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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东风2、东风3型内燃机车段修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57:48  浏览:8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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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东风2、东风3型内燃机车段修规程

铁道部


东风、东风2、东风3型内燃机车段修规程
铁道部

第一章 段修工作管理
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1条 内燃机车段修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铁道部:对全路机车检修工作统一规划,综合平衡,调查研究,督促检查,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组织制定和修改机车检修有关规章;审批机车大修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


铁路局:对全局机车检修工作综合平衡,督促检查,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贯彻执行铁道部有关规章、命令;组织制定和修改本局有关机车检修细则和办法、机车架修范围、探伤范围、验收范围、配件互换范围及定量、主要部件检修工艺;编制机车大修计划;审批机车架修计划。
铁路分局:贯彻执行部、局有关规章、命令;督促检查本分局管内各机务段的机车检修工作,坚持按计划修车。
机务段:贯彻执行部、局、分局有关的规章、命令;编制机车定修范围、检修工艺;制定机车和主要部件检修的技术作业过程表和有关制度;编制机车检修计划,全面完成段修任务。
检修车间
第2条 机务段检修车间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命令;按照全面质量管理的原则,抓好机车检修质量、检修时间、劳动生产率、配件材料及能源消耗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二、贯彻执行按固定机车的综合性包修负责制或按机车主要部分的专业性包修负责制,并根据检修任务的需要设立相应的班组,加强对生产班组的管理。
三、在段修过程中,严格执行“四按”、“三化”、记名检修,不断提高机车检修工作的程序化、文明化、机械化程度,建立健全各种修程的检修台帐和记录,把记名检修落实到班组管理和岗位责任制中去。
四、建立健全会议制度,及时指挥生产。检修主任(或副主任)要按时主持召开各种检修会议,传达上级命令,确定超修范围,检查生产进度,协调各有关方面的工作,并按照机车检修评定标准,对每台机车的检修工作进行总结和评定。
五、切实抓好机车检修、配件修复、段制品生产等项调度工作,保证机车架、定修和大型互换配件检修按作业过程表进行,实现均衡生产。
六、根据段定的职工培训计划,按生产班组的不同专业,有计划地组织检修人员学习技术、业务,不断提高其技术和管理水平。
七、加强安全生产的思想教育,坚持安全生产制度,及时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经验,确保人身和设备的安全。
八、对参加机车检修工作的乘务员进行考勤,布置并指导工作。
修程和周期
第3条 内燃机车应根据其构造特点、运用条件、实际技术状态和一定时期的生产技术水平来确定其检修修程和周期,以保证机车安全可靠地运用。
一、修程:
分为大修、架修、定修三级,其中架修和定修为段修修程。
二、周期(公里或期限):
各级修程的周期,应按非经该修程不足以恢复其基本技术状态的机车零部件在两次修程间保证安全运用的最短期限确定。根据当前机车技术状态及生产技术水平,检修周期规定如下:
客、货运机车:
大修 45~54万公里
架修 两架一大不少于17万公里
定修 不少于1.7万公里
调车机车:
大修 4.5~6年
架修 两架一大不少于1年8个月
定修 不少于2个月



