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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58:56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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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6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兵员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接兵人员。
本条例所称征兵工作,是指平时依法征集义务兵的行为。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有依法在本省应征服兵役的义务。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至22周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
本条例所称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依法做好征兵工作,鼓励适龄公民报名应征。
适龄公民应当积极报名应征。家庭成员应当支持适龄公民报名应征。
第六条 应征公民为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
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征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海南军区领导本省征兵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确定市、县、自治县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时间和其他要求。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兵役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和海南军区的征兵通知,结合本地实际,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并负责完成。
第十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在征兵期间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征兵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征兵办公室,具体指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征兵办公室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兵役机关组成。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新闻宣传单位负责征兵的宣传教育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
民政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接待工作,督促检查优抚政策的落实。
人事劳动部门负责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被接收部队退回的原是在职职工的不合格新兵的复工复职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查处征兵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教育部门协助做好对应征公民文化程度的审查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输送及输送中的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的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具体组织实施;没有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征兵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与应征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适龄公民兵役登记证制度。
公民兵役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印制,由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和县级以下的兵役登记站管理、发放、验核,由适龄公民本人保存,在适龄期内有效。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根据统一安排,抽调专人,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和本单位的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没有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指定一个部门或者专人负责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
记。
第十六条 每年1月1日至9月30日为兵役登记时间。
凡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工作证、单位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兵役登记站依法进行兵役登记,领取公民兵役登记证。
已领取公民兵役登记证的适龄公民,应当到户籍所在地兵役登记站进行验核,或者委托家庭成员代为验核。
第十七条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予登记。
全日制高级中学(含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不含业余大学、函授大学、夜大学和非全日制的广播电视大学、职业业余大学等)的在校学生,可以暂缓登记。但毕业后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八条 适龄公民或者受其委托者在办理兵役登记时,应当如实反映本人或者委托人的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公民兵役登记证。
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时,应当根据适龄公民的真实情况,依法初步审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缓服兵役的人员,报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批准、存档。
第十九条 兵役登记站应当从应征公民中择优选定预征对象,报经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批准后,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在征兵期间,根据上级征兵工作的部署,设立征兵报名登记站。
应征公民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公民兵役登记证和预征对象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征兵报名站报名应征。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前往报名的,可以委托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替报名。

第四章 体格检查与政治审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组织本单位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并协助做好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征兵办公室的要求,设立体格检查站,具体负责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单位负责征兵工作的部门或者专办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送检数量,组织预征对象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接受体格检查。
体格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检查办法,确保征兵体格检查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对体格初检合格的应征公民应当进行体格复查。体格复查由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进行。
第二十四条 征兵办公室可以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文化测试。
第二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公安部门按照同级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具体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重点查清应征公民的户籍、文化程度、职业、现实表现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和应征公民入伍审查表上签署,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征兵工作人员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应征公民情况时,有关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二十八条 征兵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
(二)出具假户籍、假学历证明或者其他假证件;
(三)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
