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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缉私纪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8:54  浏览:8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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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缉私纪律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缉私纪律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广东、福建、浙江、海南、江苏、山东、河北、辽宁省,天津、上海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三年七月五日,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置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再三强调严禁出海缉私的指示精神于不顾,派干部参加市打私办组织的海上缉私活动,乘市水产局“渔政702”船赴山东海面缉私。七月七日,在公海(东经124度5分,北纬35度23分)海面
拦截一艘俄罗斯货轮,武警干部鸣枪后,工商行政管理干部携带武警的武器强行登船检查,未发现走私物品才将船放行。俄方对此表示强烈不满。这一事件,严重违反了国际法准则,违反了国务院和我局有关缉私的规定和纪律,已构成严重涉外事件,给我外交造成很大的被动。
我局曾于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发出通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缉走私贩私工作必须依照职责分工进行。为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缉私纪律,彻底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现重申如下: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尽职尽责,认真查缉走私贩私违法行为,严厉打击违法分子。
二、按照职责分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陆上缉私工作;严禁到海上缉私,不准参与由地方部门组织的海上缉私活动。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海上走私的举报或线索后,应尽快交由当地打私办或有海上缉私权的部门查处。
四、对自卫防身器械要严格管理,并按规定保管使用。
五、对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现的缉私违纪现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按规定严肃处理,并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199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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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关于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依法催收银行逾期贷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关于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依法催收银行逾期贷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交通银行各管辖、直属分行;其他商业银行:
1998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组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在广东进行了清理信贷资产、改进贷款分类试点工作(以下简称清分工作)。通过此次清分试点,基本摸清了广东地区贷款的实际风险状况,为进一步加强信贷管理、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
嫣岣咝糯什柿刻峁┝酥匾囊谰荩币卜从澈捅┞冻錾桃狄行糯芾砉ぷ髦写嬖诘耐怀鑫侍狻U獯吻宸止ぷ魉从吵龅母餍行糯什柿康汀⒉涣即畋壤叩奈侍庥胍行糯芾砉ぷ鞅∪跤凶欧浅C芮械墓叵怠R虼耍魃桃狄幸游そ鹑谔逑蛋踩冉≡诵械母叨龋险
婀岢孤涫?997年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央[1997]19号文件精神,切实把加强信贷管理、依法催收银行逾期贷款作为商业银行当前一项中心工作来抓。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做好各项信贷管理的整改工作。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针对信贷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一件一件地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一项一项地整改,每个问题都要落实到部门、落实到人,实行责任制,能够解决的问题要立即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制定计划,限期解决。
特别是对已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问题,各级行领导要亲自挂帅,制定强有力的措施,降低风险。对基层行的整改情况,各商业银行总行、分行要进行检查,不合格的要继续整改,并对整改不认真而出现金融隐患的追究领导责任。
二、区别对待、严格管理,采取切实措施依法催收银行逾期贷款,努力盘活不良资产。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针对目前银行贷款本息的回收率普遍较低、不良贷款比例高的问题,制定措施,加强依法收贷。一是要摸清底数,对症施治。要准确掌握贷款占用形态,针对不同情况采取
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逐户逐笔组织清收。二是要完善盘活不良贷款监测考核机制,对信贷资产以1997年底为界实行“新老划段,分类管理,双线考核”,根据不同时段,分清责任。对历史形成的不良贷款,“新官”要理旧账,努力采取措施逐步化解,要实行行长负责的盘活信贷资产
