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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拥军优属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47:09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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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拥军优属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拥军优属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3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常住户口在我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弟、妹,军人自幼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制度,保障军人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把拥军优属工作做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领导,统筹安排,本着优先、优惠、服务原则,做好本行政区域拥军优属工作。
第七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拥军优属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拥军优属工作。
各级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拥军优属组织,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拥军优属工作。拥军优属工作活动经费,要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按每个优抚对象每月不少于2元的标准支出。
第八条 拥军优属工作主要内容:
(一)开展拥护、学习解放军的宣传、教育活动和慰问活动;
(二)对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
(三)做好兵员征集和军队转业、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和部队离退休人员接收、安置、服务、管理工作;
(四)帮助部队解决战备、训练、执勤、施工、生产、生活、培育人才等方面问题,支援部队现代化建设;
(五)配合部队做好现役军人思想工作;
(六)开展智力拥军和军民共建活动;
(七)加强对优抚对象思想教育,帮助其解决生产、工作、学习和日常生活中的困难。
第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部队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水面,要优先办理,有关费用要予以适当优惠;对担负军工生产任务的企业,要本着先军工后民用原则,在生产、运输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供水、供电部门要优先保证部队用水、用电,对需要增容和进行设备改造的,要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十条 交通部门修建和养护的通往部队的公路,要确保畅通。不论国家投资,还是集资修建的道路、桥梁和停车场,编内军车通行和停放一律免费。
第十一条 商贸部门要就近、优先、优质、优惠保证部队生活必需品供应,搞好挂钩定点销售。各商业饮食服务行业、医疗卫生单位都要对现役军人优先服务。
第十二条 各铁路、公路、民航等客运单位,有条件的要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室,保证现役军人优先搭乘。
现役军人凭《军官证》或《士兵证》免费入公园、公厕,乘坐市内国营公共汽车。
第十三条 抚顺籍的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享受下列优待:
(一)农村入伍义务兵,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退伍后,可转为城镇户口,由市、县人民政府安置。
(二)城镇入伍义务兵,荣立三等功(含三等功)以上退伍后,由户口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优先安置。
(三)其家属要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部队摊派钱物。
第十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在享受国家抚恤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当地人民政府要给予适当生活补助。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帮助缺乏劳动力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及复员军人种好承包责任田,有关部门要优先供应农用物资,并优先购其生产的农产品。
破产或者被兼并企业的革命烈士家属、军属及革命伤残军人,劳动部门优先推荐工作。
在同等条件下,对要求自谋职业和经商办企业的优抚对象,有关部门优先给予登记发照。
第十六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及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由所在县区民政局指定医疗单位治疗,所需费用酌情适当补助,从本县区烈军属减免医疗费中列支。革命烈士家属治病在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方面享有
优先,免交住院押金。
第十七条 革命烈士家属凭民政部门制发《优待证》免费入公园、公厕,乘坐市内国营公共汽车。车站、民航售票处、商业、粮食、邮电、银行等有关部门提供优先服务。
第十八条 革命烈士子女享受下列优待:
(一)报考市属公立高中和职业高中时,加10分,其在市属中小学、中专学校读书,免交学杂费;
(二)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优先接收;
(三)报考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时,总分低于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10分以内,招生部门提供档案,录用学校审查录取。

第十九条 革命烈士家属、家居城镇因公牺牲军人家属,享受优先安排符合条件,一人就业或者参军。
对革命烈士孤老、孤儿由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收养。
第二十条 家居农村的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建房,在符合村镇规划条件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审批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 对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符合国家规定随军家属安置工作,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部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随迁家属,公安部门应及时办理户口,免收城市人口增容费和手续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和精减人员时,要妥善安排军官配偶的工作,对两地分居军人妻子,在工种分配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家属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期间,福利待遇不变,工资、奖金照发,并报销往返车船费。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配偶住房分配(含集资建房和购买住房)要比照本单位双职工条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家居城镇的军官和志愿兵配偶住房动迁时,其所在单位按规定支付动迁费。
家居城镇未随军军官妻子在参加房改、分配住房时,予以优惠、优先照顾。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入学,由所在地教委和学校负责做好接收工作。报考本市重点高中和技校加10分。

