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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检发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0:18  浏览:8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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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检发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检发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1977年10月18日,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建国以来,党和国家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分别规定了公费医疗与劳保医疗的制度,对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起了很大的作用,充分体现了毛主席、党中央对广大群众的深切关怀,显示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无比优越性。遵照伟大的领袖和导师毛主席关于“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教导及敬爱的周总理关于“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实行少量收费”的指示,各地区先后规定了一些自费的药品。实践证明,这对保证医疗、节约药品、缩小三大差别,都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近几年来,由于王张江姚“四人帮”的干扰破坏,不少地区对坚持医疗制度和经费管理有所放松,存在着严重的浪费现象。根据卫生部、财政部一九七四年颁发的《享受公费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试行的情况,并研究了各地提出的意见和要求,现拟定《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含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随通知检发,请你们即向省、市、自治区革委会汇报,于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卫生部、财政部一九七四年七月二十日(74)卫计字第545号、(74)财事字第132号《关于检发“享受公费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试行)的联合通知》,即行废止。
在执行中要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各级医疗机构,要努力提高医疗质量,改善医疗作风,与各有关方面密切配合,切实把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工作做好。对此规定,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

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
一、下列范围的药品不论单味或复方,均按自费处理,不能在公费中报销。
各种人参(包括参、须、条、片)、鹿茸、猴枣、狗宝、海马、海龙、玛瑙等;
各种可以药用的动物脏器(鸡内金除外),以及动物的胎、鞭、尾、筋、骨、睛等;
哈士蟆(油)、龟灵集、首乌延寿丹、定坤丹、蜂蜜(配制丸药除外)等;
人参鹿茸丸、参茸卫生丸、参茸丸、三肾丸(粉)、人参膏(露、糖浆、酊、精)、全鹿丸、参茸精、鹿茸精以及以人参、鹿茸为主要成分的制剂;
各种药酒以及各种水果膏剂和各类滋补膏剂,如秋梨膏、桑椹膏(蜜)、西瓜膏、枇杷膏、党参膏、桂圆膏、八珍膏等;
各种补汁(露、酊、糖浆),如葡萄糖补汁、安度补汁、单糖浆、卵磷脂糖浆、舒肝糖浆、灵芝糖浆等;
口服葡萄糖、各种鱼肝油(治疗夜盲症、肺结核、佝偻病除外)、玉米油、维他麦精、蜂皇精、蜂王浆、王浆蜜、蜂乳、蜂乳胶丸等;
三磷酸腺甙及其复方制剂、辅酶A及其复方制剂、复合辅酶A、浓淡力维隆、水解胎胞糖浆、能量合剂、胎盘球蛋白、胎盘(包括人血)、丙种球蛋白、人血(包括胎盘血)、白蛋白等。
二、下列范围的药品,单味使用应按自费处理,因病情需要,在复方中使用,可在公费中报销。
三七、何首乌、枸杞子、阿胶、阿胶珠、鹿角胶、龟甲胶、龟鹿二仙胶、龟板胶、鳖甲胶、马宝、珊瑚、玳瑁、冬虫夏草、藏红花、羚羊角、犀角、牛黄、麝香等。
三、上述一、二类范围的药品,在危重病人抢救期内或治疗公伤人员,可以在公费中报销。对职工从事有毒有害的特殊工种,直接引起的疾病,所需药品费用报销问题,请各省、市、自治区酌定。
四、各种营养滋补药品和非治疗必需的药品(包括新产品、进口药品),以及可药用的高级食品、副食品以及水果等均应自费。
各省、市、自治区可以参照上述自费药品范围的原则精神,结合实际情况,作相应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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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社队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社队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3月9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三章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
第四章 社员住房建设用地
第五章 对违反土地管理办法的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地利用土地,保证农业用地,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是一切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必需的活动基地。我省人多地少,土地十分珍贵。用好管好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省人民的重要职责。
第二条 一切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包括社员的宅基地、自留地,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有使用权。
一切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包括社员宅基地、自留地,一律不得买卖、变相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
第三条 国家建设、社队基本建设、社员住房建设都必须珍惜土地、节约土地,不占或尽量少占耕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公社要加强对土地的管理。要制订保护耕地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规划。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社队建设用地,必须建立管理制度,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严格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用占用土地。
第五条 省、地、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厅、局是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实行统一管理。城市市区的国有土地,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规划管理。

