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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7:31:55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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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修正案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2000.07.01]

《邯郸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修正案》已经二000年五月二十五日市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邯郸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原第三条和第四条之间增加一条:本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房屋或其附属设施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秀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此外,以房屋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租赁行为。

二、原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的《房屋租赁许可证》改为《房屋租赁证》。

三、原第五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和年检制度。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房不得租赁。

四、原条六条修改为:办理《房屋租赁证》,租赁当事人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二)居民身份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共有房屋的出租,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或委托书;

(四)房屋租赁登记表,双方签订的租赁契约;

(五)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

五、原第二十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证》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附:

邯郸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根据2000年7月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俣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地产管理法》、《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各类房房屋租赁管理。

统管房、自管房公房出租给承租人以居信为目的房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邯山区、丛台区、复兴区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所辖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房屋或其附属设施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此外,以房屋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租赁行为。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分平合理的原则,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房屋租赁从事非法活动,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和年检制度。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房屋,不行租赁。

第七长 办理《房屋租赁证》,租赁当事人应身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二)居民身份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共有房屋的出租,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或委托书;

(四)房屋租赁登记表,双方签订的租赁契约;

(五)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年检手续时,须持《房屋租赁证》。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用于居信,办理临时户口或暂住订时,须持《房屋租赁证》。

第九条 房屋租赁时,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的义务。房屋租赁契约订立、续期、变更、终止时,应当到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条 房屋租赁契约的统一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租赁契约应载时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

三、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变更和解除契约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房屋证件或者未获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授权委托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三、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五、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金上缴财政,由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代收代缴。

土地收益金额按有关规定执行,由出租方缴纳。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费或服务费按政府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房屋租金明显低于市场租赁价格的,按房屋租赁的评估价计收。

第十四条 租赁契约有效期内,出租人需收回或出卖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出卖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及时对出租的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的使用安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承担法律责任。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承租的房屋及设备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契约,收回房屋使用权:

一、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让、转租、转借、调换房屋或改米房屋使用性质、用途及契约坏房屋结构的;

二、利用承租的房进行非法活动,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交纳房租的;

四、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契约:

一、未按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另收取其他额外费用的;

三、干扰和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或租赁契约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十九条 租赁双方发生房屋纠纷时,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在房屋租赁期间,未按规定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或服务费、土地收益金的,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追缴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证》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征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预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的,应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补办《房屋租赁证》。逾期不办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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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电子存档事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电子存档事宜的通知
证监会



各上市公司:
中国证监会正在组织进行上市公司电子信息采集、分析与披露系统的建设工作。该系统将为上市公司提供电子报送和电子查询双向服务功能。为了便于系统建成后历史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避免重复劳动,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从1999年开始,上市公司在公开披露信息的同时,应对各类定期报告的摘要和全文、临时公告信息,以及其他报审材料进行电子方式存档。
2.电子文档的存档格式应以交易所规定的格式为准。交易所未作格式规定的,应以两种格式保存:(1)文档正文使用Word、Excel,版本不限;(2)正文制作完成后,另转换成纯文本格式(即存盘时另存为纯文本的保存类型)。对两种格式的文件都必须进行内部存档。

3.应对归档保存的电子文件名做必要说明,说明中应包括股票代码和信息内容类型(如:年报,中报,配股说明书,临时报告)等信息。
4.归档电子保存的披露信息应与在指定报刊上披露的信息内容完全保持一致。归档电子保存的报审材料应与有关部门最终审批通过材料一致。
5.上市公司存档的有关电子文件,应按中国证监会搜集整理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要求及时报送地方证券监管部门。报送时间和方式另行通知。
咨询电话:
010-66211188转5603,6501,4226
上市公司部:刘连起(转4226)
信息中心:汪洵,周惠东(转6501,5603)



1998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沪高法批字第82号报告,对“中央批转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第二条第(一)(二)两项提出的两个问题,经我们研究后答复如下:
一、该报告第二条第(一)项指出3种一般的破坏军人婚姻的情况,可以免予刑事处分,采取批评教育、训诫等办法处理。如果犯错误的人是党员、团员或干部,建议党、团、行政组织酌予处分。其中“军人本人不愿意追究的”这种情况,是指军人妻子虽有过通奸行为,但军人本人不愿意追究,可免予刑事处分。所谓不愿意追究,也包括军人在案件作其他适当处理后,并不坚持要求给予刑事处分这一情形在内。至于对这项规定是否可以反过来理解,即虽有过通奸行为,但军人要求追究的,可给予刑事处分。我们认为,不能作这样的理解,对军人要求追究的,是否给予刑事处分,仍应按照该报告第二条所规定的总的精神和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二、该报告第二条第(二)项中“利用职权威胁、利诱成奸的”,是指利用职权威胁成奸或利用职权利诱成奸,二者有其一,即可适用这项规定。这里所说的利用职权利诱成奸,则指利用职权以政治上物质上的利益相引诱,而达到成奸的目的。例如,许以入党入团,提职提级,给予某种荣誉,或者慷公家之慨,不应奖励而奖励,不应记工分而记工分,不应多发供应票证而多发,等等。所有这些,都是与利用职权相联系的。
三、报告所附李××破坏军婚一案,经查阅原卷,看不出被告有利用职权威胁或利诱的情节。但被告事前不听军人警告,与军属通奸被发觉后,又企图串通军属隐瞒罪行,没有悔改表现,这些情节是严重的,如果影响恶劣,也可以考虑判一点刑。由于在报告和原卷中看不出该案造成的影响,因此,究竟需不需要判刑,请你们研究决定。
此复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李××破坏军人婚姻案件涉及两个政策问题的请示

(64)沪高法机字第8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审核虹口区人民法院报批的李××破坏军人婚姻案件(另附案例)时,对“中央批转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中,有两条政策理解无把握,请示如下:
第一,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提到:“军人本人不愿意追究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采取批评教育、训诫等办法处理”。可否理解为:如果军人要求追究,可以依法给予刑事处分ⅶ
第二,规定第二条第二项,“对于与军属通奸,屡教不改,影响恶劣的;利用职权威胁、利诱成奸的;或者明知为军人未婚妻子而与之结婚、姘居的,都应给予刑事处分。”其中“利用职权威胁、利诱成奸的”是指利用职权威胁和利诱成奸的,才能给予刑事处分,还是指利用职权威胁成奸,或者利用职权利诱成奸,只要两种手段中有其一,即应给予刑事处分ⅶ
基于对上述政策的理解无把握,我们在讨论李××破坏军人婚姻案件中,也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认为,李××利用职权利诱军属王××成奸,而且成奸前不听军人警告,事发后,又企图串通王××隐瞒罪行,军人张××和部队组织上都提出要求严加惩处,可以判处李××短期徒刑(最多不超过一年);另一种意见认为,李××虽系利用职权引诱军属通奸,但属一般性质,可以不判徒刑,给予党纪和行政处分。
1964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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