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7:37:43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

  (2003年4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登记人员的考核上岗)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统一组织。考核合格者,由市房地资源局颁发上岗证书。未取得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登记工作。
  第三条(房屋土地勘测报告)
  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房屋、土地勘测报告,应当由从事房屋土地调查的专业机构出具。其中,土地勘测报告应当由从事房屋土地调查的专业机构事先报经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四条(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决定的登记程序)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作出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决定后向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有关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与房地产登记册进行核对。
  经核对,被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当事人、房地产与房地产登记册记载一致的,应当予以登记;与房地产登记册记载不一致的,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第五条(行政机关有关文件的登记程序)
  行政机关在作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后,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有关文件的当日予以登记。
  第六条(有关房地产他项权利的登记)
  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设定居住权、通行权等房地产权利,可以凭有关协议,向登记机构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第七条(当事人可以办理登记备案的事项)
  《条例》第十六条中规定的“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除房屋租赁合同外,还包括: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已受理有关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作出的在房屋单元预售时放弃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文件;
  (三)当事人需要办理登记备案的其他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
  第八条(因权利人提出申请的更正登记程序)
  房地产权利人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更正房地产登记册记载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更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房地产权利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原房地产登记记载所依据的申请登记文件进行核查。
  经核查,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房地产登记册记载没有错误而不予更正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异议登记的限制情形)
  登记异议因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的三个月期满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登记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条(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两种情形)
  当事人因受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房地产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同一土地使用权人的用地方式由划拨转为出让或者租赁后,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十一条(应当办理房地产转移、变更登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
  (一)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发生增减的;
  (二)按份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之间发生份额转让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
  (一)登记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产增加配偶另一方为共有人的;
  (二)登记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产变更为配偶另一方所有的;
  (三)登记为配偶双方共有的房地产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
  (四)房地产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
  (五)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补充协议,将出让合同的受让人名称变更为其设立的项目公司的,但受让人以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的除外。
  第十二条(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范围)
  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告登记的抵押物范围包括该房屋建设工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房屋单元转让时相关抵押权的注销程序)
  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作出的在房屋单元预售时放弃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文件经登记备案后,登记机构在核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时,应当注销相应部位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和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
  第十四条(全体业主共有房地产的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地产应当一并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十五条(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房地产登记的证明文件)
  登记机构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注销房地产登记的,应当依据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灭失证明;
  (二)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与权利人签订的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协议;
  (三)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租赁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而终止的证明。
  第十六条(审核初始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有他人土地使用权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单方预告登记的;
  (二)有成片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单方预告登记的。
  第十七条(审核转移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他人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或者他人房地产转让的单方预告登记的,但因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而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不适用本项规定;
  (二)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三)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
  第十八条(审核变更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因发生房地产分割或者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形申请变更登记的,有本规定第十七条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第十九条(审核注销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因抛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而申请注销登记的,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
  (二)有异议登记的;
  (三)有预告登记的;
  (四)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五)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
  第二十条(审核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除申请注销房地产他项权利外,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地产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地产,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第二十一条(审核预告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二)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记载事项或者有他人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申请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记载事项或者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记载事项或者有预售许可证登记记载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登记费)
  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房地产登记费。查阅房地产登记册和有关资料,应当按规定交纳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费。房地产登记费、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费应当按规定上缴财政。
  房地产登记费、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费的收费项目由市房地资源局提出方案,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收费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提出方案,经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新老条例的衔接)
  2003年4月30日前已受理但尚未完成审核的房地产登记申请,根据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11月30日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办理;2003年5月1日起受理的房地产登记申请,根据《条例》办理。
  根据原《条例》办理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房屋建设工程抵押登记,自2003年5月1日起视同预告登记适用《条例》规定。其中,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适用《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两年期间自2003年5月1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5〕41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中国保监会。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或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在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所需要接受的有关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及委托代理培训。
第四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是指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提供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保险行业协会等。
第五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应遵循社会化运作原则。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的专业培训。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保险行业协会在满足保险监管机构规定培训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参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培训。
第六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向保险监管机构提交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报告。
第七条 各保监局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的原则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继续教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章 岗前培训管理
第八条 岗前培训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前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
第九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接受岗前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80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十条 岗前培训的课程设置由培训机构负责并报告保险监管机构。
第十一条 参加培训人员修完规定课程且培训课时不少于规定的最低时限,经考核合格,由组织培训的机构出具书面培训合格证明。

第三章 后续教育管理
第十二条 后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过程中每年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
第十三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每人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十四条 后续教育课程设置由培训机构负责并报告保险监管机构。
第十五条 培训人员修完规定课程且培训课时不少于规定的最低学时,经考核合格,由组织培训的机构出具书面培训合格证明。

第四章 委托代理培训管理
第十六条 委托代理培训是指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的专业培训。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累计培训和教育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
其中,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对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十八条 委托代理培训的课程设置由保险公司负责并报告保险监管机构。
第十九条 培训人员修完规定课程且培训课时不少于规定的最低时限,经考核合格,由组织培训的机构出具书面培训合格证明。

