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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颁发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13:34  浏览:9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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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颁发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

劳动部


劳动部颁发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

1950年6月17日,劳动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失业工人生活困难并帮助其逐渐就业转业起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救济失业工人,应以以工代赈为主,同时采取生产自救、转业训练、帮助回乡生产及发放救济金等办法。
第三条 救济范围,原则上暂以原在各国营、私营的工商企业与码头运输事业中工作的工人和职员以及从事文化、艺术、教育事业的工作人员;在解放以后失业,现在尚无工作或其他收入者为限。在解放以前失业的职工,如有特殊困难请求救济者,须经各地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的批准。

第二章 执行救济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凡举办失业工人救济的城市,应在市人民政府下设立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计划并指导一切救济事宜。由市政府指派劳动局、建设局或工务局、民政局、公安局、总工会、工商联合会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代表组成之。主任委员由市长或副市长兼任,副主任委员一人或二人,由市人民政府任命之。
第五条 在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之下,设立失业工人救济处为执行救济工作的机构,其组织如下:
(一)办公室 办理有关救济工作的一切日常行政事项;
(二)登记科 办理失业工人登记、审查事项;
(三)工赈科 办理以工代赈,筹办各项工程事项;
(四)救济科 办理救济金之审核、发放等事项;
(五)辅导科 办理生产自救、协助还乡、转业训练等事项。
失业工人救济处设处长一人,副处长一人或二人由市人民政府任命之,室设主任,科设科长,均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委派之。其工作人员,除由有关机关调用外,应在失业员工中尽先选用。

第三章 救济基金
第六条 救济基金来源如下:
(一)凡举办失业工人救济的城市中,所有国营、私营的工厂、作坊、商店的行政方面或资方,均须按月缴纳所付实际工资总额百分之一。上述各种企业及码头运输等事业的在业工人和职员,亦应按月缴纳所得实际工资百分之一,作为救济失业工人基金;
(二)中央人民政府与地方人民政府拨给的救济基金;
(三)各界自愿捐助的救济金。
第七条 救济基金之保管:
(一)所有各项救济金,统由当地人民银行代收并保管之;
(二)政府拨给之救济粮,由当地粮食公司代为保管。
第八条 救济基金的支配和使用,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决定之,不得移作救济失业工人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九条 在执行救济事业中贪污舞弊者,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送交司法机关惩办之。

第四章 失业工人的登记办法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失业工人和职员,均可申请登记。但已还乡生产或已找到其他职业者,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失业工人的登记,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委托市总工会所属各产业工会的基层组织办理之,如尚未建立工会基层组织者,由产业工会或市总工会直接办理之。
第十二条 失业职工申请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人原来所属工会组织或原来作工的工厂、商店、学校等发给的证明文件,如因原企业歇业较久,无法取得工会组织或资方证件者,须有在业工人二人的证明;
(二)申请人现在居住地区的区政府或派出所发给的证件,证明确为住在该地的失业工人。发给失业工人证件的机关和人员对于所证明的事件,须负法律上的责任,如有不符事实之处须受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曾在几个企业工作过的失业工人,只能在一处登记。
第十四条 失业工人申请登记时,必须填写失业工人登记表。
第十五条 申请登记的失业工人,由各工商企业中的工会组织审查合格后,造具名册连同证件送交各产业工会转市总工会复审。
第十六条 经市总工会审查合格的失业工人,统由失业工人救济处发给登记证。

第五章 以工代赈
第十七条 以工代赈的工程范围,首先为国家需要举办的工程,以及有益于市政建设的事业,如浚河、修堤、植树、修理码头、下水道、修建马路、公园等。
第十八条 各地失业工人救济处工赈科应协同市人民政府建设局或工务局,根据具体情况拟定以工代赈的各项工程计划,提出所需人工及经费预算,经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通过后,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工赈工程所需经费,由中央人民政府或地方人民政府拨给的失业工人救济基金项下支付。其工资部分,原则上不得少于全部工程费用百分之八十;材料与工具部分,不得多于百分之二十,超过百分之二十者,由市政建设费内开支。
第二十条 工赈工程所需之工人,由失业工人救济处登记科协同市总工会动员已登记的失业工人参加,由工赈科编成工作队,并受工赈科委派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一条 工赈工资,一般均应采取计件制,在工资标准未确定前,每人每日发给当地主要食粮三市斤至五市斤,作为临时工资,但至迟须在开工半月内规定计件工资的标准。无法计件的工资,每日以三市斤至六市斤粮食为标准。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的工资,由工赈科拟定提交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通过后决定之。
第二十二条 工赈的工作时间,一般以八小时为原则。
第二十三条 在参加工赈工程的工人中,进行文化教育、娱乐等事项,统由辅导科负责筹划并举办之。
第二十四条 工赈工程结束时,参加工赈工程的失业工人之安置或救济办法,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决定之。