(四)不执行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标准,导致退兵;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新兵审定与交接
第二十九条 应征公民服现役,必须经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批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单位负责征兵工作的部门或者专办人员,按照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所确定的征兵数量,从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均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择优提出新兵预定人员名单,报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接兵部队和有关单位的负责人集体审定兵员。
在审定兵员时,应当依据各军兵种对兵员的要求,批准身体、政治、文化、年龄合格的公民入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名要求批准或者不批准应征公民入伍。
第三十二条 对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查清;对确实不符合服现役条件的,应当予以调换。
第三十三条 对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服现役的公民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办理有关手续。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向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的档案材料。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的家属享受军属待遇。
第三十四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原为城镇从业人员的,由就业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服现役义务兵的优抚,按照本省有关优抚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不得拒服兵役,接兵部队不得拒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输送一日前与接兵部队办理完毕新兵及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

第六章 新兵输送与接收退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接兵部队和交通、铁路、航空、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做好新兵运送工作。
车站、港口、机场、军供站(兵站)和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协助部队做好新兵输送、中转期间的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经体格和政治复查不合格,被部队在规定期限内退回的,由省征兵办公室负责接收。退兵的时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部队退回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复查,不符合退兵条件的,由部队负责接回;符合退兵条件的,由县级征兵办公室接回。
公安、粮食部门应当为被退回的新兵办理户口、粮食落户手续。
被退回的新兵入伍前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从业人员的,原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复工、复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适龄公民、应征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年内不予晋职、晋级、评定职称和晋升工资,不得报考升学和报考国家公务员,不得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属在职人员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者逃避兵役登记、征集的;
(二)体格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拒绝或者逃避兵役登记、征集,经教育不改的,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四十一条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不报到或者入伍后擅自离开部队被除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已发的全部优待金。属在职人员的,由原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组织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不实施或者不协助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五)弄虚作假以及采取其他手段庇护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六)不接收被部队退回不合格新兵的;
(七)不落实本省对服现役义务兵优抚规定的;
(八)不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未完成本行政区域征兵任务,或者在征兵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监察部门追究该行政区域征兵工作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征兵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干扰、阻碍征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南军区联合发布的《海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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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资源节约条例(2004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资源节约条例(修正)

  (1993年11月10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1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1993年11月1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资源利用率,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与使用,提高经济效益,改善城乡环境质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是指能源和原材料。能源是指煤炭及其燃料制品、石油及其燃料制品、电力、热力、天然气等;原材料是指生产和建设过程中所消耗的钢材、木材、水泥、有色金属、化工及纺织原料等。
  本条例所称资源节约,是指通过科学管理、技术进步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更有效地合理利用资源,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资源节约工作,促进资源节约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资源节约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资源节约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拟定资源节约规章制度和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资源节约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指导资源节约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和宣传教育;
  (五)监督资源的使用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统计、技术监督、建设、规划、科技、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资源节约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的资源节约工作。
  第七条 资源节约的规划、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发展生产和城乡建设等都应遵循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推行资源节约的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资源节约宣传、教育,普及资源节约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资源节约意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资源的义务,有对浪费资源的行为予以制止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能源使用管理
  第一节 能源使用基础管理
  第十条 统计部门应会同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统计报告制度,做好节能统计分析,定期公布有关节能的统计信息。
