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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一九九五年下半年上市公司申请配股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26:12  浏览:8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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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一九九五年下半年上市公司申请配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一九九五年下半年上市公司申请配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主管部门:
为贯彻国务院国发(95)13号《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通知》和国务院7月14日明传电报的精神,并遵照国务院证券委第五次工作会议提出的工作方针,现对一九九五年下半年上市公司申请配股有关事项作如下通知:
一、对于将募集资金用于以下项目的配股申请不予审批:
1、高尔夫球场、仿古城、游乐宫等娱乐项目;
2、别墅性质的高档住宅及度假村;
3、单位面积建筑设计造价高于当地一般民用住宅、办公楼一倍以上的公寓、写字楼项目;
4、建筑标准四星级(或相当于四星级)及以上的宾馆、饭店;
5、除国家批准个别关系重大的项目外,尚未开工的大中型基建项目。
二、对于将募集资金用于以下项目的配股申请要严格审批:
1、今年6月30日以前开工的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在2亿元及以上的高档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要出具国家计委的立项批文。
2、今年6月30日以前开工的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或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高档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要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的立项批文。
3、今年下半年新开工的小型基本建设项目,除农业、水利、环保和普通住宅等项目外,其他地方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要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允许开工的批文,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要出具省级(含计划单列市)计委允许开工的批文。
对于以上第1、2款所列项目,在配股申报材料中要出具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和建设许可证。
今年6月30日以前开工的基建项目,要出具有关审批部门的开工许可。
各地方证券主管部门在出具审批文件时应就申报单位的募集资金投向是否符合国务院国发(95)13号文和国务院7月14日明传电报精神作出明确表述。
请各地方证券主管部门按照以上要求严格审查,对于将募集资金用于未按规定审批立项和开工的项目的配股申请不得批准。



199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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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2003年9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及缓冲区内饲养、经营动物,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从事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管理畜牧兽医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无疫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财政、计划、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商品流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当将无疫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为无疫区建设及动物防疫工作提供资金保障;鼓励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先进的动物疫病诊断、防治科研成果。

第二章 无疫区建设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制定本地区无疫区建设实施方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可以申报建设无疫区:

(一)动物饲养和动物产品加工相对集中,商品率高;

(二)区域集中连片,区域外具有海洋、山脉、河流等阻隔动物疫病传播和动物流动的自然屏障,并有足够面积的缓冲区;

(三)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较高,政府能够承担无疫区建设及动物防疫的必要费用;

(四)有明确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稳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及健全的乡(镇)动物防疫组织;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报建设无疫区的,由所在地的市政府拟订可行性研究报告,送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查,经省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无疫区的建设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

(二)产地检疫率、屠宰检疫率、上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持证率、免疫证明出证率、检(免)疫标识使用率均达到100%;

(三)具有对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快速反应能力和综合管理能力,配置用于扑灭规定动物疫病的指挥、监督、消毒、无害化处理专用车辆和通讯工具,动物疫病防治水平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动物疫情测报、信息网络体系和规定动物疫病的监测体系,具备先进的动物临床及流行病学调查、诊断、试验手段;

(五)具有人工屏障和控制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检疫能力;

(六)具备规定的冷藏设备、设施和冷藏专用运输工具;

(七)具有健全的畜产品安全监控体系和完整的管理措施;

(八)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十条 无疫区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所在区域的政府应当建立无疫区建设责任制度,明确保障责任和责任人。

第十一条 无疫区外围应当设立缓冲区。在无疫区与缓冲区交界的交通要道,经省政府批准,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

无疫区外围应当设立隔离场。隔离场的数量和地点,经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确定后,由县政府设立。隔离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在无疫区的主要公路和饲养、交易集中区的明显位置,应当设立无疫区警示牌。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三条 无疫区内的动物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禁止散养。

鼓励和推行动物的规模化、标准化饲养。无公害畜产品的产地和规模化、标准化饲养场,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四条 对规定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经免疫的猪、牛、羊等动物,应当佩戴免疫耳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或者伪造免疫标识。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动物防疫监督、动物疫病监测、动物疫病净化和动物用药等的记录和档案。

