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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7:46:49  浏览:8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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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0年十一月二日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础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包括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五)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
  上述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费基为缴费单位工资总额。其中: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本人工资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月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缴。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在全省未统一前暂按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缴费费率执行。
  职工个人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的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5%;以后逐步调整,最终达到8%。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的缴费率暂定为本人月收入的16%。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超过单位工资总额6.5%的,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2%。
  (三)失业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1%。
  (四)工伤保险费费率
  工伤保险费费率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职业病的发生频率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确定,并可视企业工伤事故发生情况进行浮动。
  (五)生育保险费费率
  生育保险费费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确定,最高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1%。

第三章 社会保险登记





  第八条 缴费单位必须依法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对符合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日内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申请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因住所变动或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发迹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的,应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到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或办理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应当自发证或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

第四章 社会保险费申报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和每年年初,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应缴费人员名单和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并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时间,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当月申报的缴费人员、缴费基数与上月申报有变动的,应提供变动的明细情况。
  缴费单位申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中个人应缴纳的数额单列。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26日前将缴费单位次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书面通知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暂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五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按不同险种向缴费单位开具社会保险费征缴专用票据,交由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解缴手续。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社会保险费,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委托单位按照代征证书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直接缴入国库。国库应于社会保险费入库当日将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有关联次分别反馈给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国库应每隔5日将社会保险费金额划转到财政部门在国家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汇总缴费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项核算、单独建账。基金使用时应当分别设立相应的支出账户。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对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缴费单位足额缴费和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缴费后,应同时按规定逐月记录个人账户。缴费记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并保证其安全、完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缴费个人发送上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查询本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拒绝。缴费单位、缴费个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告的缴费情况和发送的个人账户通知单与实际缴费不符的,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复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告知复核结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公布本单位全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告一次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对下列社会保险费征缴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情况;
  (二)缴费单位申报缴费的情况;
  (三)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个人缴费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等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规定行为的,有权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下列社会保险费征收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二)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情况;
  (三)受委托单位代征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二)对缴费单位提供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和个人保密。
  (三)对缴费单位不能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可以下达监督检查询问书,缴费单位必须限期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对缴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在查处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工商、财政、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四)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的,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征缴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负责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社会保险业务,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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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建立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6年7月8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对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核算和管理,保证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联合发布的财商字〔1996〕139号《关于印发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粮食风险基金的会计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会计科目设置
在我部1988年制发的《财政机关总预算会计制度》中核算“财政预算外资金和专项基金”的会计科目部分增设以下会计科目:
1.在资金来源类增设“专用基金收入”科目,用以核算由财政总会计管理的各项专用基金。下设“粮食风险基金”二级科目,用以核算年度中央补助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和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收入情况。在总帐科目下根据粮食风险基金收入来源设置“中央补助”和“省级自筹”两个明细科目。收方记粮食风险基金收入数,付方记退回或冲销转出数。年终本科目收方余额应转入“专用基金结余-粮食风险基金结余”科目收方。
2.在资金来源类增设“专用基金结余”科目,下设“粮食风险基金结余”二级科目,用以核算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年终执行结果。收方记年终从“专用基金收入-粮食风险基金”科目转入数,付方记年终从“专用基金支出-粮食风险基金支出”科目转入数,本科目收付方轧差后的收方余额即为本年“年终专用基金滚存结余-粮食风险基金”,转入下年度新帐。
3.在资金运用类增设“专用基金支出”科目,用以核算总会计管理的专用基金支出情况。下设“粮食风险基金支出”二级科目,用以核算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支出和使用情况。付方记粮食风险基金支出数,收方记支出收回或冲销转出数,年终付方余额应全数转入“专用基金结余”科目付方。
4.在资金结存类增设“其他财政存款-粮食风险基金”科目,用以核算省级财政部门存入农业发展银行的粮食风险基金。收方记存款增加数,付方记存款减少数,收方余额为当期粮食风险基金存款余额。
二、会计帐务处理
1.粮食风险基金收入的会计核算
省级财政部门取得中央补助粮食风险基金时,收记“与上级往来”科目,付记“预算支出-粮食风险基金”科目,同时收记“专用基金收入-粮食风险基金-中央补助”科目,收记“其他财政存款-粮食风险基金”科目;地方通过自筹取得粮食风险基金时,其中通过预算安排的,付记“预算支出-粮食风险基金”科目,付记“国库存款”科目,同时收记“专用基金收入-粮食风险基金-省级自筹”科目,收记“其他财政存款-粮食风险基金”科目。省级财政部门通过其他渠道取得的粮食风险基金,直接记入“专用基金收入-粮食风险基金-省级自筹”科目。粮食风险基金在银行的存款利息,应相应增加粮食风险基金本金,即收记“专用基金收入-粮食风险基金-省级自筹”科目,收记“其他财政存款-粮食风险基金”科目。
2.粮食风险基金支出的会计核算
省级财政部门发生粮食风险基金支出时,付记“专用基金支出-粮食风险基金支出”科目,付记“其他财政存款-粮食风险基金”科目;支出收回或冲销转帐时,收记“专用基金支出-粮食风险基金支出”科目,收记有关科目。
3.年终结转粮食风险基金收支的会计核算
结转粮食风险基金收入时,收记“专用基金结余-粮食风险基金结余”科目,付记“专用基金收入-粮食风险基金”科目。
结转粮食风险基金支出时,付记“专用基金结余-粮食风险基金结余”科目,收记“专用基金支出-粮食风险基金支出”科目。
三、以上各点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所得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所得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6]463号