架修周期包括新造或大修至架修、架修至架修和架修至大修间的公里或期限。
由于机车担当客、货运输任务不同,各地运用条件差异也较大,各铁路局应根据本规程的要求,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局内燃机车各级修程的周期,并报铁道部核备。检修周期确定后,在日常掌握中,定修公里或期限允许伸缩10%(但不得少于1.7万公里);架修公里或期限需要
延长或缩短时由机务段鉴定,报铁路局审批;大修公里或期限需要延长或缩短时,经机务段鉴定,由铁路局审查,报铁道部(机务局)批准。
检修计划
第4条 内燃机车检修应按计划均衡地进行。检修计划由机务段技术室负责会同检修、运用车间,根据机车的实际技术状态、走行公里或期限,以及检修、运用车间的生产安排进行编制。机务段长应定期检查检修计划的执行情况。
一、定修计划:
机车定修月度或旬(周)计划应在月或旬(周)开始前3~5天提出,经机务段长批准,报铁路分局后执行。运用车间要于机车定修开工48小时前填好“机统一28”,并于24小时前交检修车间。
二、架修计划:
机务段在每年度开始前85天编制出分季的年度架修计划报铁路局,铁路局平衡汇总后报铁道部备案。每季度开始前45天编制出分月的季度架修计划报铁路局,铁路局审查、平衡批准后,于季度开始前30天下达到承修段,并通知到委修段。委修段于月度开始前25天将架修机车不
良状态书寄给承修段。承修段于每月开始前10天编制出架修施工月计划报铁路局并通知委修段。
检修范围
第5条 机车各级修程必须有科学的检修范围,并认真贯彻执行。
定修范围由机务段编制,报铁路局备案;架修范围由铁路局编制,报铁道部备案。架、定修范围应由编制单位根据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定期组织修订。
机车架、定修范围编制的依据:
一、架、定修周期;
二、各机组、部件的技术要求;
三、机车状态的变化规律。
检修范围应保证:
一、机车不发生因范围不恰当而造成机破、临修;
二、机车不发生因范围不恰当而造成超范围修。
检修工艺
第6条 为了提高机车检修质量和效率,必须有合理的、先进的检修工艺。
铁路局组织编制主要机组和部件的检修工艺,并报铁道部备案;机务段编制架、定修车上作业项目的检修工艺、小部件检修及其他作业的检修工艺或工艺卡片,并报铁路局备案。
第7条 编制、贯彻检修工艺的基本要求:
一、检修工艺应符合本规程的基本技术规定、限度以及国标、部标、图纸、技术条件等有关规定,力求简明实用,通俗易懂,操作简便、安全。检修工艺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质量标准,解体、检查、修理、组装、试验的基本方法,所用的专用工具、量具、设备和材料等。
二、检修人员必须熟知自己所从事作业的工艺,并严格按照工艺要求进行检修工作。工艺装备、工具和量具须定期校检、维修,经常保持良好状态。
三、要定期检查与分析工艺执行情况,注意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不断地在实践中发展和完善各项工艺,使之达到合理、科学、先进的要求。
配件互换,配件生产
第8条 配件互换是提高检修质量,缩短检修时间,组织均衡生产的有效措施。配件互换及配件生产的基本要求为:
一、机务段要执行铁路局下达或批准的配件定期互换和非定期互换范围。配件定期互换应纳入机车架、定修范围。
二、根据少占用国家资金的原则,机务段应按铁路局下达或批准的定量在检修车间配备定期互换和非定期互换配件,并建立互换配件的管理制度。良好互换配件保有量应符合规定要求。互换配件报废时,由机务段按照规定组织鉴定,并办理报废手续,经批准后要及时申请补充。
三、铁路局应根据部定配件生产供应范围积极组织配件生产,产品质量须符合国标、部标、图纸及有关技术条件要求,并逐步向专业化、集中生产的方向发展。铁路局机车车辆配件厂要不断增加配件生产品种,逐步把各段生产的技术要求较高、批量较大的配件纳入厂的生产范围,供应
机务段修车的需要。
四、机务段要根据互换配件修复周期、良好配件保有量、段制品生产范围,认真组织配件的修复和生产,并积极开展修旧利废,努力做到物尽其用。
技术管理
第9条 机务段必须贯彻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负责制,在机车检修工作中要切实加强技术管理,执行有关技术规定,严肃技术纪律。
一、要贯彻落实各项技术规章;掌握机车及主要部件状态,编制检修计划;制定技术组织措施;搞好计量工作,对工、卡、量具及计量仪表加强管理,按期检验;开展技术革新和机车技术改造;推广全面质量管理;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不断提高机车质量和生产技术水平。
二、要按时做好机车履历簿和检修台帐的填写及其它技术资料的积累,并妥为保管。对有关数据要定期进行数理统计分析,为提高机车检修质量提供依据。
三、要建立健全机车检修工作分析制度。年、季、月度定期分析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检修任务和各项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机车质量、技术安全以及有关技术组织措施的执行情况。专题分析的主要内容为:机破、临修、碎修、超范围修及重大返工修等。对机破、临修要明确发
生原因及责任者,并提出防止措施。
机务段应将上述各项分析情况每季汇总归纳,并经段长审查后于季度以后10日内报铁路局。铁路局每年进行综合分析后于一月末提出上年度的检修工作总结报铁道部。
四、在机车检修工作方面要发挥技术室的应有作用,做好检修计划、检修工艺、技术革新、综合分析、技术资料等以及机车各部(柴油机、电机、电器及电线路、蓄电池、辅助装置、制动、走行、轮对、仪表)的技术管理工作。
其它
第10条 跨局、段的架修机车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计划)规定的日期回送入段。回送的机车所有零、部件不得拆换。机车履历簿和补充技术资料等须在机车入段时一并交给承修段。
参加架修的机车乘务员要在开工前向驻段验收室报到,当好验收员的助手,并在架修工长领导下完成铁路局规定范围的作业。交车后,由承修段会同驻段验收室对机车保养状态和乘务员在架修期间的表现作出书面鉴定,连同考勤表一起寄送所属机务段。
架修机车自交车时起,应于48小时内离开承修段。承修段要将填写齐全的机车履历簿及验收记录交接车人员签收后带回。
第11条 机车经架修后,在正常运用和保养维修的情况下,承修段应按规定的范围保证规定的使用期限,其范围和保证期由各铁路局制定。规定范围以外的要保证一个定修期。
架修机车如因发生故障不能实现规定的保证期限时,由驻段验收室判明责任,如委修段能够修理时,要尽量修复,材料费用责任者负担,必要时也可返承修段修理。

