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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经营者依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4:05:19  浏览:9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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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经营者依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经营者依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法经字(1991)第2号《关于企业经营者依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起诉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规定,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是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是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企业经营者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国家规定的其它方式确定之后,即成为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企业经营者因政府有关部门免去或变更其厂长(经理)职务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担任厂长(经理)的,属于人事任免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企业经营者为请求兑现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收入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属于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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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容环卫局、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上海市市容环卫局、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沪容环〔2006〕171号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城管执法大队,局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望根据该细则,切实做好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依据和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规范废弃食用油脂的收运处置行为,根据《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本市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具体工作委托上海市废弃物管理处实施;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废弃食用油脂收运的日常管理;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水上管理处负责本市市管水域废弃食用油脂收运的日常管理。

  第三条产生申报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单位的申报受理工作,全面、准确掌握辖区内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产生量以及流向等基础信息。

  第四条投放要求

  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单位应按照60升、30升、15升规格配置废弃食用油脂收集容器,并设置规范的餐厨垃圾处理标识,保持容器的完好和正常使用等。产生单位不得将废弃食用油脂交由未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认定的收运、处置单位处理。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督促产生单位按照环保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第五条收运单位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根据辖区内的废弃食用油脂产生情况,确定收运单位,收运单位应取得本市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服务资质许可。

  第六条收运要求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各收运单位的的监督、检查、考核,制定作业规范,督促收运单位做到收运标识(样式见附件一)、服装、上岗证、作业方式(取消二轮车挂桶收运)的“四统一”,保证本市的废弃食用油脂进入规定的处置单位。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区域内的废弃食用油脂产生情况,督促收运单位合理配置专用收运装备,并由处置厂对每辆进出车辆配置与处置厂相配套的IC卡。

  各收运单位必须将所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直接送到规定的处置单位,不得另行处置,也不得进行初加工,并认真落实收运联单制度。

  第七条收运台帐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运的单位应当按照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废弃食用油脂的来源、收运量、处置去向,认真做好收运情况日统计表、收运情况汇总表及收运联单的汇总,建立完善的收运记录台帐。(表式见附件二)

  第八条处置单位

  经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招标确定的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单位,负责本市的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工作。

  处置单位应与收运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合同,并根据运距、收运量、油脂品质等协商确定废弃食用油脂的收运处置费用。

  第九条处置计量

  处置单位必须配置符合管理要求的称重(计量)系统、IC卡数据处理系统以及视频监控系统等,并对各区、县送来的废弃食用油脂进行品质检测和核量,做好收运处置费用的结算工作。

  第十条处置要求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密闭化、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环保处理设施,在处置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产生的污水、臭气、残渣、噪声等经处理后各项指标均应满足环保部门的相关规定。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处置的单位不得将废弃食用油脂未经加工或经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或将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处置台帐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废弃食用油脂的运输单位、处置量、产品销售情况等,认真做好处置联单汇总、处置统计台帐以及处置产品销售台帐,建立完善的处置记录台帐(表式见附件三)。

  第十二条监管工作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对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单位的申报、收集容器配置、处置出路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对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单位的收运情况进行监管,并建立监管档案,各收运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废弃食用油脂收运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流向等情况汇总后报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

  上海市废弃物管理处负责对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单位进行监管,并建立废弃食用油脂处置企业的监管档案;同时处置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废弃食用油脂处置来源、种类、数量、产品去向等情况汇总后报上海市废弃物管理处;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废弃食用油脂的产生申报、收运、处置的全过程进行日常执法监察。

  第十三条记分要求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单位监管档案记分标准》(见附件四)、《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单位监管档案记分标准》(见附件五)对废弃食用油脂处理企业的违规行为实施累计记分管理。

  记分周期为一年,总分为10分,从每年1月1日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计未达到10分的,该周期内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纳入下一个记分周期。

  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满10分的废弃食用油脂收运或处置企业,按照《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市容环卫局可以解除与废弃食用油脂处置企业签订的招标处置协议;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招标收运协议。被解除协议的餐厨垃圾处理企业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的垃圾收运、处置招标。

  对餐厨垃圾处理企业的违法行为除实施累计记分管理外,其违法行为按照《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投诉和举报

  市市容环卫局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市市容环卫局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或举报人。

  第十五条执法检查

  各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的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单位和收运单位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做好排查摸底工作,及时将管理动态向城管执法、工商、环保、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通报,并做好开展执法检查行动的协调、组织、配合工作。

  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做好对违反《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江西省国民经济动员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国民经济动员办法

