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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42:57  浏览:9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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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盘政规[199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及乡、镇常住非农业户口居民实行的社会救济。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家庭保障、自我保障、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是负责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审批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拔付、管理、监督。

人事、劳动部门负责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向职工按期发放工资或者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退(离)休金、失业救济金。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教育、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保障对象在生产、生活方面给予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五条 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日常捐赠、社区服务、“送温暖工程”、“巾帼助困”、“敬老认亲”、“干部包户扶贫”等社会互助活动,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

第二章 保障对象与标准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领取夫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在岗人员、下岗人员、托管人员及退(离)休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退(离)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兴隆台区、双台子区月人均165元,大洼镇、田庄台镇月人均120元,农村乡镇月人均100元。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家庭成员上3个月人均月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条 家庭收入范围:家庭成员的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离〕休金、失业救济金、下岗及托管人员生活费;接受馈赠、财产租赁和继承收入;因抚养、赡养关系所得收入;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

(一)在计算从业人员工资收入时,对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高千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工资计算,退休人员的退休费低于最低退休费标准的按最低退休费标准计算。

(二)对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下岗人员,劳动所得和实际收入高子下岗人员最低生活费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低于最低生活费标准的按下岗人员最低生活费计算其收入。

(三)对无劳动能力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对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收入,按照有劳动能力人员收入标准的50%计算,其实际收入高于上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四)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人口又有农业人口的,对农业人口中有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比照户口所在地的农民上一年人均收入计入家庭收入;实际收入高于上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五)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城市居民平均生活标准,剩余部分接其赡养人数的平均数额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作为每个对象的扶养费、抚养费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收入的50%。

第十二条 优待抚恤对象的优待金、抚恤金、定期补助和临时补助费以及义务兵津贴不计人家庭收入。

第四章 保障资金的来源与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本级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双台子区、兴隆台区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县区所属乡镇由县区政府解决。户口在双合子区的盘山县县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应给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所需资金由盘山县负责。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在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按计划定期拔付给各级民政部问。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反映保障资金执行情况的月报、季报,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保证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档案及基层工作人员补贴。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审批与发放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领工作,坚持公开、民主、平等的原则,做到保障对象、保障资金、保障标准三公开,由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村委会)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实施。

第十七条 凡收入低子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或申请,填写《盘锦市城市居民领取社会保障金申请表》,经居委会或村委会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发放《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核实、认定工作。区、县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民政部门批准之日起按月发放。

