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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06:07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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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通知

1989年11月2日,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于今年2月21日经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正式公布,已自9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认真做好《传染病防治法》的贯彻实施工作,保障全体公民的身体健康,促进四化建设的发展,报经国务院同意,特做如下通知:
一、做好《传染病防治法》的宣传、普及工作。各级政府要组织卫生、宣传和法制等有关部门认真学习、宣传和普及《传染病防治法》。特别是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承担着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责任,要带头学好、熟练掌握《传染病防治法》的基本内容和具体规定,建立一支强有力的执法队伍。
二、各级政府要结合各地传染病的流行情况,制订传染病防治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领导要及时掌握和了解卫生防疫工作。当前,就如何贯彻实施《传染病防治法》,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并给予人、财、物方面的支持,使各地卫生防疫执法机构尽快建立、充实执法急需的各种配套设施。
三、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不仅是卫生部门一家的事,它涉及各个部门,各个行业,须由政府组织、协调。各级政府要把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工作纳入本部门、本系统的规划中,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与办法,共同做好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四、做好重大疫情和中毒事故的防范和处理。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伴随而来的是商品大流通,人口大流动。切忌只注意经济效益,忽视卫生防疫。各级政府必须把防止突发事件作为首要的紧急任务,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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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署通〔2007〕15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
《毕节地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



毕节地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规范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行为,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毕节地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条 地直各部门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出让、转让由地区行政公署集中统一管理,各县(市)的国有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当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转让的管理。
第四条 除法律规定可以采取行政划拔方式取得用地外,其他国有土地必须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
第五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权出让和国有土地租赁均应在土地有形市场内进行。
第六条 土地市场管理的核心内容为经营性土地供应计划管理、经营性土地公开交易管理和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
依法建立健全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控制、城市建设用地集中供应、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和公布、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和集体决策等规范土地市场运行的制度。
第七条 土地交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八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违反规定的土地交易无效。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有偿使用工作中,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机构和职能

第十条 行署及各县(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委员会对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和协调,主要职责为:
(一)审议土地资产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审议土地储备年度计划;
(三)审议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
(四)审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调整方案;
(五)审议重大出让项目的土地出让方案;
(六)审议以地融资等土地资本化运作方案;
(七)审议土地资产管理年度工作报告和政府土地收益及资产负债情况;
(八)审议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行署及各县(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应由政府一把手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副县(市)长担任,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为委员会成员。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各县(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组织贯彻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各项决议,行使执行、协调、组织、监督的职能。办公室主任由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兼任。地、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设立的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承担具体事务。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执行土地储备交易年度计划;根据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交易年度计划,统一实施集体土地的征收、国有土地的收购,开展土地储备交易;对储备的土地实施土地整理工作;根据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提供可出让土地,编制土地的出让底价。
(二)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持股、参股、控股、投资和经营活动,负责管理土地出让金等政府土地收益及债项财政资金,建立稳定的偿债机制;提供土地资产的融资、抵押资产的调剂、租赁等业务。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是唯一的土地有形市场和土地交易的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工作,收集、分析和统一发布各类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信息,提供规范的土地洽谈、招商、交易场所。

第三章 土地收购储备整理

第十四条 实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将列入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的土地实施收购、收回、征用,实施前期开发整理并予以储存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补偿标准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国有土地按照现状土地使用性质评估确定收购补偿标准,城市居民房屋的拆迁按照《毕节地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确定补偿标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对所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不得自行交易或改变土地用途,确需转移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统一按现状用途收购储备,依据城市规划进行整理后,经土地有形市场实施出让。

第四章 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七条 我区实行土地供应计划管理制度。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经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应于每年1月份向社会公布,由地、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各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和近期建设规划;
(二)盘活存量和控制增量相结合,控制建设用地总量,集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
(三)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强化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职能,以需求指导供应,以供应引导需求。
第十九条 经营性土地凡未纳入年度供应计划的,原则上不予供地;确需实施建设的,报当地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补充调整纳入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经济实用住房建设用地的划拨,对已划拨但未在规定时间动工建设的土地,由当地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按规定将其收回,进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五章 地价和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全区行政辖区内的区域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地价修正体系由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各县(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报市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定期修正调整,修正调整周期一般为两年。
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按商业金融业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居住用地、交通用地等土地用途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严格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评估备案制度。
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结果报相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由三部分组成,即土地补偿费、土地开发费和政府净收益。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收取标准一般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其中,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额不低于土地出让金总额的30%--45%,并按不同土地用途征收。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 现土地使用者需对正在使用的原划拨土地申请出让手续,且不转移土地使用权,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额按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的30%--45%比例收取。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估备案地价和市场需求状况,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六条 以竞买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买受人不得擅自对竞买文件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增加建筑面积的,经批准,应当将有关变动情况公示20天。在公示期内如无竞买申请的,应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有竞买申请的,应重新进行公开出让。

