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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加强商标代理组织会议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40:38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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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加强商标代理组织会议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加强商标代理组织会议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央和国务院多次明文规定要压缩、精减各类会议,更不得借会议之机观光旅游。然而,一个时期以来,我局发现少数商标代理组织擅自组织召集全国性商标代理人员会议,并且借会议名义组织大型观光旅游活动,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
上述问题的出现,说明极少数商标代理组织的负责人不仅不潜心钻研业务,不在提高商标代理人员素质和提高商标代理水平上下功夫,而且无视中央和国务院有关廉政勤政规定,热衷于主办或参加一些有名无实的“研讨会”,并借机利用公款游山玩水,将艰苦朴素的优良作风置于脑后
,贪图享乐,严重影响了商标代理组织的形象。这一问题必须引起各级商标主管机关的高度重视。
为维护商标代理工作秩序,加强商标代理行业的廉政建设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擅自组织召开各类片会或全国性会议。
二、凡组织召开跨省的会议,应当提前报我局审批。召开的会议必须有实际内容,真正能够研究和解决商标代理工作中所遇到的实际问题。
三、经批准召开的会议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将会议主要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本地商标代理组织的业务指导和行政监督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对商标代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商标代理组织开展“争创优质服务、优良作风、优美环境的商标代理机构,争做企业满意的商标代理人”活动,以全面提高商标代理工作水平。



199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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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储备试行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储备试行办法


2001.11.30 鹰潭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盘活土地存量,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和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建设的通知》等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式收归国有后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工作,实现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月湖区政府、市计划、建设(规划)、房管、经贸、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储备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须从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无主土地;
  (二)征用后用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
  (六)因单位拆迁、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调整出原划拨的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及旧城改造需要调整的城市存量土地;
  (九)因产业结构调整需要“退二进三,退城进郊”的企事业单位原划拨的土地;
  (十)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中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由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储备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机构。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规划、市区土地市场供求和资金运作等实际情况,制订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优先购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及征用后用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
  其他按本办法规定需要收购后进行储备的土地,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市规划区范围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储备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申请。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类别、范围、面积和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查核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询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查核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房产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权属查核、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展翰钩シ延茫皇敌型恋刂没坏模型恋刂没坏牟罴劢崴恪?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机构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机构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人资格证明书;
  (四)授权委托书;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五条 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解除。
  第十六条 出让土地的收购补偿费包括土地开发成本及原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七条 划拨土地的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评估。
  (二)按征地成本加实际开发费确定。
  (三)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所得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 储备土地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
  (一)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
  (二)场地平整;
  (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的使用,须经市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或采取其他方式加以利用。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拆迁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四章 储备机构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审核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土地储备补偿费用;
  (二)建筑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管理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土地征、收、购、开发所需的启动资金,通过储备的土地抵押贷款筹措,或由政府列入预算。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
  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土地收购用于土地补偿性支出和开发性支出,经市财政核定后,作为出让金成本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符合储备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储备机构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鹰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贵溪市、余江县土地储备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权代理PK无权处分 表见代理行为人责任的法律界定

张生贵


法律要点:实践中经常发生诸如家庭成员内部代签合同转让财产的行为,这在法律上叫代理,根据法律规定,代理又可分为无权代理、越权代理和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同时,在代理行为中又涉及到被代理人、代理人、相对人和第三人的主体区别,那么,发生代理行为后,在代理人、被代理人、相对人之是如何时划分责任,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相关案例:1997年陈某居住的公房被拆迁,列入安置范围的有陈母及陈某,陈某同拆迁办签订了安置协议,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按规定陈家可以回迁,陈某又同拆迁人订立了回迁回购协议,约定按优惠价回购77平,共计十八万多元,此款是陈某出资,2002年交房时陈某通过拆迁人将此房转赠给自己的女儿陈晨。2008年陈母以陈某未经其同意,在代签拆迁协议时将属于自己的房产转给陈晨,要求法院判决拆迁人同陈晨之间的合同无效,起诉事的第十天即2008年7月6日陈母病逝,陈母死亡当天其代理人向法院办理了撤诉申请,法院裁准撤诉。二十天后陈母之女继续起诉,要求确认拆迁人同陈晨之间的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以陈某无权代理为由判决合同无效。