第六章 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定期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每季度以居委会为单位张榜公布;对家庭人均实际收入连续3个月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收回《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保障基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
申请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村委会)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家庭收入情况,不得隐瞒、漏报。违者,一经查出.立即追回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以及截留、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贵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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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增强基层营业网点的结算功能,便于电子汇兑系统的推广应用,适应农业银行向商业化转轨,总行决定将全国联行机构划分为一级行、二级行,实行分级管理。其中一级行可办理制度规定的各种联行结算业务,二级行可签发和兑付银行汇票,但不直接办理全国联行往来业务。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机构分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全国联行机构实行分级管理是联行工作的又一重大改革,改革力度大,涉及面广,各分行务必认真、严肃对待,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尽快加以落实。
二、各分行要抓紧对现有联行机构进行清理,逐个研究,确定各联行机构是一级行或二级行。一级行必须保证11月1日参加电子汇兑系统,11月1日不能入网的联行机构,应清理降为二级行;各分行对二级行也要从严掌握,先摸索管理经验,再逐步扩大范围。
三、各分行于7月10日前将一、二级行的行名行号表以书面和磁盘两种形式上报总行财务会计部。对磁盘录制的要求详见附件。联系电话:68297307、68297367。
四、为配合本办法的实施,总行将统一刻制汇票专用章。总行还委托深圳亚捷公司设计生产了新型编押机,可编联行密押和汇票密押。汇票专用章、新型编押机和行名行号表将于9月底之前发至各分行,各分行10月底之前发至各经办行。
各分行执行本办法过程,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机构分级管理办法
为了增强基层营业网点的结算功能,便于电子汇兑系统的推广应用,根据联行结算制度,制定本办法。
一、分级标准
(一)一级行标准
1.全国联行日均业务量5笔以上(县支行及各级管理行不受此条件限制)。
2.使用计算机处理对公会计业务。
3.具备办理电子汇兑业务所必需的通讯条件。
4.《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往来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二级标准
不具备一级行标准,业务发展需要增加结算手段,会计核算质量较好,并参加分辖联行往来的机构,可作为二级行。
二、业务范围
(一)一级行
可办理制度规定的各种结算联行业务(各级管理行不办营业业务),并负责清算汇票资金。
(二)二级行
可签发和兑付全国银行汇票,不直接办理全国联行往来其他业务,不办理汇票资金清算。
三、联行行号
(一)一级行行号为5位。汇票专用章行号式样为“3××××--00”,其中尾数00无意义,不参加编押,不作为电子汇兑系统录入要素。
(二)二级行行号为7位。二级行就近挂靠一个一级行。其行号在被挂靠行行号后缀两位序号组成。汇票专用章行号式样为“3××××--××”,7位行号全部参加编押。
在有挂靠关系时,一级行亦称被挂靠行,二级行亦称挂靠行。
四、审批权限
(一)一级行行号由分行在总行颁发的行号区间内指定,报总行审批,经总行批准并通报全系统后生效。
(二)二级行行号由分行审批并报总行,经总行通报全系统后生效。
五、二级行签发、兑付银行汇票的会计核算手续
(一)签发汇票的处理
1.二级行签发汇票时,不得使用“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应将汇票结算保证金通过支行辖内往来(或分行辖内往来)逐笔划往其挂靠的一级行,汇票第一联和汇票委托书第三联作联行报单附件,汇票第四联留存,专夹保管,会计分录为:
借:××存款科目
贷:支行辖内往来(或分行辖内往来)—往帐户
2.一级行收到挂靠二级行通过支行辖内往来(或分行辖内往来)划来的汇票结算保证金,记入本行“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并参加汇差轧计。“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按挂靠的二级行设分户帐核算。汇票第一联专夹保管,汇票委托书第三联作“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贷方凭证,会计分录为:
借:支行辖内往来(或分行辖内往来)—来帐户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二级行户
(二)兑付汇票的处理
1.二级行受理汇票时,应按规定对汇票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兑付后,通过其挂靠的一级行转划,按实际结算金额清算汇票资金,汇票第二、三联作报单附件,会计分录为:
借:支行辖内往来(或分行辖内往来)—往帐户
贷:××存款科目
2.一级行收到报单,划回签发行,如签发行为二级行则划到其挂靠的一级行,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电子汇兑往来—往帐户
贷:支行辖内往来(或分行辖内往来)—来帐户
(三)汇票划回的处理
1.全额划回的处理
汇票全额划回时,一级行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联行汇出汇款—××二级行户
贷:全国电子汇兑往来—来帐户
电子汇兑借方凭证第二联定期退回签发行,二级行抽卡核对,定期装订。
2.有多余款划回的处理
(1)汇票有多余款划回时,一级行应将多余款部分通过支行辖内往来(或分行辖内往来)转划签发行,打印多余款电子汇兑贷方凭证与电子汇兑借方凭证第二联作联行报单附件,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联行汇出汇款—××二级行户
贷:全国电子汇兑往来—来帐户
贷:支行辖内往来(或分行辖内往来)—往帐户
(2)二级行收到报单后,将原留存的汇票第四联与电子汇兑借方凭证第二联一并作多余款电子汇兑贷方凭证第一联附件,多余款电子汇兑贷方凭证第二联作收款通知,会计分录为:
借:支行辖内往来(或分行辖内往来)—来帐户
贷:××存款科目
(四)退票的处理
1.二级行收到退票,与原签发汇票留存的第四联核对无误,作帐务处理,汇票第三联作贷方凭证,第四联交汇款人,第二联作联行报单附件寄挂靠的一级行,会计分录为:
借:支行辖内往来(或分行辖内往来)—往帐户
贷:××存款科目
2.一级行收到报单,应将报单所附的汇票第二联与原专夹保管的第一联进行核对,审查核对无误后,作帐务处理,汇票第二联作第一联附件,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联行汇出汇款—××二级行户
贷:支行辖内往来(或分行辖内往来)—来帐户
六、管理要求
(一)一级行和二级行都必须做到印、押、证三人分管分用。
(二)一级行挂靠二级行不得超过9个。
(三)一级行有责任协助管辖支行对挂靠的二级行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管辖支行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并做好业务辅导。
(四)内勤坐班主任要加强对签发汇票的审查。
(五)一级行与挂靠的二级行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查询查复工作。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辖内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七、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八、本办法自1996年11月1日起实行。