第六章 生产自救
第二十五条 各地失业工人救济处应协同当地工会组织,根据工商业情况与人民生活的需要,拟具各种生产自救办法,并根据自愿原则,组织失业工人举办之。
第二十六条 生产自救应以举办农场及手工业工厂、作坊为主,并以不损害当地现有的工商业为原则。
第二十七条 每个举办生产自救事业的计划,经失业工人救济处审查批准后,得提请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从救济基金中酌量拨给一定数量的补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 失业工人救济处对各种生产自救事业,应随时进行检查、指导,使其做到确能自给自足。

第七章 还乡生产
第二十九条 凡由乡村到城市不久或目前在乡村中有亲属可以回乡的失业工人,应由工会根据自愿原则,组织并鼓励他们回乡生产。由失业工人救济处发给本人及其家属所必需的旅费外,并酌量发给救济金作为生产资金的补助。
在失业工人中如发现有逃入城市的地主,应强制其回乡生产。
第三十条 自愿还乡之失业工人,由失业工人救济处发给证明文件,当地人民政府应在可能范围内给以帮助,使其能够在乡从事生产事业。

第八章 发给救济金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失业工人和职员,有工龄一年半以上,尚未参加以工代赈、生产自救工作者,得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领取救济金。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发救济金:
(一)在解雇时,已领取一定时期工资的解雇费,尚未满期者。
(二)本人或其家庭有其他收入能维持生活者。
(三)受其他机关救济者。
(四)业经回乡生产,为企图领取救济金而重返城市者。
(五)已领退休金或残废抚恤金者。
(六)不合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者。
第三十三条 受救济之失业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发其救济金:
(一)经劳动局介绍就业或自行就业和复工者,其救济金发至就业复工日为止。
(二)参加以工代赈或生产自救者,其救济金发至开始工作日为止。
(三)有就业机会而无故拒绝者,停发其救济金。
(四)有参加以工代赈或生产自救工作的机会而无故拒绝,或已参加而中途无故退出者,停发其救济金。
第三十四条 以欺诈方法或其他不合法行为领取救济金者,一经发觉即送司法机关予以惩处。
第三十五条 失业工人的救济金,按下列标准发给之:
(一)失业工人每月发给当地主要食粮四十五市斤至九十市斤,由工会基层组织根据每个失业工人的具体情况评定,提交失业工人救济处审核决定之;
(二)失业学徒每月发给三十市斤;
(三)半失业的工人,所得工资低于失业工人所领的救济金额而无法维持生活者,得按实际情况酌量予以临时救济。
第三十六条 发放救济金的手续如下:
(一)由工会基层组织评定每个失业工人应领救济金数额,转请上级产业工会组织审查;
(二)各产业工会应将审查合格的领取救济金人数,造具名册送交市总工会转请失业工人救济处批准后,按照名册签发粮票或支票,由失业工人救济处协同原工会组织发给已审查合格的失业工人本人。

