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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非当场处罚情况下当场收缴罚款适用票据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22:14  浏览:8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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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非当场处罚情况下当场收缴罚款适用票据的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非当场处罚情况下当场收缴罚款适用票据的函
财政部
财预(2001)243号




海关总署:
你署转来的《海关总署关于请明确当场收缴罚款使用收据问题的函》(署财函〔2001〕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中央级执法机关罚款票据的管理,我部下发了《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2000〕4号),对中央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中央级执法机关使用当场处罚罚款票据做出了规定。按照《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关于“本规定所称罚款票据,是指中央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中央级执法机关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需要当场收缴罚款而使用的罚款票据”的规定,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非当场处罚”情况下收缴罚款时,可以使用当场处罚罚款票据。
此复。


200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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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30日抚顺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实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求职者自主求职和用人单位自主用人的原则。求职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均应通过劳动力市场。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城建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负责劳动力市场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调控和管理,广泛筹集就业经费,扩大就业渠道,促进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四)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并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区街道办事处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由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开办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开办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求职者办理求职登记、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二)为用人单位办理用工登记、介绍求职者;
  (三)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提供政策咨询;
  (四)向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机构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五)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六)收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
  (七)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九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除应提供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服务外,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还可行使下列服务职能:
  (一)办理用工手续,颁发有关证件;
  (二)组织劳务交流洽谈,开展劳务输出、劳务承包和劳动协作活动;
  (三)受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委托,保管档案;
  (四)为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四)提供虚假用工信息;
  (五)以暴力、胁迫和欺骗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六)其他损害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人员





  第十一条 求职者求职,应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下列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
  (二)失业证或下岗证明;
  (三)学历证明、职业资格证书。
  农村和外埠求职者除提供以上证件外,还应提供流动就业证件和暂住证。


  第十二条 外国和港澳台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求职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办理用工登记须持下列证件:
  (一)单位用工须持营业执照副本或单位介绍信;
  (二)家庭用工须持雇主居民身份证;
  (三)外埠用人单位须持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外出招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须如实介绍单位性质、用工形式、招用人数、招用工种、男女比例、合同期限、试用期限及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情况。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埠及外国和港澳台人员时,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企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未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和对外贸易部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招聘外派劳务人员时,应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所招用的人员须进行职业技能、专业技术培训和职业安全卫生教育。从事技术工种的人员就业前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使用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信,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可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的收取按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设立分支机构,应提前30天报原审批机关办理手续。停办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原审批机关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转借、涂改、倒卖、伪造。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受用人单位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向社会发布用工广告,须经市、县(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刊登、播发、张贴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招用人员广告。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须按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向被招用人员收取抵押金、集资款、风险基金、保证金等费用,不得扣留任何证件。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求职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必须办理录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为被招用的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筹集就业专项经费。就业专项经费用于职业介绍、扶持发展生产、就业训练、业务支出和安置补助。


  第二十七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监察证件;不出示监察证件的,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定期了解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情况,跟踪服务,并应建立检举控告受理制度和劳动监察制度,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招用1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由市外经贸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招聘外派劳务人员不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招聘1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招用人员进行培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培训;拒不进行培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指定被招用人员到职业技术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培训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转借、涂改、倒卖、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2倍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用工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非法向被招用人员收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办理用工手续,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办理,并可处每招用1人100元至500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抚顺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城区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3]291号
各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区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

福州市城区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


为了帮助我市城区特困居民解决患病住院医疗困难,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医疗救助,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医疗救助组织机构市和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民政局负责救助对象的审核把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医疗费用的审核和医疗救助金的发放。

第二条 医疗救助的对象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的福州市四城区(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居民。已经参加医保的低保人员按医保规定的待遇执行,不再实行此项医疗救助。

第三条 医疗救助金的筹集
1、市、区财政拨给(各半承担);
2、从社会福利彩票所筹社会福利基金中提取部分;
3、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
4、医疗救助金的增值部分。

第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
1、医疗救助金由市、区财政和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设立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医疗救助对象所需救助资金由市财政专户直接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拨、结算。其中应由各区财政拨付的资金由各区财政向市财政解缴。
2、使用和管理医疗救助金中来源于捐款的部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 医疗救助标准
1、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时,本人全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超过5000元时,可申请医疗救助。
2、医疗救助的额度按照本人住院治疗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20%支付,每人全年医疗救助支付额度累计不超过3000元。

第六条 医疗服务机构
1、特困居民的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承担我市城区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为具备住院条件的我市职工医疗保险的定点医院。
2、承担医疗服务的医院应在规定范围内,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治疗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治疗。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核和发放凡福州市城区低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需要救助时,持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身份证、户口本、病历,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局申请登记备案,取得备案凭据。区民政局应向市民政局报备。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与医院结算;再凭本人身份证、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收费单据、医嘱单、出院小结和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并填写《福州市医疗救助申请表》,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领医疗救助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照本办法,并参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治疗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后,发放医疗救助金。

第八条 市、区民政局对医疗救助对象及就医行为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医疗救助对象如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市民政局或市医疗管理中心取消其获得医疗救助金的资格,并追缴已获取的医疗救助金。

第九条 马尾区、琅岐经济区的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工作由马尾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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