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州市物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55:00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物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物业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2001年2月12日广州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及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建设、规划、公安、价格、工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是指:
(一)物业的所有权人。
(二)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且所购房屋已入住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三)持有空置物业的建设单位。
第六条 业主的主要权利是: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业主的主要义务是: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付分摊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本办法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且使用超过一年的。
分期开发的大型住宅小区,经已交付使用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申请,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在物业所在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九条 业主在300名(包括300名)以上的,应由业主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人数在300名以下的,由业主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大会。
第十条 业主代表的产生应经其所代表的业主中拥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通过。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代表出席。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出席大会的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或业主代表通过。
第十二条 业主的投票权按每户一票计算,物业建筑面积每一平方米为投票权的计算份额,超出部分按四舍五入处理。
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
(二)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三)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修订案并报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通过。
(四)依法选聘、续聘物业管理公司,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后负责履行。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活动。
(六)监督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和维护。
(七)对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依照公约规定进行处理。
(八)审议决定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投资和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二)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
(三)按时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基金,模范遵守物业管理制度。
(四)未发生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它情形。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少于5人。业主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由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实行年度工作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表。
(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的报告及其资料。
(四)业主公约。
(五)其他相关资料。
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的,应当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办法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经过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业主委员会罢免其委员资格,并按本办法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补选委员。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其职责或无正当理由推迟、拒绝组织换届改选的,区、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进行换届改选。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与物业管理招投标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持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条件,依照国家、省、市关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工作检查制度。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提供下列服务内容: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巡视检查。
(二)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
(三)环境卫生的管理服务。
(四)公共秩序的维护、安全防范。
(五)车辆行驶、停放管理及其场地的维修养护。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及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业主、使用人需要特约服务的,可以与物业管理公司另行约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是:
(一)独立经营,拒绝不合理摊派。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提取酬金。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业主公约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是: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组织、制订并实施物业管理制度。
(三)定期公布财务帐目。
(四)组织开展社区文化活动,提供社区生活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发生变更的,应自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除外:
(一)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自用的。
(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的,或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1万平方米,或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1万平方米的。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未交付使用的,或物业已交付使用,但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投标组织工作;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投标组织工作。
业主委员会组织招标活动的,应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
(三)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选定中标人。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招标组织者组织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应当成立招标机构。招标机构中应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
招标机构负责招标活动具体实施、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和定标意见。
第二十七条 招标组织者应制作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包括招标书、招标须知、订立物业管理合同的条件及协议条款。招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规划建设的基本情况,包括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产权状况、商业用房及管理用房、物业维修基金、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情况、园林绿化状况、社区文化娱乐设施等。
(二)物业管理的内容和要求。
(三)投标书编制的方式及依据。
(四)投标人的资质和条件。
(五)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实地查验物业的时间、地点。
(六)送达投标书的地点及截止时间。
(七)开标、评标的时间、地点。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参加投标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处机构设立方案、运作流程及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管理服务人员配备方案。
(三)管理服务用房及其他物资装备配置方案。
(四)管理服务费用收支预算方案。
(五)管理服务分项标准、服务承诺与具体的实施措施。
(六)社区文化服务方案。
(七)管理服务模式设想。
(八)物业维修养护计划和实施方案等。
第二十九条 受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对同一物业承担过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中标权。
前款物业管理公司有二家以上的,最后承担管理服务的一家享有优先中标权。

