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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0:20  浏览:9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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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4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1997年8月
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假冒伪劣商品流通,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销售和质量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工商、卫生、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品质量的检验工作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承担。
第六条 本市各行业和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和所属企业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体系,监督本行业和所属企业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 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的社会团体、大众传播媒介应当依法开展对商品质量的社会监督工作,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销售者具有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二)采取措施,保持销售商品的质量;
(三)销售商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
(四)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五)不得伪造商品的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六)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销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
第九条 销售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条 销售者刊播、设置、张贴商品广告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必须提交省辖市以上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主动协助质量检验机构对商品进行监督检验,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及其资料,为检测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第三章 监督检验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质量监督检查采取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方式。
第十三条 对具有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和经省辖市以上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有效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可以免检。但消费者反映商品有质量问题时,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抽检。
第十四条 检验商品质量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依据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依据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或商品说明书。
第十五条 高档耐用消费品必须作破坏性试验时,应当由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商品报验制度。商品报验分强制报验和自愿报验。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列入强制报验目录的商品实行强制报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市场商品质量情况向社会公布强制报验商品目录。
对强制报验商品目录以外的商品,销售者可自愿报验。
第十七条 强制报验的商品,销售者应当向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认证证件、商品数量、批号、标准编号、标准文本和省辖市以上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销售者不能提供省辖市以上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质量检验合
格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抽样检验或者责令其提交商品实物进行检验。
对自愿报验的商品,销售者应当按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商品实物及其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对提交资料报验商品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验商品资料三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对提交实物检验商品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检验结论。经审查、检验合格的,出具《报验商品准销证》;对检验不合格的,书面通知报验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同企业、同产地、同型号的商品;销售者取得《报验商品准销证》后,在有效期内不再报验。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向报验商品的销售者收取报验费。对商品实物进行检验,质量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工作人员实施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检样品时,应当持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任务书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抽样单,并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未出示证件或者超过规定数量抽样的,销售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二条 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商品质量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检验报告,及时送交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销售者。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对商品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
第二十四条 质量检验后的商品实物,应当退还销售者。
第二十五条 商品质量经检验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不影响安全和人身健康,仍有使用价值的,销售者在商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后降价销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更正,并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强制报验商品目录所列商品,未取得《报验商品准销证》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验,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对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内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技术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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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

上海市质量技监局


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


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发布和实施《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的通知

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本市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的监督管理,继续推进质检机构的行风建设,促进质检机构建立自律、自查、自纠的长效机制,我局决定发布《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行为规范”,详见附件),即日起实施,并提出贯彻意见如下:
  1.各质检机构要按照“行为规范”要求,立即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建立并完善各项相关制度。
  2.即日起,在对质检机构进行到期复评审、扩项评审、监督评审时,“行为规范”检查表中的内容与GB/T15481-2000要求和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附加要求一起列入考核内容。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

市质量技监局
2004年11月17日  

前言

  本规范的附录A是规范性附录。

  本规范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处提出。

  本规范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归口。

  本规范起草单位: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处、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上海市机电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上海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朱明、胡征然、黄步煜、倪敏、薛景云、彭浩。

  本规范是首次发布。

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

  1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简称质检机构)的行为规范,包括质检机构基本规范、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基本规范和检查考核。

  本规范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质检机构的行风建设和检查考核。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范,然而,鼓励根据本规范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GB/T 15481-2000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idt ISO/IEC 17025:1999)

  3质检机构基本规范

  3.1质检机构的自我改进机制

  3.1.1质检机构应按GB/T 15481-2000《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idt ISO/IEC 17025:1999)国家标准的规定,建立、实施和维持与其活动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

  3.1.2质检机构应结合各自特点,制订有关行风建设和行为规范方面的制度、规定;应制订相应的奖惩制度,实施过错责任追究,建立自律、自检和自纠机制。

  3.1.3质检机构应对行风建设和行为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保存相关记录。

  3.1.4质检机构应对行风建设和行为规范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必要时应采取纠正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

  3.2质检机构的办事制度

  3.2.1质检机构应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办事制度,做到质检工作公开服务有依据,公正服务重法度,公平服务讲原则;应有关于业务接待、样品收取、检测收费、检测报告发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确认、保护客户机密和所有权、保证公正性、抱怨投诉、客户反馈、检测结果的质量保证、样品处置等公开文件。