1996-08-01国家税务总局

天津、上海、深圳、广东省(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的所得税管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现将总公司及其所属地区油公司、承包公司和社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所属公司)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汇总缴纳、分级管理的办法。总公司本部的有关纳税事项由就近的海洋石油税务局天津分局负责管理,所属公司由所在地海洋石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按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二、根据汇总缴纳、分级管理的原则,总公司应按季、按年填报全公司汇总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一式两份),并办理所得税预缴及年度汇算清缴事宜;所属公司应按季、按年填报《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公司应税所得申报表》(一式两份)。总公司及所属公司应分别报送各自的主管税务机关(报表格式附后)。
  三、关于所得税申报。所属公司将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应税所得申报表和财务报表报送各主管税务机关,总公司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所得税申报表报送天津分局。年度终了后,所属公司除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外,应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年度应税所得申报表报送各主管税务机关,总公司应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天津分局报送年度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四、关于税款缴纳办法。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办法。每季终了后15日内,按照经天津分局审核的申报数,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
  五、关于所得税审计。各分局对所属公司上年度的所得税审计(包括现场审计和向被审企业下发审计意见通知书)应于当年6月底前完成,并将审计意见通知书抄送天津分局。所属公司有异议的,通过总公司汇总后统一向天津分局反映,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全系统的审计确认通知书,由天津分局下发,并抄送其他分局。
  附件:一、《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公司应税所得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附件一: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填 表 说 明
  一、本表为海洋石油总公司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二、企业在报送本表时应附送财务会计报表,包括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自营油田投入产出表、合作油田投入产出表及有关附表。附送详细的与申报年度所得税有关财务、成本、费用、经营销售等状况的说明材料,如有税收抵免或以前年度亏损弥补,应附送详细说明材料。
  三、企业在申报所属期内,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及其他有关报表。
  四、本表主要项目填写说明如下:
  1.销售(营业)收入:指各种经营业务收入,包括原油(天然气)销售收入、对外承包收入、自营勘探开发收入、内部劳务收入、对外合作收入、其他销售收入。
  2.营业外收入:指经营业务以外的各项收入,如固定资产盘盈、处理固定资产收益、固定资产出租收入。
  3.总公司本部收入:指总公司本部营业收入及营业外收入。
  4.销售(营业)成本:指各种经营业务的成本(如自营勘探、开发费用的摊销折旧)。
  5.销售费用:指企业销售产品、材料、物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
  6.销售(营业)税金:指经营过程中缴纳的各种销售或营业税金(不包括增值税)及附加费。
  7.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指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间接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
  8.营业外支出:指经营业务以外的,按规定列入营业外支出的各项费用。
  9.总公司本部支出:指总公司本部在纳税期内发生的营业支出和按规定可列入营业外支出的各项费用。
  10.本期其他业务利润:指在上述项目中未反映的,从联营公司、合作公司及其他方面取得的利润、股息、分红等形式的各种收益。
  11.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指本年度应当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以前年度亏损的累计、已弥补数等情况应另附材料说明。
  12.自行依法调整金额:指由企业按税法及有关规定填写在本申报所属期内发生的各项收支应税数字。
  13.纳税人编码:填写办理税务登记时由税务机关确定的税务编码。
  14.申报所属期:填写公历年度或经税务机关批准所采用的本企业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
  15.企业名称:填写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名称。
  16.电话号码:填写企业办税人员或财务主管人员的电话。
  17.开始生产、经营日期: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日期。
附件二: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公司应税所得申报表》填表说明
  一、本表为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公司年、季应税所得申报表,表中所列各项均为申报所属期内累计发生的数额。
  二、企业在报送本表时应附送财务会计报表,包括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自营油田投入产出表、合作油田投入产出表及有关附表。附送详细的与申报年度应税所得有关财务、成本、费用、经营销售等状况的说明材料,如有税收抵免或以前年度亏损弥补,应附送详细说明材料。
  三、企业在申报所属期内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及其他有关报表。
  四、本表主要项目填写说明如下:
  1.销售(营业)收入:指各种经营业务收入,包括原油(天然气)销售收入、对外承包收入、自营勘探开发收入、内部劳务收入、对外合作收入、其他销售收入。
  2.营业外收入:指经营业务以外的各项收入,如固定资产盘盈、处理固定资产收益、固定资产出租收入。
  3.销售(营业)成本:指各种经营业务的成本(如自营勘探、开发费用的摊销折旧)。
  4.销售费用:指企业销售产品、材料、物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
  5.销售(营业)税金:指经营过程中缴纳的各种销售(营业)税金(不包括增值税)及附加费。
  6.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指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间接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
  7.营业外支出:指经营业务以外的,按规定列入营业外支出的各项费用。
  8.本期其他业务利润:指在上述项目中未反映的,从联营公司、合作公司及其他方面取得的利润、股息、分红等形式的各种收益。
  9.自行依法调整金额:指由企业按税法及有关规定填写在本申报所属期内发生的各项收支应税数字。
  10.纳税人编码:填写办理税务登记时由税务机关确定的税务编码。
  11.企业名称:填写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名称。
  12.电话号码:填写企业办税人员或财务主管人员的电话。
  13.开始生产、经营日期: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日期。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纳税人编码   申报所属期: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







