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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7:31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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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申请从事音像制作或者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报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在客运交通工具内从事音像制品零售或者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款修改为:“经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由批准部门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其中,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还应当同时向公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音像制品展销等临时性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临时性经营活动的十五日前,向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其中参加展销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三、删去第三十五条。

四、第四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是《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制作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的统称。”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7年5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音像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促进音像事业的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唱片、激光唱盘、录像带、激光视盘(含数码激光视盘)、激光唱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鼓励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市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市对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二)负责制订、组织实施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并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设立实行总量调控;

(三)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五)负责对音像制品的鉴定;

(六)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上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负责对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内音像事业的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业务需要并具备规定资格的工作人员;

(二)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三)有必要的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其中音像制品放映单位还应当有必要的场务、票务管理制度;

(四)有必需的设备和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营场所。

第十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包括图书出版单位出版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二)申请从事音像制作或者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报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或者出租业务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连锁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五)在客运交通工具内从事音像制品零售或者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由批准部门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其中,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还应当同时向公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音像制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不合格或者未经复核的,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展示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未经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有国家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制作、复制、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销售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选题计划出版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出版选题计划的审批和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版号以及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等事项。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第二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送交样品。

第二十二条 音像出版、制作单位制作故事类录像制品的,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出版、制作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并凭委托方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未经委托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销售业务。

第二十五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将委托方提供的母带、模版报送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交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品和委托方提供的复制委托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保存的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进口用于出版或者销售的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用于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可以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出租、放映单位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向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批发或者零售单位购买。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向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或者批发单位购买。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音像制品,可以用于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

(一)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

(二)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时声明供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二条 禁止音像制品经营者转承包经营。

第三十三条 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医院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场所内不得进行音像制品的营业性放映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举办音像制品展销等临时性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临时性经营活动的十五日前,向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其中参加展销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音像制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举办音像制品展销活动的,不必另行申请。

第三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将音像制品的经营报表送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对出版后被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及时上交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者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供货单位索赔。

对依法查处的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由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销毁。

第三十七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查处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名称或者版号的;

(三)音像出版、制作单位未经批准制作故事类录像制品的;

(四)未经批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自行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的;

(六)未经批准进口音像制品的;

(七)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八)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九)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未经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十)经营本条例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的。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从事出版、复制经营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其中,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经营许可证,必须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给予行政处罚;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是《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制作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的统称。

第四十四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放映非故事类的音像制品的管理,按照《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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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37批)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名单

工业和信息化部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37批)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名单


  根据有关规定,现将《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37批)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与我们联系。公示企业名单如下:


序号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备注

1
广汽菲亚特汽车有限公司
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映霞路18号
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映霞路18号
新设立乘用车生产企业


2
中集车辆(集团)新疆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北区东融街199号
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北区东融街199号
新设立专用汽车生产企业

3
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
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21号
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21号
新设立商用车生产企业



  
  公示时间:2012年5月15日—2012年5月21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5
  电子邮件:vehicle@miit.gov.cn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发电设备主机产品完工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机电部、能源部


发电设备主机产品完工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1992年2月20日,机电部、能源部

为加强发电设备主机产品的生产管理,维护企业信誉, 严格产品的完工申报工作,现根据发电设备制造行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1)发电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工厂)根据国家计划安排,生产制造的发电设备主机产品的生产完成, 以工厂与用户签订的主机产品供货合同中所规定的供货范围为考核依据,并按照机电、 能源两部下达的年度计划中所规定的制造期限,进行完工考核。
(2)发电设备主机产品工厂在报完工时,必须按工厂技术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完成厂内(包括试验在内)的全部工序, 包装入库具备发运条件并有工厂质量检验部门签发的产品合格证。
(3)当用户与工厂签订的主机产品合同包括辅机产品时,主机产品的生产完成应包含辅机产品的完成。
(4)凡超出发电设备主机产品供货合同范围之外,需另行增加供应的部套,部件及备品备件等,工厂应根据合同的规定,保质、按期完成, 但不作考核。
(5)对工厂内无加工量的主机配套件和外购件,确因特殊原因未能到厂,但主机已完工。工厂需向行业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抄报用户, 待批准后主机可报完工,但欠缺件工厂必须负责继续催交,保证电厂安装需要。
(6)水轮发电机组产品,考虑其主、辅机安装间隔期,原则上以用户要求为准,并在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相应地注明主、辅机交货期, 工厂按如下规定执行:
①水轮发电机组即水轮机、 水轮发电机(包括合同供货范围内辅机)完工后则计报产量。
②水轮发电机组辅机,一般指调速器、油压设备,自动化元件, 励磁装置和控制设备,工厂必须确保按合同规定交货期完工供货。
(7)水轮发电机组报完工后,为保证辅机产品的制造质量:
①如果已完工辅机产品,因用户安装现场无条件存放, 要求工厂代理保管,应另行签订产品暂时存放协议, 暂存期间产品质量保证应由工厂负责。
②完工的辅机产品运抵安装现场后,因安装工期推迟, 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当发生的质量问题由用户负责。
(8)电站锅炉不在厂内进行总装,可根据供货合同要求,完工部件、部套直接发往工地。但产品报完工的时间是以最后完工的部套、 部件(包括外协部件)为准。
(9)电站汽轮机产品,应为全部完工入库后报完工,考虑其特殊情况及目前生产状况,主机产品完工暂作如下规定作为过渡办法。
①在不影响电厂安装的前提下,主机本体盘车合格后(包括轴承、 油系统等全部完工入库)产品可报完工,但尚留存的主汽门、中联门必须在2、3、4个月内完成,具备发货条件。即:30万千瓦汽轮机为4个月,20万千瓦、12.5千瓦、10万千瓦汽轮机为3个月,5万千瓦汽轮机为2个月;60 万千瓦汽轮机为4~6个月。
②工厂要进一步加强生产管理,攻克生产薄弱环节, 提高工艺装备水平,严格工艺规范,以缩短产品完工交货过渡期, 逐步实现完工标准制度化。
③过渡过程期限为2年(自1992年1月至1993年12月),逾期不再执行条款。
(10)汽轮发电机产品,在装配试验合格后,全部入库, 〈配套件、外购件按第五条执行〉具备发运条件,可报完工。
(11)本规定从试行之日起, 行业主管部门有权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征求用户的意见,开展厂际之间的评比。
①对产品完工制度执行好的企业, 行业主管部门将以适当形式予以表彰、奖励。
②为严肃国家计划和产品完工制度,对弄虚作假, 玩忽职守的企业,将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给予通报批评和必要的经济处罚,并在企业达标、生产任务安排等方面酌情考虑。
(12)由于不可抗拒的特殊原因,导致产品生产周期严重不足, 允许工厂申明理由,并提前向主管部门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待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按审批意见执行。
(13)工厂根据本厂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工厂报完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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