现役军人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就业。
第二十六条 农村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服役期间其家属优待金按每年每户不低于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收入70%发给,当年兑现。超期服役,不满半年发半年优待金,超过半年发给一年优待金。
第二十七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不含农业户口)优待金,由市、县区两级政府解决。
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优待金按义务兵入伍前一个月工资总额(不含奖金),由义务兵原单位按月发给。
凡在部队被开除军籍或受刑事处分的义务兵,从受处分之日起停发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等方面的优先待遇。
第二十九条 建国前参加革命在职复员军人退休后,其退休工资及医疗、护理费用要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长途客运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费入公园、公厕,乘坐市内国营公共汽车。
第三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市属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时文化和身体条件要适当放宽。
第三十二条 在乡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费实报实销;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上述人员因病所需其他生活费用,本人支付有困难,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生活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各县区民政部门审批,所需费用(含旅差费)在乡的由民政部门解决,在职的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制定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护理费,在乡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在职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均从医药费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年伤残抚恤金低于在乡老复员军人年定期定量补助金总额,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补贴,补贴金额与其本人抚恤金之和,要略高于同期参加革命在乡老复员军人年定期定量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维修及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县区、乡镇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应指派在乡老复员军人看护,每月看护费按在乡老复员军人军期定量抚恤标准发给。
第三十八条 对拥军优属工作,各街道、乡镇、大中型企业和县级以上事业单位每年组织一次自检;市、县区两年组织一次互检;各县区及大中型企业和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两年组织一次表彰奖励活动;市四年组织一次表彰奖励活动。
第三十九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授予“拥军优属先进单位(个人)”、“拥军优属模范单位(个人)”称号,并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由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其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破坏军事设施,哄抢军用物资和农场生产成果以及到营区滋扰闹事,无理纠缠、殴打执勤人员者,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辑期间,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待遇。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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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研单位院(所)长负责制暂行规定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研单位院(所)长负责制暂行规定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八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遵照《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为了改革全民所制科研单位的领导体制,明确院(所)长的责任和权限,实行院(所)长负责制。
第二条 科研单位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计划和社会需求,不断推进行业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三条 院(所)长是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院(所)长对科研、开发和经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第四条 院(所)长在科研、生产、开发、经营等业务活动中,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主管部门的决定。
第五条 院(所)长必须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国家财产,正确处理国家、单位、职工的利益关系。
第六条 院(所)长在进行各项重大经济活动方面,必须接受审计、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和国家银行的监督。
第七条 院(所)长应主动向同级党组织通报工作情况,接受监督。
第八条 院(所)长应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组织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有关决定,负责处理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应由行政处理的提案,接受职代会监督。

第二章 院(所)长任职条件及任免
第九条 院(所)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较高的政治素养和政策水平;
(二)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思路开阔,勇于改革创新;
(三)具有全局观念,善于科学管理,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和较高的技术业务水平;
(四)廉洁奉公,作风正派,知人善任,办事公正;
(五)作风民主,善于倾听不同意见,密切联系群众,能团结广大职工一道工作;
(六)具有相当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年富力强,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十条 院(所)长的产生,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下列方式:
(一)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主管部门直接任命或委派。
(二)群众民主选举产生,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命。
(三)在自荐或招聘的基础上,经主管部门考核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命。
第十一条 院(所)长每届任期一般为四年,可以连任,任期内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
第十二条 院(所)长在任期内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根据国家科技发展方针,上级指令性计划和社会需要,提出任期内责任目标,经民主管理组织评议,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任期目标的实施结果作为对院(所)长考核、监督和决定可否连任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院(所)长在任期内可申请辞职,但必须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辞职报告,经批准后才能离职。
第十四条 在任期内,单位民主管理组织提出罢免院(所)长的建议时,上级主管部门应在一个月内调查处理。在调查处理期间,院(所)长应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章 管理决策和指挥系统
第十五条 科研单位建立院(所)务委员会(或其他形式的委员会)对下列重大问题协助院(所)长决策。
(一)制订长远和年度计划、工资调整计划、财务预、决算及使用方案、人员培训方案;
(二)行政机构设置、调整及人员配备、编制方案;
(三)重要规章的建立、修改、废除;
(四)重大的技术合作、开发、经营项目的论证等。
院(所)务委员会由院(所)长、副院(长)、党委书记、以及有关人员组成,由院(所)长负责召集。
第十六条 科研单位建立以院(所)长为首的管理系统,实行统一指挥,分级负责。
副院(所)长、在院(所)长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院(所)长负责。行政职能部门负责人,在院(所)长或分管的院所级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院(所)长或分管的院所级负责人负责。
院(所)长暂不能履行职责时,由院(所)长指定一名院(所)级负责人代理其职务。

