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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60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1:52:06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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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60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办法

卫生部


关于对60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办法
卫生部


五、六十年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招收了一批中医药学徒。这批人员陆续在1970年底前出师,并领到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医师证书或中医证书。为了解决好这批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遗留问题,调动他们的积极性,按“改革职称评定制度,实
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精神,对这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怎样实行聘任制,我们在有关省、市的协助下,进行了摸底调查。根据调查的情况,对这批中医药技术人员聘任的职务及其限额和比例,在不超过各地宏观控制数额的情况下,可按以下条件聘任。
一、曾获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医师证书及相当资格证件后,行医25年以上,经验丰富,疗效显著,在群众中享有一定信誉,根据“中医药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以下简称“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副主任中医(药)师或主任
中医(药)师,条件达不到者可低聘为主治(主管)中医(药)师。
二、1966年底以前,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中医药学徒:凡属高中毕业从师学习中医3年及以上,初中毕业学习5年及以上,经考试或考核合格,连续从事中医(药)工作15年者,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主治(主管)中医(药)
师;初中毕业从师学习中医(药)3年,连续从事中医药工作15年,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中医(药)师。
三、六十年代初期招收的中医专科学生肄业后,从师学习中医,出师后一直从事中医工作至今,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主治(主管)中医(药)师,条件达不到者可低聘为中医(药)师。
四、由其它中级卫生技术人员改做中医(药)技术工作20年以上,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主治(主管)中医(药)师;15年以上,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中医(药)师。
五、中医药学徒的文化程度,学习年限以及行医时间与以上各条不相符者,可参照上述规定,经过严格考试或考核,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定,确定其相当的职务。



1985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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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执行难”“难”在哪般

人们所说的执行难,总是认为执行难是在说法院独家的事情,实际上并非如
此。那又为什么会造成人们这种认识上的偏差呢?问题从“执行难”引起的,她
从某种制度上混淆了“执行难”与“难执行”的区别,人们很少对“执行难”这
三个字如何形成作深入分析,而且大家一谈到如何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时,也很少
回过头来看看执行难如何形成,实际上“执行难”有社会的客观原因与人的主观
原因共同形成的,也可以说就是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共同互为促进所致。人们在
解决“执行难”时,往往只想着如何加大力度执行,如何如何来营造执行环境,
但均缺乏执行难的系统性理论,所以造成人们在处理或解决执行难时,无所适从
,有的干脆在执行舞台作作秀,捞点政治成本,对解决执行难没有什么很大的作
用。本文作者就是想从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入手,来剖析“执行难”在人们的意
识中如何确立地位的,并分析其形成过程,找出死穴,拓展出解决“执行难”的
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的方法。
一、剖析“执行难”的真正含义
执行难,在人们眼中的执行难就是指对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具有国家强制执行
力其它文书,通过启动国家强制执行力后,仍难以将具有法律效力执行依据所确
定的内容执行到位的一种心感现象,这种现象从个别难案到一系例难案,久而久
之,让人们感觉到一谈到执行就立即想到执行困难的一种司法认识观。简单地说
,这种“执行难”观就只是看结果,只要通过法院执行,而且没有达到执行依据
所确定的结果,统统可以归结于执行难。
从上述的观点不难看出有些问题,实际上执行难只是执行活动中的一种状态
而已。每一个执行活动,她的执行结果无非是三种:第一种是执行容易;第二种
现行的执行难;第三种是现行的执行不可能。然而从上述的“执行难”观来看,
她却函盖了现行的执行难与现行的执行不可能的两种,现行的执行不可能是不为
人的意志所转移的,无论法院多努力,她的现有结果就只有一个,不可能实现执
行活动所预期的结果。如果我们在讨论解决“执行难”时,将这样的一种现象也
归结于“执行难”之中,那这种的“执行难”,不用费神去讨论她,永远无法解
决。因此,我们要对“执行难”进行有效讨论时,首先应将“执行难”赋予一个
正确的定义,确立“执行难”的真正含义,并把法院肩负的执行工作从“执行难
”这一个意识怪圈跳出来。
1、 如何正确理解“执行难”
“执行难”是相对“执行容易”来说,这种“难”通过人们的努力可以由难变易
,否则就不属于执行难的问题。近几年,“执行难”经常充斥于耳,什么是“执
行难”呢?有的人说,法律变白条就是执行难;有的人说,经过法院判决后,拿
不到钱就是执行难?还有的人说,法院咨意执行就是执行难等等说法。执行难到
底“难”在哪儿?说法各不一,在当事人眼里的“执行难”与在法院工作人员眼
里的“执行难”不太一样,在当事人中的申请人眼里的“执行难”与被申请人眼
里的“执行难”又不一样,过去的执行难与现在所提的执行难又有所不同。因此
,在今后相当时期里,强调人们对“执行难”的统一理解,对执行工作进一步提
高,对执行工作能不能促进社会稳定,应当说是至关重要。
“难”从单个字义来理解,应当是指人们在从事某程行为时,内心里能很形象感
觉到的、不太可能实现的一种情绪或一种心态。如果我们将这种“难”单个字义
加在执行工作上,“执行难”真正的含义也就不难理解了,简单说就是人们对执
行工作普通感到困难重重,难予实现法律所推崇的结果,其性质是一种不能确定
的心理状态。人们对执行工作,最初的感觉是良好的,对法院的判决自动履行也
觉得是天经地义的事,但随着人们对执行行为实施后所达到的结果不断和反复的
认识,人们对执行结果与判决结果的距离逐渐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认识到判决
所确定的结果要实现还要走过执行这一关,这“一关”在许多情况下还会演化成
为一段漫长的道路,甚至是看不到头的漫长路。因此,人们对执行工作也就逐渐

电力监管机构现场检查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监管机构现场检查规定》(电监会20号令)



《电力监管机构现场检查规定》已经2006年4月4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5日起施行。


主席 柴松岳

二○○六年四月七日



电力监管机构现场检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监管机构现场检查行为,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进入电力企业或者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工作场所、用户的用电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用户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被检查单位)遵守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电力事故调查、对涉嫌违法行为的立案调查、对有关事实或者行为的核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进行的专项检查,其范围、内容、时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统筹安排、注重实效。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应当事先拟定现场检查方案,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制作现场检查通知书。
现场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对象、检查事项等内容。
现场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安排、检查事项、检查人员名单、被检查单位配合和协助的事项等内容。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事先将现场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告知被检查单位。必要时,可以持现场检查通知书直接进行现场检查。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具现场检查通知书。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电力监管执法证;未出示电力监管执法证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

第八条 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和协助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九条 检查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询问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询问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被询问人应当客观、如实地向检查人员作出说明,不得隐瞒、捏造事实。
检查人员应当做好询问笔录。询问结束时,被询问人应当当场校核询问笔录并签字。

第十条 检查人员根据需要可以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文件。
检查人员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妥善保存。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制作笔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责令限期改正的,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限期改正的情况报告。逾期未改正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继续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现场检查报告。现场检查报告应当包括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基本结论以及有关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结果;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应当严肃执法、廉洁奉公。
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程序进行现场检查的;
(二)干预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泄露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其他违反现场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拒绝或者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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