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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对市、地、州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1:45:49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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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对市、地、州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对市、地、州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中央对地方的财政管理体制由原来的“划分收支、分级包干”改为“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一定五年不变。经研究决定,省对市、地、州的财政管理体制作相应改变。具体规定如下:
一、按照中央划给地方的各项财政收和利税第二步改革的税种设置,划分省与市、地、州的财政收入。
1.以下收入作为省财政固定收入:省级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承包费、不实行利改税企业的利润、亏损企业的政策性亏损;棉花价差补贴、猪皮补贴;各银行省分行、保险公司省公司的营业税;建筑税;其它收入。
市、地、州、县各银行的营业税以其百分之七十作为省财政固定收入;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殖税以其百分之三十作为省财政固定收入 (百分之七十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
2.以下收入作为市、地、州财政固定收入:市、地、州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承包费、不实行利改税企业的利润、亏损企业的政策性亏损;集体企业所得税;农 (牧)业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契税;税款滞纳金和补税罚款收? 耄怀鞘形そㄖ昂推渌杖搿? 尚待开征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将来也列为市、地、州财政固定收入。
3.以下收入作为省和市、地、州财政共享收入:产品税、营业税、增殖税 (这三种税均不含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四个部门所属企业和铁道部以及各银行应交纳中央财政和省财政的部分);资源税、盐税;外资合资企业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还笠到苯鹚啊? 4.为了照顾涪陵、万县地区和三州的特殊情况,决定将属于省财政固定收入的建筑税,地、州、县各银行营业税的百分之七十,以及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殖税的百分之三十,全部划作各该地、州的固定收入。
二、省财政支出和市、地、州财政支出,除人防经费上划中央和个别事业单位下划以外,其余各项支出仍按原隶属关系划分。
三、对于不宜实行包干的专项支出,如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特大抗旱和防汛补助费、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补助三州开发资金、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和科技三项费用等,由省财政专案拨款,不列入市、地、州财政支出包干范围。
四、为了适应近两年经济体制改革中变化因素较多的情况,有利于处理省与市、地、州之间的关系,在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年内,继续执行增收分成的办法,作为过渡措施,即:除城市建设维护税外,暂不划分地方固定收入和共享收入。以各市、地、州的收入包干基数和支出包干基
数比较,凡收大于支的实行定额上解;凡支大于收的实行定额补助。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年实际完成的财政收入 (不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超过收入包干基数的部分,上解地区实行增收分成,补助地区实行增收全留。
五、市、地、州的收入基数,以一九八三年决算收入数为基础,按照上述收入划分范围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的收入转移情况,以及一九八四年和一九八五年收入基数的调整变化情况计算确定。
市、地、州的支出基数,以一九八三年支出包干基数和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确定的增收分成数 (三州应加上递增补助数),以及一九八四年和一九八五年按规定已经进行调整的因素,计算市、地、州应得的财力。
根据上述市、地、州收支基数,计算确定其定额上解数或定额补助数。
六、为了照顾民族自治地区发展经济和各项文化教育事业的需要,在最近几年内,省对民族地区的各项照顾,仍继续执行。省对三州仍实行原来的定额补助,逐年递增的办法。
七、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用以抵拨城市建设维护方面的开支,同时废除原来的资金供应办法 (即国拨城市维护费、工商利润百分之一、城市公用企业收入面分之四十、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由于上述制度改变引起的变化,相应调整市、地、州收支包干基? ? 八、排污费、水资源费仍实行以收抵支的办法。
九、县办“五小”企业 (包括县汽车队)县留成百分之六十的规定停止执行,原列入预算外的收支纳入预算内,并相应调整市、 地、州收支包干基数。
十、粮油议购议销利润年终单独结算的办法停止执行。从一九八五年起,粮油议购议销利润应上缴财政部分纳入预算内,并相应调整市、地、州收入包干基数。
十一、在新的财政管理体制实行过程中,由于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应相应调整有关市、地、州的收支包干基数和定额上解或定额补助数。由于国家调整价格、增加职工工资和其他经济改革措施而引起的财政收支变动,除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一律由各地自行承担,不调
整市、地、州的收支包干基数和定额上解数或定额补助数。
省级各部门未经省政府批准和省财政厅同意,不得下达减收增支的措施。
十二、市、地、州对所属县 (市、区)的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地、州根据本规定的精神自行规定。



198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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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的暂行规定

1989年5月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邮电事业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市的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
第三条 天津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局)主管本市邮电通信工作。
第四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贯彻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的精神,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依靠社会各部门的力量,按照全国邮电通信网和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加快本市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七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用户交寄的邮件,邮政储蓄款,交汇的汇款和交发的电报,依法予以保护。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邮电部门不得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和电信业务的情况。
邮电工作人员因工作知悉的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必须严格保密。
