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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47:44  浏览:8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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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

农业部


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

1994年12月1日,农业部


第一条 为控制乡镇企业火灾事故,减少损失,保护乡镇企业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包括乡镇企业兴办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及“三来一补”企业在内的所有乡镇企业。
第三条 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消防法规;贯彻落实“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
第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切实加强对乡镇企业消防工作的组织领导,并落实一名领导分管企业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乡镇企业消防管理的政策及规章,监督企业实施;
(二)参加新建、改造、扩建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企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教育工作;
(四)指导企业建立义务或专业消防队伍,组织消防训练,提高队伍素质;
(五)监督企业消除火险隐患,落实消防技术措施;
(六)组织开展防火检查。
第六条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消防监督员有权进入企业,检查消防管理工作;查阅有关资料;发现重大火险隐患时,有权要求企业立即采取防范措施。
第七条 企业厂长(经理)是企业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全面负责企业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易燃易爆物品管理制度。凡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关于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各类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设置在远离生产、生活区的安全地带;从事使用、保管易燃易爆物品的人员,应了解其安全性能、安全操作方法及预防措施。
第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用电管理制度。企业的各种电气设备应由电工负责安装、检修、拆除,电工应严格执行电气设备安全技术规程;严禁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保险装置。产生大量蒸汽、气体、粉尘的工作场所,应采用密封式电气设备;生产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或仓库的电气设备,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对电气线路、机械设备,应经常检修,保证完好;严禁电气设备和线路超过安全负荷。
第十条 企业应加强对生产、生活用火设备的管理,做到用火不离人,用火不超量,熄火要彻底;禁区内严禁烟火。
第十一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库房、货场、生产区、维修工房分开布置的规定;仓库的建筑等级、储存管理、装运管理、电源管理、火源管理、消防设施等,必须符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凡不符合该规定的,必须立即整改。
第十二条 企业采用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时,必须研究其火灾危险性的特点,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企业应对职工进行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教育;职工应掌握必要的防火、灭火知识,熟悉所从事岗位的火灾危险性、预防措施及灭火方法;新工人要经过防火知识教育后才能正式上岗作业;对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要进行消防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企业的建筑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企业的消防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违反消防法规、没有消防配套设施或存在重大隐患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的生产场所,应根据实际需要留足安全通道;生产人员集中的场所,应保持地面平整,创造良好的生产环境;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和废料,应分别堆放,不得妨碍通行;安全出口、人行通道,应保持畅通无阻,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其堵塞。
第十七条 严禁企业将职工宿舍、生产车间和料品仓库混设在同一建筑物内;凡不符合“三分开”原则的,应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职工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章制度,主动提出消除火险隐患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险情特别严重时有权停止作业,并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同时报告有关负责人。
第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防火检查制度。充分发动职工经常进行防火自查。
第二十条 对检查出的隐患,企业应及时整改;对重大火险隐患,要及时采取可靠的临时防护措施,限期整改;对特别重大隐患,要逐项建档,紧急报告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企业比较集中、发达的地方,可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组建适合当地需要的专职消防队伍;规模企业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义务消防队伍。
第二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企业必须立即组织强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伤亡事故必须立即报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当地政府,并逐级上报。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一般事故,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发生重大事故,由政府有关部门、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自觉遵守国家消防法规、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奖励;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集体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事故责任者要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农业部乡镇企业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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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引荐外来资金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引荐外来资金奖励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2〕156号

