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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20:15  浏览:9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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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学校和家庭保护
第四章 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
第五章 对有特殊情况的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六章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矫治和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处理程序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其成长环境,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使其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和进入本自治区境内的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凡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和受抚养的权利及其他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政党、群众团体、武装力量、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家庭、其他社会组织和每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坚持教育、引导、预防和矫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教育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七条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投诉、控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工作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保护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自治区、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各界人士组成。政府负责人任委员会主任。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和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要有人负责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并提出具体措施和办法;
(三)对国家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和建议;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六)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提交、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七)其他应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理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筹措未成年人保护基金。保护基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学校和家庭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四项基本原则教育,理想、道德、纪律、法制教育,爱国主义、艰苦奋斗、革命传统教育。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必须全面关心学生的健康成长,保证他们必要的休息、文娱和课外活动时间。
第十六条 学校及主管行政部门应及时做好校园建筑物的维修,保证学生的安全。
第十七条 教师、父母(包括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下同)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必须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得虐待、侮辱、体罚、遗弃。
第十八条 学校、家庭要互相配合,对学生、子女(包括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下同)进行教育和管理。
第十九条 学校和教师应保护在校未成年人中的孤儿、离婚家庭子女、再婚家庭子女、非婚生子女,使他们不受歧视。

第二十条 未成年学生遭到强索财物、侮辱、殴打时,学校和教师应当坚决制止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接受和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学校和教师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学,不得随意停止未成年学生上课。
第二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应依法行使监护权,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
家庭其他成员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教师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应当给予心理上、生理卫生方面的教育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学校、教师、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赌博;
(二)殴打、辱骂他人;
(三)损坏公私财物;
(四)逃学、逃夜、流浪;
(五)阅读、观看、收听有色情、淫秽、反动、封建迷信、凶杀暴力内容的书报、图片、音像制品;
(六)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唆使、诱骗、强迫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结婚、做童养媳或者换亲。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履行抚养、教育未成年人义务的,居(村)民委员会会同未成年人的亲属,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其另行指定监护人:
(一)有严重残疾无监护能力的;
(二)正在服刑、劳动教养的;
(三)下落不明的。

第四章 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发现权、发明权、著作权、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文化、出版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为未成年人提供适合其特点、有利于他们身心健康的精神产品。
第二十九条 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预防、治疗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建立未成年人文化、科技活动场所。
鼓励集体和个人资助、兴办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各项公共事业。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舞厅、酒吧等不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要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对要求进入又难以判定是否未成年人的,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被要求者,不得拒绝。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于他们身心健康的精神产品和物质产品。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当童工。不得安排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或者危险的作业及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三十四条 对十五周岁以上不能就学的未成年人,教育、劳动等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十五条 禁止教唆、诱骗、胁迫、容留未成年人进行卖淫、嫖宿、扒窃、偷盗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胁迫未成年人乞讨和进行恐怖的、危险的卖艺活动。
对乞讨、流浪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应负责收容、遣送。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应当照顾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保护他们受抚养、受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共青团、妇联和工会有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及检察、审判机关,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及时查处。

第五章 对有特殊情况的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关心盲、聋、哑、残和弱智的未成年人,结合实际情况为其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辅导班,帮助他们解决学习、生活、医疗、就业等困难。学校不得无故拒绝能正常学习的未成年残疾人入学。
无人抚养的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社会福利机构负责收养和教育。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生理上有缺陷的或者精神上有障碍的未成年人。
第四十三条 女性未成年人在入学、就业、劳动报酬等方面同男性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对就业的女性未成年人,应根据其生理特点安排生产劳动或工作。

