下的取水以及其它国际跨界河流、国
际边界河流和跨省(自治区)内陆河流的取水,分别由河流所在省(自治区)的地
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分级管理权限实施取水许可管理,流域机构对取水总量进行
监督管理。省(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各河道取水情况,在年末向相应流域
管理机构报送年度取水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
国际边界河流和出境国际河流由省(自治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
须逐项报送相应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黑河的取水由黄河水利委员会依照国家计委批准的分水方案实行总量控制。
四、有国际或双边协议的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的取水按有关协议规定
执行。
五、在本通知下达前,凡已在我部授权松辽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委员会、长
江水利委员会和珠江水利委员会实施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和跨省(自治区
)内陆河流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范围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我部《取水许可申
请审批程序规定》,在1996年4月31日前,分别到相应流域管理机构进行取水登记,
领取取水许可证,其中已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证的,应分别到相应流域管
理机构办理换领取水许可证等手续。
六、松辽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委员会、长江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委员会可
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我部《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结
合各流域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贯彻本通知的意见。
省(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省(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和跨省(自治区)内陆河流的取
水进行取水许可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希望有关省(自治区)与流域管理机构密切配合,相互支持,认真贯彻《取水
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全面推进取水许可管理工作,使有限的水资源更好地为社会
和经济发展服务。
附件: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和跨省(自治区)内陆河流取水许可管理
权限表
附件:
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和跨省(自治区)内陆河流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表
┌────┬───┬─────┬────┬──────────────┬───┬─┐
│ 项 │ │ │ 指定 │ 取水限额 │审批发│备│
│类别 │水系 │ 河流 │ ├───────┬──────┤放取水│ │
│ 目 │ │ │ 河段 │工业与城镇生活│ 农 业 │许可证│ │
│ │ │ │ │(万立方米每日)│(立方米每秒)│部门 │注│
├────┼───┼─────┼────┼───────┼──────┼───┼─┤
│ 国 │黑龙江│ 黑龙江 │ │ │ │ │ │
│ 际 │ │(含额尔古 │边界河段│ ≥4.0  │ ≥6.0 │松辽委│ │
│ 跨 │ │ 纳河) │ │ │ │ │ │
│ 界 │ ├─────┼────┼───────┼──────┼───┤ │
│ 河 │ │乌苏里江 │ │ │ │ │ │
│ 流 │ │(含松阿 │边界河段│ ≥4.0 │ ≥6.0 │松辽委│ │
│ 、 │ │ 察河) │ │ │ │ │ │
│ 国 │ ├─────┼────┼───────┼──────┼───┤ │
│ 际 │ │ 白棱河 │边界河段│ ≥4.0 │ ≥6.0 │松辽委│ │
│ 边 │ ├─────┼────┼───────┼──────┼───┤ │
│ 界 │ │哈拉哈河 │边界河段│ ≥4.0 │ ≥6.0 │松辽委│ │
│ 河 │ ├─────┼────┼───────┼──────┼───┤ │
│ 流 │ │克鲁伦河 │境内干流│ ≥4.0 │ ≥6.0 │松辽委│ │
│ │ ├─────┼────┼───────┼──────┼───┤ │
│ │ │ 兴凯湖、│ │ │ │ │ │
│ │ │ 贝尔湖 │ 境内侧│ ≥4.0 │ ≥6.0 │松辽委│ │
│ ├───┼─────┼────┼───────┼──────┼───┼─┤
│ │图门江│ 图门江 │边界河段│ ≥4.0 │ ≥6.0 │松辽委│ │