第四章 物业的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委托给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管理,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预售或销售房屋时,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与购房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业主转让或出租物业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受让人、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的转让、出租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比例提供物业管理专用房屋,最低不得少于50平方米。
物业管理专用房屋按公房住宅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物业管理专用房屋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折算购买,其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其租金收入用以补贴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由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由业主委员会按本办法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自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于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下列物业档案资料:
(一)建筑规划方案图、标准层竣工平面图。
(二)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建筑工程质量检查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五)房屋产权明细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和其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办理下列移交手续,并报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结余部分。
(二)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三)物业管理专用房屋以及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财物。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使、停放,应遵守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市政公用设施维修时,相邻的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共用部位包括基础、人防地下室、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物业的上下水管道、落水渠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供电线路、照明、消防设施、绿地、空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以及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公司。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对装修施工中改变房屋结构、加大负荷、影响安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督促改正。
第四十条 因物业装修、维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物业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费与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统一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标准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在委托合同中确定,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物业已交付使用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酬金构成。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核算包括下列项目: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
(二)公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费及场地日常小修维护费。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维护服务费。
(四)园林绿地日常维护费,包括淋用水费。
(五)环境卫生、除“四害”管理服务费。
(六)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七)公用设施设备、部位及场地水电费。
(八)建筑物公共设施保险费。
(九)建筑物外观经常性清洗刷新费。
(十)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费用。
公用设施设备、部位的水电费可另外按实结算。
物业管理公司的酬金,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核算的百分之十以内协商确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维修基金是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损坏时,进行中修、大修、翻修和更新改造等所需储存的资金。
市、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物业维修基金的缴交、使用、划转及管理。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1998年9月30日前核发的,购买商品房的业主应按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分期缴交物业维修基金。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1998年10月1日后核发的,建设单位应按物业总投资的百分之二缴交物业维修基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对物业维修基金的缴交另有书面协议的除外。
建设单位应在售房的同时建立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七条 非购房业主应按同一物业市场售房均价的百分之二分期缴交物业维修基金。
前款所称非购房业主是指在城市房屋拆迁中获得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以及持有空置商品房的建设单位等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业主。
第四十八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已购公有住房,或者以优惠价格购买的解困、安居、经济适用房,业主应按同等同类房屋市场售房均价的百分之二缴交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九条 业主缴交的物业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公司代为收缴,存入业主名下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帐户,专项用于物业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条 物业的维修责任除在保修期内按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房屋室内部分的维修由业主负责,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房屋单体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由房屋单体内的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四)市政公用设施由设施归属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由设施归属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物业维修基金使用前,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维修项目在公共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布。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报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房屋修缮规定确认应当维修的项目,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组织维修,所需费用按第五十条(一)(二)(三)项的规定支出。
第五十二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名下的物业维修基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第五十三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交付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建设单位的空置物业应当分摊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分摊比例应当不低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将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帐目每3个月在公共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布一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应由业主委员会授权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并依照业主公约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不按时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可按每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催收仍不交付的,累计记帐存入该房屋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产权资料档案中,房屋转让时由房地产交易机构代为扣除;物业管理公司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建设单位、业主不按时缴交物业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可按每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经催收仍不交付的,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消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使用人。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向业主委员会和其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移交或者损坏、隐匿、销毁物业管理资料财物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降低或取消其资质等级,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或已被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物业管理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降低或取消其资质等级,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损害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应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产权人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实施物业管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3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修改后刑诉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该法第284条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不过,对于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之前发生的有暴力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行为的精神病人,是否可以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实践中有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实行强制医疗。理由是,实行强制医疗是对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依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的溯及力问题一般是对实体法而言,从实体法的角度看,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18条第1款就作出了“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的规定。刑诉法修改只是对本款规定如何落实作出了程序性规定,不能因为这一程序性规定出台晚就否定其对刑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性。这种情况就像“两高”有关刑法条文的司法解释,虽然出台在刑法条文之后,但通常其效力自然上溯到它所对应的刑法条文的生效时间。因此对有暴力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行为的精神病人,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在法律溯及力问题上不存在障碍。

  笔者认为,从刑诉法第284条的规定看,对危险精神病人“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是赋予公、检、法机关的一项选择性权力,是否对行为人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关键在于对刑法第18条第1款“在必要的时候”的认识。具体到个案时,关键在于确定行为人继续危害社会的现实可能性的大小。如果经调查和法定程序鉴定,行为人没有康复,其家庭或监护人又缺乏必要的监护能力,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很大,就有必要对其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反之,如果经法定程序鉴定行为人确已康复,就没有必要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精神病人曾经发生过的危害行为,无论是在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之前还是之后,都是证明其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证据,而不宜作为判定强制医疗程序能否适用的时间尺度。

  我国立法法第84条有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据此,无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存在溯及力问题。

  由此看来,第一种意见认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不具有溯及力的理由是成立的。虽然强制医疗程序本身作为刑诉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明显属于“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但此“特别规定”与立法法第84条所说的应当“除外”的“特别规定”是两个概念,后者是指一部法律中专门就本法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受“不溯及既往”原则约束而作例外处理的规定,刑诉法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形。

  但是,第二种意见是实践中一种较为普遍的认识。虽然缺乏法律依据,但从法律溯及力问题上“从旧兼从轻”原则出发,也能找到其明显的合理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从旧是原则,从新是例外,如果一定要适用新法律,那么就要求法律对行为人是有利的,在这种情况下,从轻也就是从新。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如果行为人在作案后到治愈之前,实际上处于一种持续的危险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应着重考察其监护、治疗条件。如果没有保障,将其纳入强制医疗并不是“翻旧账”,也不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切应依据其社会其危害可能性或者说社会危险性而定。