第二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六条 列入计划的国家和地方建设项目,需要征地的,按基本建设程序,由建设用地单位持上级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大、中型项目要有扩初设计)和平面布置图,向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或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提出申请,选择建设地点,核定征地面积,办理征地手续。
征用土地,要按照批准的建设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征用,用多少征多少。制止征而不用、多征少用、先用后征。
城市建设征用土地,定点以后,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组织办理征地手续。
第七条 审批权限:征用耕地一亩以下(包括一亩),非耕地三亩以下(包括三亩),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一亩至二亩,非耕地三亩至五亩,由地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地区行署批准;征用耕地二亩以上,非耕地五亩以上,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省人
民政府批准。
城市郊区菜地,要从严控制,一般不得征用。
地、市、县批准征用的土地,均需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进行基本建设,需用耕地的,要经主管部门审核,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省、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征用生产队土地,必须按照兼顾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员个人利益的原则,予以经济补偿。
土地的补偿费,按征用面积以近二至四年实际产量总值及同期农田基本建设投资计算,由用地单位一次补清。对于菜地、经济林木、养殖水塘以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渠道、管道、电缆等生产、生活设施,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合理补偿。给予土地补偿费的,不再安排招工。
土地补偿费只能用作开垦土地、发展农工副业生产及扩大再生产的基金,不得列入社员集体收益分配,不得移作它用。人民公社和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补偿费的使用要进行监督。
青苗补偿费,按“有苗补偿,无苗不补”的原则处理。生产队自接到批准征用通知之日起,不得在征用土地上抢种;自行抢种的,不予补偿。
第九条 生产队土地被征用后,其多余劳动力,可安置在人民公社、生产大队林场、牧场、渔场和社队企业,也可由用地单位采取扶持发展社队企业办法进行安置。
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安置有困难,需用招工办法安置的劳动力,要符合招工条件,主要安置在集体企事业单位。招工名额按当地土地和劳动力比例确定,经市、县劳动部门批准,报省劳动部门备案。
安排招工的,不再给予土地补偿费。
劳动力的安置,应由用地单位负责。个别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帮助安置。
国家建设大型水库、水电站以及交通、国防设施等,涉及移民时,所在县以上人民政府要积极做好工作,妥善予以安置。

兴建中、小型水利工程需要移民的,应本着由受益地区和单位负担的原则,进行妥善安置。
生产队土地被征用后,其粮食购销指标及农业税应予调整。其调整数由县(市)自行调剂解决。数量较大,自行解决有困难的,由省、地合理调整。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要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在作了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以后,要按期拨出被征用的土地,不得提出政策规定以外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条 对本办法公布之前,未按规定审批手续自行征用的土地,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进行清理。停建缓建项目,已征未用的土地,可借给生产队耕种,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即归还,不再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的堆料场、道路、工棚等临时用地,应在已批准的征地范围内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可由建设单位申请,经县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借用少量土地,借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借用的土地不准修建永久性建筑。借用期间要给予合理补偿。建设项目竣工以
后,必须及时清理,平整土地,退还原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征用耕地,应该按照规定,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交纳造地费。收取的造地费用于造地,不得移作它用。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布施行。

第三章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兴办社队企业、事业和公共设施,必须从有利于发展农业生产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出发,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尽量利用荒地、杂地、空地、宅基地,不占和少占耕地。
第十四条 人民公社或生产大队举办企、事业需要占用耕地的,必须根据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和占地平面布置图,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用耕地一亩以下的,由人民公社审查,报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一亩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二亩以上的由地区行署批准;三亩以上
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凡在城镇近郊新建社队企业、事业,其建设地点,要同时征得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不调整粮食购销指标。
第十五条 农村社队从事商品生产的砖瓦窑,要严格控制,尽量不占耕地。已建的砖瓦窑,由县社队企业主管部门进行清理。经批准继续生产的,其占用土地的范围由公社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超过规定多占的土地要退还生产队耕种。禁止滥挖耕地。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厂队联办企业,需占用耕地的,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对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土地,要进行清理,凡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要及时归还生产队耕种。