  3.2.2质检机构应明确相应的部门或人员,负责处理上述有关工作事宜;应建立并实施“首问服务制”,对客户的来电、来访应尽可能给予满意的答复,一时答复不了的应予解释,并告知可供参考询问的相关部门或单位;对客户的抱怨投诉应规定反馈期限。

  3.2.3质检机构应按规定实施并保存相关的实施记录。

  3.3质检机构的行风要求

  3.3.1质检机构应遵循独立公正、科学客观、诚实守信的原则,树立“公平、公正、科学、求实”的行业形象。

  3.3.2质检机构不得伪造检验结果或者依据主观臆断出具检验报告;不得出具虚假证明及与质检业务无关的证明;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变相转卖证书和印章。

  3.3.3质检机构不得超授权检验范围出具加盖“CAL”或“CMA”等认可、认证印章的检验报告;其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项目应在质检机构认可和计量认证的授权范围内。

  3.3.4质检机构不得在承担监督检验任务期间接受被抽查企业同类产品的委托检验,此前已接受委托检验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监督抽查结果的客观性。

  3.3.5质检机构不得设计、开发、生产、销售授权检验范围内的产品。

  3.3.6质检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

  3.3.7质检机构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名义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3.3.8质检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以质检机构名义参与产品质量评比活动。

  3.3.9质检机构不得借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名义从事各类经营活动;不得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乱搞评比、乱发牌匾。

  3.3.10质检机构不得泄漏行政执法和监督抽查的有关信息。

  3.3.11质检机构不得泄漏企业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或转移企业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和产品实物,或用其研制、开发产品。

  3.3.12质检机构承担监督抽查任务时,应做到抽检分离,抽样人员不承担所抽样品的检验工作。

  3.3.13质检机构不得向受检单位指定采用或主动推荐某种原材料或零部件。

  3.3.14质检机构应严格执行检验工作进度,遵守承诺的检验期限,无正当理由,不得延迟完成期限。

  3.3.15质检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或约定,擅自处理抽检或送检的样品。

  3.3.16质检机构应正确处理监督抽查与委托检验关系,不借用监督抽查名义,要求企业委托检验。

  3.3.17质检机构应公开收费服务项目,严格按收费标准或合同收费,不随意收费。

  3.3.18质检机构之间应相互尊重,不允许发生排斥、诋毁他人的行为。

  4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基本规范

  4.1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基本行为要求

  4.1.1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在本职岗位上应做到:科学公正、精通业务、严明纪律、勤奋工作;在对外服务中应做到:廉洁奉公、热情服务、礼貌待人、文明办事。

  4.1.2质检机构工作人员要强化“依法施检”是检验工作生命线的观念,树立诚信为本的理念,切实提高职业道德素养。

  4.1.3质检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冒用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开展业务工作。

  4.1.4质检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授权检验范围内的产品的生产、经销企业中兼职或参与生产经营活动。

  4.1.5质检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参加受检单位的庆典活动,收受礼品、礼金。

  4.1.6质检机构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受检单位的加班费、加急费、服务费。

  4.1.7质检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到受检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4.1.8质检机构工作人员也不得以暗示方式从受检单位谋取私利。

  4.2抽样人员行为要求

  4.2.1质检机构的抽样人员应按各级政府有关监督抽查的规定、相关产品标准和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的规定,或客户委托抽样的有关要求开展抽样工作。抽样人员应按抽样计划进行抽样,不得擅自改动抽样计划。

  4.2.2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举止端正、语言规范,不准刁难被抽样单位和提出与抽样无关的要求。

  4.2.3执行监督抽查任务时,抽样人员应不少于2人;抽样时,应出示抽样文件、单位介绍信、工作证;应遵守工作纪律,严禁事先泄露或通知被抽查企业;如遇受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抽样,抽样

  人员应做说服工作,必要时做好情况记录并及时向委托人汇报。

  4.2.4抽样人员应在被抽样单位的成品仓库或销售柜台按抽样要求随机抽样,不得由被抽样单位自取

  样品。

  4.2.5抽样时,抽样人员不得擅自改变样品抽取数量;抽样时,抽样人员应认真填写抽样单并仔细核对,以保证抽样信息的准确性;抽样人员抽样后,应以妥善方式封样,有效防止擅自拆封、动用、调换样品,需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抽样人员应向企业明确寄、送样品的时间、地点和保护好样品及封条的要求。

