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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04:03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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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和农作物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作物种子质量,推动农作物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质资源保护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农作物品种引进、区域试验、示范、繁育、推广计划,发布信息;
  (三)负责农作物品种管理;
  (四)核发、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种子质量;
  (五)培训农作物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把种质资源保护及良种选育、引进、区域试验、生产和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计划,并设立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贮备制度,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贮备工作。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建设,保护和开发名、特、优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保护农作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具体审定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选育和引进其他农作物品种实行认定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和认定工作。申请审定或者认定农作物品种的,应当提供样品并承担成本费用。
  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条 从省外引进经引种地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由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组织试验,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在本省推广。
  第十一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生产商品种子。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履行合同约定。
  委托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负责技术指导,按照合同约定收购,承担因亲本或者原种质量和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有权拒绝收购未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的不合格商品种子;有权获得因受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
  受委托生产商品种子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义务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接受技术指导,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拒绝交售生产的商品种子或者销售给他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商品种子生产的收益,有权获得因委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
  第十三条 从事农作物杂交制种、亲本繁殖和异花授粉作物(含常异交作物)种子繁殖的,应当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的要求建立隔离区。
  第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特征特性、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可以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代销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再次委托代销种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代销种子。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贮藏、使用农作物种子应当进行质量检验。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规程进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作物种子,不得调出、调入和使用。
  第十七条 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十八条 因农作物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申请。
  申请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条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有关费用包括因索赔形成的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该作物实际产量与当地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减产损失部分计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查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贮运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当事人证照、合同、发票等有关资料;封存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并在7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试验和同意,擅自引种、推广省外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引种、推广。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者超出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委托代销农作物种子,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二)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代销种子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和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条件发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核发许可证和检验种子质量工作中乱收费的;
  (四)侵犯农作物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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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重申坚决禁止公安机关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重申坚决禁止公安机关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前几年,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问题集中进行了治理整顿,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但近来有些地方公安机关受经济利益的驱动,放松了队伍管理,有章不循,有禁不止,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
搞摊派,使一度得到遏制的“三乱”现象又有所抬头。这些问题虽然发生在少数基层单位和干警中,但败坏了人民警察的声誉,增加了企业、农民和广大群众的负担,影响了警民关系,在群众中造成了很坏影响。
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既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的唯一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因此,公安机关的办案、办公经费多么困难,也不能靠收费、罚款来解决,更不能违法违纪乱收费、乱罚款、搞摊派。各级公安机关和广大公安干
警要继续发扬艰苦奋斗和无私奉献精神,有困难要向党委、政府报告,非警务范围的事要向党委、政府讲清楚,不能违法越权办事。要争取党委、政府的理解和支持,主动接受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为了刹住“三乱”的歪风,特作如下通知:
一、公安机关的一切罚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标准;必须开具相应的法律文书或者有统一编号的省以上财政部门制定的票据,严禁擅自超越职权,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二、各种公安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执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超标准,乱收费。凡未经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准的一切收费项目和标准,一律予以取消,并立即停止执行。
三、不准以任何名义擅自制定罚款指标,下达罚款任务。已下达的指标,一律废除。
四、严禁在城乡公路和国道上非法设卡,坐地随意拦车检查罚款或强行推销交通器材和其他物品。
五、在办理刑事和治安案件中,要严格依法办案,严禁收取立案费、办案费;严禁吃、拿、卡、要,甚至敲诈勒索。
六、不得以任何名义搞摊派或变相摊派。
七、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屡教不改者,该处分的处分,该调离的调离,决不姑息迁就。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或变相摊派情况严重的单位,要集中整顿,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八、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对收费、罚款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问题多的地区要进行重点检查。对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典型案件,要认真查处,并向群众公布处理结果。
九、本通知下达后,各级公安机关要普遍作一次检查,检查结果请于8月底以前报告公安部,同时报告当地党委、政府。



1993年6月7日

定西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第三号


《定西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已经2004年6月6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武文斌
200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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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甘肃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均须按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此比例计算达到0.5人以上(含本数)但不足1人的单位,也应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或按实际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鼓励、支持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鼓励个体工商户承担助残义务,安排残疾人就业或缴纳适量保障金。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依法组织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劳动与社会保障、财政、税务、运管、民政、人事、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残联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县(区)残联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接受过一定技能培训的无业残疾人,为安排对象。
已在各类福利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有固定收入的残疾人,不再重新安排。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由市、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自行向社会招收。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亲属,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可优先安置。
各单位在职伤残职工、伤残军人和福利企业集中安排的残疾人,经市、县(区)残联评定后达到国家标准的,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残联发放《甘肃省城镇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证》,可计入本单位安置比例。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要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安排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支付劳动报酬,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四月底前,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残疾人就业安置基本情况统计表》、残疾职工名册和本年度录用残疾人的计划。
第七条 未安排或未达到规定比例(含按比例计算不足0.5人的)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须按年度差额人数每年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标准,按本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全额计缴。
应缴纳保障金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度实际安排残疾人数)。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国务院批准征缴的政府性基金,以安排残疾人就业为目的。
市财政供养的单位,中央、省驻定的市级单位由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它单位按属地原则,由县(区)残联负责收缴。
市、县(区)财政供养单位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直接划拨;企事业单位或其它经济组织由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个体工商户由工商部门代收;运输机动车辆由运管部门代收;剩余单位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具体办法由残联会同各职能部门制定。
第九条 各县(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收取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市专项调剂基金,用于全市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第十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均应当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未经批准而不缴纳的单位,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县(区)残联责令限期缴纳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般不得减免。因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或者有其它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由本单位书面申请,同级财政和残联审核,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方可减免。
第十三条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用省财政厅专用票据,保障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确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施行。1998年5月11日原定西地区行政公署印发的《定西地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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