依法进行的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测、消毒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和垫料、包装物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腐败变质或者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被染疫动物及其产品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

第十七条 市、县政府应当指定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设立无害化处理厂,并配备封闭运输车等配套设施,有效处理染疫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十八条 无疫区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动物饲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标准,动物源性原料必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省制定的规程,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不得屠宰没有佩戴免疫耳标的猪、牛、羊等动物。

第二十条 无疫区内进入市场交易的动物,必须附有检疫合格证明,交易的猪、牛、羊等动物必须佩戴免疫耳标,动物产品必须附有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

经检疫合格分割包装的肉类及其制品,外包装上应当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验讫标志。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营、运输、屠宰、加工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人工饲养或者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种用、乳用动物必须经过规定动物疫病检疫。检疫合格的,领取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明;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禁止做种用、乳用。

第二十三条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严格执行用药规范和停药期,建立使用兽药、药物记录制度。

禁止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兽药、药物和其他化学物质饲喂动物。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疫区内动物产品的药残监控;动物饲料所用添加剂必须符合动物卫生要求。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与扑灭

第二十五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制订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六条 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疫情的监测、预警、通报制度;

(三)疫情的分级、应急处理技术和处理工作方案;

(四)疫情应急的人员、物资、资金、技术保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制度及时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八条 无疫区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时,县以上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发生的地域、流行情况以及疫情级次,相应启动疫情涉及的县、市或者省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本级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九条 发布封锁令的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疫点、疫区采取以下控制、扑灭措施:

(一)在出入疫区的交通道路设立检疫消毒点,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以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禁止疫区外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入疫区,役用动物限定在疫区内使用;

(三)禁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活动;

(四)对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和相关检疫,对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采取扑杀、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性措施;

(五)对疫点、疫区内的动物饲养圈舍、场地或者运载工具等进行消毒,对动物粪便以及污染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免疫、检疫、疫病监测、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向无疫区输入动物的,必须事先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输入的动物,应当来自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认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的地区,并由指定通道进入无疫区。

输入种用或者其他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实施隔离观察。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无疫区内的铁路、港口、机场派驻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经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办理托运、承运手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随货同行。

第三十三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熟食加工厂(点)、冷库等单位,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不得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四条 未经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无疫区内进行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

第三十五条 禁止使用垃圾、过期变质食品和未经煮沸的泔水饲喂动物。

使用垃圾、过期变质食品和未经煮沸的泔水饲喂的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强制检疫。检疫不合格的,予以销毁;检疫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有关费用由饲养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无疫区内贮存、运输、收购、屠宰、加工、销售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无疫区内的动物未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屠宰没有佩戴免疫耳标的猪、牛、羊等动物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动物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动物做种用、乳用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无疫区输入动物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蔓延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强制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阻碍、拒绝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疫情的;

(二)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

(三)未实施免疫给动物佩戴免疫耳标的;

(四)虚报、冒领、侵占、挪用防疫经费或者超标准收取防疫费用的;

(五)发生疫情未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或者实施应急预案不力造成疫情扩散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经国家划定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控制措施,不发生国家规定动物疫病的特定区域。

(二)缓冲区,是指在无疫区外围依据自然环境和地理条件划定,对动物进行系统免疫接种,按照无疫区标准进行建设的特定区域。

(三)隔离场,是指为有效控制动物疫病,对动物进行临时隔离、检疫、观察的场所。

(四)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五)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生乳、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六)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口蹄疫、禽流感、猪瘟、鸡新城疫等疫病;国家对规定动物疫病病种调整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清仓查库领导小组、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多余积压物资调度利用试行办法和关于出口商品和原材料清仓利用试行办法的通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清仓查库领导小组、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多余积压物资调度利用试行办法和关于出口商品和原材料清仓利用试行办法的通
1977年5月13日,国务院

通知
现将国务院清仓查库领导小组和国家计划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多余积压物资调度利用试行办法》和《关于出口商品和原材料清仓利用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试行。
积极调度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和商品,对于实现今年的国民经济计划,迅速把国民经济搞上去,巩固和发展大好形势,有重要意义。请各地区、各部门加强领导,抓紧做好这项工作。

