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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15:19  浏览:9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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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2号)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已于2002年7月2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7日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委托单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扣押、追缴、没收、查封的物品以及涉案的其他物品。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需要鉴证的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的行为。
  第四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价格鉴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委托单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案物品需要价格鉴证的,应当进行价格鉴证。
  第六条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鉴证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价格鉴证机构资质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第八条 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
  价格鉴证人员资格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参与影响价格鉴证工作正常进行的活动;
  (二)出具虚假价格鉴证结论书;
  (三)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四)泄露涉案秘密;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可能影响公正鉴证的其他关系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法自主进行价格鉴证。
  委托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价格鉴证机构的鉴证活动进行干预。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经济鉴证类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不得收取鉴证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核定预算专项拨付或者补贴;其他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鉴证费。
  第三章 鉴证程序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单位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调查、勘验、测算、论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作出鉴证结论。
  第十五条 委托单位委托价格鉴证业务时,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提供相关资料。委托书的内容应当明确,相关资料应当真实。
  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等;
  (二)价格鉴证理由、目的和要求;
  (三)价格鉴证范围和基准日;
  (四)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五)委托单位批准人、送鉴人;
  (六)委托单位名称、委托日期;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对委托书进行审查,并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鉴证业务时,不得少于二人;业务复杂的,应当由三人以上组成鉴证小组。
  第十八条 国家对涉案物品价格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委托单位确定的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中等价格确认。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鉴证业务时,可以聘请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协助鉴证。
  价格鉴证机构需要对委托鉴证物品进行质量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在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前委托有关法定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或者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七日内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将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时送达委托单位。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和委托单位名称;
  (二)价格鉴证标的物、目的和基准日;
  (三)调查、勘验和测算情况;
  (四)价格鉴证依据和方法;
  (五)价格鉴证结论;
  (六)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文本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制。
  第二十三条 原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证、补充鉴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重新鉴证、补充鉴证结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原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重新鉴证的,应当另行指定价格鉴证人员鉴证,原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所收取的价格鉴证费应予退还;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已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由其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价格鉴证机构或者其人员的过错,造成价格鉴证结论失实,被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无效的,退还已收取的价格鉴证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委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无价格鉴证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以及非法干预价格鉴证,造成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已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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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应慎重处理被害人出庭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应慎重处理被害人出庭问题的通知

1982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
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案件的过程中,为了切实做到既要保证被害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作证义务,又要注意防止被害人的名誉和其他人身权利继续遭受侵害,特对此类案件被害人出庭的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案件时,对于被害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愿意出庭向被告人发问、陈述作证和发言辩论的,可以通知被害人到庭;对于被害人不愿出庭的,可不通知其到庭。被害人是否愿意出庭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作证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并将被害人的意见告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二)对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案件,如果需要以被害人的陈述作为定案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和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都应当查证属实。在被害人不愿出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庭宣读被害人的证言笔录或亲笔证词。对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素不相识的,在当庭宣读被害人的证言笔录或亲笔证词时,应参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不公开被害人的姓名。如果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新的事实,需要进一步向被害人查证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也不要通知被害人到庭作证。
(三)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案件,属于个人隐私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开庭时,除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律师、值庭人员、司法警察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场外,不允许其他任何人进入法庭。把对个人隐私案件的审理,在实际上搞成“内部公开审理”的做法,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应予纠正。参加开庭审理个人隐私案件的有关人员也不应对外传播审理的情况。
以上通知,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遵照执行。


