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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利用外资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3:46:38  浏览:9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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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利用外资工作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利用外资工作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利用外资工作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管理,包括从批准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到洽谈、签约以及投产后经营等全部过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利用外资,包括借用外资和吸收外资两类。借用外资项目,包括借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买方信贷、国外商业贷款以及向国外发行债券、采用国际租赁等方式举办的项目。吸收外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以及通过补偿贸
易、加工装配等方式举办的项目。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四条 为使利用外资和整个国民经济计划有机地结合起来,必须加强计划管理。利用外资的计划管理工作,由省计经委负责。
第五条 省计经委根据国家经济发展规划及有关规定,会同省经贸厅等有关部门制订《河北省引导外资投向目录》,作为全省各地市、部门和企业与外商洽谈和提报项目的依据。省计经委根据国家新的规定和我省经济发展的变化要求,负责对目录进行修订和补充。
第六条 根据国家下达的利用外资控制规模,省计经委会同省经贸、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中长期和年度利用外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举办利用外资项目,首先须编报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是从宏观上研究利用外资项目必要性的报告。项目建议书经过批准后,即可对外开展工作,并抓紧进行可行性研究,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对利用外资项目在技术、经济上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的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过批准后,才能对外签订合同或协议,并列入年度利用外资计划。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八条 审批权限及有关事项:
(一)审批利用外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下述权限办理:省和秦皇岛市有总投资额五百万美元以下项目的审批权;超过五百万美元(含五百万美元)的项目,由省计经委初审后报国家计委审批。除秦皇岛市之外的其他地区和省辖市,有三百万美元以下项目的审批权
;超过三百万美元(含三百万美元)但不超过五百万美元的项目,由地、市初审后报省计经委审批。地、市审批项目的各项文件,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省属企业举办利用外资项目,由其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计经委审批。
经贸、财政、劳动人事、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等部门,参与同级审批机关对项目的审批工作。
(二)涉及到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管理商品的项目,无论限额以上还是限额以下,均须报经贸部门批准出口配额并领取许可证后,再按权限审批。
(三)借用外资项目立项后,由省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渠道申请借用外资。
(四)无论限额以上项目还是限额以下项目,都要做好资金(包括外汇)、能源、运输、原材料及其它生产建设条件的平衡。
第九条 利用外资项目,在上报审批机关的同时,要抄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审批机关在审批项目时,应征求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合同和协议的审批,按照省经贸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批准后,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含五百万美元)的项目,由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经贸厅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外汇管理、银行等部门,凭合同、协议及其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协议等,需要修改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章 企业管理
第十四条 利用外资项目建设期间的管理,除项目审批部门外,项目中方承办单位的归口主管部门亦负有监督,指导、帮助和管理的责任。
第十五条 利用外资项目在建设期间和投产开业后,对外谈判、物资进出口、人员出入境、组织国际招标等涉外业务,分别由省、地、市经贸部门负责。
凡涉及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问题,由当地经委(计经委)会同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省计经委负责全省利用外资企业投产开业后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六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已具备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标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当地经贸部门提出确认申请。当地经贸部门初审后报省经贸厅,由省经贸厅组织有关部门考核批准后颁发确认证书。
第十七条 利用外资企业投产开业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编报统计报表。省和地、市经贸部门负责汇总、上报工作。在上报国家及省政府的同时,抄送省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利用外资企业投产开业后,涉及到土地使用、劳动人事、税务、财务制度、物资供应、产品销售等方面的问题,按国家及省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变更后,本办法如与其不符,以国家变更后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工作范围之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省计经委负责对本办法的解释,并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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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生产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章 食品销售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章 行政监督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食品质量责任,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用户、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制作、加工、监制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及从事食品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销售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生产、销售的食品必须符合产品的质量标准、卫生标准。
严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
严禁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提供场地、设备、条件和服务。
第四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的食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有关法律、法规对食品质量进行监督。
各食品生产、销售企业的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食品生产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领取食品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食品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工作。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按规定设置检验机构和配备检验人员,制定相应的检验制度。暂没有检验机构的,必须按规定进行委托检验。委托检验费由委托人支付。检验机构设置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生产者的工艺流程设备布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九条 生产的食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企业自定标准的必须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方可实施。

