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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达《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6:36  浏览:9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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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达《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达《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根据六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决议的精神,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制定了《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六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决议的精神,为了有偿使用国家财政资金,提高经济效益,决定从1985年起,凡是由国家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财政拨款改为银行贷款(简称“拨改贷”)。特此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拨改贷”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计划部门根据国家批准的计划进行安排。各级计划部门、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都要树立资金周转观念,利息观念和投入产出观念。
第三条 为了运用价值规律,保证建设重点,各级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作用。
第四条 基本建设部门和建设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基本建设计划,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实行投资包干经济责任制、缩短建设周期,提高工作质量,降低工程造价,节约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按期归还贷款。
第五条 “拨改贷”基本建设投资由建设银行依据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办理。各级建设银行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投资政策和信贷政策,合理调剂资金,保证资金及时供应,监督资金使用,促进提高效益。

第二章 计划管理与资金来源
第六条 “拨改贷”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实行分级管理。“拨改贷”投资总额和分部门、分地区投资额由国家确定。“拨改贷”投资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大中型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地区提出安排意见,经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确定,并列入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
目计划;
小型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地区确定。各级计划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时,要充分听取同级建设银行的意见。
实行“拨改贷”以后,原来的“国家预算直接安排的投资渠道相应取消。
“拨改贷”投资与利用银行存款和地方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贷款,在资金渠道上应分别管理,不能混同。
第七条 建设银行要积极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对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和投资回收年限、偿还能力进行评估,提出意见,供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编报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决策。
第八条 “拨改贷”投资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国家五年和年度基建计划。
建设单位应将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设计概算及投资包干合同(协议)提送开户建设银行。
国防军工密级较高的项目,如何向建设提供有关文件,由国防科工委与建设银行总行另行规定。
第九条 按照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和计划安排权限,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地区安排的项目,其“拨改贷”的资金,分别由中央财政预算和地方财政预算拨给。与此相应,建设银行收回的贷款,其中属于中央预算安排的,上交中央财政;属于地方预算安排的,原则上交地方财政部门。
按规定或经过批准免予归还的贷款,由建设银行相应冲销财政拨给的“拨改贷”资金,并报财政部门。

第三章 利 率
第十条 “拨改贷”实行差别利率。
(一)电子、纺织、轻工、石油化工、原油加工项目年利率4.2%。
(二)钢铁、有色、机械、汽车、化工、森工、电力、石油开采、铁道、交通、民航项目年利率3.6%。
(三)农业、林业、农垦、水利、畜牧、水产、气象、国防工业、煤炭、建材、邮电、粮食和节能措施项目年利率2.4%。
(四)长线产品的建设项目和在能源紧张地区搞的耗能高的产品的建设项目,年利率12%,产品目录由国家计委另行公布。
(五)其他行业的项目年利率3%。
第十一条 根据各个不同时期的产品供需情况,对其建设项目实行浮动利率,或者对行业内部不同产品的建设项目实行调节利率。浮动利率和调节利率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建设银行公布。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发放的国内储备贷款和临时周转贷款的利率,均按本规定第十条执行。同一建设项目的“拨改贷”利息、国内储备贷款利息、临时周转贷款利息,按实际贷款数计息,不重复计收。

