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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7:31:15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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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郑州市外商投资企业

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3〕26号 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

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三来一补”企业、外国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为投资目的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代表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就下列事项提请政府处理的行为:

(一)认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认为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未按规定为其办理审批事项或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影响其正常经营秩序的;

(四)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处理工作应严格遵循依法、及时、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市投诉中心)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和处理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督查全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

(二)受理、处理、督办外商投资企业投诉;

(三)督查投诉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定期通报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处理、督办情况;

(五)组织与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有关的政策调研、经验交流活动;

(六)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郑东新区管委会应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以下简称县(市)、区投诉机构),其业务接受市投诉中心的指导。

第八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受理、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其业务接受市投诉中心的指导。

第九条 对重大投诉案件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主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参加。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代理人均可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十一条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第十二条 投诉机构受理的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由市投诉中心受理:

(一)涉及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管委会的投诉;

(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县(市)、区的投诉;

(三)其他影响重大应由市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

前款规定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由县(市)、区投诉机构受理。

第十四条 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依法须经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定程序解决,且在复议、诉讼期限内的;

(二)投诉事项涉及司法案件或军事机关的;

(三)投诉事项与投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的事实、理由与请求的;

(五)匿名投诉的;

(六)投诉事项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的。

第十五条 投诉可采用书面、口头、电话和网上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 以书面形式投诉的,应向投诉机构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等内容。

投诉书应当以中文书写,以其他文字投诉的,应当附有正式中文译本。

口头、电话和网上投诉,应在投诉受理后补交书面投诉书。

第十七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投诉机构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投诉人提供企业设立的批准文件、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及其他必要资料。

第十八条 投诉机构在收到投诉后,对属于其受理范围且符合第十二条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投诉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应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投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投诉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直接向上一级投诉机构投诉。

第十九条 县(市)、区投诉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投诉人可请求市投诉中心责成原投诉受理机构做出投诉受理决定,也可向市投诉中心直接投诉。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二十条 市投诉中心、县(市)、区投诉机构应当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在投诉各方同意的情况下,依据审查结果,对投诉事项进行调解、协调。自投诉受理之日起,调解、协调期限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经投诉一方申请、其他各方同意,投诉机构可适当延长调解、协调时限,但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

经投诉一方申请、其他各方同意,投诉机构可终止调解、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调解、协调结束后,经投诉一方申请,其他各方同意,调解、协调工作可重新启动,但调解、协调累计时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经调解、协调,投诉事项不能得以解决的,投诉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投诉事项,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签收,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投诉机构。投诉机构应在收到处理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事项,投诉机构可直接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并在终止调解、协调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也可先行按职责权限交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对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在1个工作日内签收,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答复投诉机构。投诉机构在收到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并在投诉处理决定做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

(三)对重大投诉事项,投诉机构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联席办公会议做出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投诉机构自收到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投诉机构移交的投诉事项未按时处理的,投诉机构可直接提出投诉处理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投诉机构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时,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于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以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投诉机构的处理决定,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必须执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投诉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经调解、协调投诉事项得以解决的;

(二)投诉机构已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四)投诉人不予配合,拒绝提供真实情况或无故不出席协调活动的;

(五)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六)投诉处理中发现投诉事项涉及司法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人不得对同一事项再次投诉。

第三十条 县(市)、区投诉机构认为其受理的投诉事项案情重大、情况复杂,须由市投诉中心协助处理或直接处理的,可提请市投诉中心处理。

第三十一条 投诉机构和联席会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各县(市)、区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合并严格执行。投诉机构对处理决定的执行负责监督,对无正当理由又拒不执行的,可依照有关规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投诉机构对在投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移交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投诉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港、澳、台、侨胞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外地市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代表处和分支机构,外地来郑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投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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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5号


  《湖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08年7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湖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以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权责统一、监督与自律相结合、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责任追究与批评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监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内部监督机制。

  第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人民政协和各民主党派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以及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情况,应当作为对该机关进行目标责任制考核、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和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并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九条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有法定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时是否在法定依据之外增设其他条件;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法定的资格;

  (四)是否在办公场所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

  (五)有无应当准予行政许可而不准予行政许可、不该准予行政许可而准予行政许可的情况;

  (六)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七)是否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八)是否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九)变更、延续、撤回、撤销和注销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否合法;

  (十)是否履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十一)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方式主要有:

  (一)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行政许可的有关案卷、文件和资料,调查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四)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综合检查、专项调查、日常巡查和现场监督;

