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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印发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56:00  浏览:8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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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印发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印发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二分局:
现将《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工作,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并按要求合理使用、逐步完善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31号、财政部财商字〔1995〕396号及《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和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1997〕
1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构成及规模
(一)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由市级预算安排和中央补助构成。
(二)各区粮食风险基金由区级预算安排及市级财政返还的居民口粮价差补贴款构成,其规模各区可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最低规模不得少于上年度市财政返还的30%,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财政局备案执行。
(三)县级粮食风险基金由各县原体制内的粮食亏损补贴款、市级财政返还的居民口粮价差补贴款及县级预算安排构成,风险基金的最低规模各县可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则上不得低于原体制内粮食亏损补贴指标扣除当年口粮价差补贴后的余额,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财政局
备案执行。
第三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由财政部门负责具体执行。
第四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必须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用途使用,区县级粮食风险基金原则上比照制定,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市政府为平衡粮食市场,委托国有粮食企业吞吐调节粮食供求,保持合理的储备粮食需支付、代垫的利息和费用。
(二)市政府为平抑粮食销售价格,以低于成本价售出粮食发生的价差损失。
对国家定购粮食实行的价外加价补贴和保护价收购所需的价差损失补贴。
国有粮食企业执行国家限价政策销售居民口粮、口油发生的价差损失补贴。
(三)对密云水库移民和京郊边远山区农民吃粮困难给予的补贴。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使用范围。
区县级粮食风险基金除按上述内容使用外,可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用于其他粮食政策性业务开支。
第五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开支标准及补贴办法
(一)地方储备粮食利息、费用补贴,按市财政局核定的补贴标准执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补贴标准时,由市财政商有关部门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后相应调整。市财政局根据粮食部门上报的储备情况按季预拨,年终清算。
(二)国家定购粮食补贴,由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确定收购数量及价外补贴标准,在收购前及时预拨给粮食部门,定购粮收购任务完成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三)粮食保护价收购补贴,由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确定的收购政策、数量及补贴标准和实际损失情况,经审核批准后拨补。
(四)国有粮食企业执行限价政策销售口粮、口油发生的价差损失,由市粮食局提供限价期间居民口粮、口油销售及价差损失情况,由市财政局审核并按确定的补贴标准拨补。
(五)对密云水库移民和京郊边远山区农民吃粮困难补助?由各区县财政部门核实情况后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与市政府有关部门核实后根据实际情况报市政府批准后拨补。
第六条 对市、区县粮食风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市财政局在市农业发展银行建立“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粮食风险基金建立专户后,市财政局安排专人负责帐簿登记、凭证汇总等日常管理,区县财政在市农发行区县支行建立区县“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具体管理可比照上述办
法制定。
第七条 中央规定我市粮食风险基金最低规模中地方自筹部分列入市财政预算,市财政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十二类“政策性补贴支出类”第235款之一,“粮食风险基金”科目下“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科目,反映我市自筹粮食风险基金的列支情况。超
过最低规模部分的自筹款,由市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各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区县级粮食风险基金原则上比照执行。
第八条 粮食风险基金年度结余,全额转入下年滚动使用,粮食风险基金存款利息转增本金。北京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市自筹粮食风险基金到位,支用、结余等项的监管工作,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应资料。市财政局委托市农业发展银行办理拨款事宜,市农业发展银行接市财政下达
《粮食风险基金拨款通知》后3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如数拨出款项。
第九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财务管理。粮食企业在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内发生的支出,不得自行列入“应收补贴款”科目,需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作“应收补贴款”帐务处理,凡与企业盈亏有关的列入盈亏,凡属于结算性的补贴,不列入盈亏。企业收到拨补的款项后,要及时
冲减“应收补贴款”。
第十条 粮食风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每年财政年度终了后,粮食风险基金使用单位和区县财政局编制粮食风险基金决算,于次年2月底以前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审核批复并清算各类款项。按中央要求每年财政年度终了后,由市财政局编制粮食风险基金决算,于次
年3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是发展农业、稳定市场、保护农民和城镇居民利益的一项重大措施,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并及时拨付到位,会同有关部门管好用好粮食风险基金。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使用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
虚报冒领。
第十二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区县级粮食风险基金的财政、财务管理办法,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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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业企业集团实行计划单列的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工业企业集团实行计划单列的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大型工业企业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暂行规定》,为使企业逐步摆脱条块束缚,增强活力,促进横向经济联合和专业化协作的发展,更好地发挥我省的优势,特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实行计划单列的条件
(一)实行计划单列的企业应是以重大产品和名优产品为龙头,以大中型工业企业为主体,按照优化组合和自愿互利的原则,联合具有内在联系的企业和科研、设计单位组成的跨部门、跨地区的企业集团。
具有相当规模资产和生产能力的大中型工业联合企业也可实行计划单列。
(二)实行计划单列的企业,应具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主要产品质量好,具有经济批量和发展前途,对生产建设、市场供应和出口创汇有重要意义。
(三)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应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上述条件的工业企业集团或工业联合企业,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向省计委提出计划单列的申请,由省计委商有关部门和地、市审批后实行。
二、计划单列的内容和方法
(一)批准实行计划单列的工业企业集团或工业联合企业,由省计委直接进行计划管理。企业所有制不变,现行财务关系不变。计划单列企业经在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开展正常的竞争,防止垄断。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和横
向联合,搞好资源的节约与综合利用,积极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增强发展后劲。
(二)计划单列企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指标包括:主要产品产量和调拨量,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统配物资分配,进出口贸易,劳动工资,利用外资,引进技术和用汇,高等院校毕业生分配。其它计划指标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三)计划单列企业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草案直接报送省计委,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和地、市计委。省计委商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后,将有关指标直接下达给计划单列企业,并抄送省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市。
(四)计划单列企业承担指令性生产计划或国家订货任务所需要的主要原材料,原由国家直供的,在物资分配体制未改变前仍由国家有关部门直供;原由省有关部门或各地、市供应的,均在计划中直接下达,由省物资部门按照调拨计划或订货合同直供到企业。
计划单列企业要保证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生产计划和产品调拨任务。计划单列企业按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生产的产品所需要的物资和产品销售,主要通过市场解决。物资部门可视情况对重要的指导性计划产品,在统配物资上给予适当补助。
(五)计划单列企业可参加省政府召开的全省计划会议、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召开的专业会议。省计委和有关部门应将有关经济计划方面的文件直接发给计划单列企业。
(六)计划单列企业的各项统计数字,应直接报送省统计部门,同时抄送省有关部门和所在地统计局。省统计部门应在统计资料中把计划单列企业的有关统计指标单列出来。
三、计划单列企业与有关部门和地方的关系
(一)计划单列企业应在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行业规划、技术政策和各项标准、定额的指导下,进行生产建设。省有关部门对计划单列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进行协调、服务、咨询、监督,及时提供各种经济信息,积极协助单列企业理顺各方面的关系,支持他们独立自主地进行生
产经营活动。
(二)计划单列企业应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照章纳税。各级政府及计划部门应积极搞好各项基础设施和有关服务工作,继续供应地方管理的有关物资,为什划单列企业的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计划单列企业生产的某些紧缺产品,在分配上应适当照顾所在地区的需要。


