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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15:33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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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
1995年4月22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发布后,一些地区和部门询问有关问题,经研究,对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做出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及时转告我部。

附件:《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
一、问:1995年2月17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布后,企业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是否一定要每周休息两天?

答:有条件的企业应尽可能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将贯彻《规定》和贯彻《劳动法》结合起来,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有些企业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二、问:实行新工时制后,企业职工原有的年休假还实行吗?
答: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没有发布企业职工年休假规定以前,1991年6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共同发出的《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应继续贯彻执行。
三、问:《规定》第九条中“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主要指的是哪些?
答:贯彻执行《规定》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则,这就是既要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也要保证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完成,确保全国生产工作秩序的正常,以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定》所提到的有困难的企业主要是指:需要连续生产作业,而劳动组织、班制一时难以调整到位的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企业;确有较多业务技术骨干需经较长时间培训合格上岗才能进一步缩短工时的企业;如立即实行新工时制,可能要严重影响企业完成生产任务、企业信誉和企业职工收入,确需一段准备过渡时间的企业。
这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上述暂时存在困难的企业,各地区、各部门务必加强领导,精心指导,帮助他们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步骤;上述企业也应立足自身,挖掘潜力,积极创造条件,力争早日实行新工时制度,而不要非拖到1997年5月1日再实行。
四、问:如果有些企业只因极少数技术骨干轮换不过来而影响《规定》的贯彻实施,能不能用加班加点的办法予以解决?
答:为了使更多的企业职工能够实施新工时制度,企业首先要抓紧进行业务、技术骨干的培养,以便有足够的技术力量轮换顶班。只有这样才能既保证全体职工的健康和休息权利,也能保证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在抓紧培养技术骨干的同时,为使企业绝大多数职工能尽早实行新工时制度,可以采取一些过渡性措施,即对极少数技术骨干发加班工资或补休。但是,一要与工会和劳动者本人协商,做好工作;二要保障技术骨干的身体健康;三不能无限期地延续下去,必须尽快招聘合格人才或抓紧培养合格人才。
五、问:哪些企业职工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答: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例如:企业中从事高级管理、推销、货运、装卸、长途运输驾驶、押运、非生产性值班和特殊工作形式的个体工作岗位的职工,出租车驾驶员等,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鉴于每个企业的情况不同,企业可依据上述原则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研究,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六、问:哪些企业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答: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主要是指: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职工;地质、石油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亦工亦农或由于受能源、原材料供应等条件限制难以均衡生产的乡镇企业的职工等。另外,对于那些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的部分职工也可以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办法实施。
对于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规定》的有关条款,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同时,各企业主管部门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可能使企业的生产任务均衡合理,帮助企业解决贯彻《规定》中的实际问题。
七、问: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是否可以进一步缩短工作时间?
答: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八、问:中外合营企业中外籍人员,应如何执行《规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在法律有新的规定时,可以仍然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因此,在《规定》发布前,凡以合同形式聘用的外籍员工,其工作时间仍可按原合同执行。
九、问: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是在每周40小时、还是在每周44小时基础上计算?
答:1997年5月1日以前,以企业所执行的工时制度为基础。即实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以每周40小时为基础计算加班加点时间。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以每周44小时为基础计算加班加点时间。上述加班加点,仍然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1997年5月1日以后,一律应以每周40小时为基础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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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农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关于进一步搞好粮食市场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农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关于进一步搞好粮食市场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粮食储备局 农业部 铁道部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委(计经委)、粮食厅(局)、农业(垦)厅(局)、铁路局、交通厅(局):
《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5号)下发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各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下,加大了对粮食市场管理的力度,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特别是在管住、管好粮食收购市场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遇到
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切实维护好粮食流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合法的粮食流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全面、深刻、准确地领会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有关文件的精神,切实做好粮食管理工作,维护好粮食流通的正常秩序,严厉打击违法收购、贩运粮食的行为,保护合法的粮食运销,
搞活粮食流通。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前一阶段取得成绩的基础上,再接再厉,进一步管好粮食流通市场。当前要重点加强对各类粮食加工企业特别是个体、私营粮食加工企业粮源的监督检查,要采取分片包干、责任到人的办法,进行严格监管。粮食加工企业只能
从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购进粮食,必须建立台帐制度,购进原粮和销售成品粮要如实登记作帐,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凡不能出具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销货发票的,一律视为非法粮源,按有关规定严厉处理。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支持各类粮食加工、运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活动,保护粮食的合法运销。要严格自律、秉公执法、依法行政,不得以任何借口在公路、港口、码头、车站设卡,不得变相收费。
四、凡属跨县(市)运销的小麦、玉米、稻谷及其成品粮严格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粮食储备局联合下发的《关于粮食销售发票使用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粮办〔1998〕2432号)的规定执行。对于糯稻(米)、紫稻(米)
、黑稻(米)、甜玉米、爆裂玉米等产量小、有专门用途的特殊品种,经省级农业、农垦和粮食部门审核认定,其购销、运输可视同小杂粮办理。
五、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调拨、集并、移库以及进出口、军供、救灾粮食的调运,必须持有国家粮食储备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注有调往目的地的调运凭证(正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垦及部队农场内部调拨自产的粮食,必须持有兵团或农垦
及农场粮食主管部门开具的调拨凭证(正本)。
六、国有农业、农垦企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部队农场将自产的粮食跨县(市)运往销售地或县上粮食交易市场的,必须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局(总公司)、管理局、兵团、部队农场粮食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明。单位和个人在外地承租土地生产的粮食,原则上要交售给
生产所在地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储企业要按照当地政府制定的保护价敞开收购,不得限收拒收、压级压价;需要运回原所在地的粮食,需凭生产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自产证明运输。以上证明必须如实注明运输目的地和粮食品种、数量。
七、铁路、交通部门要大力支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对不能出具带有随货同行联(承运联)的增殖税专用发票、粮食销售统一发票或上述规定合法凭证的粮食,不得承运。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要求检查的粮食,粮食发运地和到达地的车站、港口、码
头要协助办理,对非法贩运的粮食不得放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得弄虚作假,为非法粮源的运销提供方便,一经查出,严厉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1999年2月11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5年2月14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八条中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作废。”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处以罚款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19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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