  (五)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六)对报送本机关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建立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将依法新增、取消或者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及有关资料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后,向社会公告。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后,向社会公告。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与受委托的行政机关签订《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内容、委托期限以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予以公告。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予以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报送本机关备案的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发现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五条上级行政机关对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以及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等活动,可以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上一级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对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监察部门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分析和适时评价,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上级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违法或者依法撤销的处理,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确认违法或者予以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十九条上级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如果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但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利害关系人依法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请求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进行核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撤销行政许可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如果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被撤销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章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是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符合准予行政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标准、范围、方式以及是否履行法定义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备查。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利用行政许可权强制申请人、被许可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咨询、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形式。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以书面核查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场所和事项进行实地检查:

  (一)需要实地检查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需要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产品、商品;

  (三)需要定期检验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

  (四)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利用公共资源的现场;

  (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地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第二十四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实地检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向被检查者交付实地检查通知书。实地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其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应当记录在案,将结果反馈给被检查人,并可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被检查人对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复查。

  检查、检验、检测、检疫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合理的需要,结果确定后,需要退还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六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经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消除隐患。

  对定期检验的间隔期限,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未作具体规定的,由省级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被许可人;需要由被许可人在记录上签字的,交由被许可人确认后签字。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公告栏、电子触摸屏或者网站等适当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对依法不予公开的记录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信箱,落实受理或者处理的责任人员。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对个人或者组织的投诉、举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登记受理,并及时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处理结果须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建立被许可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抄告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不同行政区域有关行政机关之间的计算机系统互联,实施有效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生产经营场所,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使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预防和减少安全隐患。

  设计、建造、安装、使用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制度应当及时报有关行政机关备案,有关行政机关对自检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三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定资格以及不按规定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接受、不配合行政许可监督,逾期未执行监督处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拒不撤销依法应当自行撤销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具有相应职权的上级行政机关直接撤销。

  第三十八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行政许可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剥夺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自主选择权,指定有关专业技术服务组织承担行政许可决定前的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等任务,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行政许可申请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违法实施监督检查,干预被许可人从事合法的行政许可活动的;

  (五)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实施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对受到行政处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应当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九条被许可人在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中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印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31号
━━━━━━━━━━━━━━━━━━━
  印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不再保留专利管理局,组建知识产
权局。知识产权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专利工作和负责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的直
属机构。

  一、职能的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设在原科学技术委员会的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的工作。
  (二)转变的职能
  1.将专利信息的传播与服务工作交由事业单位承担。
  2.取消管理所属企业职能。
  (三)增加的职能
  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知识产权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专利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拟订地方性法规、
规章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组织制定专利工作发展规划和专利信息网络规划。
  (二)组织研究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战略和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重大问题;协
调指导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体系的建立。
  (三)研究国(境)外知识产权发展动向;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负责专
利工作的对外联络、合作、涉外侵权处理以及交流活动。
  (四)负责专利执法工作,依法处理专利纠纷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五)贯彻落实专利优惠政策和措施;指导企业专利工作;管理、监督专利
发展资金,组织重大专利技术实施;负责专利市场的规范和管理。
  (六)负责有关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与培训工作;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资
产评估机构的设立进行初审;指导专利中介机构。
  (七)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知识产权局设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人事)室(与监察室、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文秘、保密、机要、督查、信访、接待、信息、档
案管理及机关财务、行政等事务的管理;负责政策研究和重要报告、文件的起草
以及会议组织、规章制度的制订;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干部、编制、
监察、纪检、党群、审计、安全保卫等工作;受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管理国家
知识产权局广州专利代办处。
  (二)法制处
  草拟法规草案;编制专利执法的规划、计划;指定并管理专利鉴定机构;负
责专利执法工作,依法处理专利纠纷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负责涉外专利案件的
处理;负责行政复议;为有关部门或当事人,对涉及专利的案件提供咨询、鉴定
意见或技术判定。
  (三)协调管理处
  研究和协调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战略和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重大问题;研究国
(境)外知识产权发展动向;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参与知识产权的涉外谈判;
负责专利工作的对外合作与交流活动;负责专利统计工作;指导知识产权社团工
作;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进行初审;指导专利中介机构;
负责有关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及培训工作。
  (四)规划发展处
  拟订专利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体系
的建立;指导企业专利工作;管理、监督专利发展资金,组织重大专利技术实施;
拟订专利信息网络发展规划;贯彻落实专利优惠政策和措施;负责技术进出口中
的专利管理工作;负责专利合同的备案与认定登记及其减免税的审定出证;负责
评估、质押、用汇、广告等有关经营活动中的专利管理及出证工作。

  四、人员编制

  知识产权局机关行政编制3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不含纪检组
长),正副处长(主任)12名(含监察室主任、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后勤
服务人员按机关行政编制15%核定事业编制5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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