  如果以新法不具有溯及力为由对这些人放弃利用强制医疗手段,将对精神病人的保护仅仅停留在事后不承担责任的层面上,是无法从根本保护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相反,会弱化法律应有的威慑力,还可能助长部分真正的犯罪分子利用装精神病逃避打击的侥幸心理,其弊端十分明显。

  通过强制医疗程序将符合条件的精神病人送到专门的医疗机构进行强制医疗,直到经鉴定为确实康复不致再危害社会以后,再让其回归社会,不仅能降低其社会危险性,提高周围群众的安全感,同时也能够减轻那些生活困难的精神病人家属的负担,更能让精神病人得到较好的医疗救治和管护,避免精神病人遭受虐待、非法拘禁、遗弃等。既然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对此类当事人有利,适用新规定就符合溯及力问题上“从旧兼从轻”原则。

  (作者单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政发〔2012〕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四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5日



贵港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贵港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合理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构筑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适当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供应,缓解中等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以下简称“限价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最高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限制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限价住房的项目规划、土地出让、开发建设、销售和管理。

 第四条 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限价住房项目的协调管理及销售管理工作;市国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限价住房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市规划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限价住房规划审批管理工作。

 市发改、房改、房产、财政、民政、物价、统计、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限价住房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建设计划及土地供应

  第五条 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改、房改、国土、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合理确定限价住房近期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建设规模及用地的供应规模,并根据本市住房需求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供应规模。限价住房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限价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且附加最高销售价格、销售对象标准、套型面积标准等条件。

限价住房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七条 限价住房土地供应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项目的建设条件意见,明确项目的建设标准、建设期限、配套设施内容及要求、产权界定及移交等内容。

第八条 限价住房要严格控制套型面积,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其中一居室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二居室控制在70平方米以下。

限价住房项目的套型面积和套型比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限价住房建设规划及全市房地产市场运行状况、居民居住水平等因素确定,并严格管理。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九条 限价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确定项目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条 限价住房的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完善、环境舒适、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化规划设计方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和质量。

  限价住房项目的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并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限价住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限价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限价住房竣工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核定的建设条件意见内容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限价住房的交付使用应当按照贵港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的规定,达到交付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远离城市建成区的厂矿企业、单位,可以在单位所在地定向建设供应本企业、单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职工的限价住房。市人民政府不批准其它单位定向建设限价住房。

定向建设限价住房的建设用地、开发建设、销售管理应当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定向建设限价住房项目,须严格限制建设规模,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完毕后仍有剩余住房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收购权。



第四章 销售价格

  第十四条 限价住房的最高销售价格由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房改、规划、国土、房产、统计、财政、物价、监察等部门,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确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列入土地出让合同。

限价住房项目以每一宗出让土地为单位,按项目分别确定最高销售价格。

第十五条 限价住房的最高销售价格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综合考虑项目用地拆迁补偿、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内容及规模等因素,原则上按不高于地块出让时同一时期、同一区域、同一地段、同一类型、同一品质的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90%确定。

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统计管理部门提供和公布。

第十六条 限价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开发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市场需求、房屋朝向、楼层等情况确定各套住房具体销售价格,但其实际销售最高价格不得超过土地公开出让时确定的最高销售价格。



第五章 供应对象

  第十七条 限价住房销售须限定销售对象。申请人可以个人或家庭户名义申请购买。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象,可以申请购买一套限价住房:

(一)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的,申请人属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城镇户口;以家庭户名义申请购买的,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名成年人属于城区范围内城镇户口,并以其为主申请人。

(二)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的,申请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以家庭户名义申请购买的,其家庭成员在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

(三)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的,男性年满25周岁,女性年满23周岁。以家庭户名义申请购买的,主申请人为成年人。

(四)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的,按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收入合计,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有未成年子女的可列入计算人均年收入);以家庭户名义申请购买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以及在本市城区范围内购买过住房(含经济适用房)或建有自有产权住房,但已转让的,视为已有住房。

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若申请人及其配偶已承租公有住房的,或以家庭户名义申请购买,若家庭户成员已承租公有住房的,购买限价住房时,应当退回承租的公有住房。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优先购买:

(一)国家规定的重点优抚对象。

(二)已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而被拆迁住房,按规定取得拆迁证明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四)单亲家庭提出申请的。

第十九条 以家庭户名义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二十条 以个人名义申请的,经审核合格购买一套限价住房后,申请人和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不得再另行以个人名义或家庭成员名义申请购买限价住房。

以家庭户名义申请的,经审核合格购买一套限价住房后,已列入申请的家庭成员不得再另行申请购买限价住房。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本市引进发展的重点企业,其中层以上职务管理人员,可不受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户籍、年龄和收入的条件限制,允许在本市购买一套限价住房。

