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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现金供应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14:22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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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现金供应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现金供应工作的通知

银办发〔2008〕4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目前正值现金投放旺季,全国范围出现了几十年一遇的大雪天气,部分地区交通严重受阻、中断,给人民银行现金供应工作带来不利影响。为此,总行要求各分支机构立即采取措施,确保春节前现金供应工作。

一、各分支机构要高度重视现金供应工作。各分支机构领导必须高度重视本地区现金供应工作,把保证现金供应作为本单位的头等大事来抓。加强对现金供应工作的指挥和领导,充分估计可能出现的各种困难,制定保证本地区现金供应的具体措施,及时协调解决现金供应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确保现金供应工作不出问题。

二、各分支机构要及时掌握降雪天气对本地现金供应的影响。大范围降雪天气使交通受阻,一些地区出现大量的人员滞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地现金运行规律。各分支机构必须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对此进行分析,对本辖区发行基金摆布情况进行梳理,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发行基金布局,加强投放行与回笼行间发行基金调剂,确保现金供应不受天气的影响。如辖区现金供应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逐级报告。

三、各分支机构要做好随时调运发行基金的准备。由于交通原因,原有发行基金供应体系可能随时发生改变,总行将根据全国各地现金需求情况,对发行基金随时调运。各分支机构接通知后立即对押运车辆、油料、防滑设备和押运人员等做出安排,做好随时调运发行基金的准备工作。要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交通状况,加强发行基金调拨沿线通信联络的检查,增强发行基金调拨的押运力量,确保发行基金调拨安全。

四、各分支机构要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受天气和交通的影响,各地现金供应工作中的不确定因素增加。各分支机构对此要有清醒的认识,要根据总行《现金供应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出一套切实可行的应急措施,做到有备无患,避免因个别突发事件处置不及时给全局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

五、各分支机构要积极督促和协助商业银行解决现金存取问题。商业银行现金押运力量较为薄弱,业务库库容较小,应对现金供应突发事件的能力较差。各分支机构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做好相应的应急准备工作,要求其适当加大现金库存,对其营业网点现金供应做出安排,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同时,各分支机构也应积极协助其解决现金供应问题,对因天气和交通原因无法到原开户行办理现金存取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安排就近到其他地区人民银行发行库办理现金存取业务。

六、各分支机构要重视春节后现金供应工作。受恶劣天气影响,2008年春节前现金投放可能会延续到节后,各地对节后现金供应工作也要提早做出安排,同时,加大对流通券别结构的调剂,确保节后现金供应工作不出问题。

七、各分支机构要密切关注本地媒体动态。要密切关注近期本地媒体的信息报道,加强与有关媒体的沟通,正确引导宣传导向,避免给现金供应工作带来不利影响。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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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留学人员马鞍山创业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留学人员马鞍山创业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马政[2007]1号)《2007年第3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留学人员马鞍山创业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七日





留学人员马鞍山创业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留学人员来我市创业,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和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留学人员工作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留学人员是指:

(一)在国外获得学士以上学位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在国内获得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到国外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和知名企业进修研读、项目开发1年及以上的访问学者、研修人员;

  (三)出国留学并取得外国长期居留权和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

  (四)在国外学有所长、我市急需人员。

  留学人员资格由市人事局审定。

第三条 由市科技局、市人事局、马鞍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共同组建留学人员马鞍山创业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创业园办公室),与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合署办公,具体负责留学人员马鞍山创业园的管理。

第四条 进园创办企业,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省、市产业发展方向,并具备下列要求之一:

(一)属高新技术领域;

(二)属于本市鼓励发展类产业。

第五条 申请进园的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进驻手续:

(一)申请人向创业园办公室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1.留学人员身份证明;

2.进驻创业园申请书;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科技成果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材料。

(二)创业园办公室对项目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

(三)创业园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对项目进行评审;

(四)通过资格审查、项目评审后,申请人与创业园办公室签定《入孵协议》与《物业合同》,并进驻创业园,即为留学人员企业。

自申请人提交申请资料起,10个工作日内,创业园办公室通知申请人评审结果,符合条件的,颁发留学人员创业入园证,并报市科技局、市人事局、马鞍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六条 创业园内的企业享受下列待遇:

(一)可优先享受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支持;

(二)可在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中安排5-20万元用于其科研启动经费资助;

(三)企业领办人可申请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

(四)可由创业园提供部分工作用房,企业开办前两年免收房屋使用费(领办人为博士的,可免收300平方米房屋使用费;领办人为硕士的,可免收200平方米房屋使用费;领办人为硕士以下的,可免收100平方米房屋使用费),超面积的用房减半收取房屋使用费。第3年对其工作用房减半收取房屋使用费;

(五)创业园办公室对企业提供工商注册一条龙服务,免费为其办理工商注册、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等证照,所需费用从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中支付。

第七条 留学人员在创业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可申报政府特殊津贴、“马鞍山市优秀人才奖”,可授予马鞍山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烟尘控制区管理细则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烟尘控制区管理细则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1989年12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尘控制区(以下简称烟控区)、管理,防治烟尘污染,进一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市烟控区,县属镇也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烟控区的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统一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条、烟控区的基本要求:

  (一)、一吨以上锅炉全部采用机械燃烧加除尘器,烟尘排放浓度达标率大于90%,烟气黑度小于林格曼1级(含1级)、,达标率大于95%;