(2003年3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1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省第11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快速、有效地实施国民经济动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民经济动员是指为满足战时和特殊情况下的国防需要,维持经济秩序稳定,将经济实力转换为国防实力的一系列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国民经济动员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民经济动员工作贯彻平战结合、军民兼容、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统筹规划、重点建设、长期准备、逐步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民经济动员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和国民经济动员意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组织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民经济动员宣传教育。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民经济动员宣传教育。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国民经济动员义务。
第六条 国民经济动员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承担。
第二章 国民经济动员机构
第七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所属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以下简称经济动员机构),在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和上级经济动员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动员工作。
第八条 经济动员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国民经济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动员的政策;
  (二)执行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和上级经济动员机构的命令、指示,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动员计划,拟定国民经济动员预案;
  (三)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动员项目;
  (四)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
  (五)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动员演练;
  (六)编制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动员实施计划,组织实施国民经济动员和支前保障工作。
第九条 经济动员机构应当通过联席会议等组织形式,加强与军队、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联系,共同做好国民经济动员工作。
第十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承担国民经济动员任务的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国民经济动员工作。
第三章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民经济动员潜力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济建设平战结合项目、物资储备、专业保障队伍建设等国民经济动员潜力建设计划,由经济动员机构提出并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或者上级经济动员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油库、粮库、管道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动员潜力建设要求。
第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经济动员机构的要求承担国民经济动员潜力建设任务。
第十四条 经济动员机构可以根据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建设的需要,指定转产、扩产民用企业和物资仓储单位作为重点动员对象,并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中建立布局合理、动员快速、技术先进的动员中心和应急保障基地。
第十五条 经济动员机构指定的预备转产、扩产的民用企业应当编制生产动员预案,储备相关技术、科技人员,保证生产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六条 承担军品生产任务的企业应当保存和维护军品生产线,并做好相关生产技术人员的培训和接续工作。
第十七条 国民经济动员实行物资储备制度。物资储备遵循规模适度、储存安全、调用方便、定期更换,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需要的原则。物资储备分为定点储备和周转储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被指定的物资仓储单位完成定点储备。
  被指定的物资仓储单位应当加强储备物资保管,并制定物资动员预案,完善相关设施,增强保障力量。
第十九条 经济动员机构负责指定承担周转储备任务的生产、流通企业,并提出周转储备的产品品种和周转保有数量。
  承担周转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当按品种和数量落实储备物资。
第二十条 经济动员机构按照规模适当、反应快速、应急有效的原则提出国民经济动员专业保障队伍组建方案。
  专业保障队伍以企业事业单位为基础进行组建,由组建单位负责管理,并制定专业保障预案。
第四章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
第二十一条 经济动员机构按照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或者上级经济动员机构的要求,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
  经济动员机构自行开展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应当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分为全面调查和专项调查。全面调查一般每5年进行一次,专项调查根据需要确定。
第二十三条 经济动员机构在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中可采取实地调查、数据统计以及收集图片、图表和文字报告等方式。  
  运用统计方法对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进行统计调查的,应当由经济动员机构拟订统计调查表,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济动员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级经济动员机构的要求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本系统的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不得拒报、瞒报、虚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二十六条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由县以上经济动员机构统一管理。
  部门和单位的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由其负责潜力调查的机构或者人员统一管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对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非经济动员机构使用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应当经本级经济动员机构批准。
第五章 国民经济动员演练
第二十八条 经济动员机构按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或者上级经济动员机构的要求,组织开展国民经济动员演练。
  经济动员机构自行开展国民经济动员演练应当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民经济动员演练应当注重实效、控制规模、有针对性。
  国民经济动员演练以预备转产、扩产企业和经济动员中心、应急保障基地、专业保障队伍为重点,实行实地演练或者网上演练。
第三十条 经济动员机构在国民经济动员演练中可依法征用物资、设备、设施、场地和人员。
  征用的物资、设备、设施、场地,在演练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部门对涉及国民经济动员演练的场地、道路、水路等应当根据演练需要实行交通管制。
第三十二条 被指定参加动员演练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按经济动员机构的要求落实演练任务。
第六章 国民经济动员实施
第三十三条 经济动员机构根据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和上级经济动员机构提出的要求和任务,编制国民经济动员实施计划,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后下达。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组织本部门、本单位落实国民经济动员实施计划。
第三十五条 被指定的物资生产、储备和流通单位应当按国民经济动员实施计划落实物资的生产、储备与供应,并按规定做好物资疏散掩蔽。
  被指定的预备转产、扩产企业应当按国民经济动员实施计划和生产动员预定方案,在规定期限内落实生产线、生产人员。
确保动员物资的生产与供应。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国民经济动员实施计划在规定时间内进入动员状态,并承担经济动员机构规定的保障任务。
第三十七条 经济动员专业保障队伍应当按国民经济动员实施计划完成集结,承担规定的保障任务。
第三十八条 经济动员机构负责对国民经济动员需要的物资、设备、设施等进行调配;对被指定的转产、扩产企业的产品生产与供应,仓储单位储备物资的调用以及其他动员物资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 经济动员机构可以根据支前保障和动员物资生产、供应的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人员进行临时调配。
第七章 补偿
第四十条 国民经济动员演练中依法征用的物资、设备、设施、场地造成损失或者损坏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修复或者按直接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十一条 国民经济动员实施中依法征用的物资、设备、设施、场地的补偿,由本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参加国民经济动员演练期间,原单位工资和奖金照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没有单位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三条 参加国民经济动员活动伤亡的人员,其抚恤优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奖惩
第四十四条 对在国民经济动员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动员机构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济动员机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逃避、拖延、阻碍、扰乱经济动员机构征用物资、设备、设施、场地和人员的;
  (二)拒绝按规定编制或者实施转产、扩产、专业保障和物资动员预定方案的;
  (三)拒报、瞒报、虚报、迟报、伪造、篡改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的;
  (四)其他不按规定履行国民经济动员义务的。
第四十六条 经济动员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特殊情况,是指武装冲突、恐怖事件和其他突发事件等。
  (二)国民经济动员潜力,是指国民经济领域内能够为国防建设服务的经济实力。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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