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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25:18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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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成都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
            成都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模范的评选管理工作,保护和发挥劳动模范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中的积极性,在全社会形成学习、尊重、爱护劳动模范的风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劳动模范的评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管理工作,由成都市竞赛评比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由市总工会承担。


  第四条 劳动模范应当按照从基层逐级民主推荐的程序评选产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重视并认真做好对劳动模范的培养、爱护、宣传、教育、管理工作。
  劳动模范应当发扬无私奉献精神,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先进模范作用。

第二章 评选





  第六条 在本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活动,每五年举行一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表彰的,可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农村的农民,符合评选条件的,均可参加评选。


  第八条 市竞赛评比委员会负责市劳动模范评选方案的制定和人选的审定等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根据全市评选工作安排意见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劳动模范人选的推荐和审查工作。


  第九条 评选市劳动模范应当事先公布评选的范围、名额、标准、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市劳动模范人选,依照市劳动模范标准、条件和评选工作程序,经市竞赛评比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并颁发证书、奖章。
  区(市)县人民政府,行业系统、企事业单位表彰先进人物,不得使用劳动模范称号。


  第十一条 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人选及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人选,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上报。


  第十二条 市劳动模范人选必须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一贯勤奋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企业发展生产,深化改革,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二)在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推广运用新技术、新工艺、开发新产品,促进技术进步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三)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优质服务,节能降耗,安全生产,增产节约,增收节支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四)在发展农业生产、多种经营和乡镇企业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五)在教育、科学研究、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六)在保卫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安定和增进民族团结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七)在其它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第十三条 职工劳动模范人选由其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荐,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所属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市级部门审查后报市竞赛评比委员会审定。


  第十四条 农民劳动模范人选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市农委复审后报市竞赛评比委员会审定。


  第十五条 市劳动模范应填写成都市劳动模范登记表,分别由市总工会、市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及市农委或市劳动局或市人民事局存档。


  第十六条 市劳动模范的证书、奖章、登记表由市竞赛评比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七条 对市劳动模范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总结、推广、宣传市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关心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重视对市劳动模范的培养,选拔、任用市劳动模范到合适岗位上发挥先进、骨干作用。


  第十八条 获得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市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优先解决市职工劳动模范夫妻分居两地的困难。


  第二十条 逐步改善市劳动模范的住房条件。有关部门和市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在分配、出售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市劳动模范应给予优先照顾;对居住困难的,可适当增加居住面积或优先购买国家安居工程房屋。


  第二十一条 职工劳动模范每年由所在单位安排一次身体检查,体检费用由市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承担,查出疾病应当及时安排治疗。


  第二十二条 农民劳动模范因患疾病治疗费用数额较大,本人承担确有困难的,经基层单位证明,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模范生活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模范看病住院,医疗单位应当优先照顾,提供方便条件。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的六个月以内的,本人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的在国家规定发给本人工资比例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劳动模范患病期满,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市劳动模范疗养和休养,疗养和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参加休养活动的费用按国家财政部、全国总工会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指定医院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农民劳动模范,每人每月享受不低于由市政府公布的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35%的生活补助,由市劳动模范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每半年发给一次,其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模范报考模范成人教育的各类学校时,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优先录取。


  第二十八条 市及市以上劳动模范(含已离、退休者)的所在单位,应为其办理劳动模范特别补充保险,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实施前获劳动模范称号的企业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可按其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缴纳基本养老金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2%(全国劳模)或0.1%(省劳模)或0.08%(市劳模)的缴费养老金。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九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由劳动模范所在行业、地区、单位的各级工会承担。
  农民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由劳动模范所在地的各级农业行政(农村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各级工会和农业行政(农村工作)主管部门要建立劳动模范档案,制定必要的管理制度。职工劳动模范工作调动、死亡等重大情况变更应上报市总工会备案。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与工会和农业行政(农村工作)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定期了解劳动模范的思想、学习、工作、生活情况,反映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及时解决劳动模范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难。


  第三十一条 在劳动模范评选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打击报复劳动模范者,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和制止,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和相应的待遇:
  (一)伪造模范先进事迹或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
  (二)受到记大过及以上行政处分;
  (三)依法被劳动教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须由所在单位提出撤销荣誉称号的处理意见,按照取得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申报批准。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及时收回劳动模范证书和奖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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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1996年)

中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2月7日 生效日期1996年2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并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促进双边贸易协调平衡发展,缔约双方将在本国现行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努力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便利、扩大和促进双方间贸易及其相关活动,并使之多样化。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在货物进出口、转口和过境所适用的关税、其它费用以及征收关税、费用的规章、手续和程序方面,有关货物运输和仓储的规章、手续和程序方面,商业文件的领事认证税和其它费用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本条款规定不适用于双方已经或可能达成的其它协定所规定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道德和人、畜、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以及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和考古价值的国家财富而采取的限制措施,不包括在本协定之内。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间的商品交换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古巴共和国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之间进行。

  第五条 双方交换商品的价格由两国外贸企业参照主要国际市场有关商品价格确定。
  对国际市场上没有参考价格的商品,买卖双方可在每笔业务中自行商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贸易的一切支付均使用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货币。
  此项规定不排除双方按本国法律和法规开展易货贸易和其它方式贸易的可能。

  第七条 中方和古方分别指定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古巴外贸部作为管理、发展和协调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第八条 双方同意建立一个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以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混委会将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每年轮流在北京和哈瓦那举行会议。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贸易代表、贸易小组和代表团的互访,鼓励两国间商业性技术交流,并按照各自现行法律、规章和惯例,对另一方的机构在本国举办展览或开展其它贸易活动提供各种便利。

  第十条 本协定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争议将由双方主管部门直接协商解决。
  如相互贸易中出现“倾销”或其它不诚实贸易行为,受害一方可以向另一方提出尽早举行磋商,磋商的目的是澄清有关事实并找到双方认可的解决办法。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双方相互通知已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正式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九十天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以后依此类推。
  任何一方均可以中止本协定。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180天后中止生效,双方亦可商定其它不同期限。

  第十二条 本协定终止后,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签订的、尚在执行中的合同应继续执行,直至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
  确认以上内容,两国政府代表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署本协定,正本一式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古巴共和国政府代表
       吴 仪            里卡多·卡布里萨斯
       (签字)              (签字)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工作人员”。

二、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三、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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