第五章 培训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培训规模和培训课程相适应的培训师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和行政管理人员;
(二)规范的培训教材;
(三)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社会培训机构需具有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并有一定的组织社会培训的经验,无不良从业记录;
(五)开展培训工作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自批准设立以来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向保险监管机构提交报告,保险监管机构将对具备条件开展培训工作的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其出具的培训证明将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的继续教育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从事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所具备的条件。包括培训师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和行政管理人员等;
(二)培训教材及培训讲义;
(三)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社会培训机构需提交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证明文件及无不良从业记录的声明;
(五)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需提交上一年度接受监管机构检查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按照以下程序提交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报告: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向当地保监局提交报告,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由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向当地保监局提交报告;
(二)保险中介机构统一由法人机构向注册地保监局提交报告;
(三)社会培训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向注册地保监局提交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收费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告当地保监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参加继续教育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一项重要条件。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自取得资格证书后3年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时间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应持有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培训证书,该证书应准确完整记载本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包括培训机构、培训课程、培训课时、考核成绩、培训日期等信息,参加继续教育信息由培训机构负责记载。证书由本人妥善保管,在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出示其培训证书。培训证书由保监会监制,各保监局负责对证书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供虚假培训证书或培训记录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保险监管机构报送年度培训情况的报告。报告应包括上年度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本年度的培训计划。保险监管机构有权要求培训机构提供某一阶段培训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保险监管机构应加强对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具备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保险监管机构将发布公告,其培训证明将不再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
第二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组织本公司所属业务人员,参加未经保险监管机构公告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其培训证明将不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考核设定3年过渡期,即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08年5月1日止。
2005年5月1日前取得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申请换发且未达到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要求,在满足保险法律、法规,以及保险监管机构规定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予以换发,但应在过渡期内将不足学时补足。
在过渡期内取得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允许对年度继续教育学时进行累计,但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必须满足累计学时的要求;在过渡期后取得资格证书的,继续教育的年度学时不得累计。
第三十一条 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推荐教材主要有《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保险中介相关监管法规制度汇编及中国保监会会推荐的其他教材。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实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今年秋冬季农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今年秋冬季农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今年上半年,经过各级政府、农业科技人员、农业战线干部职工和广大农民的努力,在各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农业工作取得了成绩。夏粮在面积减少的情况下,仍然取得了较好收成;棉花面积有了恢复性增加,长势喜人;农民收入有所增长。但由于今年多数省区局部自然灾
害严重,对全面完成全年农业计划带来很不利的影响。但从全局看,加强农作物后期管理,大力开展多种经营,夺取全年农业丰收还是有希望的。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今年秋冬季农业工作通知如下:
一、全力抓好秋季在田作物的后期管理,力争全年农业获得较好收成。要突出抓好秋粮生产,适时灌水、施肥、防虫。受旱地区的抗旱工作不能放松。有条件的地方,尤其是南方应积极利用各种闲散耕地和灾荒地,尽可能扩大晚秋粮食作物或蔬菜面积。适合发展再生稻的省、区,要抓
好再生稻的生产,力争扩大再生稻的面积,提高单产,使再生稻能有一个好收成。发展再生稻用的优质化肥,有关部门要保证及时供应。秋收要做到精收细打,尽量多收,棉花生产要以保桃增重为重点,分类指导,不失时机地抓好棉田管理。密切监视和积极防治第四代棉铃虫,减少越冬基
数。要广泛宣传国家最近出台的棉花政策,保护和调动农民棉花生产的积极性。
二、及早安排好秋冬种工作,为明年夏季粮油丰收打下好的基础。今年秋冬种工作总的要求是,扩大面积,主攻单产,确保粮油稳定增产。要突出抓一个“早”字。播种面积早确定,早整地;各种物资早准备;重点科技推广项目早安排;冬季农田水利建设早部署;农业结构调整计划早
出台;及早落实各项增产措施。首先,要调整结构布局,合理安排茬口,扩大优质小麦和油菜的面积。特别是要把南方冬季农业开发作为秋冬种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因地制宜,积极发展冬粮、冬油和冬菜等作物的种植。要采取有效措施,杜绝耕地撂荒。其次,要千方百计增加物资投入
,尽早做好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广泛发动农民群众,利用多种途径积造农家肥,施足底肥,力争消除白籽下田现象,提高播种质量。第三,积极推广各项增产技术。各级农业部门要尽早摸清种子的余缺底数,组织好余缺调剂,备足良种。各级技术推广部门要做好播前的技术培训,积极推
广各种实用增产技术。
三、抓紧修复水利水毁工程,加强今冬明春水利建设。今年我国水旱灾害较重,再次暴露了水利基础设施脆弱、抗灾能力差的严重问题。城市不设防,河道不清淤,清障不彻底,排灌设施老化失修等,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今年的灾情。要认真总结今年水旱灾害的教训,真正确立水利作
为基础产业的地位,多方筹集资金,加大对水利的投入。要及早部署今冬明春水利建设,把组织群众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作为当前农村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水利建设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旱涝兼治。洪涝灾害严重地区,首先要抓好水毁工程的修复及老化失修设施的维修配套,同时要
重视抗旱设施的建设;受旱地区要大力开源节流,同时也要抓好防洪除涝工程的建设。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大力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为明年防汛抗旱、夺取农业丰收创造良好的条件。
四、全面发展农村经济,努力增加农民收入。要引导农民广开生产门路,积极发展多种经营,保持农民收入稳定增加。灾区更要及早行动,大力开展生产自救,力争以秋补夏,以丰补歉,以副补主,努力做到减产不减收。
五、进一步加强领导,积极支援农业生产。秋冬种是一年农业生产的开始,秋冬季农业生产战线长,任务重,各级政府一定要把秋冬季农业工作作为当前经济工作的重点来抓。商业、电力、供销、交通、铁路、银行等部门要以支持农业为己任,协同作战,为农业的增产增收创造条件。

要保证农产品收购资金到位,坚持不“打白条”。总之,各级政府一定要总揽经济工作的全局,突出农业重点,切实加强领导,把秋冬季农业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1994年9月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