第四章 社员住房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农村社员住房建设,要在人民公社领导下,本着相对集中、合理布局、节约土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生产大队、生产队统一规划,社员大会通过,人民公社批准,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既要重视农村社员住房建设,又要制止乱建住房、浪费土地。
第十九条 社员修建住房,要服从规划,尽量利用宅基、荒地、山坡,不占耕地。社员的自留地,要用于种植。不准侵占社队的土地,或在自留地上,擅自建房。如确需占用少量耕地(包括自留地),要经生产队社员大会讨论通过,人民公社审核,报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对违反土地管理办法的处置
第二十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违反土地管理办法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进行处理。
1、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包括社员宅基地、自留地),一律无效。制止无效的,对买卖双方分别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对策划买卖集体土地的为首分子,转手倒卖土地牟取暴利的,要从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2、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造房屋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以赔偿经济损失、罚款处理。
侵占国有土地建造住房的,分别情况,给以折价收回、没收、限期拆除等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占国有土地和非法购买占用集体耕地建造住房的,要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没收等处罚。
3、对出租土地,要坚决制止。制止不听的,要追究租用和出租单位领导人员的责任,给以行政处分,并限期退回土地。情节严重的还要给予赔偿经济损失、罚款等处罚。
4、对违反批准权限、擅权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办理征地手续,并向上级机关控告,对有关失职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5、对拒不执行征用土地的规定和协议,不按规定归还借用土地的,要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6、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审批土地过程中,利用职权,接受贿赂,徇私舞弊的,要追究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理:给以罚款、没收、赔偿等经济处罚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给以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本办法公布之前,1979年1月1日以后,非法买卖、出租、占用的土地,要进行清理,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社员之间买卖的土地,凡是未建房的,必须退回土地,归还价款。已经建房的,地基仍属生产队所有。
城镇居民私自购买或占用生产队的土地,已建造了住房的,地基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并缴纳房地产税。
任何单位擅自租用、占用生产队的土地,凡未用的,一律退回生产队;已建了永久性建筑物的,要补交造地费,补办征地手续。
在清理中,对下列违反土地管理办法情形者,要参照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牟取暴利的;
2、高价出租土地牟取非法所得的;
3、非法租用土地,情节严重恶劣的;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购买、占用生产队土地建造住房的;
5、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审批土地过程中,严重违法乱纪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办法的罚款、没收等款项,由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用于造地,不得移作它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城市建设部门以及人民公社监督实施。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民公社、土地管理部门、城市建设部门有权制止和处理。各部门各单位要支持人民公社、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建设部门实施对土地的管理。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
权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受经济制裁和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人员,对处理不服,可以申诉,由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如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1981年3月9日

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国中医药继教委发〔20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贯彻落实《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适应新时期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的需要,现将修订后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管理办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章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
2.《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管理办法》
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章程》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1

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医药继续教育质量,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根据《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实行学分制。
第三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并获得规定的学分,作为年度和任期考核、专业技术职务晋升、聘任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章 学分分类

第四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分为Ⅰ类学分和Ⅱ类学分。
第五条 以下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授予Ⅰ类学分: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公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实施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公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
第六条 以下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授予Ⅱ类学分:
(一)中医药机构自行举办并在县级以上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工作小组)备案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二)经上级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工作小组)或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各种形式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1.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
2.国际性、全国性、省际、省级学术会议。
3.在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
4. 出版学术著作。
5. 专题调研和业务考察后撰写的调研、考察报告。
6. 单位组织的临床病例讨论会、学术讲座、技术操作示教、手术示范、新技术推广等。
7. 外出进修。