附件:行名行号表数据文件录制说明
为适应全国联行机构分级管理的要求,便于总行对全国联行机构行名行号的管理,需要各分行录制一、二级行的行名行号表数据文件,并于7月10日之前以书面和磁盘(三寸)形式上报总行财务会计部。现对磁盘文件录制的有关要求说明如下:
一、系统运行环境和文件结构
在FoxBASE+2.10版本中创建数据库文件lhgl.dbf,其结构如下表所示:
--------------------------------------------------------------------------------
|Field|Field--name| Type | Width |
|----------|--------------------|----------------------|------------------|
| 1 | HH | Numeric | 6 |
|----------|--------------------|----------------------|------------------|
| 2 | XH | Character | 2 |
|----------|--------------------|----------------------|------------------|
| 3 | HM1 | Character | 20 |
|----------|--------------------|----------------------|------------------|
| 4 | HM2 | Character | 40 |
|----------|--------------------|----------------------|------------------|
| 5 | HM3 | Character | 40 |
|----------|--------------------|----------------------|------------------|
| 6 | HM4 | Character | 40 |
|----------|--------------------|----------------------|------------------|
| 7 | HM5 | Character | 40 |
|----------|--------------------|----------------------|------------------|
| 8 | HM6 | Character | 40 |
|----------|--------------------|----------------------|------------------|
| 9 | HZ | Character | 60 |
|----------|--------------------|----------------------|------------------|
| 10 | YB | Numeric | 8 |
|----------|--------------------|----------------------|------------------|
| 11 | DG | Numeric | 6 |
|----------|--------------------|----------------------|------------------|
| 12 | DH | Character | 20 |
|----------|--------------------|----------------------|------------------|
| 13 | FZ | Character | 16 |
--------------------------------------------------------------------------------
注释:HH--行号;XH--序号;HM!--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HM2--地、市分行,中心支行;HM3--支会;HM4--营业部(室)、国际业务部、信用卡部;HM5--办事处;HM6--分理处、营业所;HZ--行址;YB--邮编;DG--电挂;DH--电话;FZ--备注。
二、录入说明
(一)若某联行机构为一级行,则XH(序号)项录入“00”;若为二级行,XH项按“01”至“99”顺序录入。
(二)FZ(备注)项根据需要录入“不办对外业务”。
(三)HM1至HM6项是录入行名时的选项。如果其中若干项没有与行名中的对应内容,则可忽略不录。现举例如下:
例1:江苏省无锡市分行**市支行。
例2:例1下挂的二级行:江苏省无锡市分行**市支行**分理处。
例3:武汉市分行**支行**营业所。
例4:**省分行营业部。
例5:江西省南昌市分行**办事处**分理处。
例1至例5录入为:
----------------------------------------------------------------------------------------
| HH |XH| HM1 | HM2 | HM3 |HM4| HM5 | HM6 |
|----------|----|----------|----------|----------|------|----------|----------|
|30001|00|江苏省分行|无锡市分行|**市支行| | | |
|----------|----|----------|----------|----------|------|----------|----------|
|30001|01|江苏省分行|无锡市分行|**市支行| | |**分理处|
|----------|----|----------|----------|----------|------|----------|----------|
|30002|00|武汉市分行| |**支行 | | |**营业所|
|----------|----|----------|----------|----------|------|----------|----------|
|30003|00|**省分行| | |营业部| | |
|----------|----|----------|----------|----------|------|----------|----------|
|30004|00|江西省分行|南昌市分行| | |**办事处|**分理处|
----------------------------------------------------------------------------------------
三、各行上报的磁盘中应包括数据库文件lhgl.dbf及其备份文件lhgl.bak。