关于多余积压物资调度利用试行办法
清仓查库,调度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是加快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措施。做好这项工作,要进一步深入发动群众,彻底揭发批判“四人帮”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罪行。要坚决打击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活动,切实加强物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合理的规章制度,与积压浪费现象作斗争。
现将库存多余积压物资调度利用办法规定如下:

(一)核定库存周转定额
1、钢材
按国家计委一九七四年五月七日(74)计物字200号《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清查利用库存钢材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的库存周转综合定额执行(见附表)。
外贸部门加工出口商品、扶持生产、包装物料等用的钢材库存周转综合定额,进口的按九个月、国产的按五个月计算。
国家批准的专用钢材,如马口铁、搪瓷铁皮、石油专用管、石油管卷板、铁道重轨以及军工部门的专用超储钢材等,不包括在库存周转综合定额内。
2、铜材、铝材、铅材
各地区、各部门的库存周转综合定额,可略高于钢材的库存周转综合定额,一般为六到八个月,特殊情况经主管分配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3、机电产品
生产维修,按上一年或正常年份实际消耗量六个月到九个月计算。
单机配套,按当年计划需用量三个月到六个月计算。进口的配套产品,经主管分配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一次性生产、非定型产品和技术措施,按计划需用量和批准的技措计划计算,一般不留库存周转。
经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应留的事故备品,不包括在库存周转定额内。
基本建设,按国家批准的建设进度和设计清单,提前为下一年度设备安装中必须准备的机电产品计算。
省、自治区物资部门按上一年或正常年份实际中转供应量四个月计算;直辖市物资部门按上一年或正常年份实际中转供应量三个月计算;国务院各部门供应机构按上一年或正常年份实际中转供应量三个月计算。特殊情况经主管分配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4、其他物资的库存周转定额,由国务院各主管分配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核定。
5、国务院各主管分配部门的当年准备物资,由主管分配部门根据国家计划和当年资源情况核定。
6、各地区、各部门要组织基层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库存周转定额和物资供应的具体情况,分品种、规格逐项核定库存周转定额。

(二)积极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
1、超出库存周转定额的物资,即为多余积压物资。
2、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要纳入国家计划。钢材和铜材、铝材、铅材,每年将由国家计委下达利库指标,纳入物资分配计划。机电产品,从一九七七年起,也要由各地区、各部门自下而上编报利库计划,并打破生产维修、单机配套、基本建设等使用方向的界限,充分利用,纳入物资分配计划。利库计划(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自己利用,和各地区、各部门为保证当年国家计划,按物资供应关系在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必要的调度利用)要落实到基层单位。各级财政、银行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相应收回银行贷款,促进利库计划的实现。基本建设单位的利库计划,应抵充国家基本建设预算拨款。
3、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要发挥两个积极性。国务院各部门直属、直供企业和事业单位,要将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库存周转定额和利库计划,报告所在省、市、自治区。上述单位库存的统配、部管物资,在库存周转定额和国家利库计划以外的多余部分,省、市、自治区可打破行业界限优先调度利用;地方在当年计划中不能利用的,主管部门应积极调度利用。地方管理物资和由地方供应的二十八种部管机电产品,由省、市、自治区统一调度利用。
4、国家规定专项核销的国外引进成套项目、港口建设、其他重点建设项目的专项安排用料,仍按国家规定专项核算,专项核销,各地区、各部门不能随意调度利用。
5、国务院各部门供销机构的库存物资,由各部门按照计划统一调度。其中进库时间超过两年以上的物资和已经残损变质的物资,除造船板、煤矿大型钢丝绳和槽帮钢等专用物资和有色金属等不急于轮换出库的物资外,省、市、自治区当年计划中有需要时,可打破行业界限优先调度利用,但应与主管部门协商,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地方的合理意见,并适当照顾供销机构所在大区内的其他省、市、自治区的需要。
6、出口、援外多余的统配、部管物资,由国务院主管分配部门统一调度。地方确有急需,应向主管分配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分配时应优先考虑适当照顾。
7、对于瞒报库存物资的,各地区、各部门要严肃处理。其中属于国务院各部门直属、直供企业和事业单位瞒报的库存物资(包括瞒报的代部保管物资),省、市、自治区可打破行业界限优先调度利用。
8、各地区、各部门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抓紧做好库存多余积压物资的调运工作。
9、省、市、自治区内的库存多余积压物资的调度利用办法,由 省、市、自治区自行规定。
10、商业部门与物资部门交叉经营的库存多余积压生产资料的调度利用办法,由商业部另行规定。
11、军队的库存多余积压物资的调度利用办法,由总后勤部自行规定。