第九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对邮件、电报进行检查、扣留时,应持有区、县以上的上述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通知市或者县级邮电部门后,由邮电部门指派专人负责拣出。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邮电局应当根据天津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对通信的需求,制定本市邮电通信综合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分区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在城市的新区建设中,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须作为公用设施,按规划同步建设。
市区、县城和乡(镇)的改建、扩建及新建乡(镇),应当将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纳入地区改造或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新建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大型宾馆等,设计时应当预设电话管道,按层设分线箱、电话线路配线架和楼内、室内电话布线、电话插座。
多层建筑以暗线入户为原则,设计时应预设或预留电话管道、分线箱、过墙管。
上述两款通信设施的设计标准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邮电局制定,并纳入城市建筑设计规范,列为验收项目。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第十三条 距离电话局较远并需要安装电话的高层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邮电网点设置规划的需求,提供必要的建筑面积作为通信机房,通信机房的土建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高层、多层住宅建筑,应当在每门地面首层入口处墙体上设置与住户室号相同的信报箱。
新建高层住宅建筑,可利用地面首层的管理室兼办信报总收发。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在方便群众的适宜地点增设信筒、信箱、邮亭、报刊亭(摊)、公用电话亭。
第十六条 市区火车站、机场、港口以及大型宾馆,应当设有办理邮电业务和安装通信设施的场所。
第十七条 新建城市道路、桥梁、地道时,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的安排和国家规定的电信及有关技术标准,经有关部门协商同意后,预留电信管道位置或由邮电部门预设电信管道。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或埋设电缆,需借用或占用土地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邮电部门的公用电信网和各单位专用电信设施的建设,要在统筹兼顾、综合布局的前提下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各单位应当尽量利用已有的邮电通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邮电部门对各单位建设内部专用电信设施,应当提供咨询服务,并给予可能的帮助。各单位的专用电信设施只能用于内部通信,不得对外营业。
各单位专用电信设施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时,应向市邮电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入网。因专用电信设施入网引起的扩充公用电信网的部分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分担。
第二十条 邮电部门可采用以下形式,依靠社会的力量发展邮电事业:
(一)联合投资、联合建设。对参加联合建设的用户,邮电部门应给予优惠。
(二)郊区、县以下的农村邮电通信,谁举办、谁经营,但举办邮电通信的乡、村或乡镇企业,须与邮电部门签订建设与办理邮电业务的协议。
(三)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集股或发行债券的方式筹集资金,对入股或购买债券的单位和个人,邮电部门应当优先满足其通信需要。

第四章 邮电运输和营业服务的保障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依法履行载运邮件、报刊的责任,保证邮件、报刊优先运出。
因邮件、报刊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有关运输单位应当优先为邮电部门办理加车(船)托运手续。
第二十二条 火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统一安排邮政部门装卸和转运作业的场所及出入通道。
火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在改建、扩建时,应将邮件、报刊装卸转运作业设施纳入改建、扩建规划,由邮电部门同步建设。
第二十三条 执行投递、运输任务的邮电专用车,执行抢修任务的电信抢修车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桥梁或通过禁行路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优先放行;需要在禁止停车地段临时停车的,须经附近值勤的交通民警允许。
第二十四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机房的用电,应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供电。邮电部门必须配备备用电源,确保通信用电不间断。
第二十五条 邮电局(所)门前的道路(含人行道),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邮电设施,妨碍邮电通信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设施工时,对可能危及电信管线安全的部位,建设单位应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可靠的技术措施,在邮电工作人员现场监护下方可动工。
第二十八条 在微波通道范围内新建高大建筑时,由规划部门按照邮电通信的技术规范要求控制建筑物高度,避免建筑物阻挡或影响电波正常传输。
第二十九条 布设高压输电线路、电车、电气铁道、通信线路、有线广播线路或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必须符合保护相关地区内原有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标准。对可能危及电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与邮电部门取得联系,经协商同意后,方可报批。
第三十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拆迁邮电局(所)、信筒(箱)、邮亭、电话亭或邮电机线等设施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向邮电部门提出申请,经邮电部门同意后,方可拆迁。拆迁复建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新建地下通信管线,应按城建规则安排,保持与树木之间的规定距离。架空通信线路,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经邮电部门与树权单位会商后,由树权单位安排及时修剪。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以修剪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
并在两日内通知树权单位。

第六章 邮电通信的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邮电局(所)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种类。
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筒(箱)频次和时间。
因特殊原因,邮电局(所)、邮亭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邮政信筒(箱)需要改变开筒(箱)频次和时间,必须经市邮电局批准,并公告用户。
第三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按规定的时限和收件人地址,妥善投递邮件、报刊和电报。
第三十四条 邮电部门对受理的用户安装电话的申请,应按照市邮电局制定的安装顺序尽快安装。
邮电部门对用户电话等通信设施应定期维修,发生通信故障应及时修复,保证设备良好,通信畅通。