│ ├───┼─────┼────┼───────┼──────┼───┼─┤
│ │鸭绿江│ 鸭绿江 │边界河段│ ≥4.0 │ ≥6.0 │松辽委│ │
│ ├───┼─────┼────┼───────┼──────┼───┼─┤
│ │绥芬河│ 绥芬河 │境内干流│ ≥4.0 │ ≥6.0 │松辽委│ │
│ │ ├─────┼────┼───────┼──────┼───┤ │
│ │ │ 湖布图河│边界河段│ ≥4.0 │ ≥6.0 │松辽委│ │
│ ├───┼─────┼────┼───────┼──────┼───┼─┤
│ │额尔齐│额尔齐斯 │ │ │ │ │ │
│ │斯河 │ 河 │境内干流│ ≥1.0 │ ≥10.0 │黄委 │ │
│ ├───┼─────┼────┼───────┼──────┼───┼─┤
│ │伊犁河│伊犁河 │境内干流│ ≥1.0 │ ≥10.0 │黄委 │ │
│ ├───┼─────┼────┼───────┼──────┼───┼─┤
│ │ 藏西│森格藏布 │境内干流│ ≥3.0 │ ≥5.0 │长委 │ │
│ │ 诸河├─────┼────┼───────┼──────┼───┤ │
│ │ │朗钦藏布 │境内干流│ ≥3.0 │ ≥5.0 │长委 │ │
│ ├───┼─────┼────┼───────┼──────┼───┼─┤
│ │雅鲁藏│雅鲁藏 │ │ │ │ │ │
│ │ 布江│ 布江 │境内干流│ ≥15.0 │ ≥10.0 │长委 │ │
└────┴───┴─────┴────┴───────┴──────┴───┴─┘
续表
┌───┬──┬────┬─────┬──────────────┬───┬─┐
│ 项│ │ │ 指定 │ 取水限额 │审批发│备│
│类别 │水系│河流 │ ├───────┬──────┤放取水│ │
│ 目│ │ │ 河段 │工业与城镇生活│ 农 业 │许可证│ │
│ │ │ │ │(万立方米每日)│(立方米每秒)│部门 │注│
├───┼──┼────┼─────┼───────┼──────┼───┼─┤
│ 国│ 藏│ 朋曲 │境内干流 │ ≥3.0 │ ≥5.0 │长委 │ │
│ 际│ 南├────┼─────┼───────┼──────┼───┤ │
│ 跨│ 诸│卡门河 │境内干流 │ ≥3.0 │ ≥5.0 │长委 │ │
│ 界│ 河├────┼─────┼───────┼──────┼───┤ │
│ 河│ │西巴霞曲│境内干流 │ ≥3.0 │ ≥5.0 │长委 │ │
│ 流│ ├────┼─────┼───────┼──────┼───┤ │
│ 、│ │丹巴曲 │境内干流 │ ≥3.0 │ ≥5.0 │长委 │ │
│ 国│ ├────┼─────┼───────┼──────┼───┤ │
│ 际│ │察隅曲 │境内干流 │ ≥3.0 │ ≥5.0 │长委 │ │
│ 边├──┼────┼─────┼───────┼──────┼───┼─┤
│ 界│ 滇│独龙江 │境内干流 │ ≥5.0 │ ≥6.0 │长委 │ │
│ 河│ 西├────┼─────┼───────┼──────┼───┤ │
│ 流│ 诸│ │境内干流 │ │ │ │ │
│ │ 河│大盈江 │(含边界 │ ≥5.0 │ ≥6.0 │长委 │ │
│ │ │ │ 河段) │ │ │ │ │
│ │ ├────┼─────┼───────┼──────┼───┤ │
│ │ │ │境内干流 │ │ │ │ │
│ │ │瑞丽江 │(含边界 │ ≥5.0 │ ≥6.0 │长委 │ │
│ │ │ │ 河段) │ │ │ │ │
│ ├──┼────┼─────┼───────┼──────┼───┼─┤
│ │ 怒│ │境内干流 │ │ │ │ │
│ │ 江│怒江 │(含边界 │ ≥15.0 │ ≥10.0 │长委 │ │
│ │ │ │ 河段) │ │ │ │ │
│ │ ├────┼─────┼───────┼──────┼───┤ │
│ │ │ │境内干流 │ │ │ │ │
│ │ │南定河 │(含边界 │ ≥5.0 │ ≥6.0 │ 长委│ │
│ │ │ │ 河段) │ │ │ │ │
│ │ ├────┼─────┼───────┼──────┼───┤ │
│ │ │ │境内干流 │ │ │ │ │
│ │ │南卡江 │(含边界 │ ≥5.0 │ ≥6.0 │ 长委│ │
│ │ │ │ 河段) │ │ │ │ │
│ ├──┼────┼─────┼───────┼──────┼───┼─┤
│ │ 澜│ │境内干流 │ │ │ │ │
│ │ 沧│澜沧江 │(含边界 │ ≥15.0 │ ≥10.0 │ 长委│ │
│ │ 江│ │ 河段) │ │ │ │ │
│ │ ├────┼─────┼───────┼──────┼───┤ │
│ │ │ │境内干流 │ │ │ │ │
│ │ │南垒河 │(含边界 │ ≥5.0 │ ≥6.0 │ 长委│ │
│ │ │ │ 河段) │ │ │ │ │
│ │ ├────┼─────┼───────┼──────┼───┤ │
│ │ │ │境内干流 │ │ │ │ │
│ │ │南览河 │(含边界 │ ≥5.0 │ ≥6.0 │ 长委│ │
│ │ │ │ 河段) │ │ │ │ │
└───┴──┴────┴─────┴───────┴──────┴───┴─┘
续表
┌───┬────┬────┬────┬──────────────┬───┬─┐
│ 项│ │ │ 指定 │ 取水限额 │审批发│备│
│类别 │水系 │ 河流 │ ├───────┬──────┤放取水│ │
│ 目│ │ │ 河段 │工业与城镇生活│ 农 业 │许可证│ │
│ │ │ │ │(万立方米每日)│(立方米每秒)│部门 │注│
├───┼────┼────┼────┼───────┼──────┼───┼─┤