第九章 失业工人的教育工作
第三十七条 失业工人救济处应会同市总工会及有关部门有计划地配合救济工作,对失业工人分别予以适当的教育,提高其文化、政治、技术水平,并尽可能根据社会需要,组织各种转业训练。
第三十八条 对失业工人进行教育的方法规定如下:
(一)对于参加以工代赈或生产自救的失业工人,组织业余学习;
(二)对于尚未参加以工代赈或生产自救的失业工人,尽可能在自愿原则下组织集体学习或转业训练;
(三)在失业工人中,选拔有革命斗争历史者,或过去在生产中、或在以工代赈中起积极作用并有相当文化程度者,开办干部训练班。
第三十九条 凡参加干部训练班学习的失业工人,由学校供给食宿,并根据各人情况酌量发给救济金。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之以工代赈、工资标准及救济金额是根据各大城市的最低生活水准而制定的,在其他中小城市施行本办法时,得根据当地生活水准酌量减低。
第四十一条 各地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得根据本办法制定施行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经政务院批准公布,从本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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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设备维修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设备维修市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第一条 为加强设备维修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设备维修专业化和资源合理配置,保障设备维修用户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产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设备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设备维修经营者),对设备维修市场管理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设备是指生产、生活中使用的起重设备、电梯、锅炉、压力容器、供变电设施、通信设施、汽车、大型游艺设施、以及农业机械。
  第四条 对设备维修经营者实行资质等级认证制度。
  第五条 设备维修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有偿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公众和用户利益。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劳动、交通、电业、电信等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业设备维修市场进行管理;农机管理部门依据《哈尔滨市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市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做好设备维修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市)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地区设备维修市场进行管理。
  第七条 设备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场地、设备、专业技术人员、技工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设备维修经营活动,应当经行业管理部门资质等级认证,持《设备维修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设备维修经营活动。
  未取得《设备维修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一律不准从事设备维修经营活动。
  第九条 设备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统一的维修技术标准,国家暂无统一标准的,执行市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标准;
  (二)保证设备维修质量,设备维修验收后,应当向用户提供全部技术数据资料、合格证明;
  (三)维修锅炉、压力容器、电梯和起重设备,应当经劳动部门检测;
  (四)按照市场价等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维修费用,不得随意加价收费。
  第十条 对设备维修经营者实行年检制度,由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设备维修经营者从业条件进行检查。
  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设备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市经贸管理部门对设备维修市场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设备维修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有关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规定;
  (二)对设备维修市场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三)对设备维修市场发展进行总体规划和调控;
  (四)设备维修市场其他管理工作。
  市经贸管理部门设置的市设备管理办公室,承担市经贸管理部门对设备维修市场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设备维修市场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设备维修市场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行业有关设备维修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本行业的设备维修市场网点规划;
  (三)负责本行业设备维修资质等极认证和年检;
  (四)推广本行业设备维修新工艺、新技术;
  (五)负责本行业设备维修人员培训、考核;
  (六)依法查处本行业设备维修经营活动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各行业设备维修资质等级认证办法,由市经贸管理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各行业设备维修特点分别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设备维修市场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凡是在本行业管理范围内提出申请设备维修资质等级认证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受理,并在30日内完成资质等级认证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要做出书面答复;
  (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设备维修资质等级认证标准进行认证,对符合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核发《设备维修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不予核发《设备维修资质证书》;
  (三)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干预或限制设备维修经营者从事正当设备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设备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凡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设备维修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以上罚款,对个人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维修的设备未达到规定质量标准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设备维修验收后,未向用户提供技术数据资料、合格证明的,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责令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维修锅炉、压力容器、电梯和起重设备未经劳动部门检测的,由劳动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未按规定标准收取设备维修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未按规定接受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行业管理部门吊销《设备维修资质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设备维修市场行业管理部门违反规定进行资质等级认证,实行行业垄断,干预设备维修经营者从事正当经营活动的,由市经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设备维修市场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在管理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罚款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设备维修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市经贸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到行业管理部门申请资质等级认证。资质等级认证不合格的,限期整顿,限期整顿仍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和法明传[1998]213号文件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和法明传[1998]213号文件的通知

1998年12月29日 证监法字[199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7号)和《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法明传[1998]213号)转发给你们,请以此为依据,妥善处理监管区域内人民法院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的有关事宜,并与人民法院做好协调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

(1997年12月2日 法发[1997]27号)

  为了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现对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或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清算资金等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开设的清算帐户上的资金,是证券经营机构缴存的自营及其所代理的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清算资金。当证券经营机构为债务人,人民法院确需冻结、划拨其交易清算资金时,应冻结、划拨其自营帐户中的资金;如证券经营机构未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依法可以冻结其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帐户上的清算资金,但暂时不得划拨。如果证券经营机构在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举证证明被冻结的上述清算帐户中的资金是其他投资者的,应当对投资者的资金解除冻结。否则,人民法院可以划拨已冻结的资金。

  证券经营机构清算帐户上的资金是投资者为进行证券交易缴存的清算备付金。当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清算帐户中该投资者的相应部分资金依法可以冻结、划拨。

  人民法院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清算帐户上期货经纪机构的清算资金及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上投资者的清算备付金(亦称保证金),适用上述规定。

  二、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系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申购的用以参加交易的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进行财产保全或执行时,应依法裁定其不得自行转让该交易席位,但不能停止该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转让该交易席位时,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应转让给有资格受让席位的法人。

  人民法院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席位采取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适用上述规定。

  三、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债券实物代保管处托管的债券,是其自营或代销的其他投资者的债券。当证券经营机构或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如需冻结、提取托管的债券,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查明该债务人托管的债券是否已作回购质押,对未作回购质押,而且确属债务人所有的托管债券可以依法冻结、提取。

  四、交易保证金是证券经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缴存的用以防范交易风险的资金,该资金由证券交易所专项存储,人民法院不应冻结、划拨交易保证金。但在该资金失去保证金作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冻结、划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
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

(1998年7月22日 法明传[1998]2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7号通知)下发后,多数法院执行是好的,但少数法院未能严格执行,有的地区甚至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为保障金融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现就有关贯彻27号通知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为债务人的案件,在保全或执行其财产时,首先要指令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提供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或其它财产。经查明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确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或其它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该财产。

  二、如无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执行证券经营机构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资金时,必须严格按27号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冻结、划拨其自营帐户中的资金。

  三、对未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需采取冻结其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帐户内的清算资金措施时,必须十分慎重。只能依法在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予以冻结。同时,依据27号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必须保障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举证权利,如有证据证明上述帐户中的资金是其它投资者的,必须对其它投资者的资金及时解除冻结。

  四、在执行27号通知时,如遇有影响金融和社会秩序安定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暂缓或中止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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