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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1:03:07  浏览:9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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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1991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及时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关于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91年6月4日第500次会议讨论决定: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云南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依法授权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特此通知,希即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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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外交部、财政部、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落实宗教团体的房产政策,有利于我国天主教、基督教独立自主方针的贯彻,有利于同外国宗教势力的渗透作斗争,也是解决宗教团体自养和宗教职业者经济生产问题的妥善办法。因此,对这项工作,要从政治上着眼,作为特殊问题来处理。

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1980年7月3日)
国务院:
最近期间,一些省、市、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和宗教事务部门陆续反映,原来依靠教会、寺庙房租收入维持生活的宗教职业者,自文化大革命以来因房租收入停止,有些劳动基地也被接收,生活来源无着,经济政策长期不能落实,一些地区十几年来扣发宗教职业的生活费也未补发,用于
正常的宗教活动经费也难以解决,致使中央关于宗教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不能切实贯彻,政治上产生了不良的影响,同时给国外基督教会和天主教罗马教廷留下了向我进行渗透的缺口。中央(79)10号文件虽然规定“凡属宗教团体收取房租的,仍应按文化大革命以前的办法办理”,
而一些地方的房管部门认为,1963年中央批转《第七次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到:“教会、庙观出租的房屋,应按私人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办理”,因而继续采取1966年9月1日起停发资本家定息的办法,对宗教团体出租房屋的包(定)租费停付,至今未予恢复和补发,文
化大革命期间被占用的房屋也不付房租。目前,许多地区宗教团体原有的存款已经或即将用尽,有的存款自文化大革命以来尚未解冻或被其他单位挪用,某些违反政府政策法令的现象一直得不到解决。有关地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恢复和补发文化大革命以来停付和未付的房屋包(定)租费
,解冻或归还宗教团体的存款,已成为当前宗教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现将主要情况和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解放以来,中央和国家机关对教会、庙观的房产曾经制定了一些基本的政策。1951年3月5日中共中央关于积极推进宗教革新运动的指示曾明确提出“切实帮助教会的各个单位实行自养”,“替他们想些办法(由公家占用的房子给以房租,帮他卖掉一些产业以取得资金,甚
至部分减轻其某项捐税等)”。原内务部《关于寺庙房产处理的意见》(地字第7号)也明文规定“现有僧道管理使用的寺庙房产,不论其自住、出租或作生产福利事业之用,经当地政府审查,仍准其维持原状、并负保管与修缮责任”。为了帮助各宗教团体实现自养并维持宗教职业者的生
活,人民政府除允许教会、庙观出租房屋外,还免收教堂、庙观等宗教活动志气和宗教职业者自住房屋的房地产税。后来,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总形势下,许多城市宗教团体出租的房屋逐渐由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实行包租(或定租),按月付给宗教团体一定的包租和定租费,以维持宗
教职业者的生活和一些教堂、庙观的维修。采取上述政策,对于贯彻中央“有步骤地实现教会摆脱帝国主义影响和经济关系,把教会变为中国人自治、自传、自养的宗教事业”的指示,对于扩大宗教界的反帝爱国统一战线、巩固三自爱国运动的成果、抵制外国教会和罗马教廷的渗透、团结
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走社会主义道路,曾经发挥了积极作用,实践证明是完全正确的。
(二)对宗教团体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应服从党对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政策,作为特殊问题处理。1963年中央批转《第七次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纪要》所提“教会、庙观出租的房屋,应按私人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办理”,其上下文的整个精神是从解决宗教职业者生活来源和教
会经费出发的,并不是断绝其来源。特别是中国天主教、基督教会出租的房屋,原来由外国教会所控制,如果由政府房管部门出面接收这些房产,在我对外关系上可能造成被动。为此,1956年1月13日外交部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根据1954年中央批准外交部党组关于处理美国在华
财产的原则联合下达的通知中说:“对外国教会房地产的处理,原则上不由政府出面收回,而是随着宗教界爱国运动的发展,逐渐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从实际情况来看,外国教会房地产转移的条件早已成熟,应明确为中国教会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僧道有使
用和出租权),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由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其性质也与资本主义所有制不同。如果取消了宗教团体的房租收入,而采用政府拨款解决宗教职业者生活费的办法,则易造成我们没收教会房产和“官办教会”的不良影响,而且严重地
妨碍自养方针的坚持贯彻,在政治上和对外关系上极为不利。因此,如何处理宗教团体的房产和存款,不是一个简单的经济问题,而是一个政治问题,是一项重要的政策。最近中央、国务院批转的中发(80)22号文件中明确指出这个问题要从政治着眼、作为特殊问题处理。
(三)根据中发(80)22号文件精神,为了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落实对宗教界人士的统战政策,坚持天主教的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和基督教自治、自养、自传方针,有利于同外国宗教势力的渗透作斗争,对宗教团体房产等问题应采取以下办法解决:
1.将宗教团体房屋的产权全部退给宗教团体,无法退的应折价付款。其出租部分是继续采取文化大革命以前由地方房管部门包(定)租的形式,或由宗教团体收回自己经营,可因地制宜,由各地有关部门协商决定。包(定)租费仍按文化大革命以前的标准付给,如因房租费降低,房
管部门如数支付有困难时,可由当地有关部门协商妥善解决办法或适当增加宗教事务费予以解决。
2.文化大革命以来停付的包(定)租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结算,所收房租,除去维修费、房产税和管理费外,多退少不补。
3.文化大革命期间被占用的教堂、寺庙、道观及其附属房屋,属于对内对外工作需要继续开放者,应退还各教使用,如宗教团体不需收回自用者,由占用单位或个人自占用之日起付给租金,房屋被改建或拆建者,应折价付款。
4.文化大革命期间各宗教团体被冻结上交财政的存款由当地财政部门予以退还,被其他单位挪用者应当偿还。
如国务院同意上述意见,请批转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有关部门执行。