(三)合理使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
1、库存多余积压物资,应优先用于支援农业、轻工市场和当年国家计划内的生产建设,不得用于计划外的基本建设。要确有需用再进行调度,防止库存“搬家”,造成新的积压。
2、库存多余积压物资,要千方百计地采取因材设计、加工改制、修旧利废等办法尽量利用起来。库存多余积压的长线产品,要减少生产。
3、对于必须削价和报废的物资,既要严肃慎重,又要敢于处理,应经工人、领导干部和专业人员参加的三结合小组审查、鉴定和主管上级机关批准。审批权限可参照原全国清产核资领导小组一九七三年三月十二日(73)清核字第4号《关于认真做好财产盘盈、盘亏和报废审查处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各省、市、自治区革委会和国务院各部、委,可根据集中领导、分级负责的精神,对地、市、县革委会和主管部门规定适当的审批权限”执行。
4、基本建设停建、缓建单位库存的成套专用设备,应成套调用,不要拆套;通用设备,可按本办法第(一)项第三条和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调度利用。

(四)价格和费用问题
1、调度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的价格,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出厂价格;没有统一出厂价格的,可按省、市、自治区规定的价格执行;质量不好的,应按质论价。
2、调度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的收费,工矿企业、事业、基建单位调出的,只收一次运杂费;物资部门和供销机构调出的,可按国家规定收一次管理费和一次运杂费。
3、工矿企业、物资部门和供销机构,处理库存多余积压物资(包括企业自用和出售)的削价损失和加工改制费用,列营业外支出;报废损失,暂以“待核销财产损失”列帐,待国家批准后,冲减自有流动资金;物资运杂费差额和盘亏损失,列生产成本或流通费用。事业单位和基建单位,处理库存多余积压物资的削价损失、加工改制费用、报废损失、运杂费差额和盘亏损失,冲减国家拨给的有关资金。

附表
各地区、各部门钢材库存周转综合定额表
单位:月
------------------------------------------------------------------------
地区和部门名称 | 周转期 | 地区和部门名称 | 周转期
------------------------|----------|----------------------|----------
一、各省、市、自治区平均| 5 | 四 川 | 5.5
上 海 | 4 | 陕 西 | 6
北 京 | 4.5| 云 南 | 6
天 津 | 4.5| 贵 州 | 6
辽 宁 | 4.5| 甘 肃 | 6.5
山 东 | 5 | 宁 夏 | 7
河 北 | 5 | 青 海 | 7
山 西 | 5 | 新 疆 | 8
江 苏 | 5 | 西 藏 |12
浙 江 | 5 |二、工交各部门平均 | 4.8
湖 北 | 5 | 冶 金 部 | 4.6
湖 南 | 5 | 煤炭部、石化部 | 4.7
河 南 | 5 | 水 电 部 | 4.5
吉 林 | 5 | 一 机 部 | 4.9
黑 龙 江 | 5 | 轻 工 部 | 4.9
内 蒙 古 | 5.5| 铁道部、交通部 | 4.9
福 建 | 5.5| 铁 道 兵 | 4.5
安 徽 | 5.5| 农 林 部 | 4.7
江 西 | 5.5| 国家建委 | 4.8
广 东 | 5.5| 地质总局 | 7
广 西 | 5.5|三、国防军工部门平均 | 6.6
------------------------|----------|----------------------|----------