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10月15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匡迪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机动车和外地来沪驾驶员(以下简称外来驾驶员)与交通安全相关的行为和管理。
二、将第五条中的第二款修改为:
禁止外来机动车中的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在本市外环线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
本市对外来货运机动车实行通行限制,划定限制通行区域。
限制通行区域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
使用外来机动车的下列单位,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手续:
(一)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
(二)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外省市单位;
(三)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的外省市施工单位;
(四)使用外来机动车的本市单位。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外来机动车登记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机动车通行标识。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通行标识专车专用,并按规定置放在指定位置。
领取通行标识的外来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同时享有本市机动车同等的通行权利。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已登记的外来机动车,其单位名称、单位住所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使用外来驾驶员的单位,应当到该单位在本市住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外来驾驶员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使用单位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暂住证或者居民身份证。
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必须领取就业证的人员,还应当提供《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外来驾驶员登记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驾驶员登记凭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登记证实行一人一证。外来驾驶员驾驶具有通行标识的机动车时,应当携带登记证,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外来货运机动车,应当在限制通行区域外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进入限制通行区域的外来货运机动车,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手续,并遵守本市道路通行管理的规定。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通行标识、登记证不得伪造、转借、涂改、挪用。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来机动车、外来驾驶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暂扣车辆、驾驶证、车辆牌证。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被暂扣的车辆和驾驶证、车辆牌证,物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出催办通知书。自催办通知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仍未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车辆作无主物处理。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对单位的罚款幅度,从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修改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七、删除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十八、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外地来沪机动车(以下简称外来机动车)的管理,维护本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机动车和外地来沪驾驶员(以下简称外来驾驶员)与交通安全相关的行为和管理。
第三条 (词语解释)
本办法所用的下列词语的含义为:
(一)外来机动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的悬挂外省市车辆正式号牌的机动车。
(二)外来驾驶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持外省市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四条 (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外来机动车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外来机动车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工商、劳动、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外来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行驶车辆种类)
禁止下列外来机动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
(一)拖拉机;
(二)拖带全挂车的汽车;
(三)后三轮摩托车;
(四)农用运输车。
禁止外来机动车中的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在本市外环线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第六条 (车况要求)
外来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和号牌清晰,安全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进行修复和清洗,并经本市机动车检测站检测合格后,方准行驶。
第七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
外来机动车必须具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本市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 (限制通行区域)
本市对外来货运机动车实行通行限制,划定限制通行区域。
限制通行区域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车辆登记范围)
使用外来机动车的下列单位,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手续:
(一)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
(二)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外省市单位;
(三)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的外省市施工单位;
(四)使用外来机动车的本市单位。
第十条 (车辆登记手续)
需办理外来机动车登记的单位,应当到该单位在本市住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车辆行驶证;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三)停车场地证明;
(四)本市机动车检测站检验合格证明;
(五)车辆使用单位证明。
经本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临时道路运输证》的外来机动车,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只需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
第十一条 (车辆登记)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外来机动车登记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机动车通行标识。
第十二条 (通行标识的使用)
通行标识专车专用,并按规定置放在指定位置。
领取通行标识的外来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同时享有本市机动车同等的通行权利。
第十三条 (车辆登记变更)
已登记的外来机动车,其单位名称、单位住所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驾驶员登记手续)
使用外来驾驶员的单位,应当到该单位在本市住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外来驾驶员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使用单位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暂住证或者居民身份证。
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必须领取就业证的人员,还应当提供《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五条 (驾驶员登记发证)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外来驾驶员登记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驾驶员登记凭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十六条 (登记证的使用)
登记证实行一人一证。外来驾驶员驾驶具有通行标识的机动车时,应当携带登记证,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七条 (登记证的有效期)
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有效期满应当办理注销手续;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7日内,到原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 (登记证的变更)
领取登记证的外来驾驶员,其工作单位、居住住址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临时通行的规定)
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外来货运机动车,应当在限制通行区域外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进入限制通行区域的外来货运机动车,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手续,并遵守本市道路通行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义务条款)
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外来机动车和外来驾驶员,应当纳入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禁止条款)
通行标识、登记证不得伪造、转借、涂改、挪用。
第二十二条 (车辆牌、证申领的有关规定)
本市单位或者有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所购置的车辆,不得擅自申领外省市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三条 (暂扣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来机动车、外来驾驶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暂扣车辆、驾驶证、车辆牌证。
第二十四条 (暂扣物品的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和驾驶证、车辆牌证,物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出催办通知书。自催办通知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仍未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车辆作无主物处理。
第二十五条 (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其他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交通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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