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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04:01  浏览:9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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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各地财政部门在贯彻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为了进一步推动各地财政部门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现将《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
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行政处罚法》施行以来,各地财政部门在贯彻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为了进一步推动各地财政部门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现就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行政处罚听证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42条中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财政部门的具体情况,财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范围,应当包括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和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其中对地方财政部门罚款达到多少数额需要举行听证的标准,财政部不作统一规定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财政部以及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公民处以超过2000元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超过5万元的罚款,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听证制度,主要是建立有关听证范围、听证标准、听证程序以及听证结果报告等项制度,以切实做好行政处罚的听证工作。
二、关于较重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实行较重处罚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在处理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时,更加慎重、严谨、切实做到依法行政。以保证既要维护国家利益,又要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对重大、复杂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前,执法机构调查
人员应先提出初步处罚意见。同时,为了增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财政法制工作机构要对执法机构提出的初步处罚意见,从法律角度进行审核审查,并提出审核审查意见,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未设立专门法制机构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较重处罚初步意见的审核
审查工作。
三、关于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规定实施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行政措施,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实施。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予以登记保存。在实施登记保存措施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财政部门行政负责人签发的证据的登记保
存通知书。对需要保存的证据,执法人员应当当场登记造册,必要时,可以采取复印、录音、摄像等技术措施和手段,并应当严格履行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法律手续。
四、关于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执法主体资格认定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根据上述规定,各级财政部门的内设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三定”方案,财政部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属于财政部内设职能机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具备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
义实施行政处罚,而只能财政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各地控制社会集体购买力办公室、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的设置不尽一致,有的属于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有的则属于财政部门的内设职能机构。因此,对它们的执法主体资格的认定,应当依据当地政府的“三定”方案予以确定。一般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在“三定”方案中列入财政部门,作为财政部门的内设职能机构的,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而只能以所在财政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二)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在“三定”方案中,名义上为政府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或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但实际上机构列入财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其他内设职能机构合署办公,如果当地政府没有书面正式明确它们是否可以对外独立
行使职权,则其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而只能以所在财政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如果当地政府已经书面正式明确它们可以对外独立行使职权,则其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三)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在“三定”方案中单独设立,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则其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五、关于合同工、临时工执法问题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规定,停止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
根据国务院的通知精神,财政部门的合同工、临时工不能单独从事行政处罚工作,但是,可以在财政机关的领导下,协助财政行政执法人员,参与一定的财政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六、关于对行政处罚监督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也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要根据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
的统一部署,具体组织、承担对本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通知的精神,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做好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工作。要从各地的具体情况出发,建立和健全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制度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和检举制度、行政处罚决定
制度、行政处罚统计制度。各级财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财政部门的领导下,认真做好行政处罚听证的组织和主持工作。同时,要严格执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条例,及时纠正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199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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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技术标准规定

民航局


民用航空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技术标准规定
1992年4月1日,民航局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国技术标准规定
第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
依据1987年5月4日发布,同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目的
为使用于民用航空器上指定的航空材料、零部件或机载设备(以下简称“项目”)符合适航要求,能够在规定的条件下,满足工作的需要或完成预定目的,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制定并颁发“项目”技术标准规定(以下简称技术标准规定)。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根据本规定制定的每份技术标准规定,是在指定“项目”接受适航审查时必须遵守的准则。
第四条 定义
技术标准规定是对指定“项目”最低性能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 颁发
每一份技术标准规定均统一编号,并成为本规定的一部分。
第六条 授权
中国民航局局长授权中国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司司长根据本规定颁发民航局技术标准规定。