第四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条 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和概(预)算已经批准并列入国家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即可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贷款。
实行统一核算的专业公司、主管部门、管理局(如电管局)等,可以实行统一借款,统一还款。
国内合资企业,由出资方负责借款和还款。
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投资,由中国合营者负责借款和还款。
前期工作项目,如用“拨改贷”投资的,由中央或地方主管部门(或指定单位)负责借款和还款。
建设银行经过审查,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即与供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
用“拨改贷”投资安排的前期工作项目,可以签订临时借款协议。
借款合同,应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将副本分别送给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总行、分行各一份。
第十四条 借款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1、借款项目的名称及用途;
2、借款金额;
3、借款利率;
4、借款期限与分年用款计划;
5、还款期限与分年还款计划;
6、保证条款与违约责任;
7、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规定的项目名称及用途、金额、借款期限等必须按照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设计和概算等文件签订。
借款期限,包括建设期与还款期,一般不得超过十五年。建设期,应根据设计任务书规定的期限确定;还款期,应根据设计规定的投产后的技术经济指标计算确定。
个别建设周期特别长的项目,借款期限另行确定。
在建项目的借款合同,只限于尚未拨款的部分。借款金额根据设计概算,扣除已支的拨款计算确定。以前年度拨款形成的结余资金,应继续用于建设,不转为贷款。
第十六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1.订立借款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及设计概(预)算,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修改或取消的;
2.工程项目经主管机关决定撤销、停建或缓建的;
3.工程建成投产后,借款单位(即建设单位)经主管机关决定撤销,并经接受单位同意履行合同责任的;
4.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借款合同无法履行的;
5.由于国家调整产品价格、税收等,致使贷款期限等发生变化的。
借款方因上述原因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时,应及时向贷款银行通报,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变更或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用书面文书。经借贷双方同意修改借款合同的有关书面文书,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
借款单位发生变更时,交接双方应签订协议。变更后的新的当事人继续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并享受应有的权利。借款单位变更后的新当事人应将双方交接协议连同有关说明文件通知贷款银行。经贷款银行审查同意后,与变更后的新当事人签订变更合同的协议。
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或经过批准免予归还全部贷款的项目,可由借款单位依据计划、概算等文件向开户建设银行提出贷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书可代替借款合同。

第五章 贷款的支付
第十九条 借款单位支用贷款,实行指标管理。建设银行总行、分行根据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及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计委按照国家确定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有关文件核定借款单位的年度贷款指标。
为以后年度储备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国内储备贷款。
第二十条 借款单位应在贷款指标额度内,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支用贷款。
借款单位应将支用贷款的有关经济合同、协议以及年度用款计划等提送贷款银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借款单位,由于建设进度提前,年度投资贷款指标不足时,可以向贷款银行申请临时周转贷款。
第二十二条 贷款的支付必须执行国家计划和有关政策、规定、国内储备贷款储备的设备。应控制在设计和概算范围以内;建筑安装工程款,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结算办法;其他费用,应执行有关定额标准。
第二十三条 贷款银行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单位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借款单位应按期提供有关的统计、会计报表及资料。

第六章 贷款本息的偿还与豁免
第二十四条 贷款银行应按借款单位实际支用的贷款计收利息,并计算复利。
借款单位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还本付息,并向贷款银行按年提送还款计划。
第二十五条 “拨改贷”项目的利息,由建设银行按年计算。在计划规定建设期内的,待项目投产后连同本金逐年偿还;超过计划规定建设期的,用借款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自有资金支付。建成投产后的利息支出,在规定还款期限内支付的,由贷款项目增加的利润中支付;超过规定
还款期限内支付的部分,由企业用自有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拨改贷”项目建成投产前的利息,不列入建设项目设计概算,不计入投资规模。
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计划,应列出建设项目的总费用,包括投资概算数和计划规定建设期内的利息数两部分,并分别列出。
“拨改贷”项目竣工时,应将建设期的贷款利息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考核基本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应以建设项目建设期的总费用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建设银行办理“拨改贷”的实际利息收入,不上交财政,由建设银行在扣除其业务支出后,分别转作由中央和地方基建基金。
第二十八条 借款单位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资金,要尽量先用企业的自有资金,再按国家规定用交纳所得税以前的利润。
第二十九条 凡属下列项目的贷款,不计利息,免于归还全部本金;
(一)国防科研项目;
(二)各级各类学校项目;
(三)医院、科学研究、行政机关和物资储备项目;
(四)防洪、排涝工程、市政工程和国防边防公路、边境县以下邮电通信项目;
(五)其他非经济部门所属非营业性的、无偿还能力的项目。
第三十条 由于产品价格不合理,投产后盈利太低,以及前期工作项目撤销,归还贷款确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经过批准,可以部分豁免或全部豁免贷款本金和利息。
(一)在建项目和前期工作项目,由国务院各部门安排的,由主管部门提出豁免申请,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审批;由地方安排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及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计委与同级财政部门、建设银行审批。
(二)新开工项目,需在设计任务书中提出项目经济效益资料,经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工程咨询单位确认,大中型项目和地方小型项目,在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及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计委征求同级建设银行的意见后,在审批设计任务书时予以确
定;国务院各部门的小型项目,在征得国家计委和建设银行总行同意后,由各部门在审批设计任务书时予以确定。
(三)设计任务书已经批准,但未开工的项目,比照在建项目办理。
第三十一条 属于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的本息豁免,比照第三十条办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拨改贷”项目在借款合同规定期内提前建成投产,或者投产后因提高经济效益或用自有资金提前还清本息的,借款合同规定期内的利息节余,全部留给借款单位,从还款资金中提出,用于发展生产和职工奖励。
第三十三条 贷款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尚未还清的,贷款银行有权限期追回贷款,或者商请借款单位的其他开户银行代为扣款清偿,并对逾期部分按原定利率加息20%。
第三十四条 借款单位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用款,贷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贷款,并对违约使用部分按原定利率罚息50%。
第三十五条 贷款银行因自身责任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地区可以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具体情况,与同级建设银行制定补充规定,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煤代油资金和国家预算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原则上也实行有偿使用的办法,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自己确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信贷计划安排的建设银行基建贷款,由建设银行比照本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另作规定。
第三十九条 1984年底以前已经实行“拨改贷”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仍按合同执行
第四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4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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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唐山市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已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和