第三章 学分要求

第七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每年至少应取得25学分。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和其他未受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至少应取得Ⅰ类学分5学分。
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至少应取得Ⅰ类学分10学分;其中,省级中医医院和三级中医医院的中、高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5年内至少应取得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学分10学分。
第八条 接受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期内,可不另行参加其他继续教育活动,按照《中医住院医师培训试行办法》对其进行考核。

第四章 学分计算方法

第九条 Ⅰ类学分计算方法
(一)参加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学习者,经考核合格,按3学时授予1学分计算,授课教师按1学时授予2学分计算。
(二)参加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学习者,经考核合格,按6学时授予1学分计算,授课教师按1学时授予1学分计算。
(三)参加省级以上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学习,培训期在6个月以上者,经考核合格,每年授予25学分;培训教师按计划完成培训任务,每年授予25学分。
(四)经单位批准,在重点学科、重点专科(专病)、重点实验室以及省级以上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进修6个月以上者,经考核合格,授予25学分。
(五)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批准实施或指定的中医药现代远程教育项目(包括上网学习、光盘等形式),学习后经考核,按该项目所规定的学分数授予学分。
第十条 Ⅱ类学分计算方法
(一)参加中医药机构自行举办并向县级以上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工作小组)备案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者,经考核合格,按6学时授予1学分计算,授课教师按2学时授予1学分计算。
(二)以自学形式接受继续教育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先制定计划,经单位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审定后执行;自学后经考核核定,授予5—10学分。本项全年所获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
(三)去外单位短期进修,经接受进修单位考核合格,每1个月授予5学分。每次进修所授学分,最多不超过20学分。
(四)在学术会议上宣读论文,按会议类别授予学分:
国际性、全国性学术会议:分别授予第一至第三作者6、5、4学分(余类推,下同);
省际、省级学术会议:分别授予第一至第三作者5、4、3学分。
以书面形式发表论文者,国际性、全国性学术会议授予3学分,省际、省级学术会议授予2学分。
参加学术会议,但未宣读或书面形式发表论文者,国际性、全国性学术会议授予2学分,省际、省级学术会议授予1学分,全年所获学分数,最多不超过5学分。
(五)在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译文,按刊物类别授予学分:
国内外公开发行(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和国内统一刊号CN)的刊物:分别授予第一至第三作者6、5、4学分(余类推,下同);
国内发行(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刊物:分别授予第一至第三作者5、4、3学分;
内部刊物:授予1学分。
本项全年所获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
(六)出版学术著作,在出版年度内每2000字授予1学分。本项全年所获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
(七)专题调研和业务考察后撰写的调研、考察报告,每4000字授予1学分。本项全年所获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
(八)单位组织的临床病例讨论会、学术讲座、技术操作示教、手术示范、新技术推广等,每次授予主讲者2学分、参加者0.5学分。本项全年所获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
(九)中医药现代远程教育Ⅱ类学分授予的具体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制定。

第五章 学分授予权限

第十一条 参加第五条第(一)、(二)款所列举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人员,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审定授予学分数,由项目主办单位发放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编号的学分证书。
第十二条 参加第五条第(三)、(四)款所列举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人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审定授予学分数,由项目主办单位发放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编号的学分证书。
第十三条 参加第六条所列举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的人员,由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核定、授予学分。

第六章 学分登记与审核

第十四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实行登记制度,登记按照《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对所辖地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获得继续教育学分的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9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发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授予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

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医药继续教育质量,加强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管理,根据《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公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统称为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以下简称“继续教育项目”)。
第三条 承办继续教育项目的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等称为项目主办单位。