第二章 中国技术标准规定
第七条 编号
(一)技术标准规定的编号分为两类:
(1)CTSO—C×××;“C”类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与国际上通常采用的TSO“C”类“项目”一致,且编号一致;
(2)CTSO—2C×××;“2C”类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是除“C”类以外民航局认为需要的其它“项目”,且编号为顺序的阿拉伯数字。
(二)技术标准规定的修改版次用编号尾部的小写英文字母序列标识,第一次修改为CTSO—C×××a或CTSO—2C×××a,第二次修改为CTSO—C×××b或CTSO—2C×××b等。
(三)上述编号C或2C后的“×××”是指1至999的阿拉伯数字。
第八条 格式要求
(一)技术标准规定的首页格式要求见附件一。
(二)技术标准规定除首页外,其他格式要求见附件二。
第九条 组成
每一份技术标准规定至少由以下几部分内容组成:
(一)适用性;
(二)标记;
(三)资料要求;
(四)溯及力;
(五)引用资料;
(六)附有关标准(或引用标准—详见本规定第十条)。
第十条 适用性
每一份技术标准规定的适用性应包括该技术标准规定所涉及“项目”的名称和民航局规定该“项目”必须符合的最低性能标准名称、编号、版次和颁发日期等内容。
(一)参照相应的国际标准制定最低性能标准,该最低性能标准应包括材料、工艺、环境、性能和试验等要求的适用内容;
(二)最低性能标准也可由引用标准和附加要求等内容组成,该引用标准可引用已颁发生效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附加要求是根据实际情况对引用标准中某些条款的增、删或修正要求。
第十一条 标记
每一份技术标准规定应规定在每个“项目”上标注持久而清晰的下列适用的标记:
(一)制造人的名称或代号;
(二)“项目”的名称、型号、件号或型别代号;
(三)“项目”的标称重量,其精确度必须在实际重量的±0.09千克(0.2磅)或实际重量的±3%以内(取大者)。但是,“项目”上标注的重量与“项目”的实际重量之差不得超过±4.54千克(10磅);
(四)“项目”的序列号或制造日期,或两者兼之;
(五)适用的CTSO号码;
(六)民航局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二条 资料要求
每一份技术标准规定应规定包括图纸、技术说明书和有关试验报告在内的技术资料要求,以及为正确安装、使用、维护和检测该“项目”所需的资料要求。
第十三条 溯及力
每一份技术标准规定应作出对该技术标准规定颁发之前已设计、生产的“项目”是否豁免,以及使之如何符合该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引用资料
每一份技术标准规定所引用资料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凡本规定第十条描述的标准及要求,应分别注明其所在资料的名称、章节,以及该资料的出版单位名称和地址。对这些引用资料的可用性应在“项目”技术标准规定中以适当的形式予以说明;
(二)在颁发技术标准规定时,应附上现行有效的引用标准及要求。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中国技术标准规定(CT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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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技术标准规定根据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技术 |
|标准规定》(CCAR37)颁发。每份技术标准规定是对用于民用航空器上的航空材料、|
|零部件和机载设备接受适航审查时,必须遵守的准则。 |
----------------------------------------------------------------------------------|
(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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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适用性;
2.标记;
3.资料要求;
4.溯及力;
5.引用资料;
6.附有关标准或要求。
附件二
中国技术标准规定
CTS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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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申”再起风波 双方以和为贵

(上海)曾平



全国首例第一大股东状告上市公司及董事长的纠纷案,近日已成为传媒热点,也引起证券界、法律界及广大投资者和上市公司的普遍关注与讨论,其意义已经远远超出案件本身。案件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不仅是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发展进程中的一个重要课题,也为我国完善“公司法”及上市公司议事规则提供素材。

一、 关于“一拆四”的董事提案问题。

原告说“君安”提案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被告不能擅自“一拆四”,况且公告与开股东会的议案不一致。被告则说可以“一拆四”。于是有人说,如果免去的二位董事未通过,新增的二位董事又通过,一下子多出二名董事怎么办?也有人计算会出现16种结果,而造成目前实际少二名董事怎么办?假如二位免去未通过,应采用什么方式再议等等,法律、规章和公司章程都不明确。由于“一拆四”,造成公司少二名董事,造成“君安”作为第一大股东在董事会失控,权利怎么保障?如果这种游戏发生在国家股控股的上市公司怎么办?由于再召开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受时间限制,董事长利用董事会人数缺陷,擅自作出许多损害大股东权益的行为,造成既成事实,怎么办?法律该不该有一个司法救济和限制措施。

二、 收购与投资是否为同等概念。

原告认为被告超越职权范围,未经股东大会通过而实际出资收购“科环”,用了6000万,严重损害股东权益。被告认为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有6000万的投资权,由于股东大会未能通过收购议案,可以将收购改为投资,也有人认为收购与投资为同一概念。这一观点是否成立?考虑到最近“证监会”对上市公司改变投资用途必须严格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决定,是否可以理解在这方面掌握是“从紧”而不是“放松”?类似重大投资或收购失误,造成巨额亏损,谁来承担实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118条规定,董事怎么能实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考虑董事具有一定财产担保能力,或严格设定权限?