二00二年五月三十日



唐山市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合理确定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保证征用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农村稳定、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土地,涉及果树,林木,大棚,鱼、虾、蟹塘,水井等地上附着物补偿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征用土地中各类果树的补偿标准依据各类果树的密度规格和单株胸径确定。超过规定密度规格的,按一般树木补偿砍伐费。
  第四条 各类果树的最大密度规格规定如下:
  1、核果树:
⑴桃树2米×3米。
⑵梨树3米×4米。
⑶苹果树、杏树及其他核果树2米×4米。
2、干果树的最大密度规格均为3米×4米。
  第五条 树冠整齐的各类果树单株补偿标准依据胸径分别确定:

3厘米以下经过嫁接移栽的干果树,一年生补偿25元,二年补偿50元。
 3、树冠不整的各类果树单株补偿标准按树冠整齐的各类果树单株补偿标准的50%-80%计算;没有树冠而根部生枝的,每株补偿40元。
第六条 大棚鲜果树(含油桃、葡萄等)的补偿标准经评估确定。
  第七条 露地葡萄的补偿标准依据单位面积的产量和产值计算。
  1、单位面积产量分别为:
 (1)二至三年生每公顷6000-7500千克。
(2)三年生以上每公顷7500-45000千克。
2、产值以省统计部门确定的不变价格计算。
3、一年生只补偿成苗培育费,每公顷最高不超过9000元。
4、葡萄的架杆、铁丝等其他辅助设施每公顷补偿4500-7500元。
第八条 各类果树苗圃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1、第一年砧木苗圃,每公顷补偿30000元;二年生嫁接半成苗,每公顷补偿60000元。
2、其他果树苗圃,一年生的每公顷补偿22500元;二年生的每公顷补偿45000元。
 第九条 柴杂树苗圃的补偿标准按《唐山市土地管理办法》附录中规定的一般水浇地产值计算。
 第十条 征用林地上的树木,归原林木所有权单位或个人所有。
第十一条 各类树木的补偿标准如下:
 1、紫穗槐、簸箕柳每堆补偿7─8元。
 2、玫瑰、丁香每堆补偿12─15元。
 3、青腊杆、桑叉每根补偿2─3元。

5、各类观赏树木、花卉补偿标准经评估确定。
  6、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旅游风景区树木的补偿标准,按其防护效益和其特定的经济价值经评估确定。
7、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类温室的补偿标准如下:
1、砖石结构围墙,骨架为钢筋或角铁的,每平方米补偿40元;有取暖设施的每平方米补偿50元(含土墙)。
2、骨架为竹杆,塑料盖顶的,每平方米补偿35元(含土墙)。
第十三条 各类大棚的补偿标准如下:
1、骨架为钢筋或角铁的,每平方米补偿15元。
2、骨架为竹杆,塑料盖顶的,每平方米补偿10元。
3、小拱棚每平方米补偿5元。
第十四条 鱼、虾、蟹养殖业的补偿标准按照产量和上一年度的市场平均价格确定。
第十五条 鱼、虾、蟹养殖业的单位面积产量按下列标准计算:
1、池精养鱼:鲤鱼、鲢鱼、鳙鱼和鲫鱼每公顷7500─15000千克;
罗非鱼、草鱼和泥鳅每公顷7500千克;元鱼每公顷2355千克;白鲳鱼每公顷3750-6000千克。
2、池散混养鱼:每公顷3750─4500千克。
3、池养虾:每公顷555千克。
4、池养蟹:每公顷375─750千克。
5、其他鱼种的产量经有关部门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鱼、虾、蟹池的补偿标准为每公顷30000-35000元。
第十七条 水井补偿标准如下:
1、民用水井,深度不足40米的每眼补偿2000元;40米以上的每眼补偿3000元。
2、水泥管机井,每米补偿70─150元。
 3、铁管机井,每米补偿350─450元。
4、新型钢筋水泥管机井,每米补偿250─300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迁葬费每具补偿200元。
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迁葬补偿问题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确定。
其他坟墓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核算执行。
  第二十条 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唐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领导,把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措施,制定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配套政策。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组织,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办法,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扶持政策,综合协调相关事宜,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统筹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问题。

