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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5:52:00  浏览:8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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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2003年12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2年12月2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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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

(1992年6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及时制止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活动、土地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土地监察工作。
盟市、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及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苏木乡级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办理土地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和及时、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的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土地的利用、开发、复垦、保护及权属变更情况;
(三)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活动;
(四)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纠正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或控告;
(六)受理对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八)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行活动。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享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有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调查权,有权立案调查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或资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三)制止权,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制止,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仍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并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四)处罚权,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建议权,有权建议有关单位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受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各项建设用地应建立审批、监察、地籍管理制度。
第九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实行巡回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
对建设用地实行跟踪监督检查,做到选址定点到场、丈量划界定桩到场、竣工验收到场。
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举报人应依法保护。
第十一条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带和出示土地监察标志和证件。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人员经考核或者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人和苏木乡级土地监察人员的任免和调动,应征得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定期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土地监察工作,并按时报送土地监察统计表。
第十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土地监察档案制度,对有关土地监察资料分类归档,妥善保存。

第四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六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立案查处:
(一)非法占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四)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五)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期满不归还的;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七)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在土地上挖沙、取土、采石、采矿、烧制砖瓦等,严重毁坏种植或放牧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九)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十二)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十三)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十八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盟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案件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
的案件及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在立案后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当事人。需要延长的,须经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打击报复土地监察人员的,应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案件办案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根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土地监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成绩显著的;
(二)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受到群众拥护的;
(三)执行土地法律、法规取得明显成效的;
(四)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查处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上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土地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3日

关于印发《怀化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怀化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12〕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怀化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加强建设工程项目标后管理,确保政府投资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中标后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各单位利用政府预算管理资金、非税收入资金、政府融资资金等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标后管理是指发改、财政、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中标后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进行监管以及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管的活动。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指导、监督。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监察、发改、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应当每年开展专项联合执法检查。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是指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第五条 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工程标后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同订立监管。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应当采用行业规定的示范文本,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相一致。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应自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签订的合同报招投标监督机构备案,重大项目同时报市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合同上需加盖合同备案专用章。

  (二)项目分包监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依法可以分包的工程,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列入总承包范围内、以暂定价或预留金等形式未经竞争报价的专业工程,应由总承包单位采用二次招标或二次竞价方式确定分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并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自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单位。

  (三)关键岗位管理人员监管。施工、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项目建造师等关键岗位管理人员应与投标承诺的人员相一致。实行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和项目建造师等管理人员押证制度,中标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和项目建造师等管理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交项目主管部门留存。中标单位在中标后或施工期间,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和项目建造师等管理人员。因不可抗拒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变更,并将变更基本情况及变更原因在市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监管网上向社会公告。

  (四)施工现场监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招标文件、合同的相关条款,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并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五)工程变更监管。工程变更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监理、施工等单位共同确认签章认可后报原设计单位、市规划局批准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工程造价超过原批准的预算造价5%或单项变更50万元以上的,由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和市财政局等单位审查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未按要求进行变更审批和备案的,不予进行投资评审和审计,财政部门不予下拨工程款。

  (六)资金使用和决(结)算监管。建设单位对建设资金应按规定进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工程款的拨付应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及施工合同约定,通过中标单位投标书中承诺的银行账户及时支付。工程竣工后,按有关规定及时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决算资料进行审查,并将决(结)算资料送财政部门进行决(结)算评审,接受审计部门审计监督;投资评审和决(结)算审计,应以招投标监督机构备案的合同文本为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实施的基础建设项目及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直接报市审计部门审计。

  第七条 发改部门负责对中标项目合同进行备案,检查建设工程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是否控制在项目核准的范围内,参与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财政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建设项目的投资评审,检查建设资金使用、工程变更备案等情况。规划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批后规划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和决算审计等,必要时实施跟踪审计和绩效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各职能部门、单位开展标后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牵头对工程建设中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标后监督管理,对建设单位、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项目部人员到岗及其履职、施工分包及主要施工机械设备到位、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工、监理单位项目部人员到岗及其履职情况

