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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51:49  浏览:9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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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保证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并与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村镇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划 定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实行指标控制,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西藏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各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它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工作,按村民委员会辖区划定保护面积,填写保护田块或地段登记表,确定保护责任人和保护措施,设立永久性标志,并绘制基本农田保护区平面图和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标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位置、范围和面
积,并予以编号。
第十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数据为依据,结合我区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人口增长对耕地的需求进行科学预测、合理布局、相对集中,并与城市规划和乡镇建设相协调;
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并逐级分解下达;
乡(镇)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面积指标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单元面积要相对集中连片,由各地视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汇总,绘制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分布图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并设立永久性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并报自治区、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设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各类基本农田保护区,经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划定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告,并报自治区、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第十四条 已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确定的粮、油、蔬菜生产基地;
(二)本行政区域内高产、稳产农田;
(三)有良好的水利及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和计划改造的中低产田;
(四)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示范基地和良种繁育基地;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认为应当划入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第十六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二级:
(一)生产条件好、土层较厚、质地适中、地力上等、有保灌条件或排灌设备完善、集中连片、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好、土层较厚、地力中等、排灌设施基本配套、相对集中连片、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交通、能源、国防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须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建设单位先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发给《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并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按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拨)用地审批程序与审批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其他基本农田1000亩以下的,必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500亩、其他基本农田超过1000亩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由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九条 耕地造地费由负责审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专项存入财政专户,自治区、地(市)、县(市、区)按20%、20%、60%的比例分配。
耕地造地费必须专项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其使用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 耕地造地费缴纳标准是:依据《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五款的规定,以拉萨市城关区及各地行署所在地耕地开发基金为标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按5倍缴纳,二级按4倍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其他耕地按3倍缴纳。
第二十一条 新开垦的基本农田,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纳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所占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由占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应当按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规定的土地荒芜费的标准缴纳土地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从事挖沙、取土、烧砖、采石、采矿、建窑、建房等非种植业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堆放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国家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基本农田增施有机肥,提高基本农田质量的等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实行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以村为单位分块登记利用类别、地块名称、地块四至、地块面积、作物产量、责任等;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责任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并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原因以外,承包者不得撂荒,造成荒芜的,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复耕。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擅自移动、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300—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或非法转让的耕地,限期拆除占用耕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并处以每平
方米20—3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权或越权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因此给用地、被用地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缴纳耕地造地费和土地闲置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收取的土地闲置费和滞纳金用于开发新的基本农田。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挖沙、取土、烧砖、采石、采矿、建窑、建房,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对自治区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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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钢材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钢材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吉林市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购销、联营、串换、协作、开发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外的黑色金属材料、有色金属材料、冶金料、废旧金属材料等金属材料(以下筒称钢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钢材市场交易在国家的调控下,有领导、有组织地进行。市场交易要公开化、票据化、规范化、法制化。
组建钢材市场交易必须坚持管理者和经营者相分工的原则。
第四条 市物资局是市人民政府钢材市场的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的钢材市场。日常工作由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其职责为:审查经营条件、办理钢材外运证明手续。组织实施有关钢材市场的各项规章和管理办法,统一管理钢材市场的各种图章。

第二章 经营范围和资格
第五条 申请经营钢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准文件,填写《吉林市钢材进场经营中申请登记表》,向物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核发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进场经营。
第六条 物资供应企业要严格按物资管理部门确定的分工和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围组织购销。
工业主管部门的供应机构,只能供应本系统企业使用的钢材。
生产企业的销售机构,可以批发零售本企业生产的钢材
第七条 下列钢材必须在钢材市场内经营:
(1)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
(2)使用钢材的单位库存剩余的;
(3)回收部门用废旧金属加工的;
(4)进口购进的;
(5)企业用自销产品串换的;
(6)企业间互相调剂、串换的;
(7)有关部门搞协作或补偿贸易购进的。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八条 经营钢材都必须进入钢材市场进行交易,严禁场外交易。
所有的交易活动都必须在市场的管理和指导下进行。
第九条 未取得经营资格的生产建设单位,需要销售其超储、积压及企业自行加工,进口串换等钢材时,必须报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批,必须在钢材市场内销售。
第十条 生产企业按季度、品种、规格完成国、省、市指令性计划任务后自销钢材的也必须进入市场。
第十一条 经营再生钢材回收的企业严禁从个人手中购买铁路、油田、供电、矿山、城市公用和军事设施上的专用钢材。
向个人收购非生产用钢材,严格执行专点收购和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承担计划供应任务的特资供应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计划,不准擅自截留或转计划外销售。计划内物资转计划外销售的必须经计委、物资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交易大会上签订的钢材交易合同,必须由钢材市场统一签证,并经钢材市场审核加盖“吉林市钢材市场合同签证章”方可生效。
第十四条 物资经营企业要逐步推行对生产建设单位实行定时、定量、定品种的包保和承包配套供应钢材。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用短线品种搭配滞销品种;不得倒卖经营许可证、批件、订货合同、发票、提货单,不得从企业套购紧俏钢材转手倒卖,不得为非法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帐号、代定合同、代开发票。
第十六条 销售钢材必须有一定量的库存,必须有合法的进货凭证,严禁指空卖空。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钢材,要有质量保证书、化验单、立品合格证。
伪劣、过期报废和国家公布的淘汰钢材,不准进入市场销售。