  联席会议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召集,其日常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农民可以自愿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加入一个或者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成立或者解散农民专业合作社,也不得强迫农民以及他人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其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指定、委派、撤换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人员,非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罚款和摊派,以及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农民专业合作社组成的评估组评估作价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评估作价,经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人数通过认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出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剩余年限。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为每个成员设立单独账户,除记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政府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补助资金平均量化给该成员的份额;

  (二)接受的社会捐赠平均量化给该成员的份额;

  (三)该成员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得到的盈余返还份额。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时,不再享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量化份额,但第二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务制度应当明确规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的财务权限和职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财务状况,接受本社成员监督。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采用多种形式开展合作生产经营,延伸产业链条,实现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综合发展。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进行多领域、多方式的联合与合作,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或者总社。

  第十三条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开展技术研发、试验、示范和推广等合作。

  第十四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开展农产品深加工,提高农产品附加值。对符合省技术改造贴息条件的农产品深加工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标准化生产,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识,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品牌。

  鼓励有生产经营规模和出口能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拓展国外市场。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测、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农产品质量。

  第十七条 鼓励高校毕业生和其他管理、技术人才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高校毕业生应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任职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沟通协调,共同组织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金融服务工作,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下列融资活动:

  (一)发展具有担保功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运用联保、担保基金和风险保证金等联合增信方式,为成员贷款提供担保;

  (二)借助担保公司、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相关农村市场主体,扩大成员融资的担保范围和融资渠道;

  (三)以自有资产或者以成员财产(含农副产品订单、保单、仓单等权利以及农用生产设备、机械、林权、水域滩涂使用权等)抵(质)押,或者以成员联保形式申请贷款;

  (四)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组建农村资金互助社;

  (五)开展国家金融政策允许的其他融资活动。

  第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出资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专项资金。对积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发生代偿的担保公司,各级财政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贷款担保风险补偿。

  第二十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和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档案,开展信用评级、授信活动。对获得县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称号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奖励以及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适当提高相应的信用资质评级档次。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各类农业保险服务,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抗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农业工程和项目以及各项支农资金,优先安排给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在争取国家基本建设投资、技术转让、技术改造等重大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具备申报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工作,培育、推广农民专业合作社先进典型,规范、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服务网络和市场营销平台建设,提供公共政策咨询,收集和发布农产品价格、市场供求、科技服务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组织应当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工作,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内部运行机制和财务会计管理等制度,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免费培训管理人员和其他成员。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给予扶持和提供相应的免费服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投诉受理工作,依法查处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交流和成员培训、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和标准化生产,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农产品加工、贮藏和销售体系建设等。

  第二十七条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税务手续提供便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收税务登记等手续费。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不限制出资额,免收登记费。对出资额较大、具有地方品牌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冠以省名。具体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沟通登记情况,并将登记基本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免收年检费。

  第三十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农产品专营店和在大型超市、连锁超市设立专营柜台,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农资连锁经营和农产品连锁销售。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场、农机具停放库棚等用地,按照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对兴办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和生产需要的仓储、冷藏等农业生产配套设施用地,应当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电力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业生产用电,按照农用电价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交通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运输的农产品,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依照规定免收或者减收通行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平调、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三)非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罚款和摊派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六)其他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国营农(林)场及其职工设立专业合作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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