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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56:36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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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地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发展散装水泥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基建、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使散装率达到国家和本省的要求,并保证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参与水泥生产企业的设计审批、竣工验收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作为考核水泥生产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
第七条 为了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水泥,对下列情况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袋装水泥的,按销售量每吨6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即扶散费);
(二)单位和个人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按每吨20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散装水泥,应按销售量每吨5元的标准缴纳节包费。节包费纳入专项资金。
第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征收:
(一)洛阳、平顶山、新乡、焦作、七里岗水泥厂,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水泥厂,海军安阳水泥厂等,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
(二)地方水泥生产企业(包括乡镇、村办、私营、个体、外商投资企业等),由市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
(三)市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征收的专项资金总额的5%上缴省散装水泥办公室。
(四)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铁路货运部门代征,全额上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按代征额的15%向代征单位支付劳务费。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每月5日之前,向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上月专项资金。铁路货运部门应当于每月5日之前将代征的上月专项资金上缴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市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按规定上缴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专项资金,应当按季足额上缴。
第十一条 收取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当统一使用由省财政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专项资金作为财政性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每年应对下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解缴、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建设、购置散装水泥设施和设备;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和开发;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经财政部门核定的工作经费。
第十三条 市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每年年初应当制定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批,并报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后,由财政部门拨款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每年从专项资金收取总额中提取5%——7%作为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奖励资金,主要用于超额完成散装水泥计划的企业、大型建设工程等项目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通知书前,必须根据当地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地散装水泥办公室交付每吨10元的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工程竣工后结算,完成使用比例的,保证金应当全部退还,未完成使用比例部分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列入专项资金。施工单
位包料的,其保证金由施工单位交付。
第十六条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必须占水泥使用量的70%以上,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由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监督检查。达不到规定用量的,由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按每吨袋装水泥10元的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减征养路费,具体办法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与省交通厅商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车辆运送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应优先准予通行,以保证散装水泥的及时供应。
第十八条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会同铁路部门对散装水泥火车加强管理,合理使用,保证水泥产销企业发运散装水泥。申报车皮计划时,月计划不核减,不受旬计划限制,实行散装水泥优先发运。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漏报、拒缴或不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根据情节轻重,处违反规定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其主管部门和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归还,并依照有关财经法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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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市政府与驻蚌科研单位联席会议制度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建立市政府与驻蚌科研单位联席会议制度通知

蚌政办[2004]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充分发挥驻蚌科研单位技术、人才优势,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强与驻蚌科研单位的联系与交流,全力推进驻蚌科研单位进一步参与所在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经与驻蚌科研单位协商,拟建立市政府与驻蚌科研单位联席会议制度。
一、市政府每年举行1-2次经济和社会形势通报会,向驻蚌科研单位介绍我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行业和产业发展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技术难题及项目需求等。
二、市政府每年举行1-2次驻蚌科研单位科技成果展示、项目对接及信息发布会,建立企业与驻蚌单位经常性联系的渠道,使企业与驻蚌单位能互通信息,共享成果,为双赢合作创造条件。
三、市政府每季度举行一次驻蚌科研单位交流活动,市领导参加,各驻蚌科研单位轮流主持。
四、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邀请驻蚌科研单位参加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制定,重大基建、技改、科技改革项目咨询论证,征询对我市经济发展、生态环境建设、高等教育、区域科技规划的意见,由市科技局整理后书面报市政府参考。
五、市科技局负责建立驻蚌科研单位联络员、信息员网络,定期召开联络员、信息员会议通报情况。
六、市政府分管副市长负责联系驻蚌科研单位工作,市政府对应副秘书长负责日常工作衔接,市科技局具体承办。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管理规定

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家密码管理局公告

(第 5 号)


  现公布《商用密码产品生产管理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密码管理局
2005年12月11日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用密码产品生产管理,规范商用密码产品生产活动,根据《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用密码产品,是指采用密码技术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进行加密保护或者安全认证的产品。
  第三条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包括商用密码产品的研制开发。
  第四条 商用密码产品由国家密码管理局指定的单位(以下称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生产。未经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商用密码产品。
  商用密码产品的品种和型号必须经国家密码管理局批准。
  第五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商用密码产品生产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承担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根据商用密码发展的需要,指定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必须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开发、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场所,具有确保商用密码产品质量的设备、生产工艺和质量保证体系,满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指定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原则上定期集中进行。
  指定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单位填写《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申请表》,提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对申请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三)国家密码管理局对通过初审的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四)国家密码管理局作出指定决定并告知指定结果。
  第八条 被指定为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的,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发给《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并予以公布。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有效期3年。
  第九条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应当自取得《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经营项目登记手续。
  第十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对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进行年度考核。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1日之前,填写《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考核表》并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于3月31日之前将考核意见报国家密码管理局。
  考核结果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公布。考核不合格的,撤销其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资质。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填报考核材料的,视为考核不合格。
  取得《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未满6个月的,不参加该年度的考核。
  第十一条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办理《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更换手续。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原持有的《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生产商用密码产品,应当在研制出产品样品后向国家密码管理局申请产品品种和型号。
  申请产品品种和型号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用密码产品品种和型号申请书;
  (二)技术工作总结报告;
  (三)安全性设计报告;
  (四)用户手册;
  (五)测试说明。
  商用密码产品所采用的密码算法应当是国家密码管理局认可的算法。
  第十三条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并且符合规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家密码管理局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后应当组织安全性审查(含产品样品测试,下同),并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安全性审查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通过安全性审查的,在5个工作日内批给产品品种和型号,发给产品品种和型号证书,并予以公布。未通过安全性审查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安全性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所设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和型号生产产品,并在产品上标明产品型号。
  第十五条 商用密码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机构检测、认证合格,并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
  暂未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商用密码产品,必须经国家密码管理局指定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十六条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对所接触和掌握的商用密码技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密规章制度,对其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第十八条 生产商用密码产品应当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环境中进行。
  保管商用密码产品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商用密码技术资料、关键部件应当由专人保管,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防止商用密码技术的泄露。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品应当妥善销毁。
  第二十条 参与商用密码产品安全性审查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应当对商用密码产品的技术方案和安全设计方案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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