三、 此类纠纷诉讼主体是谁?

原告认为,确认股东大会无效,应告公司,并考虑到将来执行主体和公告义务主体的法定代表只能是公司。“公司法”第111条赋予股东起诉法院告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违法,但诉讼主体只能是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不能成为法定诉讼主体。同时,董事违法侵权,“公司法”第118条也明确,可以告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董事长本身。被告认为只能告一部分股东,告董事会,告股东大会等等。


从理论上讲,本案当瞿建国董事长用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就是一个法人行为。在“公司法”中,又涉及到股东之间,董事会与股东之间纠纷,也有一个法人行为。所以,当瞿建国利用“申华”公司董事会同意,并用“申华”公司名义与“科环”签订协议,用“公司”盖章,这就有一个公司法人主体问题,而且这种决定必然造成公司亏损,最后导致股东收益影响,侵害股东权益。所以“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如法院判令协议无效,不是瞿建国个人行为无效,而是“申华”公司作为法人与“科环”公司作为法人之间的协议无效。所以作为大股东要求“申华”公司恢复原状,停止收购,返还钱款。判决生效后执行主体是“申华”公司,不是瞿建国本人。同时,股东大会的决议无效,判决主文也是“申华”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无效,不是瞿建国擅自更改行为无效。在这一层法律关系中,如果瞿建国个人行为的过错,造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前者是因,后者是果,个人过错适用“公司法”的董事赔偿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和收购无效适用“公司法”和民法通则的法人责任。

从司法实践讲,“君安”起诉要达到以下目标,一是要求法院确认“申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无效主体是公司而不仅仅是瞿建国个人行为的过错责任赔偿,双重性。二是要求法院确认“申华”与“科环”之间的收购协议无效,并判令“申华”公司恢复原状,返还收购资金。如果仅仅要求法院确认“收购”协议无效,只有确认之诉没有返还资金的给付之诉,该判决生效后就还要打第二场给付之诉官司,否则没有执行主体,三是要求瞿建国个人承担“公司法”的董事过错责任(包括如果需要随时追加其他董事为共同被告)。这三项目标意见是一致的。而且是关联的,有因果关系不能分,所以,要达到这三项目标,必须要把“申华”公司追加进来,并考虑将来执行工作。

如果不追加“申华”公司将会造成以下后果:首先,不追加“申华”公司作被告,假如原告胜诉,判决后,董事长可以说“申华”公司由董事会说了算,个人不能作主。这样返还钱款,恢复原状还要另行起诉。可以来一场游戏,董事长让位或退居二线,图章交给他人。届时法院来执行,称自己没有权,往他人、公司身上推,于是“君安”又要重新起诉。其次,由于“申华”公司目前运作均以董事会名义,董事会难以成为诉讼主体,不将“申华”公司作被告,法院对董事会没有约束力,又变成一场法律游戏,猫捉老鼠。再次,即使“君安”是“申华”第一大股东,假定“申华”公司也是受害人,“申华”不可能起诉当原告,更不可能告董事长,法律上是真空。

“申华”公司是一家全流通的上市公司,证券市场上叫它“三无”公司(无国家股、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正是有它特殊原因,笔者有幸在不同程度上经历三次“申华事变”,参加“事变”中的有关法律工作。正是因为“申华”公司全流通的原因,其配股和融资对公司来说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君安”花了人民币五、六个亿成为第一大股东,但目前被排斥在管理层之外,说话不算数,并眼看大量资金流出去收购“科环”公司,而同时“科环”又有那么多资金购买“申华”公司的股票(据报载已有上千万股)。在未能得到有效解决途径的情况下,无奈向法院起诉。

注意到“君安投资”起诉后一直保持低调,公司从未向传媒公开发表任何意见和评论,可能公司还是从长远打算,从有利于公司发展考虑,从有利于双方将来有可能合作考虑,也从有利于证券市场稳定考虑。

中国人有一句话“和为贵”,现在又流行一句话“和气生财”。希望通过讨论,通过舆论监督,通过法院调解,通过有关部门协调,能够最终促使双方以协商了结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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