关于出口商品和原材料清仓利用试行办法
在党中央的领导下,我国对外贸易事业迅速发展。随着出口的不断扩大和国外市场的变化,经常有一些商品呆滞积压;由于运输、装卸、保管不善,也造成一些商品受损,需要及时转为国内销售和调剂利用。遵照毛主席关于“扫仓库”的指示,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外贸部门要经常开展清仓查库,及时将不宜出口的商品和物资拿出来,供应国内市场和支援生产建设。外贸、商业、供销、物资等部门要认真做好交接、分配、调拨和销售工作,减少国家资财积压。这项工作,是外贸、商业、供销、物资等部门的共同任务。各部门要把出口商品转内销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来抓,互相支持,共同配合,正确处理内外贸关系,把这一工作做好。
(一)出口转内销的生产资料,属于国家统配物资,由国家物资总局统一调拨分配;属于部管产品,由主管部统一调拨分配;属于地方管理物资,由地方调拨分配。有关部门在调拨分配时,应优先考虑适当照顾当地的需要。
外贸用工业贷款外汇进口的加工出口商品、扶持生产、基本建设等的原材料、辅料、包装物料及装潢材料的库存周转量,钢材、铜材、铝材、铅材和机电产品,按国家规定的库存周转定额执行;其他物资由外贸部、总公司和省、市、自治区外贸局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核定。超出库存周转量的,属于国家统配和部管物资,先由外贸部在各总公司和省、市、自治区外贸局进行调剂,多余部分,分别交给国家物资总局和有关主管部门调配。地方如有需要,可向国家物资总局和有关部门联系申请,中央各有关部门在调拨分配时,应优先考虑适当照顾当地的需要。
对于残损、重锈的机电产品、钢材等,地方能够利用的,可交地方物资部门处理。
(二)出口转内销的生活资料(市场商品),凡属商业、供销和有关部门经营的,不论畅销品或滞销品、本地产品或外地产品,应一律移交地方商业、供销和有关部门接收。地方商业、供销部门接收后,除鲜活商品、残损商品、零头甩尾商品、样品、展品和规定有效期失效前半年的商品就地处理外,其他商品,属一、二类商品报请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统一调拨分配。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在进行统一调拨分配时,应优先考虑农副产品交售较多的地区、出口商品产地、工矿林区、边远地区和侨乡的需要,并适当照顾当地的需要。三类商品原则上就地销售,就地销售有困难的,主管部门应协助调拨。
凡属其他部门经营的商品,应移交有关部门接收、调拨和销售。无销售渠道的商品,商业、供销部门要指定足够的国营零售商店经销或代销。如果在当地经销、代销处理不了的商品,外贸部门可与其他省、市、自治区联系处理。
对出口转内销的商品,外贸、商业、供销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都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积极寻找出路。对于内外贸都有积压的商品,应在积极销售的同时调整生产。
(三)出口转内销的生产资料价格,凡是质量完好、订有统一出厂价的,按同类产品同质同价;没有统一出厂价的,按外贸进货价作价;对于残损、重锈变质的,要按质论价。市场商品部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同质同价,按质论价。需要加工改制或削价处理的商品,拨交价由双方根据尽量使国家少受损失,又能销得出去的原则协商确定。在确定交接价时,各级商业、供销、外贸部门和有关部门都要从全局观点出发,正确处理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关系,既反对随意提价,也反对随意压价。在确定零售价格时,既要防止作价过低,排队争购,造成不良影响,也要防止作价过高,造成积压。商业和外贸部门都不得削价内部私分。如遇双方在价格上发生争执、协商不易一致时,可将双方意见报送省、市、自治区革委会有关部门审定,同时抄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外贸部、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和有关主管部门。
出口商品转内销的商业利润(包括手续费、批零差),应与国内市场所销售的商品相同。
(四)出口转内销商品中,有的需要加工改制后销售的,商业、供销部门和外贸部门共同协商后,由商业、供销部门负责统一加工改制;加工改制费用由外贸部门承担。
(五)出口商品确定转为内销后,无论是往外地调拨的,或者在当地销售的,商业、供销部门和外贸部门双方都要抓紧联系,及时办理交接调拨手续,力求在短时间内投放市场。商业、供销部门应于双方正式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四个月内把货提清。如遇特殊情况,个别商品需要延期提货的,延长时间由商业、供销部门和外贸部门双方协商确定。如到期不提货者,过期仓储费用由商业、供销部门承担。上述原则也适用于生产资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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