第二章 基本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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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以下简称保安服务组织),招收、培训、聘用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是指由公安机关管理的为客户提供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服务的专业性治安防范组织。
保安服务组织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保安服务组织招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五条 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必须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全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主管机关,应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的监督管理,对保安人员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对保安服务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和保安人员的招聘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有公安机关认可的保安服务章程。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由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地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机关批准,核发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一律不得设立保安组织,从事保安活动。
第九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为18至35周岁;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保安工作;
(四)经过岗前培训,取得保安人员上岗资格证。
受过治安拘留、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保安人员。
第十条 招收保安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复员、退伍军人和企业下岗职工。
被招用的保安人员,须经其户口所在地或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
发布招收保安人员的广告,必须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招用的保安人员进行岗前和在岗培训。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保安服务培训机构。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组织招用的保安人员,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保安服务组织,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保安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章 保安服务组织及保安人员的职责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组织的职责:
(一)依法开展保安服务活动;
(二)严格履行保安服务合同,维护客户的合法利益;
(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严格保安队伍管理,维护保安人员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保安人员的职责:
(一)执行守护、押运等任务;
(二)制止违法活动,在执勤区域内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三)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的证件和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时,遇有暴力抗拒,可以使用规定的保安器械。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组织和客户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职责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三)敲诈勒索财物;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六)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和来源合法的财物;
(七)擅自提供保安服务或为客户从事追讨债款等活动。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督察制度,对保安服务组织、保安人员的纪律作风和工作情况进行经常性督察,预防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建立严格的学习、培训、执勤、奖惩等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训练,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依法与客户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执勤,必须身着省公安机关统一规定的服装,佩戴统一的保安执勤标志。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执勤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文明执勤,遵守执勤纪律;非执勤时间,不得携带保安器械。
第二十四条 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和非法持有、使用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组织及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或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等荣誉称号: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灾害事故,保卫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的其他方面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保安服务组织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招用的保安人员,由公安机关责令辞退。
未经批准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保安服务组织、客户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职责以外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收缴其保安人员上岗资格证。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4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办基妇发[200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卫生部等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3]3号),推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提出的减轻农民疾病经济负担,为农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重要政策措施。为了实现“到2010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基本覆盖农村居民”的目标,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积极行动,稳步推进试点工作的开展。试点过程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指导、主动协调、及时总结、相互交流,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二、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重点是探索建立新型合作医疗的筹资、组织、管理和监督机制,通过典型示范,为扩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覆盖面奠定基础。各地在确定新型合作医疗试点县(市)时,要从当地政府对农村卫生重视程度、地方财政状况、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能力、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态度、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和制度建设等方面综合考虑,合理确定。在确定试点县(市)的工作过程中,要避免盲目追求试点县(市)数量,并注意与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区别和衔接。
三、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是一项新的工作,也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各地要按照国务院要求,尽快成立省、地(市)级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扶贫等部门组成的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卫生行政部门内部设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建章立制,明确职责,保证人员、经费到位。各试点县(市)要成立县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经办机构,开设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开展提供组织保证。
四、要坚持不懈地抓好对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培训、宣传和动员工作。试点方案制定阶段,要加强对试点县(市)政府领导和合作医疗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指导;方案启动和运行过程中,要通过各种有效方式使农村卫生的有关方针政策深入人心,建立扎实的群众基础。要使广大干部群众真正认识到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义和好处,了解当地合作医疗制度的具体方案,明确自身的权利与义务,自觉自愿地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五、要重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方案制定工作。1、在方案制定之前要对当地农民的疾病情况、就医情况、农村卫生机构的就诊和费用情况、农民对合作医疗制度的意愿等进行摸底调查。2、方案设计要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根据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形成的资金总量,结合当地疾病发生情况、就诊和住院情况,以及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医药费用测算结果,合理确定补助的范围、医药费补助的起付线、封顶线和补助比例。3、坚持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为主,努力减轻入保农民的大病负担。同时,也要兼顾小额医疗费用补助和适度合理的健康体检,照顾到受益的广泛性。4、对农民医疗费用的补偿和对医疗机构的支付要采取适宜的方式。既要手续简便,方便农民,又要增强入保农民的费用意识,并尽可能降低管理成本;同时,也应有助于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控制医药费用。5、要完善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管理制度,制定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是农民能否得到满意的医疗卫生服务。各地一定要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与农村卫生服务体系的改革和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加大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管力度和改革力度。要转变服务模式,提高服务效率质量,加强县、乡、村卫生机构的纵向业务合作,不断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努力做到便民为民、质优价廉,通过满意的服务赢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农村合作医疗的服务机构应择优选定,要注意充分发挥公立和民办医疗卫生机构的积极性。
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县(市)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各地要在今年上半年完成试点县(市)确定和方案制定工作。中西部地区省级政府或卫生、财政部门在今年5月底前将确定的试点县(市)名单、试点县(市)农业人口数和试点方案等情况报卫生部、财政部备查。东部地区同期将试点有关情况报卫生部。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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