  4.2.6抽样人员抽取并带回的样品应保持受控状态,及时办理样品入库手续。

  4.2.7抽样时,抽样人员不得在被抽样单位购买产(商)品。

  4.3检验人员行为要求

  4.3.1质检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检验工作程序操作,做到原始记录完整、检验数据准确、检验报告规范。

  4.3.2检验人员不得伪造原始记录、篡改检测数据和出具虚假报告。

  4.3.3检验人员不得私自承接产品检测任务。

  4.3.4未经批准,检验人员不得私自接待外来人员或让其进入试验室,不得让外单位人员或本单位无关人员查阅检验原始记录等检验技术资料。

  4.3.5检验人员不得利用受检单位样品和技术资料进行技术开发或成果转让。

  4.3.6检验人员不得自行处置检验完毕的样品。

  4.3.7未经批准,检验人员不得透露正在进行的监督抽查的相关信息。

  4.4接待人员行为要求

  4.4.1质检机构的对外接待人员应做到:热心接待、耐心解释、细心聆听、尽心服务。

  4.4.2业务接待人员应实事求是地介绍质检机构的检验业务能力,不虚报、谎报授权范围和项目,对分包检验项目应明示,能提供表明承检项目、检测周期、检测收费标准的公开文件。

  4.4.3样品接收人员应仔细核查样品状态,若有异常,应在抽样单或检验委托书或相关记录上注明,并由送样人员签字确认。

  4.4.4执行监督抽查任务时,负责不合格产品生产、经销企业确认的接待人员,应如实向企业说明不合格项目的检验依据、检验方法、检验结果,应充分听取企业意见,告知企业在相关栏目中写明意见,在接待记录上签字;接待人员应遵守接待纪律,不允许代为企业填写意见和签字;接待人员不得强行或变相强行要求企业认可检验结果;接待人员不得在同一场所、同一时间接待二个或二个以上企业;接待企业时应有二人参加,并在接待记录单上签字。

  4.4.5抱怨、申诉接待人员应做好接待记录,落实处理措施,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处理结果,保存相关记录。

  5检查考核

  5.1质检机构行为规范的检查考核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检查内容见附录A《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检查表》。

  5.2质检机构应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项采取纠正措施,限期完成整改。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检查表

  A.1检查依据

  本检查表根据SBTS/GG 01-2004《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编制,检查条款的编号与SBTS/GG 01-2004《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的条款相对应。管理规范条款的1、2、5在本检查表中省略。

  A.2检查要求

  A.2.1“检查结果”应逐个条款进行评价,其中,带“※”的条款为重要项。

  A.2.2当某条款存在观察项或应说明的问题时用Y-表示;当某条款存在不符合项时用N表示;当某条款不适用时用N/A表示;凡出现上述表示时应同时在“检查说明”中详细描述。