  第十一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产品能源消耗标准,按照先进合理的原则,制定主要产品的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单位(以下简称用能单位)应严格执行各项能源消耗标准和产品能源消耗定额。
  第十二条 各用能单位应完善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管理,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建立建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规定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报表。
  第十三条 各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度,节约奖励,浪费处罚。
  第十四条 年耗能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开展能量平衡工作,定期提交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五条 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合理用能评价。合理用能评价纳入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工作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理范围内的用能单位和用能设备生产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委托经认证合格的测试单位进行测试。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节 用能设备管理
  第十八条 用能设备使用应做到:
  (一)燃料合理燃烧;
  (二)合理加热、冷却以及传热;
  (三)降低辐射、放射、传导等热损失;
  (四)回收利用余热;
  (五)合理转换能源;
  (六)降低能量输送损耗。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新增或改造锅炉时,应经当地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锅炉容量符合节能标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机电产品的设计、生产应符合有关节能标准。制造用能设备应如实公示能耗指标。鼓励推广使用节能新产品。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出售。
  用能单位使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耗能标准的设备,应按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更新改造。对淘汰下来的废旧设备,应予报废,禁止转移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的用能设备,其能源利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节能标准。
  第三节 建筑节能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进行建筑工程设计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能量损失,合理使用能源,发展节能建筑。
  第二十四条 工业和民用建筑物的照明、采暖、制冷能耗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新型节能建筑材料目录,指导、监督新型节能建筑材料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一般建筑提倡使用新型节能建筑材料,高层建筑应当使用新型节能建筑材料。
  第四节 生活用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积极发展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
  应大力推广节能灶,实现生活燃煤型煤化,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地热能和风能等能源。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照明,应采用节能灯具和节能控制装置。
  第二十九条 城乡生活用能,必须计量收费,不得实行包费制和无偿使用。
  
        第三章 原材料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统计部门应会同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原材料节约(以下简称节材)统计报告制度,做好节材统计分析,定期公布有关节材的统计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完善原材料消耗定额管理,建立健全原材料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规定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报表。
  第三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原材料使用责任制度,节约奖励,浪费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根据有关标准和消耗定额,加强原材料使用全过程管理,建立原材料采购和原材料、在制品、产成品的验收入库、储存、出库等管理制度,减少非工艺损耗。
  第三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原材料综合利用和合理代用,降低原材料消耗。
  生产企业应按照产品设计和工艺要求采购原材料;选用代用材料必须经企业技术质量管理部门认可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三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运用先进技术,对其产品进行原材料消耗分析,在保证产品质量和使用价值的前提下,节约原材料,降低产品成本。
  第三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加强对外协作加工原材料消耗的管理,制定合理的外协加工消耗定额,签订加工合同,严格按定额和加工合同供料。
  第三十七条 提倡原材料供应、使用单位积极开展物资配送、集中下料和合理套裁。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产品原材料实际消耗高于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必须把节材降耗作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优先安排资金。
  第三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应有合理使用原材料的专题论证,单耗指标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第四十条 从国外引进原材料加工设备、技术和工艺的,其原材料利用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节材规定。
  
        第四章 推进资源节约技术进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资源节约科学技术及技术改造规划、计划,并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及技术改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四十二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资源节约科学研究和重大资源节约技术开发。
  第四十三条 鼓励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开展提高资源利用率、选用替代材料、开发新材料及材料综合利用的科学试验和技术改造。
  对资源节约技术开发和示范工程的实施应予扶持。
  第四十四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推广应用资源节约先进技术,开展科技咨询,提供科技信息服务,提高资源节约科技水平。
  第四十五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资源节约技术市场,促进资源节约技术的有偿转让。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四十六条 实施资源节约技术进步的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享受节能贴息贷款。
  第四十七条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规定条 件,经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属生产或引进节能产品、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和节能建筑项目以及企业以留利实施资源节约技术进步建设项目的,可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十八条 对资源节约社会效益显著但微利或亏损的项目,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以青岛市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发展基金及其他资金予以扶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资源节约奖励制度,对在资源节约方面做出成绩的职工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 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一)解决资源节约技术难题效益显著的;
  (二)资源利用率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水平的;