此案的发生,争点较多,突出的问题有无权代理、无权处分、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等法律问题,还存在诉讼权的继承、行为人责任者判断及责任承担等程序问题。

法理评析:表见代理实际上是没有代理权,但表见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存在某种事实足以让善意第三人认为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如表见代理人使用盖有被代理人的图章或空白合同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时,相对人没有理由怀疑表见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与之订约。
  表见代理人从根本上说是没有代理权,但被代理人的某种行为造成一种授权的假象,从而使相对人认为其有代理权,有无权代理的表见代理、越权代理的表见代理、代理权终止后的表见代理。
  考察表见代理的条件,必须具备相对人在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的主观要件,要根据客观情况推定,相对人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

  原告起诉主张的是无权代理,而被告辩称表见代理,法院按代理未经追认为判理下结论,那么如何认定表见代理?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应满足的两个要件(客观的和主观的):一是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具体情形包括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否认的;被代理人的工作人员超越职务范围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相关的民事活动的;行为人用被代理人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介绍信订立合同,被代理人不能证明是盗用或虽能证明是盗用但不能证明自己有过错的;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不明确的;代理权被终止或者被限制,被代理人应当通知但未及时通知的情形。对上述客观情形是否存在,应由相对人负举证责任。二是在主观上,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不知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而且相对人的就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他的疏忽或者懈怠,这是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
无权代理是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为判决要件,而表见代理则从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加以认定。根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善意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合同法第49条规定因表见代理而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那么在表见代理情况下,相对人是否也享有撤销权?对此问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表见代理属于无益代理的一种特例,既然无权代理中的相对人享有撤销权,则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当然也享有此项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48条应理解为狭义的无权代理,既使无相对人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理由,此类合同属无权代理但效力待定的合同,第49条表见代理合同则属于无权代理但合同有效。效力待定合同由被代理人追认与否确定其是否有效,故相对人有行使撤销权的可能。但对于表见代理合同,被代理人需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且相对人订立合同的出发点正是希望该合同得到双方完全履行,所以相对人不应享有撤销权。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对人是否应当享有撤销权的问题,应结合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来理解,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务,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在此基础上,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了相对人对合同中的被代理人享有撤销权。相对人之所以享有撤销权,是因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无权代理,在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被被代理人追认前,相对人与被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意愿只具有要约的性质,既然相对人订立合同的意愿只具有要约的性质,在被代理人追认前,就有权撤销自己的要约,使他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合同不能成立。与合同法第48条不同,合同法第49条规定,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既表见代理虽然属于无权代理,但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该代理行为应作为有权代理来看待;既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被作为有权代理看待,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就是被代理人与相对订立的有效合同。在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相对人要行使撤销权,撤销其与被代理人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不应享有撤销权。(人民司法2001年第9期)。
在房屋买卖这种典型的不动产交易中,物权变动有其原因,即买卖合同,相对应的是,房屋所有权的移转应成为这一原因的结果,依据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其建立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则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应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对他人财产所实施的处分行为,但是合同无效不能排斥善意取得的适用,也就是说当适用善意取得时虽未经权利人承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但受让人仍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合同无效的无权处分行为的后果,如何确定,如果财产已经交付,而受让人接受财产的,是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已经取得财产权利,则权利人可请求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此时权利人则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相当于物之价金,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合同有效的理由,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这是指无权处分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某项财产没有处分权,但在订立合同以后,由于继承、买受、受赠等原因取得了该项财产处分权,消除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使合同有效。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50条作了具体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他们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行为后果,如果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其权限,与他人订立合同,其并不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行为,这样的行为应当如何界定其效力,是应当在法律上加以规定的,否则将这样的越权行为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行为混在一起,就会造成实践中的混乱,使交易秩序无法维持,因此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是超越权限的,则合同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效力,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是越权的,则该合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法律约束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为。适用该条的规则是:首先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须是超越权限。
  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行为须为善意。非为善意不得适用,确定善意的标准就是相对人与法定代表人订立合同的时候,在主观上不知行为人是超越权限,而是确信法定代表人在权限范围内进行。


张生贵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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