第六章 国有土地租赁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对出让方式的补充。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租金按照基准地价进行折算,租金标准随基准地价的调整而调整。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宣布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使用证或虽依法登记但土地权属、用途等已发生变更、未依法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各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通过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可以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 行政划拨土地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租。
第三十三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在抵押时将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无地上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允许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四条 处分设定抵押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须在有形市场内公开拍卖,将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剩余款项依法处理。

第八章 闲置土地和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批准文件圈占土地。对取得上述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必须在规定期限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并进行开发建设;否则,原批准文件依法废止。
第三十六条 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但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含土地出让金)占投资总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城市规划区的建设用地,虽已完成房屋拆迁、基础工程,但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进行处置。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
(二)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继承人;
(三)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出现前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土地使用权连同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该宗土地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按下列原则做出是否准予继续使用的答复:
(一)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土地使用者的申请不予批准;
(二)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可以准予继续使用。
准予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自接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行署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车辆管理和防治车辆排气污染的通告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车辆管理和防治车辆排气污染的通告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改善城市空气质量,营造良好的投资和人居环境,根据《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发展的需要,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 严格控制高排污车辆发展。
(一)苏州市区禁止发展燃油型助力车,中心城区禁止发展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摩托车。
(二)苏州市区停止发展微型普通客、货汽车。微型普通客、货汽车不再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具体停办期限由市公安局确定后公布。
(三)禁止从事过营运的外地客、货汽车和已使用5年(含)以上的外地机动车转入本市。经法院依法处理至本市单位或个人的车辆除外。
第三条 加速在用高排污车辆的淘汰和控制,减少车辆尾气污染。
(一)机动车、燃油型助力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报废:
1.各类型汽车达到国家汽车报废标准的;
2.四冲程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使用满10年的;
3.二冲程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使用满8年的;
4.燃油型助力车使用满6年的。
(二)在用机动车、燃油型助力车排放检测采用以下限值:
1.在用汽车怠速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轻型车 CO≤3.5% HC≤700ppm
重型车 CO≤4.0% HC≤1200ppm
2.摩托车怠速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二冲程 CO≤4.0% HC≤4800ppm
四冲程 CO≤4.0% HC≤1200ppm
3.燃油型助力车怠速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二冲程 CO≤3.5% HC≤6000ppm
四冲程 CO≤3.5% HC≤1200ppm
在怠速工况下,汽车、摩托车、燃油型助力车的发动机排气中不应有可见颗粒物(黑烟排放)。
(三)禁止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油型助力车、轻便摩托车、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
(四)在用燃油型助力车、轻便摩托车、摩托车在年度检验或路抽检时尾气排放不合格的,必须进行修理。修理后仍不合格的,予以强制报废。
第四条 鼓励未到年限的燃油型助力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提前报废。对主动将在用燃油型助力车、轻便摩托车、摩托车提前报废的,按提前的时间给予经济补偿。
凡提前报废的车辆按提前一年报废的经济补偿额为基数,逐年递增50%。提前一年报废的各类车辆的经济补偿额为:
(一)燃油型助力车补贴400元;
(二)轻便摩托车、二冲程摩托车补贴600元;
(三)四冲程摩托车车价在10000元以下的补贴1000元,车价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补贴1500元、车价在20000元以上的补贴2500元。
(四)车价计算均以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车价为准。
第五条 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内开辟在用燃油型助力车、轻便摩托车、摩托车交易专业窗口,减免各类税、费。
第六条 燃油型助力车、人力客、货运三轮车和机动车必须遵守以下行驶规定:
(一)每日7时至20时,禁止燃油型助力车、轻便摩托车、摩托车在人民路通行,但允许横穿。本通告发布后,将逐年增加禁止燃油型助力车、轻便摩托车、摩托车通行的道路。
(二)每日7时至20时,禁止人力货运三轮车在古城区内通行。
(三)每日19时至次日7时,禁止人力客运三轮车在中心城区通行。
(四)每日7时至20时,禁止非市区微型普通客车在古城区通行。
第七条 人力客运三轮车的从业人员在营运过程中必须同时携带车辆行驶证、运营证和车工证,三证持有人的身份必须相符。禁止将客运三轮车转租、转包给他人。
第八条 人力客运三轮车只能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停车候客,禁止游车拉客和在非等客地点停放。
第九条 已达到报废年限的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燃油型助力车,由公安机关发布报废公告,车主必须在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主动上缴牌证,办理报废手续。逾期不办理报废手续,继续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按无牌无证车辆处理。
第十条 凡违反本通告关于人力客、货运三轮车营运、行驶、停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公安部门分别注销车辆营运证、牌照,并由公安机关按无牌无证车辆处理。
第十一条 本通告所指的古城区是指护城河以内的区域。中心城区是指东环路—南大外环路—东吴南路—越湖路—友新路—南环西路—苏福路—长江路—312国道—东环路—苏春西路—星明街—苏虹西路—星港街—机场路以内区域。
第十二条 本通告由公安、环保、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各县级市可参照本通告执行。
第十四条 本通告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OO二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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