(三)计划单列企业应根据可能,承担省有关部门和所在地、市的来科加工和其他协作任务,但各部门和地、市不得在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以外另行下达指令性任务。
(四)计划单列企业要接受财政、银行、税务、审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部门的监督。



1988年4月23日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22号(关于履行关税减免和加入曼谷协定有关协议并对暂定税率进行调整的有关问题)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22号(关于履行关税减免和加入曼谷协定有关协议并对暂定税率进行调整的有关问题)


【法规类型】 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 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22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1-12-30 【生效日期】 2001-12-30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22号

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02年1月1日起,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承诺的2002年关税减让义务和我国加入曼谷协定的有关协议,同时对暂定税率进行调整,有关详细情况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2002年税则税目调整简要情况

(一)实行新的进口税则税率栏目。进口税则分设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和普通税率4个栏目。取消原基础税率栏目。

最惠国税率适用原产于与我国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贸组织成员国或地区的进口货物;或原产于与我国签定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

协定税率适用原产于我国参加的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有关缔约方的进口货物。

特惠税率适用原产于与我国签定有特殊优惠关税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

普通税率适用原产于上述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进口货物。

(二)调整进口税则税目税率。对2002年进口税则中的部分税目内容进行了调整,并将总税目数增加到7316个,其中5332个税目的税率有不同程度的降低。降税后,我国关税总水平下降到12%。

(三)对52个税目按规定的税率实行从量税、复合税和滑准税。

(四)对小麦、豆油等10种农产品和尿素等3种化肥产品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五)对209个税目进口商品实行暂定最惠国税率。暂定最惠国税率仅适用于最惠国税率适用范围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商品。暂定最惠国税率的执行截止期限为2002年12月31日。

(六)对36个税目的出口商品征收出口关税,其中,对23个税目的出口商品实行暂定税率。出口暂定税率的执行截止期限为2002年12月31日。

(七)对原产于韩国、斯里兰卡和孟加拉3个曼谷协定成员的739个税目的进口商品实行曼谷协定税率。

对原产于孟加拉的18个税目的进口商品实行曼谷协定特惠税率。

二、有关实施问题的说明

(一)暂定最惠国税率优先于最惠国税率实施;按协定税率、特惠税率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商品时,取低计征关税;按国家优惠政策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商品时,按优惠政策计算确定的税率与暂定最惠国税率两者取低计征关税,但不得在暂定最惠国税率基础上再进行减免。

(二)2002年税则中有251个税目实行WTO信息技术产品协议(ITA)税率,其中,有15个税目的产品只有在为生产信息技术产品而进口的条件下,才可适用ITA税率。为此,凡申报进口上述15个税目产品并要求适用ITA税率的单位,需经信息产业部出具证明并经海关确认后方可适用ITA税率。

(三)关税配额税率按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发布的管理办法实施。

(四)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94号)实施。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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