  (二)、一吨以下锅炉全部采用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烟尘排放浓度达标率大于80%,烟气黑度小于林格曼1级(含1级)、,达标率大于85%;

  (三)、窑炉采用消烟除尘措施,烟尘排放浓度达标率大于90%,烟气黑度小于林格曼2级(含2级)、达标率大于95%;

  (四)、茶炉、大灶(包括营业小炉灶,下同)、采用型煤或无烟燃烧技术,烟气黑度小于林格曼1级(含1级)、,达标率大于95%;

  (五)、各种采暖、生产加工用小火炉必须采用型煤或无烟燃烧技术,民用炉灶应逐步实现型煤或无烟燃烧技术。

  第五条、烟控区内所有超标排放烟尘、粉尘的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都必须按烟控区标准要求,治理污染,加强管理,接受检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烟控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

  第七条、烟控区内超标排放的锅炉、窑炉、茶炉、大灶(简称炉、窑、灶,下同)、和工业排尘设施必须进行治理,对难度较大的可分批限期治理。

  第八条、各单位应加强对炉、窑、灶和工业粉尘排放设施和净化装置的管理,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坚持自检自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每月应将环保装置(不含民用炉、窑、灶)、运行情况报告环保部门。

  第九条、市、区环保部门对烟控区内锅炉和窑炉每年应测试一次,测试合格者发给合格证,免交排污费,对不合格者限期治理,加倍收费。

  对取得合格证的锅炉和窑炉,如发现其超标排放时,应予以加倍收费。

  被测试单位应承担测试费用,并为测试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第十条、市、区环保部门对烟控区内炉、窑、灶和工业粉尘排放应加强监督管理随时检查抽测,对超标排放、违章作业或弄虚作假行为予以罚款,被罚款单位承担其测试费用。

  第十一条、一切消烟除尘和净化设施必须纳入企业正常管理,同生产设备一道进行考核、维护、检修和更新,不得擅自闲置不用或拆除;因特殊原因需要闲置或拆除时,须经过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凡已加入集中供热、联片采暖单位不得擅自退出,因特殊原因需退出时,须经过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烟控区内原则上不准再建分散锅炉房,不准在原有锅炉房内增建小锅炉;扩建住宅的取暖应挂网或参加联片、更新扩大原有锅炉。

  第十四条、凡在烟控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炉、窑、灶和排放工业废气设施,必须按照《抚顺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烟控区内炉、窑、灶和除尘器的更新应选用先进设备,更新后须经环保部门测试,不合格者不准投入使用。被测试单位承担测试费用。

  第十六条、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和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贸市场、商业网点的取暖和生产加工的管理,解除烟尘和烤制食品产生的有害烟气。

  有条件的营业灶和食堂大灶必须使用型煤。民用炉、灶要逐步推广型煤。

  第十七条、禁止在烟控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八条、烟控区的枯枝落叶杂草等应进行掩埋或送生活垃圾场,不得在烟控区焚烧。

  第十九条、在烟控区进行沥青施工作业或加工制作,必须采取密闭式加温、沥青烟进行二次燃烧,不准敞锅熬制;

  如修修补补用量较少,不宜采用密闭方式加温,应报环保部门批准,根据气候和地理条件,选择合适的熬制地点,并躲开人群集中活动高峰进行维修作业。提倡冷涂技术。

  第二十条、向烟控区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大气环境,影响或干扰群众生活。

  第二十一条、在烟控区进行建筑施工和工程拆除,必须设置围墙,采取防扬尘措施,施工残土随时清理,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二条、在烟控区贮存、装卸、运输煤炭、石灰、水泥、铸造砂、石英砂等易飞扬物质应采取覆盖、喷淋等措施,煤炭长期贮存还应采取防自燃措施。

  在烟控区运送生活垃圾应采取封闭车箱或加盖苫布。

  第二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快烟控区内土路改造和软硬覆盖建设,进行庭院绿化,减少尘土飞扬。

  第二十四条、市、区劳动部门对司炉工和炉窑管理人员进行培训,使其掌握设施性能、操作规范和维修养护知识,经考核发给证件,无证件者不准上岗。

  第二十五条、市、区环保部门均应设置监督管理机构,各区并应设立专职环保监察中队。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应不断提高业务水平,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三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环保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限期期满后仍超标排放的予以罚款:茶炉、大灶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锅炉、窑炉、工业排尘设施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对限期治理仍不合格的锅炉、窑炉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取得合格证后仍超标排放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分别处以下列罚款:茶炉、大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锅炉、窑炉、工业粉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处以下列罚款:不按操作规程使用或更换原茶炉、大灶的消烟措施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锅炉、窑炉的消烟除尘设施擅自闲置不用或拆除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工业粉尘净化设施擅自闲置不用或拆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擅自退出集中供热、联片采暖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按《抚顺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坚持烧散煤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扬尘和自燃的污染,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该条第二款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对拒绝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被处罚单位应按罚款通知单规定的限期按时交纳罚款,超过限期每日征收千分之一滞纳金。

  被罚款单位应按照被罚款的原因治理污染、排除危害。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区环保局可以批准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市环保局可以批准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罚款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对炉、窑、灶和工业生产的局部排放点源的限期治理,市属以上企业由市环保部门决定,区属以下企业,由区环保部门决定,封炉和关闭处罚分别由市、区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区环保部门对市环保部门直管企业的罚款,按月全部上缴市环保部门。市环保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适当比例返回区环保部门,作为区自身建设补助资金。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由抚顺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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