  1、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关键岗位人员是否到位,是否与《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文件一致;

  2、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关键岗位人员是否按其职务履行相应职责。

  (二)工程分包及主要施工机械设备到位情况

  1、建设工程分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施工、监理是否存在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行为;

  2、建设工程分包后,分包合同是否及时备案;

  3、投标文件注明的大型或主要施工机械设备是否按时进场。

  (三)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情况

  1、施工单位是否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进度计划进行施工;

  2、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工程施工月报表是否签署意见;

  3、参与建设工程的各方责任主体履行质量、安全职责情况及工程实物质量、安全情况。

  (四)工程管理备案

  1、建设施工合同备案。建设施工合同备案机关收到齐全的合同备案资料后,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备案意见。凡未办理施工合同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

  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建设工程依法签订监理合同的,应当办理监理合同备案。监理单位应在监理合同正式签订日起15日内,将工程监理合同报备案机关备案。

  3、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建设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竣工结算,双方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文件由注册造价师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对资料齐全,符合备案规定要求的,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备案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实施管理,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合同等情况进行日常管理:

  (一)检查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和技术人员是否与投标时承诺的人员一致,督促施工管理人员、监理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并对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和技术人员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情况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反馈。

  (二)检查施工单位主要施工机械设备是否按投标文件、合同规定及工程进度要求及时进场,是否制定科学、合理的月、周工程进度计划并予以落实。

  (三)督促监理单位对关键工序、关键部位、隐蔽工程和薄弱环节进行重点监控,对进入现场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核查验收,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进度计划和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核。

  (四)检查监理日记、监理例会记录、监理月报及其他监理材料的完整性,以及其他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条款的履行情况。

  (五)对施工、监理单位人员违规更换、脱离岗位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等行为,按照招投标文件、合同有关条款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将发现的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主管部门。

  第十条 施工单位不得挂靠资质,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工程,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分包单位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施工单位应当保证中标项目班子成员和主要施工机械设备及时进场,严格按投标承诺进行施工管理。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不得转让监理业务。监理单位应当保证中标的监理班子成员到位并严格履行其职责。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并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在市政府信息网和招标投标监管网上公布。

  (一)施工单位有转包、资质挂靠和违法分包行为的;

  (二)现场项目负责人、施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与中标承诺不一致的;

  (三)投标文件承诺的大型机械设备没有进入施工现场的;

  (四)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串通,欺骗、隐瞒施工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以及签证虚假工程量或工程造价的;

  (五)违反规定,不按照技术规范、质量标准操作,不落实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事故后隐瞒、谎报、拖延报告及破坏现场阻碍事故调查的;不配合检查,不能及时出示相关现场管理资料的;

  (六)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并移交完整资料的;

  (七)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以投标时部分项目报价偏低为由提出附加条件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影响工程建设进度的;

  (八)施工单位挪用工程款或拖欠施工人员工资的;

  (九)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中标单位被记录不良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承揽工程业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标文件实质内容签订合同的;

  (二)发现中标人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或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增加或变更使用功能等设计、施工变更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四)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未按规定报审项目工程决(结)算的;

  (六)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或骗取建设资金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其他责任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记不良行为一次;造成投资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业务的;

  (二)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的;

  (三)设计单位不根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或者无工程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

  (四)设计单位不按规定随意变更、降低设计要求,造成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

  (五)监理单位出具不真实的监理文件资料或出具虚假监理报告的;

  (六)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七)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串通,为施工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八)提供虚假证明以更换主要管理人员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工程造价和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在对项目预算编审及招标代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评估、编审结论失实导致工程造价严重失实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记不良行为一次,审核费用由编制、代理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可从编制、代理费中抵扣,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发现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二)发现安全生产隐患或工程质量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未按规定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的概算、预算,造成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

  (四)未按时拨付建设资金,影响工程建设的;

  (五)未按规定审核工程变更的;

  (六)未按规定审核竣工决算的;

  (七)不严格履行职责,影响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

  (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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