第三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与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七章 赔偿、争议处理及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因邮电工作的责任造成的给据邮件丢失或损毁、汇款误兑,邮电部门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电报稽延或者错误以致失效的,应按规定退回所收资费。
第三十七条 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电部门发生争议时,可以要求上级邮电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者阻断通信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法律和邮电部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邮件、报刊或者通信器材,妨碍邮电机构或者邮电工作人员正常工作,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邮件、电报,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通信保密规定,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邮电工作人员拒不办理应办的邮电业务或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邮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伪造邮资凭证、邮件日戳、邮电专用标志或者利用邮电通信进行违法活动的,分别情节,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0日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国务院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1988年7月28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做好污染源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提高社会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设立,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可以拆借使用。
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委托银行贷款。
第三条 基金从依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提取比例在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幅度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已经大部或者全部实行基金有偿使用的地方,可以继续按照原办法执行。
历年超标排污费的未用部分应当全部纳入基金。
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除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基金。
第四条 基金的贷款对象为缴纳超标排污费的企业。
第五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四)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
第六条 在基金的贷款对象和基金的使用范围内,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
(一)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二)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占一定比例;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又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优先贷款:
(一)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项目。
第八条 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管理,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贷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计划从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按季拨入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
第九条 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经企业主管部门预审,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企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预审各所属企业的贷款申请后,统一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并按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各企业贷款数额安排使用。
第十条 贷款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贷款企业与银行签定协议,银行根据双方协议按期如数发放贷款。
银行按规定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季向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报表。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千分之二点四,二年期为千分之二点七,三年期为千分之三点零。利息按季结清。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贷款企业必须向负责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贷款企业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一般不高于其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额后的余额。
第十三条 贷款本息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可以豁免的部分外,可以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自有资金:国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企业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企业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上款规定的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当地财政部门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还贷,但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四条 贷款企业要求变更或者解除贷款协议,应当通知银行,并报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贷款企业应当按期偿还贷款、结算本息。逾期未还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按贷款最高月利率千分之三点零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千分之一点五加快收罚息。
第十六条 贷款企业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贷款最高月利率千分之三点零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零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企业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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