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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00:38  浏览:9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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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7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9月2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对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对拒绝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吊销秘密测绘成果管理证书,并停止向其提供测绘成果”的内容删除。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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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北京市旅游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第一条 为保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规范北京市旅游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和北京市旅游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管辖
第二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和各区县旅游局(办)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行使旅游行政处罚的权利,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对区县旅游局(办)的行政处罚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条 北京市旅游行政处罚实行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所谓级别管辖,即:市、区县两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有严格的划分(见《北京市旅游行政处罚职责划分暂行规定》)。所谓地域管辖,即: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管
辖,即区县旅游局(办)有权管辖除按照级别管辖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直接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如果其它行政机关先立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有关材料移交其它行政机关,由其它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如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先立案,则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五条 区县旅游局(办)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对于双方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立案的区县管辖;对于双方协商不成的,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直接受理或指定一个区县管辖,其它区县应将有关材料移交给受理的区县。
第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案件以后,发现应由其它机关处罚时,应当将有关材料移交给其它机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发现还有其它问题需要处理时,应依法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并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应机关。

第二章 当场处罚
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发现以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需要进一步调查的违法案件,可以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一)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时,必须遵循以下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旅游执法检查证;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在2日内将处罚决定报所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当场收缴:
(一)对个人罚款20元以下的;
(二)对在本市没有开户银行的单位罚款1000元以下的;
(三)在远郊区县的城镇以外地区,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当事人主动提出当场缴纳罚款要求的。
对于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向当事人出具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三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十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其它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告知当事人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程序实施。
第十一条 受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以及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旅游企业、旅游从业人员有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时,应当认真进行核实,认为已经触犯了旅游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 立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受理案件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在查清主要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执法部门领导审核,最后报旅游行政主管负责人审批。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
(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时,应当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旅游执法检查证,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及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三)旅游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案件时,应当依法收集证据,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无利害关系
人或基层组织的人员到场见证。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填写提取证据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并请见
证人签名。同时填写提取证据物品书,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碍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或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可能毁灭证据,不及时保存以后将难以取得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四条 证物处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物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以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
(三)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处理方式。
在处理证据物品时应填写证据物品处理审批表,对证据物品所有人下发证据物品处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审查决定:
(一)审批:对违法行为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向本执法部门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后,由法制部门从法律依据、法律适用、执法程序、执法文书等方面进行审核,最后报旅游行政主管负责人审批
,旅游行政主管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听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吊销导游员执业证书、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对单位罚款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的具体组织实施,按照《北京市旅游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办法
》执行;
(三)集体讨论:对于达到听证标准的案件以及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并制作行政案件讨论记录;
(四)告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可以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并制作谈话笔录,当事人确认全部属实后,由当事人和谈话人签名;
(五)决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由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还可通过持号邮
寄、转交上级主管部门、委托其它行政机关送达,邮寄送达的,必须保存邮寄凭证,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下落不明的,采取在公开发行的市级报刊上公告的形式送达,经过60天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并由两名送达人员签名,将处罚决定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十七条 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到期不履行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填写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除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八条 结案:行政处罚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对案件进行认真总结并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表,报旅游行政主管负责人审批后结案,并将案卷的全部材料及时建档装订保存。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履行法定的程序和文书,对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收缴罚没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错案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京旅发(1996)270号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29日

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户口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报办理:
(一)年满十六周岁、跨设区的市市区、县(市)的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从事各种职业超过一个月的,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同一县(市)范围内跨乡镇的暂住人口,到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登记,报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三)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登记。
第六条 申报暂住登记必须在到过后三日内,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提供计划生育证明);不满十六周岁的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明。
第七条 暂住在工地、集贸市场、个体经营场所的,租住他人房屋的,以及外地派驻办事机构的人员,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以及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第八条 对探访、投靠亲友、寄养寄读、就医、旅游等暂住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进行管理,不发《暂住证》。
第九条 对居住在旅馆、招待所的暂住人口,设立《旅客住宿登记簿》进行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中包房居住超过一个月的,按照本条例发证规定管理。
第十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因故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十一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延期两次后仍需继续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在设区的市市区、县(市)范围内变动暂住地址时,应当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手续。

暂住人口离开设区的市市区、县(市)时,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户主或者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非正常死亡的,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到现场查验。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管理规定;
(二)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或者注销暂住登记,申领或者缴销《暂住证》,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过期使用《暂住证》;
(三)遇有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第十四条 领取《暂住证》的,应当交纳有关费用。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物价、财政等部门规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暂住人口、房屋出租户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成立群众性管理组织,聘用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网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做到及时、准确,方便群众;
(二)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管理组织、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加强指导;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
(四)组织、指导协管员、治安保卫人员和单位管理人员加强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核对、查验工作;
(五)协助民政等部门对滞留城镇的无业人员进行劝返遣送;
(六)定期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在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办理暂住登记,核查暂住人口身份证明,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管理责任书,落实管理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一)出租房屋以及出租房屋用途变更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严禁无婚姻证明的男女混居;
(三)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租住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五)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人员、措施、制度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法制教育成效显著的;
(三)加强防范,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管理不落实、治安秩序混乱,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有权部门对单位责任人、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暂住人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可对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以及不按规定签定治安责任书,经教育不改的,对房屋出租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对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户主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罚款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所有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印制,本条例所涉及的其他规范性文书、表、册等,由省公安厅制定统一式样。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本省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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