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食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十条 生产食品用原材料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产。生产者必须具备与产品品种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包装、储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第十一条 生产和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在省级以上化工、轻工、医药、石油、林业、水产等主管部门指定的工厂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食品添加剂。
第十三条 食品必须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食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等级,经有关部门检验鉴定仍有食用价值,对人体健康没有危害的,必须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或者“等外品”字样。
第十四条 食品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食品包装上的标识必须清楚明确,并且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食品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食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食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食用的食品,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失效日期。
裸装的食品,可以不加标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生产假冒伪劣食品: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食品或者类似食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旧充新的;
(五)失效、变质的;
(六)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的;
(七)产品不经检验合格,就出厂销售的;
(八)必须有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的食品而未注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九)食品包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十)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的。

第三章 食品销售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它标识。发现假冒伪劣食品,应当拒收、停售,并向食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具备与销售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保管条件;不具备条件的,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十九条 销售食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第二十条 销售者经销进口、外埠的食品,在我市销售前,必须持检验合格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检,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注: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将第二十条删除)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和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四)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五)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六)用糖精、香精、食用色素兑制的颜色水和假汽水;
(七)兑制的酱油和盐酸水解法生产的调味品;
(八)超过保存期限的;
(九)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十)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销售的。

第四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质量监督,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同时实行统一和定期监督检验以及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核拨。
定期监督检验按国家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三条 食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食品监督检查时,应按国家规定抽取样品,被检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提供样品。
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规定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食品质量监督检验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应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文件或者委托书规定的期限上报检验结果。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结果通知被检者。
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立即改正并免收复验的检验费。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并由申请复验者承担复验的检验费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伪劣食品案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做现场笔录,记录当事人情况、主要违法事实以及处罚内容等,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七条 查出假冒伪劣食品应当立案的,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的假冒伪劣食品案件,经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八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决定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食品。
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食品,应当开具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应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
(注: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将第二十八条删除)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九条 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应当向消费者退还货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因假冒伪劣食品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销售者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
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以及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销售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属于生产者责任造成的,可依法向食品生产者索赔。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假冒伪劣食品受到侵害时,可以向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或者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提供场地、设备、条件和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注: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将第三十二条删除)
第三十三条 对无《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进行食品生产、销售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注:第三十三条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为:“对无《卫生许可证》而擅自进行食品生产、销售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没收假冒伪劣食品及其制作、加工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注:第三十四条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
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生产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食品,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注:第三十五条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的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执法人员可现场处罚;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行政监督主管部门所属的检查所(队)进行审批;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由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审批。
(注:第三十六条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食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违法单位或个人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的;
(三)滥用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中止查封、扣押或者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是指用于人类食用目的的所有物质,包括加工食品、半成品食品和天然食品,不包括烟草或只作药品用的物质。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对本条例增加五条,分别为:“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者伪造食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
、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生产者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伪造食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者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的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县(市)、区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审批。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1994年10月15日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8年2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建筑物(含构筑物)、道路(含人行道、车行道、隔离带)、公共场所、机动车辆、施工场地、广告、霓虹灯和其他设施的容貌管理,以及对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领导。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市容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市容环境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城市管理(市容)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坚持维护市容秩序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好市容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市容管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经验,提高市容管理水平。
  对在市容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主次干道两侧破残的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墙面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油饰,符合街景要求。
  第十一条 在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的,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污染环境以及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主次干道两侧主要公共建筑物,应当按照本市城市照明规划的要求,设置安全、节能、环保、美观的景观照明设施。主次干道两侧的新建公共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按照规定开启,并保持设施功能完好。
第十三条 建筑物顶部和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不得搭置建筑物以及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
  主次干道两侧住宅需要封闭阳台的,应当安全、整洁。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窗栏、空调室外机、遮阳棚,应当安全、整洁。