目标责任制,层层分解,明确目标,将盘活信贷资产的责任落实到部门、岗位及个人,严格考核、奖罚分明。对新发放贷款形成的不良贷款。严格执行贷款责任制度,各负其责,限期收回。三是对不良贷款中确实难以盘活的损失类贷款,按规定冲销呆账准备金。
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清收逾期贷款中要按以下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做好扎实细致的工作:
(一)对于贷款逾期的,债权银行应立即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送催收通知书,并指派专人加强催收,依法收贷。
(二)对于生产经营正常,但由于生产季节性因素、资金周转暂时困难、生产周期与贷款期限不符等原因造成贷款不能如期归还的,债权银行可按规定通过办理展期等方式重新确定还款期限,并指派专人跟踪还款情况,保证贷款本息足额及时归还。
(三)对于有还款能力但缺乏还款意愿、故意赖账和恶意逃废银行债务、拖欠银行大量本息的借款人,债权银行可通过新闻舆论、列入关注名单、联合制裁等方式促使其归还贷款本息,必要时应依法进行起诉。对于符合申请支付令条件的,各金融机构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
付令,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
(四)对于信贷管理中发现的担保无效贷款要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或重新确定担保方式和签订担保合同,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要到指定机关办理,确保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五)对于因自有流动资金不足、短期内经营困难、暂时亏损等原因造成无力偿还银行贷款,但通过加强管理有望扭亏的国有企业,债权银行应积极通过提供信息、结算服务等方式帮助企业提高效益,必要时可按规定通过注入适量贷款,扶持企业好的产品、项目,增强其还贷能力,盘活
部分不良资产。
(六)对于确实经营管理混乱、扭亏无望、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债权银行应敦促企业加大改革力度,实现债务重组,必要时可依法处置抵(质)押物、追索保证责任,直至申请借款人破产清偿,把债权银行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七)对于因企业改制中不规范行为形成的不良资产,要依法要求责任方承担责任。对于因超权超范围行为而形成的银行呆坏账,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97]10号文件要求,债权银行不予核销,该损失由银行在其应上缴当地的营业税中抵扣。对于通过企业改制逃废银行债务,造成信贷资产
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债权银行要依法提起诉讼,要求重新落实债权债务关系和追究有关方面责任。
(八)对于借款人利用贷款挥霍浪费或携款潜逃使金融机构蒙受巨大损失的,债权银行要立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将损失降至最低点。
三、切实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完善信贷档案管理制度,保证信贷档案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尽快制定和实施信贷档案管理规章制度,严格实行规范化管理,对档案中缺少的内容要及时补齐,特别是对贷款管理中发现的无效合同、无借据、担保手续不全等问题,
要一件件登记,一件件落实,该补的应重新补办。要制定贷后管理考核指标,信贷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分支机构贷后管理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要建立完善信贷统计台账和贷款管理责任制,加强对贷款的风险监测。特别是对银行私设账外账和违规经营等并账信贷资产,要实行逐笔登
记,建立专户档案,落实专人负责;对当前风险比较严重的分支机构要建立档案,加强管理,密切监视,控制风险。
四、建立和完善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实现信贷管理规范化。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结合金融改革和加强信贷管理要求,完善信贷制度,建立起以“三查”制度为基础的系列贷款风险制度。如贷款台账制度,授权授信制度,审贷分离制度,贷款集体审批制度,贷款跟踪检查、贷款提
前催收以及依法收贷制度,贷款风险管理例会制度,贷款企业资信评估及企业档案制度,贷款安全岗位责任制度等;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根据业务需要分别设置贷款业务、管理、债权保全部门,专人专岗,不能兼岗或一人多岗;在办理信贷业务时严格按照业务流程、岗位权限以及行
使权限的条件进行,加强不同岗位、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制约作用,实行对业务全过程的风险控制,杜绝各种违规行为的发生;要加强对担保贷款的审查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到指定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规范担保业务操作,增强贷款抗风险能力;要完善内部规
章制度,形成一套规范的、权威的、操作性强的内控制度,增强总体控制风险能力,将贷款的发放、管理建立在安全可靠的制度保证基础上。
五、积极参与企业改制工作,依法维护金融债权。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根据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等部门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
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4号)、《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损失的通知》(银发[1994]4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积极参与企业改制工作,严格监督改制企业改制方案的制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债务清偿等工作,防止改制企业将国有资产人为的低估和无偿量化分配给?