  (三)推广资源节约新技术、新产品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在节能建筑的科研、规划和设计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在资源节约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谎报规定的节能、节材申报事项的;
  (二)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规定对工程项目进行合理用能评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对使用用能设备效率低于限额的或单位产品资源消耗高于限额的及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未达到规定资源节约标准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查明原因,限期治理;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可按其超耗总量价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必要时报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过规定期限继续生产、销售、使用或转移使用国家决定淘汰的能耗超标的技术和产品的;
  (二)用能设备未公示能耗指标或公示不实的;
  (三)制造用能设备的效率低于国家规定定额的;
  (四)引进不符合国家资源节约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资源的二次利用和再生利用按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发布本地区资源利用状况公报。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用国有资产实物向境外投入开办企业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用国有资产实物向境外投入开办企业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3年6月24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外经贸委(厅、局),广东海关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为了加强用国有资产实物投入境外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管理工作,现将制定的《关于用国有资产实物投入境外开办企业的有关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 1.关于用国有资产实物向境外投入开办企业的有关规定
2.《国有资产实物境外投资出口核验表》
3.《国有资产实物境外投资出口核验表》填表说明
4.《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企业·立案登记)》及其说明
附件1:关于用国有资产实物向境外投入开办企业的有关规定
为了维护国家的权益,加强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境外发〔1992〕29号)和《关于印发〈境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资境外发〔1992〕56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对境内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用国有资产实物向境外投入开办企业的有关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境内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境内投资单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以及其他单位。
二、境内投资单位拟用实物(包括机器、设备、原材料等)作为资本金投入境外,创办独资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不含境外企业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必须按照《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境内投资单位或境外机构的国内组建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资产评估立项,进行资产评估,并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实物投资的价值依据,办理向境外转移国有资产的产权(立案)登记。在办理境外产权(立案)登记时,需向产权登记主管机关提供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证明和有关文件、资料。
三、经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境外实物投资项目,在办理相应手续后,必须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授权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及有关批文、合同等文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立案)登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授权部门在办理颁发《批准证书》手续时,对以国有资产实物作为资本的投资项目,要在《批准证书》的备注栏中,对国有资产及其实物投资情况加以注明,以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海关部门核证,并办理相应手续。
四、投资单位拟将投入境外的实物运往境外时,必须向出境地海关交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授权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和已经办理的该实物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立案登记文件(即《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企业·立案登记)》和《国有资产实物境外投资出口核验表》),海关在《国有资产实物境外投资出口核验表》(简称《核验表》,下同)批注核对后放行。
五、《国有资产实物境外投资出口核验表》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境外企业产权(立案)登记,同时一并审定,交由投资单位(境外企业组建单位)保管,待实物运往境外时,由投资单位将《核验表》提供给出境地海关核验使用。
当投资实物全部核验出关后,《核验表》由国内投资单位或境外企业组建单位保存,在境外企业在当地正式注册后,按规定期限持有关文件、证件及《核验表》回国内或由国内投资单位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正式办理开办登记。
六、国有资产实物境外投资出口核验手续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被授权的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办理核验手续专用章的图章印模,向有关海关部门备案。
七、如果中方投资单位与外方在创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之前,中方投入实物部分的价值以及所占的股权比例,已有协议的,按原协议为准。但在签订协议之前,实物部分价值需经评估,评估结果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如果该实物对外报出时的价值高于国内的评估值,应根据当地的法律进行处理或调整中方所占的出资份额。
如果驻在国(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对该实物评估的价值显著低于国内确认价值,中方投资单位应报回国内有关部门核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签约的价值在国内正式办理开办产权登记。办理时,须出具当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八、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2:国有资产实物境外投资出口核验表
(此表专供海关出口报关核验使用) 金额:万元(外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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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企业(申请)名称| |
|--------------------|--------------------------------|
| 组建单位名称 | |
|--------------------|--------------------------------|
|境外企业(申请)住所| |
|--------------------|--------------------------------|
| 产权立案登记编号 | |
|--------------------|--------------------------------|
| 《批准证书》文号 | |
|--------------------|--------------------------------|
| 企业投资总额 | |中方| %|外方| %|
|------------------------------------------------------|
|项 | 实 物 |国内评估机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 目| 种 类 |评 估 值 | 确 认 值 |
|--------|------------|------------|----------------|
| | | | |
|国有资产|------------|------------|----------------|
|实 物| | | |
|投资总额|--------------------------|----------------|
| | 合 计 | |
|------------------------------------------------------|