1980年7月16日

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委会工作规则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委会工作规则

(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筹委会』)负责筹备成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有关事宜。为履行筹委会的职责,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筹委会应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筹委会实行集体负责制和保密原则。

二、全体会议
第四条 筹委会全体会议由全体委员组成。
全体会议由主任委员会议决定召集。主任委员主持会议,必要时,主任委员可指定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的执行主席。
第五条 全体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委员的过半数。
第六条 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以下事项:
一、筹组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的有关事项;
二、审议工作小组的报告;
三、讨论并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交的工作报告、建议或议案草案;
四、其他需要由全体会议处理的事项。
第七条 主任委员会议决定提交全体会议表决的事项,以获得全体委员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三、主任委员会议
第八条 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组成。副秘书长列席会议。
第九条 主任委员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会议或主任委员扩大会议。
第十条 主任委员会议的职权是:
一、决定全体会议议程;
二、决定成立工作小组,并根据委员的报名和工作需要就各小组的组成作出决定;
三、部署并组织实施全体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四、审议工作小组提出的有关报告,决定将有关方案提交全体会议讨论通过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五、决定无需由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有关事项;
六、领导筹委会秘书处的工作。

四、秘书长工作会议
第十一条 秘书长根据需要召开秘书长工作会议,按照全体会议和主任委员会议的工作部署,综合各方面情况,统筹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秘书长工作会议的参加人员包括副秘书长和筹委会各工作小组的召集人,必要时可邀请其他委员或有关人士列席。

五、工作小组
第十三条 筹委会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小组。在小组成立之后,若遇筹委会的某项工作超越各组的工作范围,则由秘书处提出建议,由主任委员会议决定是否成立新的工作小组。
各小组的任务由主任委员会议确定。小组在完成其任务时结束工作。
第十四条 每位委员可视个人情况自愿报名参加不超过两个小组的工作。
第十五条 每个小组设二——三名召集人。召集人负责召集并主持小组会议。召集人应根据本小组工作规划安排小组工作并向主任委员会议负责。
第十六条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可参加任何小组的会议。

六、委 员
第十七条 委员在筹委会的统一组织下开展工作。委员有权就筹委会工作范围内的各项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委员应积极参加筹委会的工作,按时出席有关会议;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出席会议,应事先请假。委员应广泛咨询、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向筹委会反映。
第十八条 委员必须维护筹委会就有关事项作出的决定,对筹委会作出决定的有关事项,对外不得发表与之不符的意见。对筹委会讨论中的事项以及筹委会所发的机密文件,负有保密责任。
委员可以个人身份接受传媒的采访。
第十九条 委员均以个人身份参加筹委会工作,不代表任何团体和机构。

七、秘书处
第二十条 筹委会秘书处根据主任委员会议的工作部署在秘书长主持下开展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工作人员由秘书长聘任。
第二十一条 秘书处的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筹委会会议的资料准备、文件起草和记录工作,并向主任委员会议提出建议;
二、为筹委会各类会议和活动提供服务;
三、负责同委员的日常联络,统筹筹委会的对外联络事宜;
四、协助新闻发言人工作,具体协调和安排有关新闻发布事宜;
五、负责处理公共关系,包括处理来信来访的日常咨询工作;
六、处理主任委员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秘书处设在北京。秘书处在澳门设办事处,其工作向秘书处负责。

八、新闻发布
第二十三条 筹委会设立新闻发言人,负责筹委会的新闻发布,由秘书长决定有关新闻发布事宜。
每次全体会议发言人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会议指定。
工作小组遇有需要,经秘书处安排,可由小组召集人向传媒介绍情况。

九、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工作规则自筹委会全体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全体会议可根据主任委员会议的提议对本规则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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