│ 国│ 红 │ │境内干流│ │ │ │ │
│ 际│ 河 │ 元江 │(含边界 │ ≥15.0 │ ≥10.0 │珠委 │ │
│ 跨│ │ │ 河段) │ │ │ │ │
│ 界│ ├────┼────┼───────┼──────┼───┤ │
│ 河│ │ │境内干流│ │ │ │ │
│ 流│ │ 李仙江│(含边界 │ ≥5.0 │ ≥6.0 │珠委 │ │
│ 、│ │ │ 河段) │ │ │ │ │
│ 国│ ├────┼────┼───────┼──────┼───┤ │
│ 际│ │ │境内干流│ │ │ │ │
│ 边│ │ 藤条江│(含边界 │ ≥5.0 │ ≥6.0 │珠委 │ │
│ 界│ │ │ 河段) │ │ │ │ │
│ 河│ ├────┼────┼───────┼──────┼───┤ │
│ 流│ │ │境内干流│ │ │ │ │
│ │ │ 盘龙江│(含边界 │ ≥5.0 │ ≥6.0 │珠委 │ │
│ │ │ │ 河段) │ │ │ │ │
│ │ ├────┼────┼───────┼──────┼───┤ │
│ │ │ │境内干流│ │ │ │ │
│ │ │ 普梅河│(含边界 │ ≥5.0 │ ≥6.0 │珠委 │ │
│ │ │ │ 河段) │ │ │ │ │
│ │ ├────┼────┼───────┼──────┼───┤ │
│ │ │ │境内干流│ │ │ │ │
│ │ │ 南溪河│(含边界 │ ≥5.0 │ ≥6.0 │珠委 │ │
│ │ │ │ 河段) │ │ │ │ │
│ ├────┼────┼────┼───────┼──────┼───┤ │
│ │ 北 │ │境内干流│ │ │ │ │
│ │ 仑 │ 北仑河│(含边界 │ ≥5.0 │ ≥6.0 │珠委 │ │
│ │ 河 │ │ 河段) │ │ │ │ │
├───┴────┼────┼────┼───────┼──────┼───┼─┤
│ 跨省内陆河流 │ 黑河 │ │ ≥1.0 │ ≥5.0 │黄委 │ │
├────────┴────┴────┼───────┼──────┼───┼─┤
│ │ │ │相应 │含│
│ │ │ │ │取│
│ 由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 全 额 │ 全 额 │流域 │地│
│ │ │ │机构 │下│
│ │ │ │ │水│
└──────────────────┴───────┴──────┴───┴─┘


文号:[水利部水政资[1996]5号]


印发《关于盗用电信码号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邮电部


印发《关于盗用电信码号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0月17日,邮电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京邮不发):
现将《关于盗用电信码号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省(区、市)所开办的业务项目,收费情况制定具体赔偿办法。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部电信总局反映。

附:关于盗用电信码号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电信秩序,保护用户和电信部门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盗用电信码号,是指盗用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偷打电话,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盗用移动电话码号,复制、倒卖、使用伪机和盗用其他电信码号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条 从事盗用电信码号违法犯罪活动的,均应依法并按本规定的计算标准,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条 赔偿费用项目和计算标准
(一)赔偿用户的项目和标准
赔偿用户损失的电话费,以一部电话为单位按用户实际损失的电话费计算;实际损失无法直接确认的,以用户被并机后电话费的月平均数减去被并机前6个月的月平均数推算;用户使用电话不足6个月的,以实际使用的月平均数推算。
(二)赔偿电信部门的项目和标准
1.通话费按被并机的合法用户拒缴的电话费计算。
2.基本通话费(月租费)、入网费(初装费)、用户机技术处理费、防并机检测系统设备费等30000-50000元。
(三)前两项之外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邮电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具体案件的赔偿费,视非法并机者所使用的时间、话费数量以及当时的收费标准,由各邮电管理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六条 对自我并用移动电话的用户。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限期办理入网手续;逾期不办继续使用的,参照本规定赔偿电信部门的经济损失。
第七条 赔偿费通知书和收据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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