第四章 院(所)长职责
第十七条 根据本单位方向、任务,任期目标责任,组织编制有关长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领导本单位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科研任务,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科研一生产横向联合。严格履行各项技术、经济合同,保证科研水平,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并负有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院(所)长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大力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使科研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加强基础理论研究,提高科研水平,增强单位应变竞争能力。
第二十条 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提高职工政治业务素质,注意组织培养、选拔优秀的技术或学科带头人和管理、开发、经营人才,开展职工培训工作,充分调动职工积极性。
第二十一条 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抓好两个文明建设,充分发挥职工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支持党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关心科技人员和职工的工作和生活,在提高经济效益基础上,不断改善他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

第五章 院(所)长权限
第二十三条 院(所)长对本单位的发展目标、规划、计划、组织机构、人事、外事等管理工作有决策权;对科研、开发、经营有指挥权。
第二十四条 对副院(所)长以及中层行政干部的人选方案由院(所)长负责提出,并征求党委意见。中层干部由院(所)长任免。院(所)级副职人选按干部管理权限上报审批,院(所)长用人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原则,经充分酝酿后提出。
第二十五条 在主管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和机构数内,院(所)长有权确定内部机构设置,明确其职责范围。有权按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奖惩,对确有特殊贡献的职工,可按国家规定予以奖励或晋级。对违纪职工有权予以行政处分。辞退职工应征求党委和民主管理机构的意见。对院(所)级干部的奖励按干部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第二十六条 根据科技工作需要有权聘任、招聘、解聘科技人员和其他人员,有权拒收和辞退不宜在科研单位工作的人员,有权拒绝社会上不合理摊派。
第二十七条 有权对现有固定资产使用、占有、保养、调度、出租及有偿转让。但非闲置的固定资产的出租转让应报主管部门批准。出租、转让的所得资金,只能用于固定资产购置,各项资金的运用按财务制度办理。
第二十八条 院(所)长对民主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有不同意见时,可以提请复议,复议后仍有不同意见时,按院(所)长意见执行,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院(所)长按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时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六章 对院(所)长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条 上级主管部门,定期对院(所)长工作成绩、业务能力、领导水平和民主作风进行考核。对能圆满完成任期责任目标并在科技开发、改革创新方面效益显著的应予荣誉奖励,一次性物资奖励或晋级奖励。
第三十一条 因主观原因工作失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或滥用职权违犯政策法令,或犯有其他严重错误,应予相应的经济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院(所)长的奖惩和调资、晋级,由主管部门决定。或由本单位提出报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章 院(所)党组织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科研单位党组织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保证科研工作更好地面向经济建设,促进建材行业科技进步。
第三十四条 院(所)党委要支持院(所)长负责制的实施和目标责任制的完成,要密切配合,同心协力,保证院(所)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十五条 院(所)党委要以主要精力加强党的自身建设,抓好党员的理论教育和理想、纪律教育,严格组织生活,搞好党风;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积极支持和协助行政领导保证完成各项任务;对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实行有效的监督;配合行政领导共同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对本单位的群众组织实行领导,支持他们独立负责的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党委实施监督具体做法是: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的管理;定期召开党员大会或党员干部会议,听取本单位党员行政负责人通报工作情况;党委书记(专职副书记)参加有关会议,以便了解情况,协助行政领导做好工作;对本单位干部的任免,调动和奖惩,有责任提出意见;对党员违纪案件,要认真调查核实,耐心教育,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院(所)长与职工代表大会的关系
第三十七条 为保障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充分体现职工的主人翁精神,发挥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监督行政领导,实现管理与决策民主化,以及维护职工合法权利,科研单位应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组织。
第三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是科研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院(所)也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行之有效的其它形式的民主管理组织。
职工代表的产生,以基层组织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职工代表中应有科技人员、管理人员、领导干部、工人和其他人员。其中科技人员应占职工代表总数的60%以上。青年职工和女职工应占适当比例。
科研单位的工会组织是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三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讨论院(所)长关于本单位的发展方向、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职工培训计划、承包经营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方案、资金分配方案、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等重大问题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决定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
(三)评议和监督院所各级领导干部,并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四)积极支持院(所)长行使职权,教育职工遵纪守法,努力完成任务。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根据有关规定,实行租赁、承包的单位,院(所)长的产生、任期、奖惩等可按协议或合同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有关条款,如与上级有关规定产生矛盾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试行。