市发展改革、招商促进等部门制订确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人员的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况、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城镇居民住房和收入情况、限价住房的用地供应情况以及保障性住房范围和标准等因素,按照循序渐进、优先满足自购自住需求的原则,适时调整限价住房销售对象的条件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销售限价住房须严格执行国家商品房预销售的规定,并在申领预售许可证时,制定包括楼盘房源情况(包括栋号、房号、户型、面积、数量等)及销售价格明细表、销售各环节的时间安排等在内的销售方案,报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房产、监察等部门审核。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日内,应当将销售方案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起在售楼场所和项目现场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自限价住房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日内,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和网站等媒体公布待售限价住房项目信息和销售方案,明示受理购房申请的时限及方式。

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首批受理购房申请人的购房申请时间不得少于10日。

自限价住房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购房申请人均可向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提交对该项目的购房申请。

第二十五条 购房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时限和方式提交购房申请,并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贵港市限价住房购房申请表;

(二)户口本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三)本人婚姻状况证明文件(属以家庭户名义购买的,需提供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文件);

(四)本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购房申请人须如实填报和提交材料,并书面承诺所提交的购房申请和提供的证明文件、材料真实无误,同意协助有关部门核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属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购房申请人,除提交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证明文件或材料:

(一)属国家规定的重点优抚对象的,应提供市民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二)属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提交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并签署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书面承诺。

(三)属已按有关规定取得拆迁证明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提交拆迁证明,并签署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申请承租廉租住房的书面承诺。

第二十七条 属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购房申请人,应当分别提交市招商促进部门、市人事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审核购房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认定材料符合规定的,发给受理通知书。

购房申请受理时间截止后,由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核查申请人房屋交易和产权登记情况,并可会同城区街道办事处等单位,采取入户调查等方式对已发给受理通知书的购房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应通过报纸和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经复核不成立的,确认为合格申请人。经公示和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发给审查结果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购房合格申请人确定后,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组织公开摇号确定所有合格申请人的购房顺序。

参加摇号的合格申请人根据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分为优先合格申请人、普通合格申请人两类确定购买顺序。具体摇号规程由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制定。

公开摇号应当在公证部门、监察部门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条 公开摇号结束后,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应将合格申请人的名单和购买顺序通过报纸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经审核不成立的,确认为有效购房人。

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3个工作日内,将最终确认的有效购房人名单和购房顺序,通过公告或信函等形式送达开发建设单位、监察部门和有效购房人。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送达的有效购房人名单及顺序进行销售,依照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的合同格式文本,与有效购房人签订《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

《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应当约定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性内容。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对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售住房捂盘惜售。

有效购房人应当按购房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选房,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有效购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认购和签订《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的,视为放弃其享有的选房顺序号,其重新选房的顺序从本次的所有有效购房人选房顺序最末位依次补上。

有效购房人如放弃本次购房的,需在本限价房项目下一次购房时重新参加公开摇号。

经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核定的有效购房人资格以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示截止日期起计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因摇号确定的顺序至使有效购房人未能购到住房的,在选购其它限价住房项目住房时,需向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重新提交购房申请表报名,并重新参加公开摇号;超过有效期的,需重新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按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的规定重新确认有效购房人资格。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年后仍有剩余限价住房的,市人民政府可按销售方案中确定的价格优先购买。市人民政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开发建设单位可向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提出取消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限制性条件的申请,经审核同意,并经公示10日无异议的,在按提出申请时土地的市场评估价与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的差额补交剩余建筑面积所分摊土地面积的土地出让差价款后,可按商品住房自行处置。

补交土地出让差价款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章 房屋产权登记与交易

  第三十三条 限价住房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约定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土地及其在建工程进行抵押。

第三十四条 限价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字样及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性内容。

第三十五条 限价住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擅自上市交易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备案及产权登记。

限价住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后转让和出租的,购房人应当按转让出租时同一地段、同一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价与该限价住房价格的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制订。

限价住房转让后,原购房人不得再申请购买限价住房。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限价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开发建设单位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地价款,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处理。

(二)开发建设单位超过经审定的限价住房最高销售价格进行销售的,由物价主管部门处理。

(三)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向未经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确定的有效购房人出售限价住房的,由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违规销售的建筑面积向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补交该限价商品住房售价与同一地段、同一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交易价格的差价款,并对开发建设单位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已骗购限价住房的,由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建筑面积向房产管理部门补交限价商品住房售价与同一地段、同一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交易价格的差价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住房土地出让、规划审批、开发建设管理、购房人资格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渎职、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市辖县、市人民政府应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市的实际,制定本县、市限价住房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