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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02:22  浏览:8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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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26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充分发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组织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向村民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依法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对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发包,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管理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草坡、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制止非法占用土地、乱砍滥伐林木、毁林开荒以及破坏公共设施、公路、文物等行为,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
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组织村民修整乡村道路,兴修水利,植树造林,整治村容村貌,兴办文教、科技、卫生、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做好拥军优属工作落实“五保”户供养;
(四)组织村民实施村的发展规划,抓好粮食生产,开展多种经营,推广科学技术发展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组织村民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依法引导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并加强监督管理,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五)关心儿童和青少年的教育成长,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组织动员村民义务劳动或集资改善学校设施,提高办学效益;
(六)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七)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
(八)依法调解民间纠纷,搞好村民之间、村际之间的团结;执行民族政策,加强民族团结;
(九)组织制订和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的措施,搞好综合治理,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保外就医的人进行监督、教育;
(十一)教育村民发扬艰苦朴素、勤俭持家的优良传统。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大力倡导俭办婚事丧事,树立讲科学、讲文明的新风尚;
(十二)组织和监督村规民约的制定和执行,开展创建文明村寨、“五好”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村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现有村的规模原则上不变动。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工作任务和经济条件等情况,征求村民意见研究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一定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居住分散的村应考虑其成员的分布状况。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生产福利、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教科文卫、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设立及其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无记名投票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应选热心为村民服务,遵纪守法,执行政策,办事公道,能带领群众依法勤劳致富的人员担任。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成立选举领导小组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指导。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培训选举工作骨干,广泛深入开展宣传教育活动,进行村民登记,做好民主提名、协商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人选,由选举领导小组提名或选民十人以上联合提名。所提候选人应张榜公布,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主任的产生,可采用差额选举,也可采用等额选举,副主任和委员的产生,采用差额选举。选举可以召开以村为单位的选举大会,也可以设
中心会场和分会场进行,对老弱病残选民,设流动票箱由监票员登门监督选举。选举时,全村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全村选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现有村民小组原则上不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村民委员会征得有关村民小组的意见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小组设组长。必要时可设副组长,组长和副组长由村民小组会推选。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经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可兼任村民小组组长。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要制订工作、学习、会议、财务、统计等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职责,认真执行,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是村民实现民主权利,实行自治的重要途径和形式,对本村事务具有决策权,其主要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并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
(三)讨论决定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四)补选因故出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
(五)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六)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两次,居住分散的村,村民会议可分片召开。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户代表参加。采取哪种形式,由村民委员会征得多数村民意见确定。必要时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实行固定补贴。其他成员包括下属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和村民小组担负公务的人员一般实行误工补贴,有条件的也可实行固定补贴。补贴标准及固定补贴的名额,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情况确定。补贴经费由乡村企业利润提成或村民承包提留
解决;建立乡级财政的地方,可从乡财政统筹一部分解决;贫困县和民族自治地方,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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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小城镇建设有关政策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小城镇建设有关政策
(中发[2000]11号文件)

(2000年6月13日)

 

1、小城镇建设用地政策

(1)小城镇建设用地要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重点小城镇建设用地指标,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优先安排。

(2)对以迁村并点和土地整理等方式进行小镇建设的可在建设用地计划中予以适当支持。

(3)鼓励农民进镇购房或按规划集中建房,节约的宅基地可用于城镇建设用地。

(4)小城镇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的以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小城镇现有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效益,留给镇级财政,统一用于小城镇的开发和建设。小城镇新增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收益,要优先用于重点小城镇补充耕地,实现耕地占补平衡。

2、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与政策

(1)为鼓励农民进入小城镇,从2000年起,凡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县以下小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农民,均可根据本人意愿转为城镇户口,并在子女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享受与城镇居民同等待遇,不得实行歧视性政策。对小城镇落户的农民,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收取城镇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

(2)对进镇落户的农民,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承包合同管理,防止进镇农民的耕地撂荒和非法改变用途。

(3)对进镇农户的宅基地,要适时转换出来,防止闲置浪费。

3、小城镇经济和社会管理职能政策

(1)在规定的机构编制限额内,镇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机构和配备人员,不要求上下对口。

(2)具备条件的小城镇,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要求,设立独立的一级财税机构和镇级金库,做到“一级政府;一级财政”。

(3)对重点发展的小城镇,在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之前,其地方财政超收部分的全部或大部分留于镇级财政。


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关于印发《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4〕39号


《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9日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同级财政、税务、统计、劳动保障、民政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三条 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无业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在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劳动能力评定制度,完善就业服务机制,加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指导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以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认定的统计数据为准。

已在用人单位从业的伤残职工,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统计报表和残疾职工名册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应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职工、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依法办理,并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残疾人知识、能力及生理、心理障碍等情况,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晋升、晋级、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八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职工差额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差额比例计算并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征收的原则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

(一)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类企业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财政部门负责代扣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拨款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部属、省属驻黄单位及未纳入地税、财政部门征收代扣范围内的其它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每年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对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均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核定其上一年度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交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级征收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扣的具体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地方税务机关、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其他社会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用于有利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或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可依法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按日加收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既不安置残疾人就业,又不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不得纳入文明单位评比。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使用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市政府发布的《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11月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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