各县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筹备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引荐外来资金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合肥市引荐外来资金奖励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调动各方面人士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外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兴业,开拓招商引资工作新局面,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一、奖励对象
  本市以外的个人和组织以其现金、设备等投入我市,或向我市无偿捐献现金、设备的,统称为外来资金。  凡国内外个人或组织(以下简称引荐人),通过各种渠道向我市引荐外来资金,符合奖励标准并获得成功的,经申报审核后,给予奖励。
  二、奖励标准
  (一)外来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下列标准予以奖励:
  1、投入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化、农业产业化等生产性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的5‰计奖。
  2、投入教育、卫生、文化、旅游、体育事业、经营性公用事业等,按实际到位资金的3‰计奖。
  3、投入其他项目(不含房地产开发),按实际到位资金的2‰计奖。
  (二)争取到国内外个人或组织无偿捐献现金、设备的,如投入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化、农业产业化的,按所争取的现金或设备作价的5%给予奖励;投入其他的,按3%给予奖励。
  (三)奖金的计算是,境外资金按实际到位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兑换率折算为人民币;境内市外资金按实际到位数计算。奖金币种为人民币。
  三、奖励认定
  1、外来资金到位情况应由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2、外来投资企业已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资金到位后,可按已到位资金的项目奖励标准兑付30%的奖金。项目竣工投产后,再兑付余下的70%奖金。
  3、无偿捐献的款项到账,设备到位,即可按标准兑付奖金。
  四、奖励程序
  奖励申报。引荐外来资金成功后,引荐人应持有关材料到市外资引进办公室领取并填写《外来资金引荐登记表》,经投资方和受益方确认后,提出奖励申报。
  引荐人申报奖励时,如引荐人超过1人,或以团体为单位进行引荐的,应自行协商确定1名人员或团体的1个负责人作为填表登记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引荐人在申报奖励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章程批准证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金到账的银行凭证;
  (四)受奖者身份证明。
  奖励审查。市外资引进办公室接到引荐人奖励申报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将登记表及有关材料提交市引荐外来资金审核委员会组织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引荐外来资金审核委员会由市招商局、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局、财政局、工商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奖励实施。引荐外来资金的奖励,按外来投资企业的税收级次或无偿捐献的受益方,由同级财政兑现奖励,每半年兑现1次。引荐人所获奖励的税金自理,由奖励部门在核发奖金时代扣代缴。
  引荐到开发区和3县4区的项目,在当地办理登记、申报、审核和奖励。奖励情况报市外资引进办公室备案。
  五、其他
  市直各单位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并实际引进资金的,给予首荐单位招商引资工作经费补贴,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开支。补贴标准为:在完成各单位年度目标任务的前提下,超额完成5000万元以下的,每超额1000万元给予2万元补贴(按累进制计算,下同);5000万元至1亿元的,每超额1000万元给予3万元补贴;1亿元至2亿元的,每超额1000万元给予4万元补贴;2亿元以上的,给予80万元至100万元补贴。引进境外资金的可在上述补贴标准的基础上,再提高50%。单位可视实际情况,按一定比例补助引进资金的有功人员。
  鼓励各类中介机构招商引资。引荐外来资金成功的,经审核,按合同兑付奖金。
  对于为我市招商引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经市政府批准,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对引荐外来资金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个人和团体,由奖励审核部门追回全部奖金。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本办法由市外资引进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本市出台的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鞍山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6月7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经1998年4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79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认真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切实尊重回族群众(包括居住本市的其他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群众,以下简称回族)的风俗习惯,适应改革开放要求,推动我市经济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包括:清真糕点、清真糖果、清真膳食及风味小吃、清真牛、羊、家禽及制成品等。



  第三条 清真食品行业的经营者必须是回族。



  第四条 清真食品行业的回族职工比例应占有80%以上,厨师、保管员、采购员等关键性工作,必须由回族职工担任。



  第五条 清真食品行业的非禁猪民族职工,应切实尊重回族的生活习惯,严禁任何违背民族习惯的言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清真食品行业的经营者,须持有经市(县)民族事务委员会审查同意领取的清真食品经营合格证;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清真食品行业使用的畜、禽原材料,必须严格按禁猪民族习俗及有关政策管理,其生产企业应按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储运、销售所需的工具、容器、衡器、台案、库房、车辆等必须专营专用,严禁混放混用。



  第八条 储藏清真食品的冷库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车间、商店及柜台应有明显的“清真”标志。商店所经销的清真食品,必须是“清真”厂家生产的。

  酒家、酒店、酒馆、咖啡馆(厅)和生产酒类的企业,名称不得冠以“清真”字样。



  第九条 经营清真食品的饮食店、摊亭的牌匾颜色,一律用兰牌白字、白牌兰字或绿牌白字,牌匾上还要注明“清真”或“回族”字样。

  清真饭店应对外明显标明“外菜莫入”字样。



  第十条 清真食品行业的经营者申请歇业,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歇业手续外,所持有的清真食品经营合格证交回原制发单位,严禁将其转让、倒卖或私自销毁。



  第十一条 各级民委(区民政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防疫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要定期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处以2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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