第二章 申报 审定

第四条 项目主办单位要同时具备开展项目培训所必需的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和相关的管理制度或规程等条件,并符合以下资质之一:
(一)地(市)级以上医疗机构。
(二)教育部登记注册的开设中医药类专业的教育机构。
(三)省级以上中医药科研机构。
(四)省级以上中医药学术团体。
(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学科或重点专科(专病)。
(六)受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委托开办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单位。
第五条 授课教师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高级职称和较丰富的教学经验。
(二)长期从事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中药产业等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
(三)有独到的临床经验或技术专长,在本学科领域内具有较大的学术影响。
第六条 继续教育项目内容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医经典著作、名家流派的学术思想传承与临床应用研究新进展。
(二)中医药新兴学科学术内容;国内外中医药研究新进展;运用边缘学科、交叉学科研究中医药的新进展。
(三)国内外中医药先进技术及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或获省部级二等奖以上的中医药新技术、新方法和科研成果的引进应用与推广。
(四)中医药教育新理论、新方法、新教材、教改新成果等的推广。
(五)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的培训;医药卫生法律、法规、政策;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管理规范、标准、制度;知识产权保护等。
(六)为提高农村、城市社区中医药服务能力而开展的培训和推广项目。
第七条 项目实施形式主要包括培训班、研修班、现代远程教育等。
第八条 项目申报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拟举办下一年度继续教育项目的单位按要求填写《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申报表》,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核准后,于当年9月30日前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推荐。
(三)符合申报条件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单位和全国性中医药学术团体拟举办下一年度继续教育项目,按要求填写《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申报表》后,于当年9月30日前直接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申报。
第九条 项目审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
(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组织专家对形式审查合格的项目进行评审。
(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根据专家的评审意见,审核并公布下一年度的继续教育项目。
第十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级中医药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基地开展的本学科(专科)继续教育项目,实行年度备案制。拟举办的下一年度本学科(专科)继续教育项目,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后,于当年10月30日前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备案。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的中医经典理论研修、适宜技术推广等项目,纳入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管理,授予相应的学分。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项目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公布的项目内容组织实施,不得随意更改项目编号、项目名称、授课教师、授课内容及授予学分数等。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项目应当按年度计划实施,本年度内未实施的项目须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 项目主办单位应当做好项目的组织、培训管理,提供满足培训要求的环境与条件。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项目完成后,由项目主办单位对考核合格者授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编号的学分证书。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项目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项目主办单位应当按要求将所举办项目的相关材料(包括授课计划、授课内容、教材讲义、授课教师及学时、学员通讯录、考核成绩、学员反馈意见等)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符合申报条件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单位和全国性中医药学术团体直接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

第四章 检查 评估

第十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结果定期公布。
第十七条 检查、评估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继续教育项目申报、评审依据。评估不合格的,取消项目主办单位下一年度继续教育项目申报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9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发布的《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3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的要求,成立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领导下,组织和指导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章 职 能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贯彻执行《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及有关政策、法规,其主要职能如下:
(一)研究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政策,提出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划建议;
(二)制定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和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管理办法;
(三)审定和公布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对项目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价;
(四)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级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的评审和业务指导;
(五)负责编制中医药继续教育科目指南;
(六)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 组 织

第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部分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和中医药学术团体的领导,以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五条 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4-5人,委员若干人,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2-3人。主任委员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分管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局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由主任委员提名。
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委员会成员如有工作变动等情况,由委员所在单位提出更换人选,经主任委员批准后,进行调整。
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遇有重大事情或特殊情况,可由主任委员临时组织召开全体或部分委员会议。在委员会休会期间,由秘书长主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行使委员会委托的有关职能。
第六条 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组。各学科组成员由委员会聘请本学科专家若干人组成。学科组每年召开1-2次会议。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研究并提出开展本学科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建议和意见;
(二)审定本学科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三)编制本学科中医药继续教育科目指南;
(四)对本学科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进行业务指导;
(五)承办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秘书长兼任办公室主任,主持执行委员会的决议,处理日常事务。办公室设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教育司。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委员会的决议,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二)负责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征集,送交有关学科组评审后报委员会批准和公布;
(三)负责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管及学分证书的印制、编号、发放。
(四)组织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人员的培训;
(五)组织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学术研究和经验交流;
(六)负责委员会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七)承担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经 费

第八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工作经费列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年度经费预算。
第九条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多渠道筹集资金,扩大经费来源。
第十条 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章程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9月25日发布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章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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