第六章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矫治和保护
第四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和办好工读学校。学生毕业后,有升学、参军或者劳动就业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应采取适合其特点的方法进行审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羁押、劳教、服刑期间,应与成年人犯分押分管。
第四十七条 少年管教、劳动教养单位,要依法办事、文明管理,对正在少管和接受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必须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加强思想改造工作,并根据社会需要,定向培训,为他们升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十八条 少年管教、劳动教养单位应同正在受教育改造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关单位,签定帮教协议,共同做好帮教工作。
第四十九条 学校和有关单位对劳动教养期满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复学、复工或者录取、录用。
第五十条 新闻报道、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和照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不够行政处罚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单位协商处理。可没收其违禁物品及非法所得,也可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收回许可证,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
者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招用童工的,劳动行政部门除责令其立即退回外,每招一名童工,罚款3000元至5000元,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童工身体受到损害的,招用童工者应负责治疗或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处理程序
第五十六条 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应予行政处理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行政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案件,由同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五十七条 行政部门处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通知检举人、控告人、行为人、被害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报送同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理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逾期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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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重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五国库券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重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五国库券条例的通知

1984年11月27日,国务院

为了进一步搞好国库券发行工作,提高购买者的积极性,在总结过去发行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五年开始,提高国库券的利率,缩短偿还年限,由银行办理国库券贴现和抵押贷款,个人购买一千元以上的开给收据,可以记名和挂失。这样改进以后,必将进一步提高广大人民群众认购国库券的积极性。
一九八五年全国发行国库券六十亿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部门的任务由财政部下达。应当说,在工农业生产发展和人民生活提高的情况下,这个任务是可以完成的。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广泛宣传发行国库券的意义和改进措施,充分发扬广大群众的爱国主义精神,保证完成和超额完成一九八五年的发行任务。
本通知下达以后,国务院国发[1984]148号文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五年国库券条例》即行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五年国库券条例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定发行一九八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国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农村富裕社队;城乡人民个人。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一月一日开始发行。交款期限,单位交款六月三十日结束,个人交款九月三十日结束。
第四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年息定为5%,个人购买的,年息定为9%。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七月一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单位购买的和个人购买在一千元以上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在一千元以下的,发给国库券。国库券票面额,分为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四种。
第六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定为五年,在发行后的第六年一次偿还本息。
第七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条 国库券可以在银行抵押贷款,个人购买的,可以在银行贴现,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十条 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国库券条例的解释,授权财政部办理。


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地区范围:
(一)城市为市行政区(含市郊)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含镇郊)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不含所属行政村);
(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非农业人口达二千人以上,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的区域范围;
(五)在上述征收地区范围以外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工区)。
第三条 凡在第二条所列地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条例》 本细则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使用土地建房出租、出典的,房屋出租人、承典人为纳税人;出租人、承典人不在房屋所在地或房屋租典纠纷尚未解决的,由房屋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广州市为五角至十元;
汕头、湛江、韶关、佛山、江门、茂名、珠海市为四角至八元;
惠州、肇庆、梅州、中山、东莞、清远、阳江、河源、汕尾、潮州市为三角至六元;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工区)为二角至四元。
第六条 为平衡税负,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由省税务局根据前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各地经济发展情况,核定各市、县应税土地平均每平方米的年税额标准。
第七条 市、县税务局按省税务局核定的应税土地平均每平方米的年税额标准,根据土地座落的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各等级的适用税额,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经省税务局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需要提高到超出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最高税额的,经省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财政部批准。
第九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学校、图书馆(室)、文化宫(室)、体育场(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自用的土地;
(七)财政部和省税务局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以及其他用地。
第十条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由纳税人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市、县税务局审核,报省税务局批准后,可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五至十年。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和其他经济不发达地区的部分建制镇,以及规模较小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工区),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纳税人负担确有困难,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暂缓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可由县税务局报省税务局批准,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 个人自有自用非营业用的房屋用地,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十三条 除本细则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五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国土管理机关应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占用面积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于本细则颁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使用土地的座落地址、面积、用途等情况,据实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发生变更地址、新征土地、土地权属转移、土地面积增加或减少等事项,纳税人应在二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由深圳市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对内资企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土地使用税后,各地不得再征收土地使用费。
附:根据1989年4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粤办函〔1989〕149号“关于把《广东省税收征用管理细则》更正为《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复函”,《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中《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细则》应改为《广东省税收征收管
理实施办法》。



198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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