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引起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等各种有害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有害作业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地区职业病防治规划,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是职业病防治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开展,支持和鼓励职业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职业病防治的先进技术,表彰、奖励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法人代表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应当载明有关职业病防治的内容。
第十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的权利,并有要求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权利;享有获得职业病预防、保健、治疗、康复的权利;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对强迫从事有害作业的行为,有权拒绝。
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 职业病预防
第十一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设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职业卫生专篇,明确职业危害预防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价,提出审核意见。建设项目没有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遵守下列规定:
(一)控制作业场所的各类化学、物理和生物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使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在易发生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的作业场所,配备相应的急救设备、设施、药品,制定救援组织措施;
(三)在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防护措施、报警装置和安全标志;
(四)在有高温、粉尘、毒物的作业场所,设置降温、除尘、防毒、通风、淋浴等卫生设施,并提供保健膳食;
(五)在易发生传染病的作业场所,采取相应的消毒、隔离措施;
(六)有害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
(七)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卫生防护用品;
(八)根据职业病防治工作需要,安排年度职业病防治专项经费。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监督制度,定期对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建立职业卫生档案。职业卫生档案包括生产工艺流程、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数据、劳动者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等有关内容。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设有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职业病防治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职业病防治知识,并定期接受卫生行政部门职业病防治专业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宣传教育,对有害作业单位的法人代表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进行职业病防治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并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病防治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生产或者使用新化学品的,必须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毒性评审以及中毒防护与救治方法等资料。
第十六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章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
第十七条 对专职的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和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以下统称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任何单位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工作。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的内容和间隔时间,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违反规定重复检测。
第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进行定期检测。无检测能力的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定期向本单位劳动者公布。
第十九条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危害程度分级评价,并对其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工作实施监督和抽查检测。
有害作业单位对卫生行政部门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报告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裁定。

第四章 职业性健康监护
第二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健康监护:
(一)为首次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办理职业性健康监护证;
(二)对从事接触有职业危害作业或者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劳动者进行岗前职业性健康检查;
(三)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四)对调离职业危害作业岗位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性健康检查;
(五)对退休前已被列入职业病观察对象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有关的作业。
第二十二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性健康检查记录、存档制度。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应当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并告知有害作业单位和劳动者。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和间隔时间,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对待,健康检查费用由有害作业单位承担。

第五章 职业病诊断与处理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实行集体诊断的原则,执行国家制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制定诊断标准。
职业病诊断按分级管理原则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职业病诊断组或者其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组或者机构对其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负责,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将职业病诊断结果及时报告患者单位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发病情况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或者劳动者对职业病诊断组或者机构作出的诊断有异议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七条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需要医疗救援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铁路、公路、民航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伤病员、救护人员以及急救药品、器械的运输。
第二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经职业病诊断组或者机构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承担其费用;
(二)对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自接到职业病诊断书之日起1个月内调离有害作业岗位,并不得以职业病为由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三)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职业病患者劳保待遇。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经职业病诊断组或者机构诊断发现患者有与原作业岗位有关的职业病的,其职业病医疗待遇由造成该职业病的有害作业单位负责。

第六章 职业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工作履行地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有害作业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和职业病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核发职业性健康监护证;
(五)参加急性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卫生监督员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持证上岗。
职业卫生监督员依法履行职业病防治监督职责,有权进入有害作业单位了解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作业场所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职业卫生监督员发现作业场所已经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急性中毒或者严重职业危害情况时,有权采取临时应急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同
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在执行公务中知悉的被监督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工会组织依法维护本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贯彻执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进行监督,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中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重大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害作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设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二)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三)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擅自施工的;
(二)生产或者使用新化学品未登记备案的;
(三)未向劳动者告知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向劳动者提供职业卫生防护用品的;
(五)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的;
(六)未配置职业病防治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安排职业病患者检查治疗或者未将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的;
(八)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不及时处理或者隐匿不报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按每人次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的;
(二)未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监护的;
(三)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有关的作业的。
第三十七条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组或者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检查结果、职业病诊断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检测、检查、诊断资格。
未经资质认定从事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其所出具的有关证明无效,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强迫劳动者从事有害作业的,由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员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阻碍职业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职业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违法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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