鋈耍煌奔忧坑胝棵诺墓低ê托鳎孕铡⑻臃弦姓竦南窒笠笆贝恚岢治蘼燮笠挡扇『沃址绞礁闹疲鹑谡ū匦胍婪涫担荒芤蚱笠蹈闹贫牙胝ㄕ窆叵怠⒓芸仗臃弦姓瘛6孕铡⑻臃辖鹑谡裱现氐牡厍髡ㄒ杏档投愿玫厍种Щ沟氖谛诺燃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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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进一步加强信贷队伍建设,尽快实行信贷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根据本行特点和需要,着手培养和造就一支识宏观、懂政策、知法律、会管理、人廉洁的信贷队伍,做到数量充足、质量合格、结构合理,要结合当前的机构改革,将有能力、有敬业精神
和业务素质较高的人员充实到信贷部门。要尽快推行信贷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命题、统一考试、持证上岗。并定期进行考核、纵向交流、横向流动和岗位轮换,促进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使用,使信贷工作迈上新台阶。
七、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努力提高监管、服务水平,为商业银行加强信贷管理、依法催收逾期贷款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将督促商业银行加强信贷管理、依法催收银行逾期贷款、维护金融债权工作作为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指导、协调与监督
作用;要高度重视企业改制过程中银行债权管理工作,加强对银行债权管理工作的领导,积极协调与财政、税务、司法等部门的关系,明确商业银行的债权人地位,对辖区内发现逃废银行债务行为要立即予以制止并上报上级行;要组织辖区内商业银行对悬空、逃废银行债务的企业联手实施
适当的信贷制裁措施,依法维护债权银行的利益;要继续推进“贷款证”制度,对借款企业的资产、负债、或有负债、开户以及还款记录等情况在商业银行内部公开,全面反映企业经营和信用情况,增进信息共享;要组织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开立账户的管理,严格执行中国人
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企业多头开户要进行专项清理,防止企业利用“多头开户”逃废银行债务,为商业银行加强信贷管理、依法催收逾期贷款创造有利的条件。



1998年10月19日

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城镇街道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纪念地、游览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等名称。
第三条 全省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归口、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省、市(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地名工作的机构。各级地名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委员会的指导。各级地名委员会对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人工建筑物名称等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政策、法规,负责本地区地名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五)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健全地名档案,开展地名咨询,组织地名书刊的编辑出版。
(六)开展地名学理论研究,总结和推广地名科研成果,培训地名工作干部。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要方便使用,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省范围内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市、地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省内著名的山、河、湖泊、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也应避免重名、同音。
(四)行政区划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以及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城镇街道名称,要注意相关性、系统性。
(五)新建居民地、城镇街道以及台、站、港、场等必须在施工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
(六)地名用字要使用规范的简化字,并以一九六四年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避免使用生僻字。读音要以《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词典》为准。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害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文化大革命”中乱改的地名,原则上要恢复原名。原名不符合命名原则的,应进行妥当处理。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四、六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五)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改,以保持地名的稳定。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我省境内在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邻省、市的山、河、湖泊、海湾、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地名委员会会同民政、外事等有关部门协商或征求邻省、市意见后,经省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二)乡、镇名称,位于一个市、县境内的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山、河、海泊、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市(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批。
(三)跨市(地)、县(市、区)的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相关市(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协商提出意见,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后,联名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批。
(四)位处我省境内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纪念地、游览地名称,铁路、干线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水库、闸坝等人工建筑名称,按隶属关系,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或省地名委员会同意后,报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报批件和批复件要抄送当地或省地名委员会。
(五)城镇居民地和城镇街道名称,由市、县地名委员会会同城建、民政、公安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门。
(六)自然村和村民委员会名称,城镇居民委员会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基础上,研究拟定,报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查,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门。
(七)报批地名,要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一式五份。对命名、更名理由,新旧名称涵义、来历,群众意见等项要详细说明。
(八)调整、恢复、注销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含政府授权地名委员会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同级地名委员会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都以地名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资料为准,不得擅自改变标准地名的文字书写形式和汉语拼音形式。有关单位公开出版地图、书刊时,不准使用自行收集或地名、民政部门尚未正式公布的地名资料。如公开出版物确需
用上述资料时,须经同级地名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都要做到规范化,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以上地名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地名档案馆(室)。地名档案的保管和使用,要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镇街道,集镇、村庄,交通要道、叉路口,以及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理实体,均应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由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设置。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地名或更改标准地名的,违反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在施工前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的,以及移动或毁坏地名标志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山东省人民政府一九八0年十一月八日发布的《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具体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地名或更改标准地名的,违反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在施工前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的,以及移动或毁坏地名标志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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