第三章 道路、公共场所和机动车辆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道路两侧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保持责任区容貌整洁,遇有冰雪天气,及时扫雪、铲冰;发现道路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路面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塌陷和污染等情况,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和清理。
道路上设置的窨井盖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窨井盖丢失、破损、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十六条 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因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征求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不得超出门、窗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不得在禁止的地段和时间内摆摊设点。可以摆摊设点的地段和经营时间,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不影响市容、交通和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确定,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次干道两侧空地不得晾晒衣物。
第十七条 主次干道两侧的围墙应当美观、透景,可以选用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八条 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的树木、草坪、绿篱、绿岛、雕塑、花台、水池等,应当保持整洁。出现损毁、缺失、污染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十九条 交通场站、信号装置、路牌标志、隔离栅栏、电力杆线、邮政电信等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位置适当,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
  第二十条 道路、主次干道两侧空地的各种施工作业现场,应当公示施工作业批准文件,设置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及时清理场地。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节庆、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公共场地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歌舞厅、体育场馆、公园景点、贸易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容貌整洁,管理、经营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第二十二条 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容貌整洁。货运车辆应当规范装载,避免载运物遗洒、飘散。
  不得在道路和主次干道两侧空地清洗机动车辆。
市政公用部门应当将已办理城市排水许可的机动车辆清洗经营者的信息,告知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容貌和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的封闭围挡,采取措施控制和减少扬尘;施工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污水、泥浆不得漫溢场外;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专门设施冲洗车辆,运输车辆出场必须符合市容管理的有关要求。停工的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四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向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市、区、县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单位,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处置费。
建设、施工或者运输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主管部门、施工和运输单位分别签订市容环境卫生和安全运输责任书。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采取密闭的方式运送到指定场地处置。运输车辆严禁超载,放大号牌必须清晰。不得车轮带泥行驶污染路面,不得遗洒、飘散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装饰、修缮房屋弃置的建筑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应当袋装堆放到指定地点,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弃置场地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设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弃置场地。

第五章 户外广告、霓虹灯等设施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标语牌、
灯箱、画廊、橱窗等设施,位置应当合适,外观形式应当与街景协调,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破损、陈旧、污秽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出新、更换或拆除。
利用机动车辆车身设置广告的,应当规范、文明、整洁。
  第二十九条 户外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店招店牌等宣传品,应当在规定地点悬挂和设置,并保持安全、完好、整洁,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三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含利用自身载体设置的),必须征得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利用社会公共资源设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实行招标、拍卖。具体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悬挂、张贴。

第六章 违法建设制止和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进行建筑物、道路、市政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组织领导辖区内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发现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相关执法部门。
第三十四条 规划、城市管理(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日常巡查制度和执法责任制度,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查处。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维护查处违法建设的现场秩序,依法制止和查处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国土资源、园林、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通知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的有关信息,告知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
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违法建设从事商业活动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对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违法建设,应当不予办理。
第三十六条 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群众投诉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对违法建设的调查取证,作出处理;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筑物顶部、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搭置建筑物,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门、窗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有关规定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经营的物品;
(四)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悬挂、张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主次干道两侧工地不设置封闭围挡、施工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道路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或者举办节庆、文体、商业等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货运车辆沿途遗洒、飘散载运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在道路和主次干道两侧空地经营机动车辆清洗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十一)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等设施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可以中止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行:
(一)建设单位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补缴建筑垃圾处置费,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施工或者运输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三)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运输建筑垃圾未随车携带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的,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密闭方式运输,未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场地处置,车轮带泥行驶污染路面或者沿途遗洒、飘散建筑垃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经营者或者车辆驾驶人员立即清除;
(五)擅自设置弃置场地受纳建筑垃圾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中止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行的,应当当场出具中止车辆运行凭证,注明车辆停放地点,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被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予以放行;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中止运行的车辆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内开
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由规划、工商行政、房产、城市管理(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违法建设予以处罚。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对违法建设依法予以处罚。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和材料、强制拆除措施。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应当在实施拆除的七日前,将拆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无法送达的,可以在违法建设现场张贴通知,视为送达。
  第四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情节严重的;
(二)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筑物,不及时组织拆除的;
(四)不依法审批建设工程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本
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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