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8:49:36  浏览:8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6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闻世震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提高河道防洪抗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城镇职工和农户(以下统称纳费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第三条 对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按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
  (二)保险企业按保费收入的1‰计征;
  (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利息收入的1‰计征。
  前款所列收入以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
  维护费可以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四条 对农户按下外标准征收:
  (一)从事粮食作物生产的,每年每亩1.00元;
  (二)从事林、果、菜、苇和其他经济作物生产的,每年每亩1.50元;
  (三)从事水产养殖的,每年每亩水面4.00元;
  (四)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每年每船10元;
  (五)从事畜禽养殖的专业户,每年每户2O元。
  对农户按前款五项中的一项征收,不得重复征收。
  第五条 对个体工商户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计征。
  (二)经营规模小,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每年每户30一元。
  第六条 有工资收入的城镇职工,每年每人按5.00元征收,由单位代收代交。
  第七条 民政福利企业、劳改劳教企业、特困企业或者纳费人因不可抗力,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攉,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
  农村中的烈军属、伤残军人和特困户,免征维护费。
  城镇职工中离退休人员、1年累计3个月以上领取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和生活确有困难的其他职工,免征维护费。
  第八条 凡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维护费的,每年7月征收其上半年的维护费,次年1月征收其下半年的维护费;农户、城镇职工和不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12月征收其当年的维护费。
  第九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称征收部门)负责辖区内维护费的征收工作。
  征收部门可以提取实收额5%的手续费。
  第十条 征收维护费由征收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征收维护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维护费纳入同级财政第二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和运行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可以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二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按本地区征收总额的40%上缴省财政部门,在收取后的下一个月汇入省财政专户。各县余下的60%上缴市财政部门的比例,由各市规定。
  大连市收取的维护费在财政计划单列期间暂不向省财政部门上缴。
  第十三条 维护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年度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下达。
  上缴省财政部门的维护费用于省管大江大河河道工程的修建和维护;市、县财政部门所留维护费除用于大江大河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配套资金外,用于中小河流河道工程的修建和维护。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交纳维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款额2‰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交纳的,由征收部门处以拖欠款额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维护费,或者未按第十二条规定向省财政部门上缴维护费的,由省财政部门在其下年度水利投资中扣除。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的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纳费人阻碍征收工作,抗拒交纳维护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纳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行申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反革命犯改判有期徒刑执行期计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反革命犯改判有期徒刑执行期计算问题的批复

1953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西南分院:
你院4月11日行字1103号请示悉。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反革命犯(或其他罪犯)改判有期徒刑,其刑期计算应从改判之日起计算。希遵照执行。


关于图书发行浮动折扣的试行办法

新闻出版署


关于图书发行浮动折扣的试行办法
 (1991年8月16日新闻出版署发布)




 第一条 为落实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当前图书发行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88]新出办字第422号)中关于图书发行浮动折扣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图书包括:书籍、画册、挂历、年历、年画和台历等。


 第三条 国家规定的包销类以外的图书,出版社、发货店可以在规定的幅度内实行浮动折扣(或批量折扣,下同)。包销类图书不实行浮动折扣。


 第四条 实行浮动折扣的图书,批发对象限于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古旧书店的销货店。对其他发行单位不实行。


 第五条 实行浮动折扣,出版社或发货店对销货店的批发折扣不得高于七五折和低于七二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批发折扣可按照第五条规定的幅度再向下浮,但不得低于七零折:
  (一)出版社与发货店双方协商一致。
  (二)经新闻出版署批准举办的全国性的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书市。


 第七条 实行浮动折扣的图书,经出版社、发货店双方协商一致,发货店向出版社的进货折扣也可适当浮动。


 第八条 为了扩大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类图书(不含生活类图书)的发行和扩大印数少、读者面窄的学术著作的发行,经出版社、发货店协商一致或当地省级以上(含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其批发折扣和批发对象可不受限制。


 第九条 出版社、发货店和新华书店销货店批给供销社的图书的批发折扣、少数民族文字图书的批发折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实行浮动折扣的图书购销活动,有关出版社、发货店应签订书面的图书购销合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四、五、六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含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者,由新闻出版署撤销其图书总发行登记。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