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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个体、私营印刷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26:54  浏览:9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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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个体、私营印刷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个体、私营印刷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个体、私营印刷业发展较快,对繁荣社会文化生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存在着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如,非法印制商标标识及反动、淫秽出版物;证照审批手续不全,甚至无照经营;通过不正当竞争和违法经营牟取暴利;内部管理混乱,各项规章制度不健全等。这些问题
的存在,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妨碍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保障印刷业的健康发展,决定对个体、私营印刷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提高认识,把清理整顿工作与“两年”活动和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结合起来,集中力量搞好清理整顿工作。
二、重新审核从事印刷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证照审批手续。对已领取营业执照,但其他审批手续不全的,限其一个月内补齐,逾期不补的,依法变更其经营范围;对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和无照经营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三、对内部管理混乱、没有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建立各项规章制度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对清理整顿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处理;对清理整顿期间顶风作案的,要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对印制反动、淫秽出版物的,要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新闻出版部门,并配合公安、
新闻出版部门进行查处。
五、清理整顿要全面检查,逐户清理,不留死角。对领有图书、报刊、商标印刷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进行重点检查。
六、清理整顿中要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大力发动群众举报。对举报确凿的,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奖励,并注意保护举报人。
七、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部署安排,并于9月底前将清理整顿结果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司。
八、清理整顿结束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申请从事印刷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依法从严审批,坚决杜绝证照审批手续不全即予登记的现象。另一方面,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继续做好对个体、私营印刷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199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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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各级政府及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实施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各级政府及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各级政府及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株洲市各级政府及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株洲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含乡镇、街道办事处,下同)及各级政府部门。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各级政府负责人要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各级政府部门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行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政府、同级党委安全生产工作决策、部署、指示的贯彻落实;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四)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及时对本行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部署并督促检查;
  (六)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加强考核,建立约束、激励机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行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主持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安全生产监管的办法和措施;
  (二)受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会议,研究和协调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要问题;
  (三)组织并参加本行政区安全生产重要工作、重大活动;
  (四)督促、检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令有关单位和部门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
  (五)监控安全生产专项目标、控制指标运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
  (六)督促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规定启动本级政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六条 各级政府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在抓好分管工作的同时,要抓好分管工作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在分管工作和部门的贯彻落实;
  (二)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分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三)督促分管部门认真履行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适时组织开展并参加安全生产大检查,协调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
  (四)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在本部门、本系统的贯彻落实;
  (二)组织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专项目标任务,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中的突出问题;
  (三)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本部门、本系统的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四)组织和领导本部门、本系统的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督促制定整治措施并加以落实;
  (五)明确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并改善其工作条件;
  (六)本部门、本系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规定启动本部门、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抓好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结合本部门、本系统工作实际,主持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受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贯彻上级指示,分析安全形势,部署工作任务;
  (三)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督促相关业务科(室、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参加安全生产重要活动;
  (四)督促、指导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五)本部门、本系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九条 部门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都承担本行政区、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对忽视安全生产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不及时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扩大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并考虑到一九九二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所确定的目标和原则以及中法两国政府间所签订的合作协定,愿在环境保护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方面进行长期密切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实施与开展有关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双边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在以下与环境保护有关的领域开展合作:
  (一)河流流域的综合污染防治;
  (二)大气、水和土壤的污染防治,以及城市与工业废弃物的处置与管理;
  (三)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及滨海地区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四)节能及无污染或少污染能源的利用;
  (五)清洁生产技术;
  (六)环境教育、培训和宣传;
  (七)环境监测、评价技术及环境质量的预测预报;
  (八)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利用的法律、法规、政策,特别是有关的经济刺激和鼓励政策;
  (九)双方同意的与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双方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双方共同制订合作计划;
  (二)双方专家互访并对所选定的合作项目进行信息和经验等方面的交流;
  (三)交换有关环境保护的研究、技术、产业、政策及法律、法规等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四)实施双方商定的合作计划,包括开展有关合作研究和举办有关环境保护的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及其他活动;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的目的,双方应积极鼓励两国政府机构和民间团体间,特别是两国工业企业间,在各自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进行环境保护及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从本协定下的活动中所获得的、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除了出于国家安全或商业、工业秘密考虑而不得透露外,双方的科学界均可获得。

  第五条 负责本协定实施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的各自政府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
  法方为法兰西共和国环境部。

  第六条
  (一)为进行与本协定有关事宜的联系,检查与评价本协定的实施情况,制定双方在一定时期内的合作计划,双方负责实施本协定的政府部门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个月内各自指定一名协调员。
  (二)根据需要,双方协调员可轮流在中国和法国会面,以便确定未来合作的具体方案。
  (三)参加本协定下协调员会议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会议人员的国际旅费和生活费由派遣方负担,会议组织费用根据对等的原则由接待方负责。

  第七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应在双方可利用资源的范围内进行。具体合作项目和活动所需的费用由双方为此而达成的专门协议分担。
  双方愿鼓励寻求旨在实施环境保护合作计划的多边资金。

  第八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双方在已有的双边及多边条约和协定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九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第十条 双方如果在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方面发生争议,且不能通过第五条所指定的政府部门协商解决时,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协定下正在实施而在协定终止时尚未完成的计划或项目,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钱其琛            德沙雷克
     (签字人)           (签字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关于中法两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呈请备案的报告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已由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和法国外交部部长德沙雷克分别代表本国政府于1997年5月15日在北京签署。现将该协定副本一份(正本已送外交部存档)报上,请予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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