“爱情侦探”触礁法律

四川大学03级法律硕士 程似锦


近日,成都商报登出这样一则消息:“一个特殊的组织—成都女子维权调查中心正式成立。该组织负责人宣称:婚外债、家庭暴力、转移婚姻共同财产将成为其受理的主要业务;维权形式则包括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丈夫的婚姻过错各项进行取证,协调夫妻紧张关系等。这个组织的调查员即人们俗称的“爱情侦探”来自省内各地,清一色的女性,近九成是离异的人士。”这则消息一经公布,引起人们的议论纷纷。关于“爱情侦探”的出现,有人认为可以接受,因为能够自己的婚姻上的合法权益;也有人对此持否定的态度,毕竟婚姻是两人之间的事情,怎么好让外人插手......无论如何,在笔者看来“爱情侦探”的出现所引发了新的法律问题是不容忽视的!
笔者个人观点认为,调查取证权是指调查事实和取得证据的一种权利。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调查取证权即包括侦查权和狭义的调查取证权。在我国法律规定侦查权只有公安和检察院及国家安全部门等部门才能行使!狭义调查取证权行使主体法律也仅规定了法院和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以及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当事人有收集证据的权利。可见爱情侦探并不是行使的调查取证权的合法授权主体,那么“爱情侦探”所进行的调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就失去了成立的基础。
众所周知,隐私权是是国际人权公约公认的一项重要基本人权,[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对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或非法的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在我国,隐私权是指私人的生活安宁不受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采集、刺探和公开的权利,隐私是个人不愿为他人知道或了解的私人生活及其信息,包括个人的生理的、生物的信息等基于自然人人格尊严的私人生活领域。隐私权和人格尊严存在积极密切的联系,侵犯隐私权同时也侵犯了人格尊严.由于"爱情侦探"所要调查取证的证据的特殊性——他人私生活中对婚姻不忠的事实,而采取的调查取证的方式往往是跟踪、刺探、暗中拍照等侦查手段,触及他人的私生活方方面面,因而调查取证过程就不可避免地和他人的隐私权保护发生冲突。与此同时对实际生活中婚姻不忠的事实和不忠事实以外的个人私生活有时难以区分的,这也就容易发生错判的可能性。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 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我们可以判定即便是夫妻双方都有相互尊重不得干涉对方隐私的自由,同样“爱情侦探”作为婚姻以外的第三人更不能经夫或妻一方授权就可以去侵犯另一方的隐私。
我国[婚姻法]经修改后增加了第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是[婚姻法]的一条指导性原则。各国民法典中也都有类似的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212条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忠实、帮助、救援的义务”。夫妻之间信守忠实和相互尊重,这是婚姻幸福的基础,也是夫妻双方关系和谐,家庭互睦的前提,它既是道德标准又是法律要求。如果夫或妻的一方仅凭自己对另一方的怀疑而聘请“爱情侦探”去调查对方的私生活,那么这种行为本身就是违背的夫妻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原则,也是一种夫妻之间不忠不信的表现。所以聘请“爱情侦探”的结果最大可能是非但不能维护夫妻之间的和睦、家庭的稳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加深了夫妻之间的裂痕,最终导致家庭的破裂。“婚姻是一叶舟,夫妻是舵手。若要达到幸福的彼岸,需要二人真诚配合,患难与共”这是一段形象的比喻。真正幸福美满的婚姻关键在于夫妻双方相互理解支持和彼此的互信。当然,即便到了不能维持的地步,双方可以选择离婚,这是法律赋予的离婚自由的权利,但是,也不必让一个夫妻双方的局外人介入其中。
应当说,在今天“爱情侦探”现象的产生具有深刻的社会背景。近年来,随着国门开放,西方“性自由”主义思潮的也开始冲击我国的传统的婚姻家庭。一时间,诸如婚外情、包二奶等不道德现象不断涌现,给原本和谐的家庭带来不稳定因素,离婚率逐年上升。按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夫妻之间有严重过错的一方,另一方有请求赔偿的权利。然而现实生活中,要得到法律的支持,主要是证据问题.。对无过错的一方而言,取证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事。个人只能求助于社会力量的帮助,正因为有了这个需要,所谓的“爱情侦探”职业也就应需而生了。“爱情侦探”产生的缘由,的确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另一方面,“爱情侦探”在没有正当途径获取证据的情况下,会采取违法的、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方式采集证据,反而激化了矛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对“爱情侦探”作为新生的职业群体在维护其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又侵犯法律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尴尬境地值得我们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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