  A.2.3当某条款检查通过时用Y表示,在“检查说明”中可不作描述。

  A.3质检机构基本规范


浅论基层检察机关办公室体制下“分类管理”的可行性

刘金山


从当前检察机关“分类管理”改革的实践看,“分类管理”作为一种检察队伍内部管理制度,试图走一条以职位分类为主、品位分类为辅的分类模式,以扭转检察机关长久以来形成的行政一元化管理机制的倾向。从基层办公室管理工作来看,“分类管理”无疑有利于拓宽我们的管理思路,提高行政事务管理效率,同时也给了基层办公室工作人员较大的发展空间。下面就探讨一下在基层检察院办公室体制的现实制约下,“分类管理”设想的可行性。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首次正式提出了对检察人员实行“分类管理”的设想,并通过竞争上岗、双向选择、严格的编制员额制等人事制度改革措施,为“分类管理”改革提供切入点。2002年2月,《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再次将建立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作为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从高检院《检察人员分类改革框架方案》中提出的设想来看,检察人员分类改革的基本任务是,依据职位分类原理将检察院的职能和相关工作细化分解,设置职位。根据各个职位的工作性质、责任轻重、难易程度和所需资格条件的不同,进行人员选拔、考核、培训、升降、奖惩、确定工资待遇等管理活动。形象的说,就是因事设人,一个坑装一个萝卜。这种改革设想如果在今后能够顺利实施下来,对我们检察机关的管理,必定影响深远。
一、 “分类管理”设想对基层办公室管理的影响。
在“分类管理”制度下,将为检察系统内的行政后勤管理人员提供一个独立的检察行政官的发展序列,这将带来两个好处,一是有利于检察内部行政管理工作的开展,二是给检察行政人员提供了较好的发展空间。三是对从事业务工作的检察官们的好处,这就不必多说了,改革分类管理本义就是为突出检察官地位而进行的。
在现有的检察系统行政一元化管理体制下,检察人员套用行政级别,使行政人员与检察业务人员均围绕着“身份等级”即“品位”开展工作,科层制的等级结构使行政职务处在最显要的地位上,形成了千军万马都冲着“长”去的局面。这一方面使检察业务人员失去了对业务工作的主导权,检察官丧失了独立性。另一方面,在行政职务的竞争中,办公室的人员往往处于劣势,毕竟检察机关最看重的还是司法职业能力。现有的管理制度并没有给办公室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法律地位和发展空间,加上基层检察院办公室岗位职务的定位,发展空间狭窄。这就势必要强迫办公室工作人员去争夺有限的“检察官”法律职称,挤占业务人员的位置,反过来影响办案。当2002年《检察官法》修订后,对于非法律出身并且长期从事办公室工作人员来说,谋求法律职务变得难上加难,发展空间丧失之后很难想像他们还能保持多大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反过来又影响到办公室行政管理工作的开展。而通过“分类管理”改革,恰恰能为他们开辟一条新路,提供一条与检察专业人员不同的发展序列。
二、基层检察院办公室体制下的“分类管理”
从办公室工作的实践来看,即使在办公室管理工作内部,“分类管理”的思路也有很大的可操作性。在这个体制下,办公室承担着行政管理、秘书督办、信息统计、档案管理、行政装备、等多种职责,有的还兼管法警工作。对应的上级检察机关往往要分成四五个部门来承担这些工作任务。在现有的办公室体制下,基层检察院办公室承担的任务重、岗位多、人员却比较紧张,同时,办公室工作对检察院内最大的群体——专业法律人才没有任何吸引力,在现在的管理体制下,基层缺乏发展空间的现实,使一些能够胜任行政工作,如文秘档案、信息统计、财务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才也没有兴趣加入进来。留人困难,出路也有限,这成为基层检察院办公室领导心中的一个死结。
“分类管理”思想的运用,却能在一定程度上化解这个死结。在内部管理上,办公室应注重将“岗位”向“职位”转化,改变以往“品位”分类制下身份决定一切的做法。以往实行的“岗位责任制”已经将办公室的各种工作分解到各个岗位上去,为这一转变奠定了基础。但“岗位”偏重的是工作激励和责任追究,并没有涉及到岗位的权限、难易、任职资格等方面的内容,很难形成权责一致的职位概念。其思路还是将人束缚在工作上,而完成工作所需要做的重大决定仍需要办公室领导层决策。其实,办公室负责的工作面大量广,办公室主任也非全能选手,对各种工作都能做到熟悉精通,更何况还有一些技术性较强,知识更新较快的工作,老经验未必管用,因而办公室领导在面对问题时所作的决定难免也会出现偏差。同时办公室领导每天在琐事上牵掣住大量精力,难免会影响到对工作的全面控制。“职位”分类的关键就在于“权责统一,各尽其能”。通过明确授权和责任,可以充分发挥职位上的工作人员的主动性和责任心。对每个职位的考核,由于基层办公室“兼职”不可避免,办公室主任也可以从琐事中脱身,将精力集中到决策、领导、协调、控制工作进程等较为宏观的方面,提高办公室管理质量,更好的为检察工作提供行政后勤管理服务。
在发展空间方面,“分类管理”下的司法行政官序列,可以使办公室人员摆脱局限于检察机关内部竞争的窘境,使之不必把自己的前途局限于走“检察官”这条蜀道。既然是行政人员,完全可以长期从事办公室行政管理路径的广阔空间。对检察行政人员的管理,应当区别于检察官序列。在现存条件下,因为当前检察机关人事管理实行的也是双重领导制。实行检察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涉及到检察体制的层次问题,一些关键的检察理论问题还存在重大分歧,而且由于历史、体制和观念上的原因,对检察机关的行政式管理方式还不可能在短期得到根本革新,实现检察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也就不可能一而就,必须按照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原则,逐步推进此项改革的深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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