第四章 价格及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销售钢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有最高限价的,必须执行最高限价,没有最高限价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钢材调剂串换、委托代办、代购代销可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条 进入交易市场经营钢材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在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要明码标价、一货一签。
第二十二条 购销业务核算,一律通过银行转帐或商业汇票,不得支付现金(小额除外),不得搞两票,支票加现金或笔业务开两张发票的方式结算。
凡进入市场经营的单位,必须凭市场交易合同,通过银行办理货款结算。
第二十三条 经营钢材必须使和税务部门印制的“吉林市钢材市场专用章”的发票。

第五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需向外发运钢材的,必须向市物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盖有“吉林市钢材市场运输专用章”的运输证明办理发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需要向省外发运钢材的,必须持市运输证明,到省钢材办理出省手续。
第二十五条 没有取得经营钢材资格的单位,因生产建设需要外运钢材,必须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经钢材市场办公室核准后按规定办理出市、出省的运输证明。

第六条 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由物资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或未取营业执照,擅自经营钢材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其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超范围经营钢材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30%至4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截留国家计划内钢材转计划外销售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的规定,倒卖各种票证,套购紧俏钢材转手倒卖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执照,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不执行国家规定限价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两票的方式结算(支票加现金或一笔业务开两张发票),不通过银行办理结算,使用没有盖的吉林市钢材市场专用章”发票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没收全部非法收入。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运输证明,擅自外运钢材的,没收所运钢材,并追究当事人行政、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要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钢材市场检查、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资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5日

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经2007年10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缴存
第三章 提取
第四章 贷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房产、财政、审计、监察、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管委会成员组成以及变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管委会决策、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除本条例规定的用途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九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
  管理中心应当与管委会确定的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二章 缴存
  第十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录用、调入职工的,单位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具体的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中心每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拟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上、下限,报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按照在管理中心登记的职工人数和缴存额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的,应当补缴。
  单位和职工不能提供补缴数额核定证明材料的,管理中心可以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补缴数额。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2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调整手续。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按前款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调整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可以为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且暂时无单位管理的职工设立暂存户集中管理其住房公积金。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单位发生撤销、解散、破产等情况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为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的职工办理转入暂存户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职工也可以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转入暂存户手续。
  第十七条 职工到另一设区的市工作,接收单位已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原单位或者职工应当持新账户证明到管理中心办理账户转移手续;接收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管理中心可以将职工账户转为暂存户管理。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住房公积金的利息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下年的6月30日。每年的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结算利息日,结息后,利息转入本金。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应当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管理中心应当为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当每年核定、调整一次,核定、调整时间一般为每年的7月份。
第三章 提取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住房消费: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在本市无自住住房的职工租赁住房用于本人居住的。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
  (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六)本人、配偶或者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七)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三条 未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可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1年内一次性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及房屋产权共有人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二十四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如实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提取理由的证明材料,并经单位核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转入暂存户管理的,职工可以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贷款
  第二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由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者有效居住身份;
  (二)申请贷款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的期限;
  (三)持有购房合同、协议或者建房合同、协议及其相关批准文件;
  (四)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五)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六)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
  第二十七条 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除符合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二)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自贷款结清之日起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已满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职工申请贷款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受委托银行应当为借款人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对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优先批准发放贷款。
  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管理中心准予贷款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照借款合同划转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不得直接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加实际年龄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龄。对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5年以上且具有稳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可以延长1年至5年借款期,但不得超过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期限以及重大便民贷款措施,由管理中心拟订,经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受委托银行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中心的财务收支、管理费用支出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最长贷款期限等重大事项时,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通过新闻媒体公布等形式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包括住房公积金资产负债、损益、增值收益分配等内容的财务报告,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变更登记、启封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15日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根据职工申请,经核实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做好住房公积金信息备份工作,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业务正常开展。
  职工和单位持有效凭证可以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和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人民银行、受委托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投诉、举报,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单位处1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管委会确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管委会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制定有关具体规定时,应当事先征求公民意见,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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