|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产权| |
|登记审定实物投资总额 | |
|------------------------------------------------------|
|国有资产| |
|管理部门| (专用章) |
|审定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
----------------------------------------------------
|项 |报关|实物|单位|数量|核验金额|离境海关|
| 目|日期|品名| | | |(章) |
|----|----|----|----|----|--------|--------|
|实 | | | | | | |
|物 |----|----|----|----|--------|--------|
|出 | | | | | | |
|口 |----|----|----|----|--------|--------|
|报 | | | | | | |
|关 |----|----|----|----|--------|--------|
|核 | | | | | | |
|验 |----|----|----|----|--------|--------|
|记 | | | | | | |
|录 |----|----|----|----|--------|--------|
| | | | | | | |
|----------------------------|--------|--------|
| |数 量 | |
| 实物出关核验总计数 |--------|--------|
| |金 额 | |
|------------------------------------------------|
|离审| |
|境核| |
|海意| (公章) |
|关见|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月 日|
|----|------------------------------------------|
|备 | |
|注 | |
----------------------------------------------------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

附件3:《国有资产实物境外投资出口核验表》填表说明
1.《国有资产实物境外投资出口核验表》一式1份,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和离境海关核验后,由投资单位或境外企业组建单位保存。
2.“境外企业(申请)名称”,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企业立案登记)(以下简称《立案登记表》)中的“拟开办境外机构名称”一致。
3.“组建单位名称”,同《立案登记表》相同栏目一致。
4.“境外企业(申请)住所”,同《立案登记表》“申请住所”。
5.“经营形式”,同《立案登记表》相同栏目一致。
6.“立案登记编号”,同《立案登记表》编号一致。
7.“企业投资总额”,同《立案登记表》“企业全部投资总额”栏,其中,“中方 %”填写中方所占的投资比重;“外方 %”填写外方所占的投资比重。
8.“《批准证书》文号”,填写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授权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文号,如“外经贸政发字〔1993〕118号”。
9.“国有资产实物投资总额”,按国内评估机构评估值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值分别填列;“实物种类”,填写投资实物的类别,如机器、设备、专用工具等。
10.“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产权登记审定实物投资总额”,按立案登记表审定的“初始中方全部投资总额”栏目中的“实物投入总额”栏目数字填列。
11.“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意见”,指负责境外企业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意见。
12.“实物出口报关核验记录”,由离境海关根据投资实物出关数量;一次或多次予以批注核验放行的记录。
(1)“报关日期”,填写实物出口报关的日期。
(2)“实物品名”,填写投资实物的名称,如机器、设备、专用工具、原材料等。
(3)“单位”,填写实物的计量单位,如吨、台等。
(4)“核验金额”,按实物的价值量填写。
(5)“离境海关(章)”,戳盖投资实物出口离境海关的公章。
13.“实物出关核验总计数”,按全部核验出关的实物的价值总量填列。
14.“离境海关审核意见”,由离境海关的经办人和负责人签署意见并盖章。
15.“备注”栏,供其他事项说明填列。

附件4: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企业·立案登记)及其说明
一、中方全部用国有资产实物投资创办境外企业、或以一半现汇、一半实物作为资本投资创办境外企业的情况,在办理境外产权立案登记时,使用《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企业 立案登记)表2的格式,具体格式附后。
全部用现汇投资创办的境外企业,办理立案登记时,仍用原立案登记表格式。
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企业 立案登记)表2的填列要求,仍按国资境外发〔1992〕56号文件的口径填列。其中“初始中方全部投资总额”一栏中的国有资产“实物投入总额”栏,按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验资确认的实物投资总额填列。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企业)
(立案登记)·2
组建单位名称: (盖章)
组建单位负责人签字:
组建单位地址:
组建单位邮政编码:
报 出 日 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
金额单位:万 元(外币)
------------------------------------------------------------------
| 拟开办境外机构名称 | |
|------------------------------|------------------------------|
|境内投资单位(负责办理登记方)| |投资比例(%)| |
|------------------------------|------------------------------|
| 申 请 住 所 | |
|------------------------------|------------------------------|
| 经 营 形 式 | |
|------------------------------|------------------------------|
| 申 请 业 务 范 围 | |
|------------------------------|------------------------------|
| 注 册 形 式 | |
|------------------------------|------------------------------|
| 授 权 批 准 单 位 | |
|------------------------------|------------------------------|
| 批 准 文 号 及 日 期 | |
------------------------------------------------------------------
------------------------------------------------------------------
| |组建单位|投资或派出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
| 项 目 |申 报| 审 查 | 部门审定 |
|--------------------|--------|--------------|--------------|
|初始中方全部投资总额| | | |
|--------------------|--------|--------------|--------------|
| |现|1.财政拨款| | | |
|其|汇|------------| | | |
| |投|2.主管单位| | | |
| |入|拨款 | | | |
| |总|------------| | | |
|中|额|3. | | | |
| |----------------| | | |
| | 实物投入总额 | | | |
------------------------------------------------------------------
------------------------------------------------------------------
|企业全部投资总额| |
|----------------|--------------------------------------------|
| 外方投资总额 | | | |
|----------------|----------------| 投 资 |--------------|
| | | 比 例 | |
| 其他中方投资 |----------------| (%) |--------------|
| 单位名称 | | | |
------------------------------------------------------------------
----------------------------------------------------
|组建单位经办人| |联系电话| |
|------------------------------------------------|
|投资| |
|或 | |
|派出| |
|单位| |
|审查| |
|意见| (公章)|
|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月 日|
| | |
|----|------------------------------------------|
|国有| |
|资产| |
|管理| |
|部门| |
|审核| |
|意见| (专用章)|
|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月 日|
| | |
|----|------------------------------------------|
|备 | |
|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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