企业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业  别   开始生产、经营日期 开始获利年度 银行账号


项       目
企业会计报表金额 自行依法调整金额
收 入 额 1 销售(营业)收入    
2  其中:油公司    
3     承包公司    
4     社会服务    
5 营业外收入    
6 收入合计  1+5    
7  其中:总公司本部收入    
扣 除 额 8 销售(营业)成本    
9  其中:油公司    
10     承包公司    
11     社会服务    
12 销售费用    
13 销售税金    
14 管理费用    
15 财务费用    
16 营业外支出    
17 扣除合计  8+12至16    
18  其中:总公司本部支出    
应纳税所
得额计算 19 本期销售(营业)及营业外利润    
20 本期其他业务利润    
21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2 本期计税所得额  19+20-21 ——  
应纳所得
税额计算 23 适用税率 ——  
24 应纳所得税额  22×23 ——  
25 减免所得税额 ——  
26 实际应缴所得税额  24-25 ——  
应纳地方所得税额计算 27 适用税率 ——  
28 应纳地方所得税额  22×27 ——  
29 减免地方所得税额 ——  
30 实际应缴地方所得税额  28-29 ——  
应补退
所得税额 31 全年实际应缴所得税额  26+30 ——  
32 全年预缴所得税额 ——  
33 应补退所得税额  31-32 ——  





会计主管人签字   代理申报人签字   企业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收到日期 接收人 审核日期

税务主管盖章



 



主管税务官员签字




审核记录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公司应税所得申报表



纳税人编码   申报所属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







企业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业  别   开始生产、经营日期 开始获利年度 银行账号


项       目
企业会计报表金额 自行依法调整金额
收 入 额 1 销售(营业)收入    
2  其中:油公司    
3     承包公司    
4     社会服务    
5 营业外收入    
6 收入合计  1+5    
扣 除 额 7 销售成本    
8  其中:油公司    
9     承包公司    
10     社会服务    
11 销售费用    
12 销售税金    
13 管理费用    
14 财务费用    
15 营业外支出    
16 6扣除合计  7+11至15    
应纳税
所得额计算 17 本期销售(营业)及营业外利润    
18 本期其他业务利润    
19 本期应纳税所得额

——
 
20      
21      





会计主管人签字   代理申报人签字   企业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收到日期 接收人 审核日期 税务主管盖章

 

主管税务官员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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