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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水土保持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02:39  浏览:8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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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水土保持暂行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3]2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水土保持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随着城市建设的步伐加快,城市人为水土流失日趋严重,为做好水保预防监督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九江市城市水土保持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六日

九江市城市水土保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依法保护和利用水土资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市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水土保持,是指城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监督,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城市建设、环境保护、规划设计、园林绿化、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技知识,不断提高全民水土保持生态意识。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组织全民植树造林、种草,保护植被,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从事毁林开荒和其他破坏水土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水土保持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水土保持规划经专家评审,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本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预防水土流失工作:
发展计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对预防水土流失实行协调监管,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办矿山企业,应先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否则,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采矿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建设单位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同时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工程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城管执法部门应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对采石、弃土、弃渣加强管理,严格制止乱堆乱倒行为。
经贸、交通、农业、林业和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各自行业的预防水土流失工作。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条 本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集体和个人,根据《九江市城市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具体的治理计划,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恢复植被,治理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由于建厂、建房、修路、开矿、采石、取土等活动改变地形地貌,损坏植被而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负责补偿;对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可按已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确定的治理工程造价,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十二条 对水土流失治理区,应当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采取治理与开发相结合,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保持水土与美化城市相结合等多种方式,积极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并做到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汇报工作,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 加强城市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水土流失监测预报系统,定期公告城市水土流失现状。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开发建设项目的监管,严格执行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弃土、弃渣、弃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清理外,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违反本规定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获批准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另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以暴力和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罚:
(一)情节轻微且后果不严重的;
(二)态度积极并能及时处理的;
(三)侵害范围较小不危及他人或公共环境的。
第十九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一)对地形地貌破坏严重的;
(二)严重影响城市生态环境的;
(三)危害城市水土资源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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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劳动部


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1996年9月27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依法申请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的听证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与劳动行政执法机构为同一机构的,应遵循听证与案件调查取证职责分离的原则。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从本部门的下列人员中指定一名听证主持人、一名听证记录员:
(一)法制工作机构的公务员;
(二)未设法制机构的,承担法制工作的其他机构的公务员;   
(三)法制机构与行政执法机构为同一机构的,该机构其他非参与本案调查的公务员。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 就案件的事实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进行询问、发问;  
(三)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或者批评;
(四)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五)就听证案件的处理向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提出书面建议。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与听证有关的通知及有关材料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根据听证认定的证据,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并写出书面报告;
(三)保守与案件相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听证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前款第(三)项的义务。
第八条 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权。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回避;
(二)委托代理权。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质证权。对本案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询;
(四)申辩权。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申辩;
(五)最后陈述权。听证结束前有权就本案的事实、法律及处理进行最后陈述。
第九条 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条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享有与当事人相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同的义务。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可以用书面形式告知,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告知。以口头形式告知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名。在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同时,必须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期限,即应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告知后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经口头形式提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制作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名。逾期不提出者,视为放弃听证权。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听证的机构接到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应当立即确定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送达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载明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姓名、听证时间、听证地点、调查取证人员认定 的违法事实、证据及行政处罚建议等内容。
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机构或人员接到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告知本部门负责听证的机构。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先期公布听证案由、听证时间及地点。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参与本案的调查取证人员;
(二) 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员;   
(三)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人员。
听证记录员的回避适用前款的规定。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纪律、 告知当事人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由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宣布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
(三)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案件调查取证人员、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四) 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从事实和法律上进行答辩,并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五)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本案调查取证人员就本案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听证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在听证结束后,应当立即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和辩论进行认定。劳动行政部门不得以未经听证认定的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向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提出对听证案件处理的书面建议。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实施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实施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实施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许昌市实施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是指取消安全生产工作发生严重问题的责任单位和责任部门参与当年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评比奖励资格,取消该单位和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参与当年先进(优秀)个人评比奖励和晋升工资资格。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予以“一票否决”。

(一)当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责任事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1、发生死亡1人以上;

2、累计重伤3人以上;

3、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二)所属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当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1.煤矿、道路交通领域发生一次特大事故的。

2.除煤矿、交通运输以外的单位有下列情形:

(1)一次死亡3人以上;

(2)一次重伤或急性中毒10人以上;

(3)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三)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县(市、区)、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

(四)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整改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能按期整改销案的责任单位及其主管责任部门。

(五)瞒报、漏报事故的责任单位及对所属单位瞒报、漏报事故负有失职、渎职责任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计各类伤亡事故情况。市安委会组织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提出实行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的建议。伤亡事故统计情况、考核结果和“一票否决”的建议,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

第五条 各级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和个人表彰奖励活动应将安全生产业绩纳入审查内容,活动组织部门应及时征求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对所评比推荐的先进(优秀)单位和个人名单中应予“一票否决”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否决。

第六条 对瞒报、漏报事故而逃避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其当年已获得的先进(优秀)单位及个人荣誉称号,由原表彰奖励活动组织单位予以取消,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七条 安全生产责任人职务变动后,发现在其原任职单位任职期间安全生产工作存在严重问题被实行“一票否决”的,对该安全生产责任人实行跟踪追究。

第八条 各级人事、行政监察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发现弄虚作假、违规操作、骗取荣誉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是指生产安全事故、火灾事故、交通安全事故、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以及其他安全事故。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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